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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法提问

发布时间: 2021-02-12 05:17:07

Ⅰ 问个关于行政法方面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理,这种情况属于"紧急避险”牺牲小的法益保护大的法益属于合法行为,因此,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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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并不需要学法学都应当知道两者法益的大小,就算没有法学基础也应当区分两者的大小.较为谨慎的闯红灯属于对一种抽象秩序法益的违反,而急于生产的孕妇如果没有及时救治就可能是对一个具体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忽视.

一个是抽象法益,一个是具体法益,一个是生命健康法益,一个是秩序法益.当然是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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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学不能教条主义,不能说自由法益就一定比秩序法益大。

在表层上,法益是一种利益或价值;在深层上,法益则是一种秩序或状态。“利益”、“价值”、“秩序”、“状态”四个概念在法益的内涵中是有机融合在一起的。

就利益和价值的关系而言,它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主体的需要和客体的有用性两者的关系中:从客体自身的角度看,客体有用性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客体自身的价值;从主体的角度看,主体需要被客体的有用性所满足是主体的一种利益。

利益和价值都是主观见至于客观的概念。当主体是特定的个体时,主体的需要更多的是主观性的,利益和价值的判断标准也因人而异;当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时,主体的普遍需要相对稳定且更多地具有客观属性。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们的普遍需要不是凭空产生的,总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上产生并受制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因此法律上所考虑的利益或价值基本上属于客观范畴,其判断标准存在于人们共同的信念之中,且带着民族传统文化和特定时期政治经济制度的深深烙印。

在表层上说法益是一种利益或价值其实是一回事,但鉴于法律是以人为本位,所以将法益直接限定为法所保护的利益简练明了。

就秩序和状态的关系而言,回避两个概念在哲学或社会学上的丰富内涵,且将秩序限定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类社会的秩序而不包括自然界的秩序,那么仅从一般意义上讲,我们说社会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社会存在状态,这种解释是无可厚非的,由此推论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状态也应当成立。

秩序和状态的联系在于;秩序表现为一定的状态,状态体现一定的秩序。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般而言,状态更多地作为中性词使用,不含有任何的价值判断,也不表明存在之外的任何特征,只是对存在的客观陈述;而秩序则不然。秩序的有序性总是根据一定的规则形成的,并且表明了一种存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秩序所赖以形成的规则本身,总是带着人的意识,或多或少地包含了人的价值判断。因此秩序也是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法律的保护对一种不稳定的无序的状态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因而在深层上,与其说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一种状态,毋宁说是法所保护的一种秩序。

深层的秩序外化为表层的利益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利益主客体之间客体有用性满足主体需要的有序状态,一种是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协调,互不侵犯的有序状态。对后一种秩序的破坏势必导致对前一种秩序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没有无秩序的利益,也没有无利益的秩序。

另外,秩序本身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使人们获得预测的可能性,带来安全感,在此意义上秩序本身也是一种生活利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秩序与利益又是互为表里的,两者交融在一起,构成了法益的内容。

一般而言,当法益的主体是可特定化的个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益的实质通常落实在“利益”概念上;而当法益的主体是非特定化的集体概念时,如社会或国家,其法益多表现为一种秩序,因而用秩序来说明其法益的内容更为直观。

然而并非所有的利益和秩序都可以称为法益,也不是只有经过实在法确认保护的利益和秩序才能称为法益。同“法”的“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种状态相对应,法益也有“应然”和“实然”两种状态。前者是应当为实在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和秩序,后者是实在法已经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和秩序。前者具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应当为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所重视,后者具有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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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楼下的几位法律同仁把自由、秩序、正义、利益作为先后顺序的法益,是对法理的教条理解,在很多情况下,自由并不一定大于秩序,最简单的就是违反秩序的行为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如果,教条的说自由法益大于秩序,那么,任何一个公民违反秩序法益都不能剥夺他们的自由法益。

法益的大小不能这样进行教条的理解,法益的冲突当然涉及法益的大小和优先性,但是,在具体某个行为中,法益的大小是相互渗透和影响的,具体实在的法益高于抽象的法益。

把谨慎的闯红灯的破坏抽象秩序法益的行为优先于具体的孕妇利益是荒谬的!

本案的情况,的士司机并没有危险驾驶危害具体的公共安全,如果的士司机为了救治孕妇危险驾驶撞死其他不特定人,那么,这种危害具体的公共安全的行为当然要进行惩罚。

反之,的士司机破坏的仅仅是抽象的秩序法益,拯救的是具体的孕妇的生命健康利益,当然属于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

Ⅱ 谈谈对行政法的认识

我是这么认为,中国的行政法有很好的执行标准,在行政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中国的行政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

Ⅲ 问一个行政法方面的问题

要看备复案的要求是什么,制如果备案是颁发执照的前提,且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中的非许可审批项目,那么就属于行政许可,地方文件无权设置。如果备案只是要求将相关信息交给主管部门以便日后审查,则不属于行政许可,是一般的监管而已,地方文件有权设立。

Ⅳ 关于行政法的问题最好是有关行政救济方面的请各位大佬回答下

请从正反两方面说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行政赔偿程序运行经济成本的影响及其迭代优化方案

Ⅳ 关于行政法的现实问题

行政法是处理公民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如果你要告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版为),认为行权政机关的处理行为违法,那么就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你要告的是另一方公民侵害人身权请求赔偿,那么就提起行政诉讼,两种法律关系分别进行救济。
也不存在所谓的愿意找谁不找谁的问题,公安机关有责任对此类事件进行处理,公民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法院则有权对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公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如果对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不满,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Ⅵ 行政法的几个问题

法治的核心就是限制国家权力,而行政权力又是国家权力中最危险、最强大的一种,回因此,行政法治是法答治的重要内容。

行政法的涵义最好从行政法基本理论分析,观点很多:控权说、平衡论、服务论等等。还有其他定义行政法的方法是从形式上来界定,如从行政法的内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上来定义行政法。

法源与法律渊源是一个东西,台湾称为法源,大陆称为法律渊源,大多数情况下也会简称为法源。 不过也有人将其用作“法的来源”或“法的本源”的意思。

Ⅶ 行政法问题

B

A: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B: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C: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D: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Ⅷ 关于行政法的问题

变更判决是法抄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特有的一种裁判种类,法院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均不能做出变更判决。原因如下: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共有七种,1维持判决2驳回判决3撤销判决4履行判决5变更判决6确认判决7赔偿判决,前两种适用于被告胜诉的情景,后五种适用于原告胜诉的情景,通常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合理性,但是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严重不合理就相当于不合法,故法院可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变更,所以法院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作出变更判决可以看成是一个法律规定的特例,法院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均不能做出变更判决。

Ⅸ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问答

1.李林可以直接对县公安局提起诉讼。(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专可属诉性。)
2.原告:李林,被告:县公安局;王森:第三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应以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3.李林可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般应公开审理。
4.李林、县公安局、王森。
5.可以,原告:王森,被告:县公安局,第三人: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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