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教育法规
A. 教师违反《教师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七章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工作失职或玩忽职守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1)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和达到办学条件要求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项中分别规定:“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以及“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未能积极履行职责,从而影响了义务教育规划目标和办学条件的如期实现,其行为构成失职。但在追究责任时还要考虑是否有“特殊原因”,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如期完成义务教育实施责任的,不应认为是失职行为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负有法定责任保障学生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有关教育部门、基层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的校长、教师等,如发现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辍学,不采取措施解决,也不如实向上级报告的,属于失职行为。这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3)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年来,因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中小学校长上作失误、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结义务教育的实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对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员,就不仅仅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凡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任何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接收和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以及教师,如果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地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就是侵犯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2)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家庭所承担的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不履行这项义务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3)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分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3.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和妨碍义务教育设施使用行为的法律责任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此项违法行为的只能是经管、经办义务教育款项的人员。
(2)妨碍义务教育设施使用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转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出租、出让校或将校舍移作他用行为的,只能是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或学校的负责人员。作出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行为的一般为校外人员,但也可能是校内的人员。
4.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和侵犯师生人身、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项规定:“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完成义务教育任务必须保证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和工作秩清气如果是学校内部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应由其所属行政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教学、科研无法进近,“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侵犯师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殴打教师、学生或体罚学生,是对师生人身健康权的侵犯;对教师、学生的侮辱行为,是对师生人格权的侵犯。人身健康权和人格权都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实践中对师生人身权、人格权的不法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有的情节还十分严重。对侵犯师生人身权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对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保障。殴打、侮辱教师、学生的可能是校内人员,更多的是社会一般人员。而体罚学生的行为只可能发生在对学生具有教育职责的教师或其他学校人员中。
5.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义务教育必须使用依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本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B. 教师违反了那些具体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教师如何处罚,依据是什么
1.班主任打了他一个巴掌,并罚站
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回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答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依据是教师法37条第2项
2.小明慢慢不想上学,引发精神疾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是侵权法16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是侵权法22条
就本案而言教师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学生的体罚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因为违反教师法的行政责任
希望对你有帮助吧,祝顺利!
C. 如果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会是什么样的后果
实际上没有什么后果
D. 有哪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的现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的现象比如:
1、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地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现象;
2、教育经费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教育经费现象;
3、乱收费现象;
4、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现象;
5、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6、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7、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的现象有很多,在此不一一例举,呼吁广大公民对打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的行为出一份力,为孩子们教育出一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 为什么违反《九年义务教育法》不受法律制裁
《义务教育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共十个法条,对政府、学校、教师、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和组织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组织机构违反《义务教育法》的,都可以向教育、人社、公安、出版等相关部门举报,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义务教育的相关法治现在是基本健全的,有问题要反映、要举报,都装傻装不知道怎么解决问题?
《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F. 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同时是否也违反了《教育法》
一、〈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都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者地位是平专等的。
二属、依你所述的情形,学校的做法可能欠妥。
〈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G. 在学校教育实践中教师的哪些行为违背或遵循了我国教育法律法规
在学校的教育实践中,教师有些行为是违背了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定,比如说体回罚和变相体罚。答还有收受学生家长的有价证券。啊,再比如开办课外班或者推荐组织学生参加课外辅导班,进行有偿补课等等都是违反教育法规的。
H. 违反教育法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您好:
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的不同,教育法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督机关对行政系统机关工作人员所施行的纪律上的惩戒措施。
根据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a.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b.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c.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定、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d.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e.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f.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g.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h.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务的;
i.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联系的;
j.泄露国家机密的;
k.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l.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行政处分的具体方式,包括以下几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其他组织,对违反特定的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惩戒、制裁措施。它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其他组织进行管理、履行维护公共秩序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a.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一点使它与民事处罚、刑事处罚相区别。因为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都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行政处罚虽然是由行政机关作出,但并不是任何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是一种职权。只有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处罚。
I. 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将会受到什么惩罚
一、违反义务教育法将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七章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工作失职或玩忽职守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项中分别规定:“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以及“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责任。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4、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义务教育必须使用依法由国家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本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政府部门对义务教育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哪些行为会违反义务教育法
1、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地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现象;
2、教育经费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教育经费现象;
3、乱收费现象;
4、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现象;
5、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6、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7、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J. 违反义务教育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
预防回未成年人犯罪法答:保障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保障未成年人上学读书、接受教育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
婚姻法: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
刑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不受非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