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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执法办案规范

发布时间: 2021-02-12 00:47:53

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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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② 工商如何严格执法办案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管理工商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对其登记注册事项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行为,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组织实施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与监督;监督管理电子网络经营行为。
(六)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监督管理商标的使用和印制,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工作。
(七)组织管理广告审批发布与广告经营活动,指导广告审查机构的工作。
(八)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办理合同鉴证,监督管理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组织查处合同欺诈行为。
(九)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
(十)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管理拍卖行为。
(十一)对企业名称,驰名和著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业秘密,商标等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保护。
(十二)组织管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独资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三)领导市、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业务、行政、人事、财物等工作;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和协会、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十四)承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③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应注意的事项

1,程序符合规定
2,适用法律法律准确,案件定性无误。
3,证据搜集全面
4,合法的前提下考虑合理性
5,该移送的案件应当移送

④ 求: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

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

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

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

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

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

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

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应当

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

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

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

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

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

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

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

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

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

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

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

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

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

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

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

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

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

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

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

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

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

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

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

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达。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

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

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

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

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

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

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

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

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过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

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

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

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

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

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

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取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

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

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

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

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

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

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

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30日内;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

过1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 案

第七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

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

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

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

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⑤ 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

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

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

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

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

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

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

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

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

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明,应当

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

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

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

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

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

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

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

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

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

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

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

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

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

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

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

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

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

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

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

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

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

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

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

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

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

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达。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

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

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

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

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

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

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

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

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过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

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

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

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

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

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

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取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

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

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

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

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

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

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

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

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

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

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

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30日内;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

过1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 案

第七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

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应当报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下列处罚案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标案件;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处罚的案件;

(四)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听证报告、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

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

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

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

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⑥ 工商局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有哪些

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很多条款中都存在“责令改正”,可见责令改正是基层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经常实施的一种执法行为,但在监管实践中执法人员却较少使用,使用时也常常存在不当之处。结合基层工商监管工作,现对“责令改正”的理解和应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首先要明确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它只是执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救济,不是行政处罚。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责令改正、责令限期登记、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等。因在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中责令改正大多出现在“法律责任”章节,所以很多执法人员误认为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种类运用。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划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六种,其中并无责令改正,可见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二、当前使用责令改正的存在问题 (一)对责令改正重视不足。目前,很多监管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的重视程度不够,事实上,在工商行政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多处出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的罚款”这样的规定,这是科学监管、文明执法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有时已经成为了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要有责令改正的形式和内容。否则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无效行政处罚,并可能引起行政诉讼并吃败诉官司。 (二)使用责令改正时机不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2009年版)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这样一个说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命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性文书。由此可以看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确切的违法行为时,我们应当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既是依程序办事,也是柔性执法的体现。但在我们的执法实践中在使用时机上却有两大误区:一是日常监管中用得很少,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由于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而疏忽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错过了使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的机会。二是对违法行为直接立案调查并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的才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措施。一宗案件由立案查处到作出处理决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由此推算,案件调查处理时间可以超过四个月,因此,对某些案件,若等作出处理决定时才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但在时效性上会有滞后,在这一时间段内还可能会出现监管执法风险。 (三)责令改正依据法律法规适用模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规范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中有规定,责令改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实体法中有规定的,依据实体法填写,实体法中没有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填写。在日常监管执法常用的法律法规中,有专门针对违法行为订立责令改正条文的可谓少之又少,有订立责令改正的法律法规中,其规定责令改正内容的条文往往是附带有“并处”内容的罚则,将其单用于责令改正实在牵强。那转用《行政处罚法》如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按一般理解,这个责令改正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那还没有“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此条文似乎又不太适当。 (四)责令改正采取的措施不完善。一是书面责令改正少,由于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要填写较多内容,部分监管执法人员为避免麻烦,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时多使用口头责令的方式,虽然口头责令改正也是责令改正的其中一种手段,但与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相比,其法律效力和对当事人起到的实际效果显然就小得多了。二是没有做好其他相应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文书的填写,监管执法人员发现一些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时,往往由于该违法行为不必进行行政处罚而直接进行责令改正,忽略掉证据材料的搜集和《现场笔录》的制作等步骤,使案件无法“证据确凿”,造成缺陷。三是责令改正内容不准确,上面说过,责令改正有多种形式:责令改正、责令限期登记、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等,我们在作出责令改正时有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来表述,往往是“一刀切”表述为“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等,使当事人不能直接“望文生义”,影响改正效果。四是责令事后跟进不到位,我们在发出责令改正后,往往就有了“我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理”的想法,接下来就不了了之,没有及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 三、在执法过程中正确使用责令改正的建议 (一)充分认识责令改正的重要作用。对日常监管中和处罚中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可减少违法行为范围的扩大和危害性的加深,充分体现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也有利于规避由于“不作为”、“不依法行政”“不依程序执法”等给我们带来的风险。 (二)适时作出责令改正。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令改正:一是在日常监管发现轻微违法行为时作出,及时纠正有关违法行为;二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作出,保证违法行为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生加重其违法情节严重性的变化,同时保存完整的违法证据;三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使当事人能在接受处罚的同时改正其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时我们应注意,当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时,则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责令改正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经作出,在行政处罚决定时则不必再作,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在案件阐述过程中予以表述。 (三)完善责令改正措施。一是尽量使用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的责令改正对当事人而言比口头的责令改正更有威慑力,从而增大其执行有关行政措施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实在”的材料参照,当事人执行起来就更方便。而对于我们的监管或是执法办案,责令改正通知书也是一份有力的证据。二是注意相关证据的搜集和文书的制作,先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我们才作出责令改正,因而我们必须掌握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这同时也是为后续处理做好基础。当然,不是每次责令改正的证据搜集都要像调查案件一样详细,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处理。但就笔者意见而言,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都是必须的,我们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楚、真实、全面地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的,并写清楚对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一过程,保证对当事人处理的“名正言顺”。三是完善责令改正的内容,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责令改正内容,要写得清清楚楚。如逾期验照的,责令“限期办理验照手续”,无照经营的,限期“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等等。“限”的这个“期”,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作出,法律法律法规有专门对责令改正的期限作出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四是注意做好事后跟进,根据责令改正的期限及时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跟进,并做好记录。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改正的,进行相应的处理。要注意,部分法律法规,如《公司法》等有专门对作出责令改正后当事人不进行改正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如遇此情况,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制定责令改正法律指引。在现行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否对一些总体规范性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增加“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发现的违法不适宜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改正”等类似的规定的条文,使我们在作出责令改正时不用遭遇无法可依的尴尬。

⑦ 如何提高工商部门执法办案技巧

要想提高没有什么捷径可取,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个人认为,在执法办案版中必须认真处理并掌权握好:管辖权的确定;违法时效的把握;违法主体的判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法规的适用这五个方面,同时在执法中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把握好办案的艺术性、严肃性和公正性,才能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⑧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程序是怎样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⑨ 学习工商行政执法办案常用规范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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