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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责

发布时间: 2021-02-11 09:11:53

Ⅰ 哪些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1、哪些违法行为是土地犯罪行为,应追求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版1997年3月14日第八界全国人民代权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是土地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一)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二)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Ⅱ 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制裁方式。行政处罚的专种类包括:没收,即没属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即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责令缴纳复垦费,责令交还土地等。
行政处分亦称“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Ⅲ 土地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四大类。

Ⅳ 什么是土地法律责任

土地法律责任 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专土地法律责任的形属式主要有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土地民事法律责任和土地刑事法律责任。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了土地违法行为,并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即使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也不负法律责任。二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土地监察主体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决定,不受土地违法行为人及其相关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和协商。土地监察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正式生效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Ⅳ 什么是土地行政处理

土地行政处理 指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土地行政处理一般不含土地行政处罚的成分。土地行政处理通常包括两种类型:
(1)命令。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使个人、组织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如限期纠正、责令停止侵害、责令退地、责令限期整治等。
(2)拒绝。指土地管理部门对个人、组织不符合用地条件而申请用地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如资金、项目不落实的,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未依法办妥征地补偿协议而申请用地的,以及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Ⅵ 协议上的所有有责土地是指哪些

土地法律责任抄 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土地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土地民事法律责任和土地刑事法律责任。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了土地违法行为,并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即使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也不负法律责任。二是具有国家强制性。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土地监察主体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决定,不受土地违法行为人及其相关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和协商。土地监察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正式生效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Ⅶ 什么是土地行政处分

土地行政处分 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土地违法责任人做出的行政纪律制裁。一般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由土地违法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作出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包括:
(1)非法占用土地的国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2)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的主管人员。
(3)违法批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
(4)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的单位主管人员。
(5)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Ⅷ 土地行政罚款,该如何罚

“《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仅限于违反该规划法律的行为,而非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定义,当然这个规划指的是城市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的规划、治理缺位,没有乡村规划法律法规。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但这个条例是个粗放式条例,只有25条,尽管其中涉及到建房审批,但其出发点是从土地,而非房屋,在条例的第二十条,也涉及到未经审批建房的处罚情形,但其中仅规定要将土地归还,但没有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如何处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尽管有这样的条例,实际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农村建房审批制度, 当时的农村建房都是在解决自住,根本就没有审批,条例从颁布到废止的时间,很短,只有四年的时间,基本上没有实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废止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该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显而易见,这条适用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这种情形,而并非涉及建房的审批,对建房如何审批,仍然没有规定。笔者在办理宁波地区的拆迁案件中发现,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农村建房根本不存在审批,真正的建房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是在九十年代初、中期,而在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则更晚一些,而在我国的中西部地区,农村建房审批则更晚,甚至有很多农村,直至今天,建房仍无需审批,除非该区域即将列入征收。既然不存在审批,没有公权利的介入,就不应该存在所谓的“违章”,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我国的规划法律主要还是围绕城市规划进行的,直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正式颁布实施,在这部法律中有专门的条款涉及对未经审批的建筑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里的未经审批的建筑是违法建筑的概念,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不再是所谓的“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一词是个经常被提起的词语,但何为违章建筑,却很难说清,没有规
范的法律文件进行阐述和定义。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是在1980年4月的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这两个文件都只是一个通知的方式,没有对“违章建筑”的概念进行阐述。

Ⅸ 目前我国土地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哪些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和保护地质环境的政策;制定全市土地资产、矿业资产运作管理的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管理的技术标准和办法;依照规定负责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审核工作;指导、审核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规划;实施市立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工作。

(三)监督检查全市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制订并实施耕地特殊保护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管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确保耕地占补平衡。

(五)管理全市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制订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和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六)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折价出资(入股)、转让、交易和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方法;管理和监督土地资产、土地市场、土地估价行业;组织实施国有土地资产的清查、核定和处置工作;制订和实施镇(乡)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实施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七)组织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土地等级评测,审核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市政府、省政府、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征(使)用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依法管理矿业权市场;制订全市采矿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并指导采矿权的行政授予、招投标和拍卖、审批、审核采矿转让申请;指导和监督全市矿业权市场的有序运行;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九)统一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年报和矿产督察工作;依法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监督、验收矿山动态环境治理项目。

(十)依法管理地质环境,组织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负责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认证的管理,认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收取和管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指导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监测、监督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遗迹,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

(十一)安排并监督检查市财政拨给的国土资源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的使用。

(十二)组织开展土地、矿产资源的科技工作和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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