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一般都通过编委制定的该机关“三定”方案(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确定其行政职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当然的行政主体。
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也是有区别的。派出机关是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属一级政府也不属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机关,具有法人资格,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是行政主体,如,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一般也认为是其所属政府的派出机关。曾有段时间有观点认为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只是派出机构而非派出机关,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21条,以是否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为标志,实质上将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认定为派出机关,一些地方立法如《江西省开发区条例》也是类似规定。
派出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向其所辖某一区域派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如,公安派出所是县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场监管所是县区市场监管局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一般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开展活动,相关法律责任也由其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一般情况下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但是,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该派出机构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属于行政主体。不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规章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若有,只能视为行政委托)。也就是说,派出机构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实质上是基于行政授权而非行政委托。
有意思的是,有相当长一段时期,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上,是不承认规章成为行政授权执法的依据的,而只承认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如事业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主要体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也就是说,1999年的该司法解释,实质上认可了规章可成为行政授权依据,甚至只要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其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也认可其为越权的行政主体身份(列为行政诉讼被告)。当然,规章仍然不得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Ⅱ 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限于
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限于国务院。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根据内《中华人容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2)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Ⅲ 行政法规哪些部门有权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附: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几种法律文件级别不同、效力不同、制定部门也不同,注意区分奥
Ⅳ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什么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
1、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专常委会;
2、省、自治区属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3、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扩展阅读
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的范围内适用。
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如深圳的宝安区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因此经济特区法规就不能在宝安区适用。
但由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许多法规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项,只在城市的部分区域实施,而不能在整个城市的区域内实施,不利于对整个城市的统一管理,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因此,立法法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Ⅳ 行政法规制定的主体是()A最高权力机关B国务院C国务院及其各部委D各级人民政府
B 国务院。A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是法律,C部委指定的是行政规章
Ⅵ 享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的主体是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一般都通过编委制定的该机关“三定”方案(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确定其行政职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当然的行政主体。
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也是有区别的。派出机关是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不属一级政府也不属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机关,具有法人资格,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是行政主体,如,街道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一般也认为是其所属政府的派出机关。曾有段时间有观点认为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只是派出机构而非派出机关,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21条,以是否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为标志,实质上将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认定为派出机关,一些地方立法如《江西省开发区条例》也是类似规定。
派出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向其所辖某一区域派出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如,公安派出所是县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场监管所是县区市场监管局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一般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开展活动,相关法律责任也由其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一般情况下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但是,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该派出机构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属于行政主体。不过,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规章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若有,只能视为行政委托)。也就是说,派出机构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实质上是基于行政授权而非行政委托。
有意思的是,有相当长一段时期,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上,是不承认规章成为行政授权执法的依据的,而只承认法律、法规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如事业组织、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主要体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而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也就是说,1999年的该司法解释,实质上认可了规章可成为行政授权依据,甚至只要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其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也认可其为越权的行政主体身份(列为行政诉讼被告)。当然,规章仍然不得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Ⅶ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哪个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专行政法规属是由国务院制定和修改的!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地方性法律是由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部委规章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和修改的!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政府规章是由地方政府制定和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