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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

发布时间: 2021-02-11 06:34:40

行政执法程序是什么

行政执法程序是针对行政执法行为而言的,是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相对人的权利因行政主体的随意判断受到侵害而制定的,是行政执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表现形式。所谓空间形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动作形式等。

所谓时间形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过程的先后顺序以及所必须履行的每个环节,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四个环节,而且每种形式有时间上限制。

种类

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程序种类之一,行政程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许多种类。标准不同,种类的划分也不同。

1、根据行政程序适用的范围,可分为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

2、根据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具体行政程序和抽象行政程序;

3、根据行政职能的不同,可分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行政裁定程序。

(1)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扩展阅读:

特点

不同种类的程序,也各有不同的特点: 由于行政立法行为内容的广泛性、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效力的后及性,行政立法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严格。如座谈会、听证制度、专家论证制度和备案制度等,成为不可或缺的程序内容。

行政执法程序一般应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是由于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程序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如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

由于行政裁定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或者纠纷,行政裁定程序具有准司法的特定和司法化的趋势,其核心内容体现公正和公平,如山林权属裁定等。

行政执法程序意义

行政执法是将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者组织,直接影响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如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资格或者权利;行政确认是通过、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行政处罚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程序上有瑕疵的行为,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历来广泛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常常把程序视为实体的“附属品”。

现代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些法律法规虽有程序上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简单、概括,侧重于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利,缺少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执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律法规中。


参考资料:网络--行政执法程序

㈡ 行政执法中程序正当要求是什么程序违法的表现主要有那几类

行政执法一般包括: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下达政改或处罚告知书,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填写送达回执,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

㈢ 行政执法程序有哪些主要制度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主要有:
1.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3.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对不予采纳的专家及公众意见要说明理由的制度。
4.阅览卷宗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的制度。
5.行政协助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行政机关给予帮助的制度。
6.管辖制度。是指行政主体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分工的制度。它是避免管辖权争议,确保行政权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7.证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适用的证据规则
8.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为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退出该事务处理的制度。
9.时效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或相对人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某种行为,否则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
10.教示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的制度。
11.电子政务制度。是指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实施行政管理的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基本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决定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期限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㈣ 行政执法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行政执法中应遵循的原则:

一、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该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违法,越权无效。

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执法活动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的,采用的具体方式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步骤、顺序和时限进行执法,不得任意改变、省略和超越。

二、须遵循讲求效率原则

讲求效率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求效率,主动有效地行使其权能,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要求执法主体从保护公民权利和国家权益出发,对行政相对人的各项请求及时作出相应反应,对各种行政事务及时通过执法作出反应。执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执法,不能借口效率而违反法律规定,效率原则是建立在行政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的。

三、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执法的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执法主体要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对于实施了同样或类似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应给予公平对待处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以法律精神为指导,考虑相关因素,尽可能照顾到各方利益,在多方利益之间衡量时要合情合理,禁止偏袒,禁止谋私,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或没有法律规定的,应以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为基础,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遵循与社会公理相一致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执法要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执法要做到程序公正,不单方面接触行政相对人,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处理;对于不适当、不合理等显失公平的执法行为应该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宣布无效并予以撤销。

四、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执法的正当程序是指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方式、形式、颓序和时限,目的是使执法行为公平、公开、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高行政效率。

㈤ 三步式行政执法的程序是什么

三步式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对一般违法行为,先教育规范、在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最后给予处罚。其重要性如下: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从广义上去理解,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既指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也指实施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活动。行政机关只有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才是行政程序。并且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自身的规律性。因此行政程序对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㈥ 正当程序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

考察西方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各种不同表述、规定以及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界定、论述,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可做以下解析:
1、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起始于“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的概念已存在多个世纪,其主要涵义可归结为两个规则:其一,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刑事处罚或其他制裁)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根据第一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决定如果有与相应判决、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他有成见,有偏见的人参与,该判决或决定即无效;根据第二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政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如果没有预先为受到相应判决或行为不利影响的人提供辩护和异议的机会,该判决或决定亦无效。之后,正当法律程序在实践中越来越发展,越来越完善,远远超越了这两项规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无事前公正补偿不得征收私人财产、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等。在现代,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程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立法本身的公平正义,非正义的法为非法。同时,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特别强调执法公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曾引述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关于一个香港移民问题》的下述判词:
“好的行政机关和一项诚实的或真诚的决定,不仅需要不偏不倚,不仅需要全神贯注于该问题,而且需要公正行事,……自然公正的法则是一种公正行事的义务”。
丹宁勋爵本人在《关于珀加蒙出版有限公司案》的判词中认为政府大臣任命的稽查员对公司进行调查和提交调查报告同样要遵守实质性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规则:
“报告可能产生广泛的影响,假如他们认为适当,他们可以对事实做出裁定,这可能对那些被他们点名的人非常不利。他们可以指挥一些人;他们可以谴责另一些人;他们能够毁坏别人的声誉和前程。他们的报告可能导致司法诉讼;可能使某些人面临刑事起诉或民事起诉;可能使某个公司关门,而使它本身成为关门的材料。……鉴于他们的工作和报告可以导致这样的结果,认为稽查员必须公正行事,这是他们肩负的义务,正如这是其他机构肩负的义务一样。尽管他们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半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稽查员也可以使用他们认为最合适的方式获取情报。但是在谴责或批评某人之前,他们必须给人一个公平的机会以纠正或反驳对其不利的材料”。
2、正当法律程序早期主要适用于刑事处罚领域或与刑事处罚有关的事项,如拘留、搜查、逮捕、起诉、审讯、监禁等。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扩大,不仅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行为,而且适用于行政行为和其他各种公权力行为,如罚款、没收、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土地、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征收、征用、税费征缴、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乃至人事管理中的拒绝录用、辞退、开除和其他行政处分
丹宁勋爵认为,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以往的法律界都在“司法的”和“行政的”之间划一条界限。主张正当法律程序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行为,而不适用于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但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司法的”和“行政的”界限逐渐消失。丹宁勋爵在一位政府大臣拒绝受理英格兰东南部一些农民要求调查牛奶价格问题的申诉的《帕德菲尔德案》中指出:
“大臣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立即驳回申诉?大臣是否可以自由地行使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拒绝将农民的申诉提交由其任命的委员会调查,从而拒绝给予农民法律救济?……每件值得委员会调查的真诚的申诉必须提交委员会,大臣不能随便以武断或异想天开的理由驳回申诉,他不得因为对申诉人的个人恶感或因为不喜欢申诉人的政治观点而驳回申诉。有人说,大臣的决定是行政的不是司法的。但是,这不意味着他可以随心所欲,无视是非,也不意味着法院无权纠正他。好的行政机关要求对申诉应当予以调查,对冤情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国会正是为此目的而设立行政机关,而不是让大臣可将之撇在一边。没有充分的理由,大臣不得拒绝对申诉的调查。……假如大臣拒绝,他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而且如果有人要求他说明理由,他就应该说明。倘若他没有这样做,法院就可以推定他没有充分的理由。如果法院认为,大臣受到了或可能受到不相干的影响–——或者相反,他没有考虑,或者可能没有考虑那些他应当考虑的因素——那么,法院就有权干预。法院可以发出训令迫使其正确考虑申请人的申诉”。
3、正当法律程序最初的主要形式和途径是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公职人员在与所处理事务有利害关系时回避。但20世纪中期以后,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在正当法律程序中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美国于1967年制定《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此两法之后均归入194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组成部分。欧盟和欧盟的许多成员国(如德国、意大利、英国、法国、荷兰、丹麦、芬兰),以及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等近50个国家和地区都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或本世纪初陆续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和与美国“阳光法”类似的透明政府法。在没有制定专门信息公开法和透明政府法的许多国家,则在其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规定了政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可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已构成现代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美国法哲学学者贝勒斯教授(Michael.D.Bayles)认为,现代程序正义的问题至少发生在三种不同的语境下。正当法律程序对三种不同语境下的程序正义问题自然有不同的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形式。第一种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集体决定。
“这个语境下的一个分支涉及对问题作出决定的活动。罗伯特议事规则(Robert‘sRulesofOrder)及其他会议规则要么是公正的,要么是不公正的程序。另一个分支涉及官员或代表的选择。选择立法者的程序,与立法辩论和立法行动的规则不同,但是两者都涉及集体决定的活动()”。
第二种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解决两造或多造之间的冲突。冲突通常是诉诸强力[战争或强制(coercion)]、谈判、调解、咨询、、仲裁或审判来解决的”。
第三种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做出“对个人施加负担或赋予利益的决定,也即‘负担/利益决定’(burden/benefitdecisions)这个语境下的程序正义问题。这里的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诸如公司这样的组织。赋予利益的决定包括诸如获得社会保障或福利的权利,获得津贴或业绩奖励,被大学录取或被加护病房接纳,以及被聘用等问题”。
很显然,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等程序形式更多地适用于作为第一种语境下程序正义的集体决定(行政决策)。当然,这些程序形式同样也适用于作为第二种语境下程序正义的解决争议(司法和行政裁决)和作为第三种语境下程序正义的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处理行为。总之,现代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和形式是非常丰富的,它不仅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包括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而且也包括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等。现代正当法律程序不仅适用于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而且也适用于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决策行为和立法行为,甚至一定程度地适用于政治行为和社会公共组织的行为。

㈦ 行政法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关系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它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
法定程序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在特定的阶段,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及公民依法履行职责,针对某一事项具体处理问题的 步骤和方法;它具有逐步的、不可逆转的特性。

㈧ 依法行政的程序正当包括

包含四项内容:行政公开(保障知情权,分为不予公开: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版;主动公权开和依申请公开);

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和日常工作听取公众意见、不利决定听取陈述申辩、其他参与);公务回避(任职回避与执法回避);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听证、依法催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8)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扩展阅读

法律是行政机关进行各种活动和人们对其活动进行评价的标准,依法行政是对各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当今社会人民群众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依法行政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对政府活动的要求,中国是在八十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的,它的提出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政治、经济及法治建设本身发展到一定程阶段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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