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审批法
『壹』 授权法的概念和分类
1.宪法是授权法
各级领导干部都是手中掌握着一定权力的特殊群体。尽管大家都明白“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个浅显的道理。但权力为什么一方面来源于人民,另一方面却又到了领导干部手中?宪法与此有何关系?对此,首先得从民主政治说起。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是在一个国家出现了民主事实之后才产生的。作为宪法实践状态的宪政,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概括的那样,是“民主的政治”。而民主简而言之即人民当家作主。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民主事实,亦即确认了国家主权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转移,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从此,君主对于国家的垄断权被解除,国家的所有权为广大民众所分享。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了民主,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一旦抽去民主这块基石,法治的大厦将会不复存在。民主这块法治社会的基石,又是依赖于宪法来维护的。宪法直接捍卫着人民大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捍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我国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区别民主社会与非民主社会的根本标志。换句话说,只有认同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才是民主国家。
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为什么领导干部手中又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呢?这是因为人民的授权。在近现代民族国家,由于疆域广阔、人口众多,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亲自去管理公共事务,所以把手中的一部分权力授予领导干部,由领导干部来管理国家的公共事务,而这个授权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形成一次授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选举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官员,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这又形成一次授权。所以,我们说宪法是授权法。
正是通过宪法的授权,领导干部才掌握了大大小小的公共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现代国家方略及其领导人的权力来源法。
2.论述宪法的价值取向
去的二十年里出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这就是,1982年制定的宪法至今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正,每次都主要涉及经济制度的改革。一些人因而对宪法的稳定性产生了怀疑,质问经济制度是否是宪法必需的内容,宪法是否适合充当一国经济制度合法化的手段。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许多进步的经济改革措施是在无视与突破既定的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区域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证明成功以后再通过修改宪法而被合法化。有人乐观地称之为“良性违宪”,但遭到批评。
近来,又有人倡导宪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对于违宪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是人们又不能不怀疑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许多的怀疑都关心权力体制,这里我将通过分析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提出一个也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论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时期宪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这个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
宪政主义作为一种主义,有其关于宪法的规范性认识。如果说18、19世纪宪政主义可以简单地等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话,那么,20世纪宪政主义就变得复杂了。首先,世界范围内相继出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也都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它们对于宪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对于国家权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同时,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进入了“行政国”、“福利国”时代,国家对于传统的私领域空前地干预,有人惊呼这是宪政的冰纪,有人说这是新宪政主义。社会主义宪法和西方新宪政主义在处境上有一个共同之处:面对贫困。因此,两者都关心公共福利。但是,前者面对的是前现代的贫困,是普遍的贫困,既有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也有相对意义上的贫困;后者面对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贫困现象,是部分人的相对贫困--实质不平等。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强,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与平等;前者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如果说新宪政主义是对自由宪政主义的修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则体现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宪法观。
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正因为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虽然可能违背宪法规定的某项具体制度,但在价值层面又是符合立宪精神的。“进步--合宪性”的悖论在一定时期是社会经济改革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过于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判断机制的问题。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完成判断的任务呢?答曰:不可能。因为一个违背宪法明文规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宪精神--对富强的追求,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判断,超越了法律判断的能力,而且与法律判断不相容。此时,违宪审查机制一旦建立并运作就会成为社会经济改革的对立物。
也许有人马上会举出西方新宪政主义的相反例子。美国新政时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经过违宪审查吗?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来又通过重新解释宪法拥护一些新政法案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新政与当代中国改革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经济改革其实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有时候宪法的某些规定就是改革的对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冲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改革的试验过程可以看成修宪的试验阶段;而美国新政措施与宪法的矛盾存在解释的余地,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宪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宪政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
在中国,由于没有违宪审查,所以整个改革过程并没有引发严重的宪政危机。中国宪法在20年内经历了三次修正,这种不稳定性与人们对于经济改革的认识的发展是一致的,与社会对于改革的认受过程同步。也许三次修正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期待在1982年中国人就一步飞跃到现在的认识水平,具有现在的认受力。面对“稳定需求--改革需求”的矛盾,中国没有选择在宪法中完全去掉经济制度的规定或者一步到位直接规定某种理想的经济制度的路子,而是选择了边改革边修宪,用宪法稳定改革成果的方式,这是在稳中求变、变中求稳,实得辨证之妙谛。
然则宪法何时能司法化呢?这里我们需要探问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前提是多方面的,除其他因素以外,有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对个体自由(和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只有当个体自由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时,宪法的司法化才有必要,同时,维护自由也是司法机关力所胜任的。当富强构成国家压倒一切的首要目标时,宪法的司法化没有必要,同时对于国家目的也无能为力。在一个普遍贫困而又憧憬富强的国家,关于公共权力和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就会与自由宪政主义截然不同。这里需要一个能作出明智判断和有效行动的政府,必须赋予政府充分的权力来制定并推行经济政策。最初我们实行计划经济,与之相随的是全权国家。到1970年代末,我们依然面临严重的贫困,于是着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政府权力从某些领域退出,私人领域开始生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是一个信号,它告诉世人:在中国,个人自由与私利开始获得对抗政府的正当性。入世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剥蚀了政府对资源的一部分垄断和审批权,可以合理预期私领域将得到进一步的拓展。面对“权威--自由”的冲突,我们明显地扩大了自由,但是,自由的增长取决于它对国家富强的促进作用。目前经济改革并没有完成,贫穷落后仍然是我们的主要困忧。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由的关心只能停留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程度,离宪法的司法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当然,对该主题的理论研究可以提前,也是宪法学体系建设不可少的一种努力。
3.”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法”,对此如何评述?
就是说宪法是调整个社会团体间的功能分配,管理阶层权力配置的共同规范 .社会成员的所有活动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就是宪法协调者所有社会成员的活动!
4.我国修宪的主要特点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是对现行宪法部分内容进行的第四次修正。这次修宪,从启动到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历时整整一年,工作中体现的几个主要特点非常明显。
一、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及其所处的执政地位决定,修宪工作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同以往三次修宪一样,这次修宪从启动到修改建议的形成,始终都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党中央确定了这次修宪总的原则和工作方针,主持、组织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保证修宪工作的顺利完成。修宪全过程的每个环节都体现了党的执政地位,显示了党对修宪工作的领导作用。
二、充分发扬民主
充分发挥民主,是党领导修宪工作所坚持的一项原则。这一点,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体现得更加充分。一是对修宪的具体内容,没有事先提出方案、划定范围,而是先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意见。中央修宪小组在南方和北方多次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地方、部门和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学专家以及经济学专家对修宪的意见和建议;在对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修宪初步方案后,进一步在更大的范围内征求意见;胡锦涛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中央修宪小组负责人召开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座谈会,听取意见。经过两下两上、反复研究,形成修改方案。笔者先后两次应邀参加座谈,对这次修宪的民主氛围是有深切感受的。二是严格按照党内民主程序办事,《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到中央政治局,最后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再由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建议》进行了热烈讨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共同意见,形成并全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决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事实表明:这次修宪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修宪的内容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三、遵循法定程序
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规定表明,宪法的修改在程序上有别于一般法律的修改,体现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崇高地位和修宪的严肃性。这次修宪同以往三次修宪一样,都是依照这个法定程序进行的,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典范。
四、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
现行宪法是否需要修改以及修改哪些内容,都要从客观实际的发展要求出发,是由现阶段的国情决定的。我国自1999年3月第三次修宪以来,客观实际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形势要求现行宪法与时俱进,以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因此,再次及时地修宪是必要的。这次修改宪法的内容都是为客观实际所要求,顺应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所必需的。比如,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而产生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已经在现实中成为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思想基础,理所当然地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它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贰』 中国专利法对专利采用怎样的审批程序
专利审批程序专利局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进行审聋, 并批准和授予申请人专利权的全过程。中国的专利审批程序自受 理申请开始至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或复审决定为止,要经过以 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初步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是查明专利申请是否符 合专利法关于形式要求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①是否履行了祛律 所规定的申请手续。②请求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是否使用了规 定的格式,填写是否符合要求。③申请费是否已经缴纳。④申请专 利的发明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和道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⑥发 明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⑥发明是否明显不具备实用性。 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是否有委托书。对于形式上的缺陷,专利局应 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补正。如果有下列情况,专利局 将予以驳回:发明违反法律、道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申请人无权 申请专利的;属于依法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发明没有实用性的; 外国人依中国《专利法》的规定无权在中国申请专利,或未通过代 理机构申请的。 第二阶段专利申请的早期公布。中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 请自申请之日起18个月内,除在此期间已经撤回或已被驳回的以 外,一律予以公布,但经申请人请求,也可以提前公布。公布的方 式是在专利公报上登载专利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和发明的摘 要。另外还要出版发明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单 行本。实行专利申请早期公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相同技术的重复 研究、重复投资和重复申请专利现象的发生,以节省人力、物力和 财力,减少企业和国家的损失。 第三阶段实质审查。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年内,专利局应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其发明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审查 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审查的内容包括:①发明是 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是实质审查的中心工作。②说 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③申请人是否已经 提交了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④是否符合发明单 一性要求。⑤发明人对申请所作的修改是否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 ⑥要求优先权的,应对有关优先权的问题进行审查。⑦申请专利的 发明是否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 第四阶段驳回和复审。实质审查结束后,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 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如经 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特别是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专利将 被驳回: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规定的。②不符合发明单一 性要求的。③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不能授予专利权的。④专利申 请不符合条件或违反中国法律、道德和妨害公共利益的,以及属于 法律规定不授予专利项目的:⑤申请人没有提供在申请日前与其 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的。⑥对专利申请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范围。 申请人如对驳回申请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阶段审查决定和异议程序。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符合规 定的,专利局将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审查决定公告之日起 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就此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异议。申请人 应在收到专利局送交的异议副本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 专利局须对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专利局 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取消原来的审查决定;如果异议不成立,将 作出授予申请人专利权的决定。
『叁』 法律授权书
授权是指,被委复托人根据制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代表委托人进行工作。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如果公司是授权给你工作,只要你是按照公司的业务要求工作,后果当然由公司负责。即由公司承担责任。当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看你有没有过错,有没有尽了你的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
『肆』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否可以将法定职权内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你好。
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一般来说,授权行为因为产生了新的行政主体,或者对被授权行政主体的职权进行了扩充,所以被授权对象的选择标准往往更为严格,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只能得组织,这只是选择授权对象的一个必要条件。
而委托行为因为不产生新的行政主体,转移的也只是行政职权的使用权,所以选择委托对象时来的比较宽松。如果委托对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那当然没问题,如果不是这种组织,也可以。
希望以上回答能帮到你。
『伍』 什么叫 授权法人
法人就是能够像独立的自然人一样,独立承担债务、买卖等民间活动的组织专。要想明白法人属的含义,需要知道法人的四个特点:①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如行政村(一般称为“村委会”)、公司、协会等。②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③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④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