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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趋势

发布时间: 2021-02-09 20:47:12

1. 行政法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行政法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有:
(1)宪法;
(2)法律。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内范性文件;
(容3)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省级政府,省会市政府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4)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5)国际条约、协定和法律解释。

2. 行政法新论的问题:从行政法产生的角度,谈我国行政权利的现状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说是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同步的,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在集中、从低层次到高层级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其中有两次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它从司法监督的角度有力推进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其中有宣言式的规定条款:具体行政行为违背的法定程序的,得以撤销;二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开始,《行政处罚法》的重要贡献在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程序违法无效的原则上,又进一步确立了保障公民权利与促进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公正、公开原则,规定了告知、陈述、早辩和听证等程序制度。总体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逐步加快,并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1、新宪法为行政程序法律化提供了宪法依据。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往往有关于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这些国家行政程序的根本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行政程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宪法中的有些规定却可以被认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依据。例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

2、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国以来,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20世纪80年代以后,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明显加快,有关国家机关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覆盖面大为扩大。

3、某些行政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程序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总体上还比较落后,但从局部看,有些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以行政处罚以例,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都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大量专门规定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使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则体系。

4、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开始得以确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单纯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权功能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认识,其结果,使得我国行政程序中以控制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益为主要目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规则和制度逐步被确立。例如,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回避程序、复审程序等。这种变化表明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逐步向现代化迈进。

5、行政程序制度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行政程序开始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行政诉讼法》明确地将程序合法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行政处罚法》则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程序不再是行政实体法的附庸,它已经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水平还比较低,行政程序法律化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必要性和趋势(途径)

就我国行政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看,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和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也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改变我国向来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落后观念的必要途径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谈不上行政实体法律目标的实现,甚至还可能带来破坏和其它消极的作用。在行政法制建设的起步阶段,一般地说,行政程序法往往成煤其实体法的附属品,行政程序法远没有行政实体法发达。但是,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实体上要求合法,而且带必须在程序上合法。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违反程序法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美国,行政法就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法是执行,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法。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国,以往往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行政行为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有所不足,责令予以补政即可,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近年来,人们开始重视程序法,认为违反程序也是违法。立法上在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作出了适当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从某种意见上说,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如果存在着一些实体规则,但没有好的程序规则去执行,实体规则定是再漂亮,没有程序规则来保障,十有八九是执行不好的,相反,即使没有实体法制,但却有一个良好的程序法律,我们仍然可以实现理想的目标。为什么在执法中经常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关键是我们的法律缺乏科学合理的程序设定,以致受该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人可以寻找很多对策来对付这个法律,致使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有时实体法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程序法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好。即使没有一个实体规范,只要有一个好的程序规定,事情仍然可以处理得很好,所以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独立存原的价值。

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效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很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发挥行政程序法功能的基本的主要途径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在功能上表现出一定差异。从理论上讲,现代行政程序法功能有三种: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讲究比较少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权力。

三是权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保护相对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以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的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

要实现行政程序的上述功能,只有通过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即通过科学的立法,才能构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只有有了完备的或尽可能完备的程序法,才可能发挥程序法的功能,以保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公共管理职能,同时又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社会进步。

(三)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发挥行政程序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无处不在的,实体法不通过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实施。为批准某一申请,可以通过几个部门,盖几个章就简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盖上几十甚至几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对当事人从事一种行为,可以放任,可以要求备案,也可以要求审批,程序不同,效率也不同;对于审批许可,是规定一个月,还是三个月,直接影响行政效率。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即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约作用。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或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于运用实体法也正确;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运用实体法正确,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例如,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批准专利权行为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给予申请人专利权,那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已符合专利的条件,还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第地理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申请某贰权利的程序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以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间。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都对防止腐败起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保证为政清廉。

3、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以至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个人和组织法权益的作用。

总之,适应依法治国、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我认为,我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并对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作进一步的清理,以备在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参考。

参考书目:

1、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

2、林纪东《行政法》

3、赵震江《中国法制四十年》光明日报出版社

4、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5、王名杨《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王名杨《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王名杨《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应松年《行政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9、应松年、徐平《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

10、应松年、徐平《涉外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应松年、胡建淼《中外行政诉讼案例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姜明安《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张宗厚《法学更新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3. 行政法的概念

行政法

(一)关于行政法概念的几种观点

由于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人们对行政的涵义有多种多样的理解,对行政法的理解也就必然多种多样。因此,关于行政法的概念的表述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在对行政法概念的众多表述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限度与行使方式的法。

(2)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特定行政内容的法。

(3)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

(4)行政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

(5)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6)行政法是执行机关适用的法。

(二)行政法的涵义

对行政法可作如下表述: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表述包括以下两层涵义:

1、行政法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2、行政法是法的-个独立部门

(三)行政法的特征

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普通部门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显著的不同。

1、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2)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

(3)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

2、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 典。

(3)行政法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 法律文件之中。

(四)行政法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任何-个部门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单地说,即国家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关系是社会关系,但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的个性是通过它的特征反映出来的。行政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从主体上看,在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必有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其他组织。否则,就不属于行政关系。

第二,从内容上看,行政关系的内容都与国家行政权力直接有关。或者说,国家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行政关系共实就是国家行政权实施所引起的关系。

第三,从内容处分上看,当事人对行政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不能自由处分。

第四,从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上看,行政主体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行政主体的这种主导地位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行政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大多取决于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无须以双方协商一致为产生前提。(2为保证行政关系的实现,行政主体可以对相对人采取直接的强制措施,如行政强制执行,而相对人不具有这种手段。(3)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过程中享有不少行政特权,而这是相对人所没有的。

第五,从解决争议的方式上看,行政主体有处理行政争议的权力这与民事关系明显不同。在民事关系中,争议双方当事人,无论那--方都无权单方处理纠纷,只能求助于第三者来解决。而行政关系不同,虽然行政主体是争议的-方当事人,但它有单方处理的权力;即使有的争议需法院作最终裁决,但行政主体也往往有先置处理权。就是说,行政关系的特征允许行政主体在-定范围内"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五)现代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

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作为行政法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拥有国家权力,是管理者;其相对一方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拥有国家权力,是被管理者。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本质随着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行政法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同规定而有截然不同的表现。

行政法发展到今天,一方面,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已有效地控制了行政专横,保障了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这种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又要求适当扩大行政权、约束公民权。因此,适应这一社会趋势,现代行政法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跳出了"管理法"或"控权法"的窠臼,向着"平衡法"的方向发展。其特征是行政权既受到控制,又受到保障;公民权既受到保护,又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

与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平衡法相适应,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应是"平衡论",即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而这一平衡是通过立法、执法和救济三个动态环节来不断调整和实现的。立法是公平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过程;执法是着重保障行政权,要求公民服从的过程,但也应掺入民主与公正的机制与因素;救济是着重保障公民权、审查行政行为的过程,但也应注意维护行政权的合法行使,防止公民权滥用。上述立法--执法--救济的整个发展过程,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既对立又统一、既冲突又平衡的矛盾运动过程。正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在执法和救济两个具体环节上的差异性和不对等性,保证了其在行政法总体状态上的对等性和平衡性;也正是这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在发展规律,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动力和现代行政法学研究的核心。8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学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行政法律的颁布,充分证明"平衡论''的思想确实贯穿于我国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以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内容之中。

平衡理论的主要内涵。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它包括两方面的意涵:一是立法上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二是以利益衡量方法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根据平衡论的观点: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在总体上实现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平衡,对于实现行政机关与公民义务的平衡,两者各自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乃至各方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综合体现)的平衡,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意义。

1、行政法的价值导向:平衡论认为,涉入行政法领域的社会多元利益、价值都应当得到尊重和协调。主张在价值冲突中诉诸中庸、平和的制度性解决方案。

2、行政法的研究视角和方法: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学应当转移以法院或行政机关为中心的视角,直接以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切入研究,在研究方法上,应当强调行政权与公民权的配置,而以立法控制或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宪政视野下的制度性保障。

3、行政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平衡论主张,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界定,行政法的概念应当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4、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和民法一样,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并且两者调整的状态都应当是一种平等、平衡关系。平衡理论认为,无论在哪个具体的行政法关系中,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结构都是不对等的,但这种不对等是必要的。

5、行政法治原则:平衡理论认为,权力和权利既然是法律授予的,就应当得到同等保护,都需要激励;同时,权利和权力一样,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应当同等地受到法律的制约。

6、行政程序法 平衡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在于通过规范行政行为的空间和时间的表现形式,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因而其规范应主要限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范,将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机制赋予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上,主张协调、兼顾公正与效率,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7、行政法体系 平衡论倡导在行政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建立一种"行政权--公民权"之间的协调模式,认为行政法律制度应当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

4.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来的趋势是什么

大陆法系
(一)大陆法系的形成
1.什么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2.大陆法系的形成以罗马法为基础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大陆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大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大陆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大陆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
(二)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法国近代法的体系是在拿破仑时期确立的,它不仅为后来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是近代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人权宣言》确立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行政法产生最早,也是最发达的国家。 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
了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 它的出现标志着大陆法系的形成,是继罗马法之后民法发展的里程碑。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刑法典, 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法国的诉讼法奠定了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基础。 法国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 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一) 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 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法国封建制时期的法律制度,一般指9世纪上半叶到18 世纪下半叶持续近1000年的法兰西王国时期的全部法律。 其起始时间的标志, 是公元843年法兰克查理曼王国的分裂
至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在法国封建制法形成和发展中, 历经三个阶段, 即
公元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 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和公元16 世纪至18 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基本摧毁了封建制度。 由于法国革命具有彻底性,有一整套成熟的思想理论做指导, 所以, 革命后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比较系统和完备, 较典型地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 对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799 年拿破仑发动政变上台执政, 在拿破仑统治时期, 为了肯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 维护私有财产制度, 巩固资产阶级统治,消除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拿破仑亲自领导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编纂了一系列法典。 它们是: 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 1807年《商业法典》、 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 和 1810年《刑法典》。 这五部法典连同法国宪法, 一起构成法国“六法”体系。法国六法的产生标志着法国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形成, 它把近代法国的立法活动推向高峰。需要指出的是, 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制定, 不仅使法国有了第一部民法、 商法, 而且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提供了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
一、英美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
(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
1、普通法的形成
(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其中御前会议就是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机构。这个机构是由国王亲信、主教和贵族参加的议事机构。主要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事务,后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逐渐独立出来,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经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分别为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处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他们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些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即判例法。这些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随着王室法院管辖范围和影响的扩大。其判例对全国的法律就形成了重大的影响。王室法院的判例法就是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主要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来讲的。在王室法院出现之后的时间里,存在着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教会法院并存的局面。地方法院(包括郡法院和白户法院)主要适用习惯法,教会法院主要适用教会法,主要管辖婚姻、家庭、继承、通奸。三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王室法院通过发布诉讼开始令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所谓诉讼开始令即原告可以请求国王主持正义,然后通过英王的大臣发布令状,令状的内容是要求各郡的郡长负责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在王室法院接受审判。

2、衡平法的兴起

导致衡平法兴起的根源是普通法院的令状制和机械的诉讼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很多人转而请求枢密院和国会主持正义,这些纠纷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臣来处理。在1474年,枢密院大臣首次以自己的名誉作出判决。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该机构终于独立出来,成为和王室法院并列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和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成为衡平法。所以,衡平法的兴起主要是适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同时,也是英王加强统治的措施,英王欲利用衡平法院制约普通法院。

3、制定法的必要补充

另外,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英国,除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外,制定法也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典型的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大宪章》和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以及亨利8世时期的《地产收益权法》。

4、资产阶级革命和普通法传统的正式形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英国的法律进行了改革,主要表现为:(1)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冲突、妥协和统一。大革命前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斗争是国会和君主斗争的表现。随着革命的胜利,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相互妥协,协调发展。到1873年和1875年随着两个《司法法》的颁布,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合并,但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的局面一直持续。(2)对教会法院管辖权的限制,1857年,取消了教会法院对世俗案件的管辖权,成立离婚法院和遗嘱检验法院。(3)制定法大量出现。包括公法方面的法律,如《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人身保护法》、《统一诉讼程序法》、《普通法诉讼程序法》、《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货物销售法》、《侵犯人身法》、《盗窃法》等等。制定法的增加标志着议会地位的上升。这种趋势一直延续到现在。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制定法都是单行法。

(二)美国法的历史沿革

1、殖民地时期的法律

从1607年到1776年。在殖民地早期,即17世纪,英国法对北美殖民地的影响比较小,当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殖民地当地的粗糙的法律。但到了18世纪,英国加强了对北美殖民地的控制,通过强制手段推行英国的法律。同时,熟悉英国法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对英国法在北美的传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2、美国法传统的形成

1776年,美国独立后,开始有了自己的法律。到19世纪,美国的普通法传统终于确立。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人是英国的移民,语言相通,传统相通。而且英国法在殖民地时期已经对美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加上法律学说的传播。美国最终接受了普通法的传统。但,美国的法律也表现出不同于英国法的一些特点。如采用了成文宪法,制定法占有更大的比例。路易丝安那州保留了民法传统。简化了诉讼程序,取消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区分。美国独立战争后,其法律日益脱离英国法,成为普通法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两大法系在法律历史传统方面或者也可以说是它们两者在宏观方面的差别:

1、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2、从法典编纂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当代英美法系虽然学习借鉴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但也大都是对其判例的汇集和修订。

3、从法律结构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基本结构在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传统意义上的公法指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诉讼法;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和商法,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协会)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法官)的法律(判例法),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4、从法律适用传统来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确定事实以后首先考虑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法律解释,以求制定法的完整性和适用性;英美法系法官在确定事实之后,首先考虑的是以往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从中找到本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这种判例运用方法又称为"区别技术"。

5、从诉讼程序传统来看,两大法系也存在一些传统的差别,如大陆法系倾向于职权主义,即法官在诉讼中起积极的作用,英美法系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对抗式辩论,法官的作用是消极中立的。

6、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在律师和法官的职业教育方面突出法学理论,所以大陆法系自古罗马以来就有"法学家法"的称号;而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二)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三)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四)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五)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5. 中外行政法历史发展的比较

本人认为,为了更好地比较中外行政法的历史发展,应该首先了解各自的发展历史,这是前提所在,然后再分别对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比较。
一、新中国建立以前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在中国产生于民国初期。1914年5月18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条例》,同年7月15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诉讼法。1914年3月21日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平政院具有行政法院的性质,行政审判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平政院。1932年11月27日,国民党政府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45年4月16日又颁布了《行政法院组织法》,这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专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它规定行政诉讼有三个步骤,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诉愿和再诉愿,不服的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二、新中国行政法的产生与发展
新中国行政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行政法的初创阶段(1949-1956年)。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初创阶段,没有制定系统的行政法体系,甚至对行政法的认识也是有限的。
2、行政法的倒退与破坏阶段(1957-1977年)。这一时期由于反右运动扩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爆发,行政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被破坏殆尽。
3、行政法的恢复阶段(1978-1988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82宪法开始,行政法进入了恢复阶段。许多领域的行政法律规范相继制定,初步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局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这一规定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诞生的。
4、行政法的发展阶段(1989年-)。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给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切实的保障,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中国正朝着“法治国”的目标艰难而稳步地前进着。
三、外国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现在人们使用行政法这一概念是指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是在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法国行政法和德国行政法是其中的杰出代表。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的历史不同,在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上也存在差异。
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普通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包括行政案件)时,适用同一体系的法律规则。
1、英国行政法
在英国没有明确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所以早期的英国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作为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17世纪下半叶开始出现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产物。
2、美国行政法
美国行政法受英国行政法的影响产生较晚,美国行政法的产生是同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相联系的,1887年成立的州际贸易委员会被认为是美国行政法的开始。从罗斯福“新政”开始,美国行政法迅速发展,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美国行政法上划时代的法律,该法以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为基础,建立起准司法的行政程序。
四、历史发展比较
外国行政法主要分为两大法系行政法,即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和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
1、中国行政法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
虽然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中国行政法相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特别是法国、德国的而言,起步较晚。从产生开始,中国的行政法就直接或间接的受到德国行政法的影响。
2、中国行政法与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中国行政法研究则起步较早,重视程度也较高。中国现代意义的行政法产生于民国初期,而英美法系国家直到19世纪后半叶,其
学者们才开始注意行政法的功能并逐步建立了理论体系。在英国,作为一门科学,行政法研究真正受到重视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事情;美国行政法的发展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
从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外行政法日趋融合。两大法系互采之长,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范围向广义演进,既包括程序法,又包括实体法,既包括内部行政法,又包括外部行政法。过去上诉法院把行政案件看作私法案件,由民事庭审理,现在,上诉法院专设了行政庭,审理行政案件。大陆法系行政法已经突破公法的范围,在一些行政领域适用私法,在法德等国,行政私法已成为流行词,公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
2、《新编行政法学》,谭宗泽,重庆出版社,2001年。

6. 行政法角度,中国的行政法治之路还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与完善

首先、我国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现行规章多为实体之规定而少程序之规定,对公民义务性规定甚至于权利性规定不少却缺少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怎样予以救济的法律规定。由宪法到各具体法律规范,我国公民享有若干权利,但这些规定大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的救济往往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陷入真空,如受教育权被侵犯后怎样予以救济,我国各部教育法规都没有明确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条文,仅规定学生有权进行申诉,但是申诉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受理部门及程序,根本解决不了受教育权被侵犯的现实问题。近几年来,大量受教育权诉讼案件的发生就是最好的明证。在该领域之内,一旦WTO成员方公民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接受教育并发生受教育权被侵犯之时,我国政府该如何应对,毕竟我国受教育权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之规定与WTO规则之规定差距甚大啊。同时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保障个人受教育权的规定也不一致。
其次法律、法规特别是行政规章之间冲突严重。“2003年10月22日的《北京晚报》刊登了一篇文章,题目是‘法与法撞车我们该听谁的’再一次讲述了‘艾滋病疑似患者申请结婚登记’使婚姻登记机关无所适从的故事。涉及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互相之间关于结婚登记必要条件之间的冲突;同年10月9日,重庆一名在校大学生申请登记在让重庆教委尴尬为难之时也揭示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婚姻登记条例》、《婚姻法》之间的冲突。”而涉及入世的法律法规冲突特别是行政规章的冲突早在我国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五部分“与贸易有关的只是产权制度”第251条表A、表B,特别是表B第二部分加入时就废止的四部部门规章,己说明我国目前的法规、规章冲突严重,急需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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