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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交通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2-05 1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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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B. 中国近代经济有那些事件(1900-1940)

(一)清末社会经济状况1。帝国主义对中国经济侵略的扩大
各国对华进行资本输出在甲午中日战争之前就已经存在,但规模不大,数量不多,主要集中在航运业、银行业、船舶修造业以及一些出口产品的加工业等方面。当时各国对华资本输出,主要是为商品输出服务,在华外国银行业的业务也局限在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汇兑方面。甲午中日战争之后,帝国主义各国为把中国变成它们各自独占的市场,对华资本输出大量增加,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清政府的借款。从清光绪二十年(1894 年)至清宣统三年(1911年),清政府共向各国借款120,382.5 万库平银两,实收借款66,053.596万库平银两①,主要用于战争赔款、铁路、军械、财政支出等方面。这些借款不但条件苛刻,利息高,折扣大,而且大都以中国的关税、盐税及内地税为抵押,而这些又是清政府的重要财政收入。
第二,对铁路和工矿业的投资。在铁路方面,从清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至清宣统三年(1911 年),清政府举借用于铁路修建的外债共计2.8 亿两白银。列强通过这些借款取得了中国铁路的建筑权、经营权、收益分配权等。至清宣统三年,中国修建铁路9,618 多公里,但自主铁路只有665.2公里,仅占6.9%,帝国主义经营、控制下的铁路达8,800 多公里,占91.5%②。当时中国绝大部分铁路为帝国主义所占有,如中东铁路、胶济铁路、滇越铁路等。在工矿业方面,帝国主义增加投资也很快,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至中华民国二年(1913 年),帝国主义在华设立的重要厂矿约136 家,资本1 亿多美元,几乎为此前50 年各国在华工矿业投资的13 倍③。
第三,帝国主义的银行成为控制中国金融的中枢。甲午战争前,外国在华设立的银行有8 家,16 个分支机构,而在清光绪二十一年至民国二年,外国在华设立了13 家银行,85 个分支机构。帝国主义在华银行的作用也有新的发展,成为帝国主义资本输出的指挥、执行机构,帝国主义国家对华借款、投资、储蓄、贸易等经济活动,大都通过银行来进行。帝国主义国家的在华银行,凭借各种特权及雄厚资本,控制着中国的财政金融。
甲午中日战争之后,在帝国主义国家扩大对华资本输出的同时,帝国主义国家也加紧了对华商品输出和对中国贸易的控制。清光绪二十一年,中国净进口货值为171697 千海关两,净出口货值为143 293 千海关两,入超28404千海关两。到清宣统二年(1900 年),上述三个数字分别为211070 千海关 两,158997 千海关两52074 千海关两①。进口货值、入超额都增加很大。中国的对外贸易也为外商所控制,民国二年中国外贸总额为9.7 亿海关两,其中90%都操纵在外商手中②。
2。中国传统自然经济的分解.在中国2000 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小农业与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居于统治地位。近代以来,随着外国资本主义势力的侵入和冲击,从19 世纪70 年代以后,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开始分解。
在外国资本主义势力的侵入和冲击下,中国农产品商品化在发展,农业进一步卷入到商品经济中来。鸦片战争后,特别是第二次鸦片战争后,由于外国资本加强了对中国农业产品的掠夺,农产品的出口迅速增加,从而引起了中国农产品商品化的发展。在农产品输出方面,清同治十二年(1873 年),输出值为280 多万元,清光绪十九年(1893 年)为2800 多万元,清宣统二年(1910 年)达8900 多万元②。茶叶、生丝、棉花等出口量增加都很大。另外,随着中国城市经济的发展,城市近代工商业、交通业等的兴起,对农产品的需要也在增加,从而刺激了农产品商品化的发展。在农产品商品化的发展中,粮食生产的商品化程度提高很大,粮食的流通规模、范围都有较大扩展,长沙、武汉、芜湖等地成为著名的粮食集散中心。
外国资本主义势力的侵略冲击,一方面使中国传统自然经济开始解体,另一方面也促使了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国封建的自然经济解体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过程。应该看到,上述过程随外国资本主义侵略的不断加剧(特别是在甲午中日战争后)而得到加快。由于中国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在外国侵略的直接影响下发生的,因此,旧中国农业经济的商品化发展并不相应地导致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主要地是小农经济产品的商品化。在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的双重剥削压迫下,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并没有给农民带来生活的幸福,广大农民仍然生活在贫困之中,农村经济的发展非常缓慢。
3。中国近代经济的兴起.
最早在中国出现的近代机器工业,是19 世纪四五十年代外商经办的船舶修造企业。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从60 年代开始,清政府的一些官僚掀起了洋务运动,先后创办了一些军事工业、民用工业,较著名的有江南制造总局、福州船政局、轮船招商局、开平矿务局、汉阳铁厂、大冶铁矿等等。清政府创办的近代军事工业,是中国自己开办的最早的机器工业。从70 年代开始,民营资本企业也开始出现,主要集中在缫丝业、绵纺织业、面粉业、火柴业、造纸业和印刷业等行业,较著名的企业有陈启源创办的继昌隆缫丝厂、朱鸿度创办的裕源纱厂、徐润创办的同文书局、严信厚创办的通久源纱厂、张謇创办的大生纱厂、孙多森创办的阜丰面粉厂等等。据统计,从清咸丰八年(1858年)至清宣统三年(1911 年),中国共设立资本在1 万元以上的民用工矿企业共953 家,创设资本额共20380.5 万元①。中国早期民营工业无论规模、资本、技术设备等都还非常小,十分薄弱。从中国近代工业的兴起来看,它与西方资本主义工业由手工工场经过产业革命过渡到大机器工业的道路不同,中国最初的近代工业是直接由外国机器工业引进移植而来的。
中国新式交通运输业,最初大多是由政府创办经营的。在铁路修筑方面,清政府于光绪七年(1881 年)完成从唐山到胥各庄的唐胥铁路的修建,后来这条铁路先后分别延长到天津和山海关外。在甲午中日战争爆发前,在台湾巡抚刘铭传的主持下,分别建成台北至基隆的铁路、台北至新竹的铁路。到清宣统三年,中国铁路里程有9618 公里,其中中国自主铁路665 公里,占6.9%,大部分铁路为外国控制。在轮船航运业方面,中国轮船航运业最早由外国轮船公司完全垄断,到清同治十一年(1872 年)轮船招商局成立,中国才有了自己的轮船航运业。在辛亥革命前,轮船招商局一直是中国自办的最大的轮船航运企业。此外,南通的大达内河轮船公司、烟台的政记轮船公司、上海的宁绍轮船公司等也是著名的民族航运企业。民族航运业的兴起,在中国航运业中,其作用逐渐显露出来。
清光绪三十年(1904 年),清政府在北京成立户部银行,这是中国第一家国家银行。该行订有章程,规定其营业项目为:"专作收存出放款项,买卖荒金荒银,汇兑划拨公私款项,折收未满限期期票及代人收存紧要物件"①;并有铸造货币、发行纸币等权利。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 年)改名为大清银行。这一年,清政府采用官商合办形式,在北京创办了交通银行,该行经营范围除了经办交通、邮政、电讯等方面的金融业务外,还参与普通的存、放款及汇兑、贴现、生金银买卖等业务。此外,各省地方政府还设立了一批官银钱局号,它们采用官督商办形式,除经营一般银行业务外,还发行地方纸币。在中国自办银行中,私人创办的银行也已出现,如上海的信诚银行、四明商业储蓄银行、镇江的信义银行、杭州的浙江铁路兴业银行等等。到清宣统三年,中国自办的银行达30 家左右。
(二)南京临时政府的经济政策 南京临时政府是在炮火中诞生的,自其成立后,财政困难威胁着政权的生存。为解决财政困难,临时政府采取了许多办法,如发行公债、发行军用钞票、向外国借款、向私人借款等等,但这些办法效果甚微,财政危机远未解除。日益严重的财政危机,加剧了南京临政府政治、军事的危机,南京临时政府很快为北京政府所取代。
(三)北京政府时期的社会经济 1。北京政府的财政和金融①北京政府的财政收支北京政府成立后,就建立了中央、地方财政机构。在中央,民国元年五 月在清政府度支部的基础上,设立了财政部筹备处,下设会计、赋税、财务3 个司,不久又增加公债、库藏2 个司。民国三年(1914 年),修正财政部组织,确定财政部内设一厅四司,即总务厅、赋税司、会计司、泉币司、库藏司,后又增设税务处、盐务署。这样,初步建立起了北京政府的中央财政组织机构。在地方,北京政府于中华民国元年提出在各省成立国税司,次年各省相继成立国税司,不久又改名为财政厅,地方财政机构基本建立。为加强中央对地方财政的控制,民国三年六月,袁世凯颁布《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规定各省的财政厅长由大总统任命,财政厅直隶于中央财政部。但由于许多地方为地方军阀所盘踞,他们拥兵一方,各自为政,中央实难控制,故北京政府难以建立起统一的财政体制。在北京政府时期,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思想的人或资产阶级人物曾担任过财政总长,如熊希龄、周学熙、梁士诒、陈锦涛、李思浩等人,他们都曾提出过一些近代理财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所采纳。
北京政府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和举借内外债。
税收是主要财政收入,包括关税、常关税、盐税、田赋、厘金、统捐、工商税、各种杂捐等,其中以关税、常关税、盐税、田赋为主。关税包括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等。田赋收入,清代以来田赋征收混乱,北京政府曾两次清丈土地,以图整顿田赋,但收效甚微。民国八年以后,田赋收入多为地方截留。在整个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国家税收初期尚能保证,后来各省截留逐渐增多,国税收入日减,中央财政收入受到严重影响。
举借内外债是北京政府财政收入的另一主要来源。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1927 年),北京政府共举借外债387 项,借款额为12 亿多银元,实收9.2亿多银元③。比较重要的外债有善后借款、铁路借款、西原借款、工矿借款等等。这个时期,内债的发行也是惊人的,从民国元年至十五年,北京政府共发行内债27 种,实际发行额共为6.12 亿元。此外,还有国库证券、盐余借款、国内银行短期借款、银行垫款,至民国十四年底止,这四项借款合计共 据估计,北京政府财政收入每年约在4 至5 亿元之间。
北京政府的财政支出主要包括军费、偿付内外债、政务费、教育费等几类。②金融业的发展北京政府时期,金融业发展较快。
在国家银行方面,确立了以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为两大支柱银行。民国元年四月,北京政府决定以原大清银行为基础,在北京设立中国银行筹备处。八月,中国银行筹备处正式开业。次年四月,北京政府颁布《中国银行则例》,规定中国银行为官商合办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6000 万银元,计分60 万股,其中政府认垫30 万股,其余由民间认购。规定中国银行营业范围为:国库证券、商业确实期票及汇票之贴现或买入;办理汇兑及发行期票;买卖生金银及外币;经营各种存款,代管证券、票据及其他一切贵重物件;代素有交易之银行、公司、商号及个人收取各种票据之款额;以金银货及生金银为抵押之借款等。还规定其具有经理国库券及募集或偿还公债事务、代理发行国家货币之责。故中国银行是北京政府的中央银行。中国银行初时实际资本不足300 万元,到中华民国九年时增为1229 万元,其中官股为500万元,私股中以江浙财阀拥有较多。民国三年(1914 年),北京政府颁布修改的《交通银行则例》,规定交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由500万两扩大为1000 万两,分为10 万股,其中官股占四成。规定交通银行除具有一般银行的经营业务外,还具有掌管特别会计之金库、受政府之委托分理金库、专理外款及承办其他事项等职权。故交通银行具有国家银行性质,实际上是北京政府控制下的又一家中央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的存款在这时期增加很快,民国二年至十一年(1922 年),中国银行存款由1800 万元增加到1.87 亿元,交通银行存款由3442 万元增至7115 万元。
除中国、交通两行外,北京政府还在北京成立了殖边银行、劝业银行、中国农工银行、新华储蓄银行、中国实业银行(后迁上海),在上海设立了兴华汇业银行,在成都设立了中国惠工银行等。这些银行专业性强,资金大部分靠发行股票,具有官商合营性质,但实权操在掌握主要股金的军阀、官僚、商人之手。
除国家银行外,各省地方银行纷纷设立。各省银行主要由清政府设立的各省官银号改组而成,如广东省银行、江苏银行、山西省银行、富滇银行、浙江地方银行、湖北省银行、陕西省银行、河北省银行、河南省银行、四川地方银行、湖南省银行、广西银行、江西民国银行、福建东南银行等。这些银行资本主要由地方当局从地方金库中调拨,基本为官股官办,大多数对地方金融实行垄断。
在这时期,私营银行业发展也较快。辛亥革命前,中国有银行30 多家,但纯粹私营的很少。辛亥革命后,私营银行发展迅速,仅民国三年至十年期间,全国新开设的私营银行有96 家,其中"北四行"(盐业银行、金城银行、大陆银行、中南银行)和"南三行"(浙江兴业银行、浙江实业银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已成为颇具实力的银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各地还出现了银行同业组织银行公会。民国六年(1917 年),北京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由私营银行组织的银行公会。此后,上海、汉口、天津、苏州、杭州、哈尔滨等地银行公会相继成立。银行公会的出现,反映着新兴银行资本势力的发展。这时期旧式信用机构钱庄也有所发展,以上海钱庄发展较为典型。民国元年上海营业的钱庄有28 家,资本总额为106 万两,到民国十五年发展到87 家,1341 万两资本。从盈利来看,民国元年21 家钱庄盈利额为47 万余两,平均每家23000 余两;民国十四年82 家钱庄盈利额为323 万余两,平均每家39000 余两①。
这时期随国内民族工商业的发展,信托公司和交易所作为中国金融业中的一个新兴行业开始出现。最早的信托公司出现于上海,民国十年上海首先出现了12 家信托公司。最早的交易所为民国七年在北京开设的证券交易所。上海的交易所发展较猛,民国九年七月由华商组织的证券物品交易所成立,后又成立华商证券交易所、面粉交易所、杂粮油饼交易所等等。民国十年一年间,全国创立交易所达136 家。信托公司和交易所是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但在资本主义经济尚不发展的中国,信托公司和交易所的膨胀,也引起金融风潮的出现,民国十年冬爆发的"信交风潮",造成许多信托公司和交易所纷纷倒闭,此后,信托公司和交易所所剩不多。
③对货币的整顿.
北京政府时期,纸币的发行既乱且滥,国家银行、地方银行、私人银行、外国银行都发行纸币,滥发纸币情况较严重。为统一纸币发行,北京政府于民国四年(1915 年)十月公布了《取缔纸币条例》,规定禁止新设的金融机构发行纸币,停止原有的金融机构增发纸币,并限期收回其发行纸币;在中国银行内设置货币交换所,负责货币和纸币的兑换;实行领用兑换券制度,使原有发券的私营行庄,得领用中国银行券等等。
2。北京政府的经济政策
在工矿业方面,民国三年一月,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发《公司保息条例》,规定由国家拨出专款,专备新开企业保息之用。同年十一月,农商部又颁布《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是以商行为业而设立的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条例还详细地规定了公司的种类及业务则例。为方便公司注册,民国二年政府颁布了《公司注册章程》18 条,民国三年又颁布《公司注册条例》,在公司注册条件、注册费方面都一再放宽、降低。民国三年三月至五月,农商部颁布了《矿业条例》、《矿业条例施行细则》、《矿业注册条例》等法规。其中《矿业条例》规定,凡民国人民或依中华民国法律成立之法人,得依本条例取得矿业权,允许人民开采的矿产共有3 类62 种。条例放宽了对民族资本开矿的限制,如对金、银、铜、煤、铁等重要矿产的开采规定,不论是否拥有地面的所有权,以先呈请矿业权者优先。
在商业方面,进行商业立法,以法律形式整顿商业,鼓励其发展。民国三年废除了清政府颁行的《商人通例》,制订颁行新的《商人通例》。新的《商人通例》对于商业的范围、商人的名称、性质、经商者的条件、商业注册登记、商业经营帐簿、商业雇员、代理商的性质及业务范围等都有详细规定。同年还颁发了《商人通例施行细则》、《商业注册规则》、《商业注册规则施行细则》等条令。这些法规对整顿和发展商业具有推动作用。针对民元以来商会增多的情形,为加强对商会的管理,民国三年九月颁布了《商会法》,明确商会是编查商号、发展商业、维持商务、补助商政、裁判商事、议定商律、商税及议结商约的团体组织。在商品销售方面,提倡使用国货,以促进国货的销售。农商部曾劝令各部所辖局署厂校,限购洋货,以重国货。民国四年十月,农商部在北京举办大规模的国货展览会,参展国货产品约10万件,全国18 个省都有产品参加。这一展览会的举行,大大提高了国货的声誉。为提高国货在国际上的知名度,政府还多次组织中国产品参加国际博览会,如巴拿马国际博览会、日本大正博览会,一些中国产品在这些赛会上获奖,受到了好评。这些对于国货的销售和民族工业的发展,都有促进作用。在农林牧等方面,鼓励开垦荒地,奖励种植经济作物和改良牲畜良种。
民国三年,农商部颁布《国有荒地承垦条例》,规定凡国有荒地,除政府认为有特别使用之目的外,均准人民按照本条例承垦,对人民开垦国有荒地的承垦权予以承认。同年,农商部还颁布了《植棉制糖牧羊奖励条例》,对种植经济作物、改良羊种者给以奖励。如规定,扩充植棉者,每亩奖银二角;改良植棉者,每亩奖银三角;种植糖原料者,蔗田每亩补助苗银三角、肥料银六角,甜菜田每亩补助甜菜种银一角、肥料银三角;牧场改良羊种者,每百头奖银三十元。此外,还在各地创办棉、糖、林、牧等各种试验场,以推动农林牧的发展。
3。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在中华民国建立后,中国民族工商业得到了发展。从清道光二十年(1840 年)至清宣统三年(1911 年)的62 年中,中国历年所创设资本额在1 万元以上的工矿企业共约951 家,创办资本总额共计20380.5 万元,而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的16 年中,所创设的资本额在1 万元以上的工矿企业共约1984 家,创办资本总额约为45895.5 万元①。其中,民国元年至二年,新设企业16.4 家,创办资本额共2396.9 万元,年均82 家,年均创办资本额1198.5 万元;民国三年至七年,新设企业539 家,创办资本额共11934 万元,年均107.8 家,2386.8 万元;民国八年至十一年(1922 年),新设企业673家,创办资本额共21235.3 万元,年均168.25 家,5308.8 万元,民国十二年(1923 年)至十六年(1927 年),新设企业共608 家,创办资本总额约10322.7 万元,年均121.6 家,2064.5 万元②。从发展速度来看,民国三年至七年,发展较快,民国八年至十一年,发展最快,民国十一年后发展缓慢下 来,但仍在发展。 卷烟工业: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民族卷烟工业已开始兴起,但发展缓慢,中国烟草市场为势力强大的英美烟草公司所垄断。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民族卷烟业发展徒增。其中以南洋兄弟烟草公司发展较为突出,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 年),简照南、简玉阶兄弟在香港创办南洋烟草公司,清宣统元年(1909 年)改名为南洋兄弟烟草公司,该公司创办数年来,历经坎坷,发展不顺。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外国卷烟进口减少,该公司产品销路大增,该公司也趁此扩大规模。民国五年,该公司在上海设厂,在广州、北京、汉口等地设立分公司,其营业不断扩大。
火柴工业:这时期火柴业发展较快,遍及全国大部分地区。民国元年以前,全国有民族资本火柴厂40 家,资本共280 万元,民国十年增加到129家,745 万元,民国十一年又增加到135 家,800 万元。到民国十六年止,民族资本火柴厂资本额在1 万元以上的达153 家,资本共约1135.4 万元。民族火柴工业虽然发展较快,但在原料和生产技术方面依赖外国的局面并未改变,而且民族火柴工业仍然面临着称霸于世界的瑞典火柴的强大威胁。这时期较著名的民族火柴企业有北京、天津的丹华火柴公司、上海的荧昌、中华火柴公司、武汉的燮昌火柴公司等。
造纸工业:中国新式造纸工业始于清末,民元以后,民营造纸厂增多,据民国八年统计,全国共有机器造纸厂7 家,资本176.5 万元①。民国十三年,造纸厂达14 家,资本总额为501.9 万元,年产量为36634 吨②。上海是当时的造纸工业中心,中国造纸工业的天章、龙章、竟成、江南等几家大厂都在上海。
化学工业:这时期是中国化学工业的重要发展时期,出现了一些新的门类,如酸碱、染料、涂料、西药、搪瓷等,这个时期是中国化学工业真正起步的时期。有"南吴北范"之称的爱国实业家吴蕴初、范旭东分别在南方、北方建立了规模较大的化工企业。民国三年,范旭东在天津塘沽创立久大精盐公司,先后在塘沽设立6 个厂。中华民国六年,范旭东又在塘沽设立永利制碱公司,并聘请化学专家侯德榜为总工程师。永利后来成为中国最大的制造纯碱的化工企业。吴蕴初于民国十二年在上海设立天厨味精厂,其产品"味精"打败日货"味の素",产品远销东南亚。
机械工业和电力工业:在机械工业方面,民国二年前,包括机器制造、修配在内的五金机械厂共有101 家,资本共3122 万元,另有军械工厂23 家,资本12800 万元。到民国九年以前,全国共有民用机械厂252 家,资本共3888.5 万元①。机械工业的门类也有所扩大,在制造车床、缫丝机、棉纺机器、印刷机、小型柴油动力机等方面都有工厂制造。电力业的发展也很快,民国元年至九年,全国华商电厂由33 家发展到70 余家,发电量由1.2 万瓩增为2.9 万瓩。但华商电厂与外资电厂相比,仍显落后。
钢铁业和采矿业:到民国十六年,全国钢铁厂有11 家,其中华资的7 家,借用外资的2 家,中日合资的1 家,日资的1 家。从产量来看,民国元年,全国钢产量2521 吨,生铁产量177989 吨;民国十年,钢产量76800吨,生铁产量399413 吨;民国十六年,钢产量30000 吨,生铁产量436815吨②。其中,钢产量波动较大,生铁产量稳步增加。这时期民族钢铁工业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政府投资。在采矿业方面,这时期采煤业发展较快。民国元年全国煤产量900 万吨;民国五年为1590 万吨,其中民营新式煤矿产量为115 万吨,小煤窑产量为602 万吨,官营煤矿产量为176 万吨,外资、中外 合资煤矿产量为697 万吨;民国十六年煤产量为2400 万吨,其中民营新式煤矿产量为417.5 万吨。比较大的煤矿有江西萍乡煤矿、山东中兴煤矿公司、辽宁抚顺煤矿公司、河北开滦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等。但这时期,一些大煤矿却为外商控制,如英商控制了开滦矿务局、门头沟煤矿,日本控制了抚顺煤矿等。
除以上工业外,这时期肥皂工业、制药工业、油漆工业、水泥工业、化妆品工业等都有所发展。
②商业和外贸的发展这时期商品经济进一步得到发展,农产品、工业品、手工业品的商品化在扩大,长途贩运贸易增加。市场经济也在逐渐扩大,许多新兴商埠兴起,形成以某一城市为中心的商业经济区域。新兴商业发展较快,自民国以来,在沿海、沿江一些大城市中,如广州、上海、天津、青岛、武汉、重庆等地,现代商业发展迅速,出现了一批新式的大型百货商店,其经营范围已经以工业品为主了。在新式商业发展中,从这个时期起出现了一批现代大型商业百货公司,如著名的先施公司、永安公司、新新公司等。 除了一些大型商业百货公司外,也还有一些中型百货公司。如建立于民国十五年六月的上海丽华公司,属于中型百货公司,经营以中、低档洋货为主。
这时期对外贸易仍呈增长趋势,进、出口额都有增长。
③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铁路:这时期共修铁路3422.4公里,平均每年修建213.89 公里,全国通车总里程为13040.48 公里③。这时期完成了粤汉路湘鄂段、陇海路洛阳至灵宝段、开封至连云港段、云南的个旧-碧色寨-石屏铁路、东北的打虎山-通辽铁路、洮南-昂昂溪铁路、京绥路大部分等等。民国元年至四年,北京政府推行铁路国有化计划,并取缔民办铁路,将8 条省办铁路收归国有。
航运:这时期民族航运业发展快,清宣统三年,全国共有民族航运公司596 家,资本额2184.4 万元,轮船1092 艘,总吨位147087 吨,到民国十年,公司数为1328 家,资本额达9000 万元,轮船达2332 艘,总吨位达489190吨②,分别比清宣统三年增加1.23 倍,3.1 倍,1.13 倍,2.32 倍。
公路运输:中国汽车营业运输出现于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 年),这年德商在青岛开办了由市区到崂山柳村台的短途客运,是为中国汽车营业运输之始。民初,汽车运输发展很快,在各地兴起。
④邮政电信的发展民国建立后,交通部设立了邮政总局。民国二年,邮政总局对全国邮区作了一次重新划分,全国共设22 个邮区。
这时期电信业务也有发展。电话方面,民国三年全国主要城市大多有了市内电话。民国元年,全国电话装机数有1 万部,民国十三年为3.3 万部

C. 中国近代经济有那些事件(190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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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红河州石屏县驾驶证过期了怎么换证

1、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内,驾驶证为逾期未换证状态,驾驶专人可以持身份证属、失效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到车管所办理手续,不用参加任何科目考试就可以换领证件。
2、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满一年未到三年的,在这两年内时间内驾驶证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也就是说,此时驾驶证虽然注销了,但是可以恢复。驾驶人只要到车管所参加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就可正常办理换证手续。
3、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满三年的,此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也就是说驾驶资格被取消且不可恢复了。驾驶人需跟初考驾驶证的学员一样,参加各个科目的考试,重新考取驾驶证。
4、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
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E. 道路交通死亡相关赔偿知识

同学你好,以下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1“扶养丧失说”

1.1.1“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1.1.2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1.1.3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1.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注:

1、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

3、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2、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条

2.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第37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27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5《产品质量法》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31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

(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

(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注:

1、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即使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也未涉及死亡赔偿金。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也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2、值得注意的是,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中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计算公式是: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了“扶养丧失说”。但是以“扶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困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司法调整,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即赔偿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这一计算标准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

注:

1、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比过去提高一倍多。

2、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3、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国家赔偿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既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也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递减的年龄起点定为60岁,主要根据是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

国家统计局的专家介绍,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而非静态概念。平均寿命70岁,是指0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而50、60岁乃至70岁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当然就不一定是70岁。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与统计结果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意见。

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上,《道路交通处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是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五、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

1、遗产不包括死亡赔偿金

1.1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

2、死亡赔偿金也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

2.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

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

2.2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遗产必须是公民依法可以拥有的财产和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而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2.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

2.4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

3、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公民的遗产不包含公民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而且人身损害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者在死者死亡后,按照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所以按照《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六、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

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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