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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朝令夕改

发布时间: 2021-02-05 08:39:12

① 现代法治政府执法人员树立哪些执法理念

一、建设法治政府,必须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认真落实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政治责任。当前,需要结合实际,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等方面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 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体制保障。为此,需要抓紧四项工作:
第一,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三个优先”原则。“三个优先”原则是行政许可法确定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落实“三个优先”原则,首先需要认识三个问题:(1)人民的政府,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的一切事情都要政府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2)政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政府要成为一个“经济人”。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上,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是第二位的,尽管市场中的一些问题有时需要超市场的力量——政府权力去解决,但总的来说,政府不能凌驾于市场之上,更不能试图改变市场的运行规则。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要善待各类市场主体。(3)社会中介组织通过自律来解决某些问题,比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更有效、成本更低廉、副作用更小、更具亲和力。我们的政府要大力培育中介组织,克服两个“不放”:不放心、不放手。
第二,恪守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基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必须全面、准确、真实;行政机关发布的政策和作出的决定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确需改变的要尽可能给相对人合理的预期,由此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落实这个原则,要求政府想问题、办事情务必缜密、周到、慎重,切忌出尔反尔。做到这一点,实践中会有难处,也要付出一定代价。但是,该负的责任、该承担的风险、该付出的代价是躲不过的。分散风险、分别解决矛盾总比积攒风险、集中解决矛盾要好得多。因此,遵守信赖保护原则说到底就是化解风险、分散责任的有效办法。
第三,公开透明。凡是需要老百姓知晓、执行的政策、决定,都要公开;凡是老百姓比较关注且需要他们遵守执行的政策,在制定和执行中应当多听老百姓的意见。这是确保决策科学合理的保障,是决策得到老百姓认同并执行的社会基础。公开透明还有一个要求,就是行政机关的信息资源应当尽量共享。这是树立规则权威(由服从组织到服从规则的转变)、克服部门保护主义、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
第四,创新管理方式。我国现行行政管理方式主要是以权力导向型管理为特征的,这种管理方式的缺点是随意、没有预期、强调命令,而且副作用大。规则导向型的管理方式的优点是比较稳定、规范、有预期且副作用小。其具体要求是:在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之间,重在间接管理;在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之间,重在动态管理;在事前管理和事后管理之间,重在事后管理;在管理与服务之间,强调服务。总之,规则导向型的管理方式要求具有间接、选择、协商的特点。政府管理方式体现这一特点,就会最大程度地减少因管理方式不当而引起的问题。
二、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提高包括立法在内的制度建设质量
(一)对制度建设要有科学认识。制度建设是一门科学。制度建设是国家机关的权力活动,具有权力的一般特性;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它属于决策权范畴,具有决策的一般特性和理论基础。从认识论上讲,制度建设是一种认识活动,制度建设的过程是一个认识过程。从事制度建设工作,研究制度建设问题,必须善于认识、把握制度建设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规律。
第一,制度建设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这是认识、把握制度建设规律的认识论前提。从根本上说,制度是人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反映,一方面,制度是依据人的主观认识来制定的,一项制度制定的好与坏,与制度建设者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有很大关系;另一方面,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又是客观的。因此,制度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不能从本本、概念出发,不能搞土教条,也不能搞洋教条。
第二,制度建设是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应然性是指所确立的制度应当是什么样,实然性是指所确立的制度实际上是什么样。制度建设的应然性要求:所确立的制度必须符合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必须符合人们本来的价值追求,具有公认的道德基础。制度建设的实然性要求:一切制度必须符合客观现实的需要与可能,对客观条件不具备或者目前还过高的一些要求,在制度建设中就要注意加以避免,否则,所确立的制度就会行不通,改革时期制度建设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矛盾非常突出。理想与现实是一对永恒的矛盾,也正是这一矛盾,制度才不断发展,不断完善。因此,做好制度建设工作必须善于发现问题和矛盾。一方面,要力求实现制度建设的科学性,使制度符合事物的本质、规律和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对一些问题由于实践经验不足,人们的认识还难以统一,可以暂不予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
第三,制度建设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制度所规范的社会现象是纷繁复杂的。做好制度建设工作,首先,必须善于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及个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把握,以从中抽象出普遍使用的规则。其次,任何普遍规则都有例外,要在确立普遍规则时,妥善地规定例外,以保持制度的适用性。第三,在研究、确定规则时,对重大原则问题必须是非分明,态度明确,敢于坚持,同时又要注意照顾各种具体情况和不同意见,实事求是地灵活处理各种矛盾。

② 法律实施的阻碍因素有哪些怎样促进法律更好的执行

阻碍律实施的因素有:
1、不符合大多数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不利于统治阶级一小部分人的利益。
3、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军队、警察、法官、检察官等的具体职能的部门和权力行使人实施表现出来。而由于现实的人际关系等诸多因素,这多部本的一个或多个执行环节出问题,就阻碍了法律的实施。
4、法律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使人们享有的法定权利得以切实履行,免遭非法拒绝。
5、行政的执行性、法治进程背景、执法体制这些都关系到行政执法困境与法律实施目标的实现。
6、某些方面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7、法律实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还需立法保障法律的实施。
8、法律实施成本、法律实施效益等问题。
9、民众的法律意识、素养等;
10、某些特殊的因素。
在解决了上述的这些问题以及未列出的相关的阻碍因素之后,就能促进法律更好的执行。

实现法律实效的立法对策
要使法律实效得到充分的实现,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如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加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完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和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等等。要使法律实效获得充分的实现,当然也应完善法律自身,建立良好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就立法工作而言,应采取如下对策:
1、立法要从实际出发。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立法工作从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在立法工作中的运用。立法工作者应当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进行科学的论证,去发现和把握客观规律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将其反映到法律上来。同时,当制定法律的现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时,应及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制定颁布新的法律。当然,法律并不总是被动地反映客观规律和现实需要,立法活动是一种能动的活动,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的能动的创造。法律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体,法律的客观性是指法律反映了客观规律的要求,其调整对象是客观的,并且一经制定出来就独立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法律的主观性是指法律由人们依据其意志和愿望以及他们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定出来的。为使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客观现实的发展变化而朝令夕改,立法活动应有一定的科学的创见和预见。这就要求立法者正确认识和把握客观规律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把现时虽尚未明朗,客观现实尚未提出立法需要的问题事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立法活动中,应辩证地处理好反映客观现实需要和适度的超前性、预见性的关系。
2、立法要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为了使法律能够符合客观存在的“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提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他说:“要能达到这一点,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立法工作走群众路线,不仅仅由我国政治制度的性质所决定,同时也是保证立法科学性的必然要求。立法工作只有体现民主精神和原则,走群众路线,才能真正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才能深得人心、深入人心,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和维护。也只有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吸取群众的经验和智慧,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现实需要。立法工作中,应特别注意征求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部门的要求和意见。
3、建立严格的完善的立法程序。立法活动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立法活动从立法动议的提起到法律文件最终通过颁布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环节,经过很长的一段时间。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一方面使法律的制定经过充分的酝酿和斟酌,使法律的规定具体、详细、完整,并切实反映客观实际。另一方面,它提供了一种程序的机制,让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讨论,协调他们的意见,避免法律体现部门利益的偏面规定,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体现民主精神的原则。因此,严格而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4、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法律结构的科学化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法律规定具体、严谨、完整;二是要求法律规定之间、法律文件之间协调一致;三是要求法律文件互相衔接、互相配套。近二十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法律规定交叉重复,法律文件间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情况也大量存在,从而影响了法律整体实效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法律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消除其中的重复规定以及互相矛盾、互相抵触的内容,按照法律自身严密的逻辑结构,形成完善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法律文件间的衔接配套的问题也值得重视,法律一般只规定和解决基本的问题,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和解决细小的问题。因此,在法律公布之后,需要适时地制定和公布有关的实施细则,各地也可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同时就其他相关的问题也应另外制定配套的法律文件,从而使各种法律文件间互相衔接和配套,形成统一有机的整体,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用效果。
5、重视立法监督。我国的各种立法机构有其各自的立法权限,只能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有关的法律文件。由于立法机构不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也不同,低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不得与高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在实践中,越权立法,低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与高效力层次法律文件的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也往往有之。因此应重视立法监督工作,下一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按法定的程序报上一级立法机构备案或批准,由上一级立法机构对立法权限、法律文件的内容等方面问题加以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法律文件有权要求解释、责令修正甚至予以撤销,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6、加强法律解释。法律规定虽然应当具有明确性,应当具体、肯定、完整,但抽象性、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有时也往往在所难免。这一方面源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有时也是立法技术方面的要求。因法律文件应避免庞杂繁琐,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理,模糊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则留有一定的余地,以利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实现个别正义。但法律的模糊性、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又给法律的实施造成困难,并有令法官肆意,妨碍法的安全的危险。为此,法律解释实属必要。同时,客观现实总是变动不居,而法律制定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总是保持稳定,这就有可能造成法律落后于现实的状况,一味强调严格执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法律要适应变化的社会情势而保持原有的形式和结构,可以采用解释的方式。解释就是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通过解释,赋予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现实,实现法律之实效。应当说明的是,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机构的工作,司法机关作为立法者的助手,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即所谓“法官造法”,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对于充分实现法律的实效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③ 法治的局限性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2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共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7〕为什么?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共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http://www.ziyuanla.com/bylw/HTML/bylw_75279_3.html

④ 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一、依法行政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

在我国这样一个历史上封建统治时间较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法治观念较为淡薄的国家,要实现法治这一宏伟任务,就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认真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正确的法治理论和成功的做法,大胆探索,勇于实践,整体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这一复杂的系统工程。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则在于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

(一)从法治原则的角度而言,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

依法治国的核心应该是立法机关依法立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这三者之中,依法立法是基础,独立司法是保障,依法行政才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据统计,改革开放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其中大约有80%的法律法规是要由行政机关去贯彻落实的。因此,依法治国能否取得成效,主要取决于能否依法行政。必须加强依法行政的法制建设,使各级领导干部在日常公共事务中严格做到依法办事,做到政令畅通,执法如山,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这样,依法治国的原则才能通过政府行为落实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二)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看,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

法治的核心是有效地约束公共权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权,治权的重点又在于治行政权力,确保依法行政。依法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现代法治的宗旨,也是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宪法赋予国家行政机关极其广泛的权力范围,几乎涉及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权力,行政权最易膨胀,它最需要自由又最容易无度,最需要控制又最难以控制。这种无所不在的公共权力必然需要依法制约,也最需要公众监督。从行政权力的性质来看,行政权力也是最难制约的,行政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同,可以为被管理者设定义务,可以独立实施行政处罚,在管理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就大。因此,如何实现依法行政,应该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

(三)从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来看,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目标。只有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形成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社会氛围,领导干部依法办事,公民依法尽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法律法规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得到普遍切实的遵守,才能实现依法治国。而要做到这一切,关键还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不奉行法治原则,谈不上依法行政。人治与主观随意性相联系,权力的行使由个人意志决定;依法行政与法治相联系,权力的行使以人民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和评判标准。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对于象我国这样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

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将保证行政管理遵循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航道。无庸讳言,行政管理范围的宽阔和行政工作人员的众多,作出背离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行为,甚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也时常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严格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

2.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依法治国的最重要的特点是这个国家一切活动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管理带来的保障。依法行政能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有了统一性,才能有公平和公正。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产生社会不满,甚至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依法治国的关键则在于行政机关能否做到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据统计,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百分之八十需要行政机关去执行。行政机关的施政行为与公民息息相关,直接为公民所感受,因而行政机关能否依法办事,对公民的榜样作用也最强。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却不容乐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越权执法、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这种现象不仅损害了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败坏了政府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连续性与稳定性,同样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必须是法治经济,就是由于法治所带来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

3.保证提高行政效率

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不公、错误和违法,减少纠纷和矛盾。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都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这也一再为我国历史所证明。不能将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对立起来。

4.保证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要使监督取得成效,必须解决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有监督的标准和程序。所谓监督的标准,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标准。而能够提供是非评判的唯一标准,是法律;所谓监督程序,即进行监督要经历哪些步骤、方式和时限。程序就是操作规则。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才能保障监督顺利、有效、正确地进行。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避免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避免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⑤ 政府职能转变的法律依据

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思考

通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陆卫华

政府职能,是指政府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它揭示了政府在社会经济中的基本方向和基本作用,回答了政府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的问题。转变政府职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总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近年来,各级十分重视政府职能转变,在构建“小政府,大服务”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要真正建设服务型政府,还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笔者就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等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目前政府职能存在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在创造条件改善硬环境的同时,注重优化软环境以赢得生产要素市场竞争的主动权,再以生产要素的聚集促进硬环境建设,实现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近年来,各地虽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整治,力图优化发展环境,但收效不够稳定、持久。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政府职能没有从根本上得以转变,部门管理体制不配套,依法行政意识没有真正落实到位。主要表现有:

(一)政企不分,集权审批,市场基础性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管理就是审批”、“重权力轻责任”的观念一直在很多部门单位同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习惯、留恋于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出现问题,就要求加大审批力度,增加审批事项,甚至越俎代疱,把本该由市场、企业和社会调节管理的事统统包揽过来。同时还存在着审批事项法律依据不充分,审批条件不公开,审批程序不健全,“暗箱操作”;审批责任不明确,审批监督机制不健全,审批与收费挂钩等问题。由于政府机构行政审批事项过多过滥,不仅造成部门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更直接影响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干扰企业自主经营,有的已成为腐败滋生的“温床”。

(二)体制不顺,因权设事,“三乱”现象难以全面禁止。

按照现行的财税管理体制,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部分投入采取税外加费的办法解决。长期以来对这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缺乏必要的监控管理措施,这就使一些政府部门大权在握,为其利用公共权力谋取小集体或个人私利提供了方便。“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一些部门在利益的驱动下,总是不遗余力来争取审批收费权。存在着增设“门槛”,增加办事环节,借加强管理之名,行收费牟利之实。职能交叉的部门之间你争我夺,互不相让,造成多重管理,重复收费。更有甚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现象。多年来党和政府一直十分重视减轻企业、农民负担,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但由于没有从财税管理体制上来治本,没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三)执法不严,侍权干预,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难以彻底根治。

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行政管理的主要精力应放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经济秩序、实行公平竞争上。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当好社会、市场赛场上的“裁判员”。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服务仍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直接插手经济事务过多过细,从市场准入到资源配置,部门对企业的干预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同时,由于市场经济转轨,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行政执法制度不够规范,监督约束机制不够有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出现种种明显有悖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如各种地方保护,限制资源流出、商品流入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出现导致了严重的社会信任危机,影响社会投资和消费的积极性,最终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承担的职能

1、计划职能。政府的计划管理职能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为引导国民经济发展和高层运行规定方向。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运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补充市场的缺陷与不足,确定总体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导向。

2、调控职能。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制定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杠杆、采用经济措施、运用法律手段、采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和进行收入再分配等调控措施,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调整由政府化变为企业的自觉行动,不能靠行政命令。

3、服务职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靠经济主体强化内部管理,但也离不开政府有力的服务和支持。政府转变职能很重要的是增强服务职能。一是要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作为政府,有责任为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公平的市场环境。二是大力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政府要加大对市政建设、公共设施、公共交通、邮电通讯、科技、教育、水电及煤气设施与社会管理方面的投入,提高社会公共事业的服务水平。三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四是发挥行动协调功能。五是控制人口增长。六是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

4、监督职能。政府必须采取各项措施强调监督检查职能,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确保经济建设健康运行。

5、稳定职能。政府要保一方平安,必须坚持严格执法,推进依法治国,确保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三、转变政府职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政府职能转变要与健全市场机制相协调。

政府职能转变要把一些原由政府承担的职能交给市场。这种转变成败的关键在于市场能否有效地承担政府让渡的职能。如果市场发育不健全,市场不能有效发挥资源的配置作用,政府职能的转变仍然不能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只有借助于市场机制这个纽带的中介效应,才能达到微观经济领域。也只有以市场为中介才能全面地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对企业产生指导作用。所以在将企业推向市场,市场对企业起引导作用的条件下,加强政府对市场的管理,建立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健全市场组织,完善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市场的组织程度,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环节。因此,转变政府职能与培育市场机制是相辅相成的,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还得要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创造和引导。只有形成了健全的市场机制,政府职能转变才可能真正到位。

2、政府职能转变要与健全社会组织相协调。

政府职能转变也使许多职能从政府转移到社会,如果没有相应的社会组织承担政府让渡的职能,必然导致大量社会事务无人管辖。因此,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同样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基本保障。在一定意义上,现代化是一个社会功能分化的过程,政府简政放权、社会自我管理空间的形成,为实现这种分化提供了前提条件和推动力量。社会组织是政府管理社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中介和有效途径,是政府管理社会的有力杠杆,政府通过这个杠杆放大管理的效应。因此,政府不能对社会组织放任不管,要积极予以引导和管理,促使不断健全和完善,从而有效地分担传统体制的部分政府职能。

3、政府职能转变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协调。

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给国有企业更多的自主权,让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政府转变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意味着政府不再管理国有企业,而仅仅是管理方式的转变,从直接干预转向间接调控。同时,政府职能的转变应该以国有企业有效自主经营为前提条件,如果国有企业缺乏自我发展的能力,国有企业拥有自主权后不能产生比原来更好的经济效益,政府职能转变就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转变政府职能、改变计划体制下的政企关系,不仅仅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而且必须完善国有企业的自我管理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真正实现企业搞活的目的。可见,政府向企业放权应该与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步进行,要建立有效的机制保障企业在获得经营自主权后,能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科学的精神有效地行使政府让渡的权力。

四、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主要对策

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主导权在政府,主动权在政府,关键环节在政府职能的转变。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体系内,政府充当“守夜人”不行,充当“保姆”更不行。政府只有从直接微观管理转向间接宏观调控,从重审批重管理转到重执法服务上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经济发展环境才能真正实现长治久安。

1、改革管理体制,减少行政审批。通过对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一次从上至下、全面的、深入的清理,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对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能通过市场机制调节的审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对确要保留的审批事项予以精简、规范;对部门之间重复、多头交叉的审批予以归并。同时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监督约束机制,推进行政审批的政务公开和民主监督。以此理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社会自身功能在社会事务管理中的调节作用,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事项还权于市场调节和社会中介组织,使政府部门从过去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公共行政,加强公共服务,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廉洁高效、协调运转、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

2、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服务水平。法制是发展环境的基础,坚持依法行政,执法是政府的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政府的失职。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国家机关中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要从严查办;领导失察、失职的一律追究领导责任。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执法经费,坚决纠正各种形式的收支挂钩现象,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把依法行政与提高政府部门服务水平有机结合起来,以有法必依求效率,以执法必严保公正,以违法必究顺民心,以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论干部,从严惩治并清除行政执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

3、更新执政理念,转变职能取向。要转变政府职能,就必须更新执政理念,实现“六转变”。一是实现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改变自己是“万能之主”的观念,收缩权力,摆正自己的位置。二是实现神秘政府向透明政府的转变。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充分保证社会公众对政府及其行为的知情权。三是实现任性政府向守信政府的转变。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改变朝令夕改、任意行政的状况,确立诚信、守信政府新形象。四是实现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改变过去政府权力与责任相脱节的现象,以法治取代人治,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五是实现利益政府向中立政府的转变。各级政府在经济管理过程中要保持“中立性”,避开利益纷争的漩涡,实现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六是实现命令政府向服务政府的转变。现代政府应摒弃“官本位”观念,通过引导、协调等方式,承担起为市场和企业、公众提供服务、协调社会秩序的角色,实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4、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政府形象。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就必须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一是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优质服务,着力改善软环境。完善“一站式”服务,做到“进一家门办成、盖一次章办好、交规定费办完、按承诺日办结”。二是增强为民意识。牢记党的宗旨,立足本职,尽心尽责,心系群众,扎扎实实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实实在在为群众谋利益。坚持在服务经济、服务基层、服务群众中塑造政府新形象。三是大兴学习之风。加强学习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提高综合素质,不断改善政府部门的服务质量,建设学习型政府。四是大兴调研之风。调查是谋事之机,成事之道。面对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府部门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摆脱文山会海,挤出更多的时间,集中更多的精力,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把各项决策建立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树立起新时期政府部门良好形象。

⑥ 如果法律不是万能的,那法律主要的弊端在哪

您好!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在国家职能作用的发挥方面不可或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缺乏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依靠法律解决所有社会问题。
首先,法律本身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违反了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法律的原则是:法无明确禁止即可行。或者说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做的都可以做,都不犯法。但是,法律不能穷尽列举所有社会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千奇百怪的,都是以个性、个别的形式发生,而法律总是进行一般的概括。而且在社会不断进步中,不断地发生新的社会行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的。为了便于社会成员遵守和国家机关的执法,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为了新行为未列入规范而朝令夕改。
其次,成熟的法治社会是全社会法律意识的确立。也就是人人一事当前,要先想到法律,想到是不是合乎法律规范,想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想到要依法办事。如果社会缺乏法律意识,那立再多的法也没用。
第三,法律的制定是要人遵守。遵守的前提是知法。要让全社会成员知法就要做到既简单又通俗。如果法律叠床架屋、纷繁复杂,又晦涩难懂,即多且乱,人们学不通、知不明,人们不知法律规范如何,也就无法遵守法律。
第四,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的人犯法不会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有些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贪赃枉法,法律缺乏刚性和权威,也就失去了震慑和警戒教育作用。
第五,法律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统治的其中一种工具。上层建筑中政治制度、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还有哲学、价值观、世界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等社会意识形态。法律的制定必须和这些方面有机统一、有机结合形成合力,才能发挥应有作用。如果法律与上述某方面相矛盾、不一致,那么法律就不会很好地执行。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⑦ 为什么说法律不是万能的(谢谢、解释一下)

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在国家职能作用的发挥方面不可或缺。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缺乏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依靠法律解决所有社会问题。
首先,法律本身的作用是有限的。法律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违反了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法律的原则是:法无明确禁止即可行。或者说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能做的都可以做,都不犯法。但是,法律不能穷尽列举所有社会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千奇百怪的,都是以个性、个别的形式发生,而法律总是进行一般的概括。而且在社会不断进步中,不断地发生新的社会行为,法律的规定总是滞后的。为了便于社会成员遵守和国家机关的执法,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不能为了新行为未列入规范而朝令夕改。
其次,成熟的法治社会是全社会法律意识的确立。也就是人人一事当前,要先想到法律,想到是不是合乎法律规范,想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想到要依法办事。如果社会缺乏法律意识,那立再多的法也没用。
第三,法律的制定是要人遵守。遵守的前提是知法。要让全社会成员知法就要做到既简单又通俗。如果法律叠床架屋、纷繁复杂,又晦涩难懂,即多且乱,人们学不通、知不明,人们不知法律规范如何,也就无法遵守法律。
第四,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的人犯法不会受到法律规定的制裁,有些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贪赃枉法,法律缺乏刚性和权威,也就失去了震慑和警戒教育作用。
第五,法律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统治的其中一种工具。上层建筑中政治制度、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还有哲学、价值观、世界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等社会意识形态。法律的制定必须和这些方面有机统一、有机结合形成合力,才能发挥应有作用。如果法律与上述某方面相矛盾、不一致,那么法律就不会很好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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