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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1-22 08:13:37

① 有法律规定每户家庭只能有一套房改房吗

房改房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94-07-18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98-07-03
3.《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99-08-13
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03-02-18

② 中国哪部法律规定了“家庭共同债务”

重要参考依复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③ 有关家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夫妻共有财产及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有财产可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有财产两大类:

固有的共有财产固有的共有财产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6类:

①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②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③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④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⑤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⑥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应该注意的是:a.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b.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c.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继承已经开始),即使该项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遗产于婚后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d.婚后双方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原拆原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E.知识产权具有与身份不可分离的特征,因此,属于夫妻共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转化的共有财产转化的共有财产指原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这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二:一是达到一定的结婚年限;二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对后者的中断时效问题未加说明。复员、转业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件也有两点:一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二是结婚10年以上。

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还须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下列财产为个人所有:

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应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②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和生产补助费。

③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生活上照管子女等。

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是无条件的,不得任意推卸责任,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则是有条件的。一般来说,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后,父母除对子女继续进行帮助、教育外,在物质上、经济上不再有抚养义务。但是,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身有残疾或继续上学的子女等,父母仍需尽抚养义务,不得推诿。

《婚姻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受到侵犯不能实现时,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之权;已独立生活的子女则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关于因追索抚养费而发生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经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依法判决。在调解书或判决书中,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责任,管教和保护权不得任意抛弃。不行使权利,实际上也就是不履行义务,在管教和保护问题上,权利和义务是很难区分的。管教是指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用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对事物的理解和正确的处理能力,法律责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管教责任,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或社会的义务。保护是指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来自外力的各种侵害。所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诉讼。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感。已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造成上述损害时,父母不再承担上述责任。而且,父母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如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引起刑法上的后果时,父母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子女是指成年子女。赡养是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对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赡养老人的方式,或共同生活直接履行义务,或提供老人的生活费用,可由权利人与义务人根据情况商定。子女不止一人时,应根据“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的原则,共同履行这一义务。

为了保证父母受赡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追索赡养费而发生的纠纷和追索抚养费而发生纠纷,其处理程序是相同的,首先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经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应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

④ 关于家庭生活的法律法规

婚姻家庭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关于“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

家庭财产关系
家庭财产关系是指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的份额并不相同。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享受权利一般来源于共同投资、继承等。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既包括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置权,也包括夫妻一方对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权的尊重。

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产生了经济效益,则这些经济效益应归取得知识产权的人所有,而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稿酬、专利收益等,都不能在离婚后继续“共享”。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夫妻一方所有。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夫妻债务的承担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承担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有三种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所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遗产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产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现金、实物、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继承遗产的依据,首先是遗嘱。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的,应先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遗产;无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遗产。

继承遗产的人包括遗赠人、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继承遗产的人;遗嘱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当中被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法定继承人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其中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包括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死者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如果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则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被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 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对生父母没有赡养抚助的义务,生父母对养子女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相互之间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被收养人是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但是,有的人被送养后,由于与生父母存在着血缘和亲情关系,还常常会去照顾生父母的生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作出特殊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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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我国婚姻家庭法规与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对不同的方面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婚姻法》规定的一些方面: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⑦ 有哪些关于保护家庭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自1995年北京怀柔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以后,社会性别、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等外来名词使中国更多的官员,公众加深了对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了解。此后,中国80年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的修正,在总则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自此一向被视为家务事的家庭暴力有了法的意义。但中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给以定义,而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则是狭义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被解释为“虐待”。那么,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婚内强奸,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裁判,学说:判例均未能取得意思一致。因此,尽管中国法律引进了家庭暴力,但是由于不具有立法的权威性,而有可能或者已经给司法操作带来了问题,对于公众,更多的反应也许是困惑。当然,无论怎么评价,都不能否认家庭暴力被引进立法,本身即标志着社会的进步,即国家关注和保护家庭暴力下的受暴妇女及老人、儿童,也包括被施暴的男性。

家庭暴力的危害完全可以摧毁一个一个家庭。根据一份资料统计,在中国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暴力,有31.7%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显然立法禁止家庭暴力是社会的需要,公众的需要。因此,如何去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执法,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

一、家庭暴力的释义

1、“家庭暴力”被中国法律立法及解释之前,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或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程度、范围、法律责任的讨论;但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的认识却基本一致,认为对家庭成员只要进行伤害、虐待、摧残等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其表现为对家庭成员的殴打、捆绑、凌辱人格、残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中国政法大学巫昌祯教授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与血缘关系维系起来的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施暴行为。施暴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中壮年男子,而受害者则是妇女、儿童和老人,施暴行为涉及身体、性和精神方面。也包括婚姻暴力、家庭成员间的暴力。

2、自“家庭暴力”被司法解释后,由法官创新的家庭暴力的定义将在中国成为裁判和执行的依据,以及判断“家庭暴力”的执法根据。释义明确、清楚地表明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保护。现行“家庭暴力”立法的释义基本概括了所有施暴行为人施暴的范围、行为、手段、情节以及给受暴人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显然,释义排除了婚姻家庭或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性的暴力,简言之,释义排除了婚内强奸;其次释义的欠缺表现在对家庭暴力是违法的,是犯罪的,没有给以界定;其三释义遗漏了家庭暴力的行为与后果的关系。如一个耳光是否暴力。我们知道在家庭中,一方伤害另一方最多的一个现象是,施暴人通常以打耳光,以伤害对方而获得快感和发泄,但一个耳光可能打死或打伤另一方。其四,家庭暴力与虐待界限不清,根据现行刑法家庭暴力不是罪。而虐待则为虐待行为,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重则可以虐待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尽以持续性、长期性特征作为界定的特征,显然是不够正确的。也是不科学的。因此家庭暴力是否涵括虐待,虐待是否包括家庭暴力,至今仍是学者、公众讨论的话题。

3、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反映在针对妇女的暴力,于1979年、1993年先后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86年,联合国有关方面曾举办过一个家庭暴力问题专家委员会,对什么是家庭暴力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专家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家庭暴力不仅仅局限于人身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情感和经济方面。他们将家庭暴力的定义表述为:“家庭内的暴力表现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复发生,并与精神折磨、忽视基本需要和性骚扰等行为相互有关;暴行一般发生在有抚养关系的最亲近的家庭单位内,使受害者遭到严重的伤害;一再发生的暴行应与偶尔发生的暴行相区分;偶然发生的事件如不立即采取紧急干预,这种行为往往会一再重复发生并趋于严重”。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报告》对针对妇女的暴力,定义的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和痛苦,也包括威胁重用这些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因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家庭中发生的身体,如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女性有害的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一般在社区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伤害行为,包括工作场所、教育机关和其他地方发生的强奸、性凌辱、性骚扰和性胁迫、贩卖妇女和强迫卖淫,国家所施行或容忍和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不论在何处发生。强迫婚姻、以及家庭内的经济控制也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从上述联合国委员会的报告以及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报告对家庭暴力及针对妇女暴力的定义可以看到以下几点:

一是暴力的主要对象(妇女、老人、儿童)或是针对妇女暴力的对象是一致的;

二是暴力发生在领域,但更多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私领域。

三是从社会性别视角通过公约或宣言,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

四是暴力释义的范围是广泛的,应包括身体、精神、性和经济等方面的暴力。

五是国家有责任通过立法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暴力。

根据中外资料反映,2002年前已有170个国家通过认可消歧公约。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和重视有三种情况,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2个国家,澳大利亚、智利、阿根廷、毛里求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已先后制定了专门或单项反家庭暴力法;日本在2001年4月还专门制定了《防止来自配偶者的暴力以及保护受害者的法律》;又如挪威、科威特等国,则是在刑法中增设有关反家庭暴力的罪名和刑罚,还有的国家,如伊朗、哥伦比亚等国家却直接制定预防、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计划或立法。无论是计划,专项立法,或在刑法中增设有关反家庭暴力的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普遍认定为:家庭暴力为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包括身体的、精神的。但对性暴力、冷暴力、语言暴力、经济暴力等,因各国地域、立法背景不同而不同,还表现在对家庭暴力的深层次与表面层次的表述不同,深层次则是从男性统治,性权利方面表述,表层次则是就暴力而论暴力。如英国学者玛丽亚·海斯特对家庭暴力的表述,深刻揭示了男女二性之间的权力关系。从一份共同的研究发现: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员中的一方为了控制或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方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此外从英国学者亚伯拉翰1998年从英国犯罪调查,有90%至97%的绝大多数暴力行为都是男人以女人为对象施暴的。毫无疑问,数字和定义揭示了传统的男尊女卑模式,以及法律对男性权力的维护,如早在176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就规定了丈夫可以打妻子,限度是使用棍子不得粗于他的大拇指。

其实不仅在西方的英国,还是在东方的中国,丈夫打妻子都是天经地义的,就象喝水,吃饭一样。因为在私有制社会,女人就是被交易的物品,或是人身依附于男性,女性主义研究者更认为对暴力的解释是男女之间在社会生活和人身关系上权力不平等的反应。审视现行法律,人权理论的发展同时启示了妇女人权的发展。现代社会妇女走上社会,参加劳动生产已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但是正如美国R.M.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所表示的“只要社会中的阶级等级和角色等还未影响到个人的基本自由,它的横行霸道还未涉及个人存在的最核心部分,那么等级制度的不合理性就还可以保持可控制的界限之内。”

二、家庭暴力的实证研究

1、根据2000年全国妇联关于修订《婚姻法》全国民众意愿调查报告,有51.1%的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妻子。只有6.9%的人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丈夫。目前中国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产生,除历史根源、社会根源、经济根源、还有不可忽视的是由文化反映的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不断延伸或回潮。消除家庭暴力,或针对妇女的暴力,尚需一个过程。因此认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引起立法者、全社会的关注,仍是十分重要的。对此,我们仅从丈夫施暴的家庭暴力个案的分析进行实证研究。

个案一:丈夫因猜疑妻子而实施暴力,以双手卡掐妻子颈部,致妻死亡。

个案二:丈夫因妻子对母亲不敬而举刀砍死妻子。

个案三:丈夫因求新欢而嫌弃妻子,以暴力打伤妻子。

本文无法一一例举,因为在实际中,婚姻暴力经常发生。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对妻子施暴,可以用拳头、凶器、硫酸、汽油、焚烧、煤气爆炸,甚至手段极其残忍,因为当代家庭仍是以男性权力为主,两性关系,仍以丈夫的性权力为主。两性的权力结构仍是传统的模式。

2、家庭暴力的主体本身不具有性别歧视,既包括婚姻暴力中的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也包括家庭暴力中的父母子女的任何一方。因此施暴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受暴的主体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仅家庭暴力法律保护的主体,是施暴者与受害者。

3、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足以说明,对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对家庭暴力给以专门立法,或在相关法律中增设反家庭暴力的条款,其意义它重要在对绝大多数的受暴者这一妇女群体的保护以及对老人、儿童的保护。

三、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1、中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中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中有关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规定散布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婚姻法专门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1.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各部门法的立法根据,也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专门立法的根据。《宪法》在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方面,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与家庭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还规定了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受国家保护等等。

1.2、《民法》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家庭暴力,可能引起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1.3、《行政法》则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既体现为行政处罚,也有行政处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等规定了处罚或警告。

1.4、《刑法》则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可构成杀人罪、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同时,《刑法》对不同的罪名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5、《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6、《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侮辱妇女、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相位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法。

1.7、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就有关家庭暴力方面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些法律属于综合性法律,既有刑事法律条款,又包含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条款,还包含一些具有导向性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或过于笼统,或不够协调,或由于定义模糊,执行起来相对困难,成为“空中楼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投诉无果,施暴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更多的家庭离散,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追究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比如《宪法》的规定只是从原则上进行总的规定,实际上这些规定未体现出具体的约束措施;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追究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通常是采取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说受害人自愿要求施暴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则予以依法处理;否则,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会主动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追究过程中,如果受害人主动放弃追究,也可以不予以追究。可以说《民法》、《治安处罚条例》对家庭暴力的约束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同时按《民法》,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妻子可获经济赔偿,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也将使执行变得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婚姻法》对配偶间家庭暴力的过错赔偿责任规定了只有离婚才有赔偿请求权,否则不予受理。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一般刑事责任的追究;二是严重刑事犯罪责任的追究。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家庭属于前者。依照法律规定这类情形须由被害人亲自告诉人民法院才受理(不告不理原则),也即告诉受理,不告诉不受理。而且允许被害人撤回告诉。由于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往往存在亲属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夫与妻之间等等),在实践中,受害人一般只要求停止侵害,而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想诉诸法律予以刑事制裁。

2、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设想及讨论

由于现行法律对暴力行为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以及法与法之间的界线不清而引起冲突,增加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难度,最终不能从根本上竭制家庭暴力。因此中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案,以增加反家庭暴力法律效力以及司法裁判可操作性,真正保护受害者应享有的权益。以下从立法角度,以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互动、中央法与地方法结合的原则,对如何建立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讨论。

2.1、从实体法视角

(1)、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以区分原有暴力致人死亡、伤害罪的规定,针对家庭暴力的范围及刑罚设计法律条文,应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并根据暴力形式的不同特征,在刑法的家庭暴力专项条文中分门别类地制定惩罚措施。

(2)、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美国第一个反家庭暴力条例是《家庭暴力的预防及提供服务》, 主要规定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及对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所提供服务。美国法律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十分宽泛。家庭暴力行为,不论其行为情节的轻重,均规定为犯罪。所有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都集中在《刑法》265条内容。该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论程度如何,均属违法。此项规定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从最轻微的接触到引起人身伤害的严重攻击都包括在内,其后果都是刑事制裁。

(3)、对婚内性暴力的认定及立法。

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凯瑟琳·麦金诺认为:从女性的观点来看,强奸不是被禁止的,而是被调整的;从社会意义来说,女人的性是一种物,可以被他人偷窃、买卖、或交换;社会性解释所提出的问题,已经不是为什么一些女性容忍强奸,而是女性如何去憎恶它。

在中国,探讨婚内强奸是近几年的事情。但对“妻子不同意之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识仍存在歧义,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排除了婚内强奸罪。长期以来,夫妻性关系一直是法律的盲点和禁区,法律对此表现出一种无可奈何与软弱无力的尴尬,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主体规定为男性,但并未分婚内婚外,因此,根据刑法条文释义,强奸罪的主体应包含已婚男性,但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中,法官遵循的却是传统文化对婚内性行为义务的释义。法律是超前的,尽管不是制定者的真正意思表示。我国学者对婚内强奸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强奸罪没有把已婚男子(丈夫)排除在外,如果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就应定强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是合法性关系,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虽有不当,但丈夫有此权利,不应以强奸罪处罚;第三种观点:既要考虑到婚姻中性关系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到维护妇女权益的必要性,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丈夫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应按强奸罪追究丈夫之刑事法律责任。

1)婚姻关系已破裂,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且法院已经受理;

2)因夫妻感情不合,经人民法院裁决分居,在分居期间的;

3)已经成立的婚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者虽然已经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该项婚姻无效;

4)虽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但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参与下违背妻子的意志,且使用暴力发生性关系的;

5)虽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丈夫为达到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致使其妻子重伤的。

6)虽然不能符合上述条件,但丈夫为满足自身的生理需要,不顾妻子的特殊身体状况,如生病、正处于“三期”(经期、怀孕期、匍乳期),在违背妻子意志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

以上观点反映在一些典型的婚内强奸案件的裁判中。但从安徽、上海、四川的婚内强奸罪的判案分析,则不具有一般婚内强奸的特征,实际是上述案例的判决的真正依据是婚内强奸已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

(4)、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应包含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立法中,应详细规定因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受害者受伤、受残程度的认定分类。以轻伤和重伤程度,不同分别追究法律的责任。《刑法》规定构成伤害罪的必须是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的程度。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条例》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按照这些界定,有很多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因此,家庭暴力立法对受害者受伤、受残程度的认定,及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应予以细化,以增加司法可操作性。

3、从诉讼法视角

3.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保护令,可借鉴加拿大和美国有关规定,赋予警察为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的权利。加大公权利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切实保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随时可以打电话向110警察求救。此外,在家庭暴力诉讼程序中可以规定,法官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拥有三项重要职权:第一,有权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开具“保护令”。“保护令”的内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不得伤害申请人或与申请人联系:下令施暴者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指在该住所的所有权或承租者是女方时);赋予申请人暂时享有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等。如果施暴者违反了保护令,则很可能因 违法而面临被指控。保护令的有效期限1周致3年,3年之后,受虐待人还可继续申请。第二,法官有权给被指控的施暴者开具“培训令”即让那些属于轻罪的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疗和培训。否则被送到监狱关押。第三,对于那些犯有较重的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施暴者,刑事法庭应毫不留情地予以判刑。这样一来,法律赋予警察与法官的“保护令”的签发权利。将成为强制性限制措施,对受害人具有人身保护的功能。

3.2、成立专门的家庭法庭或家庭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在现行的司法系统中,特别是在检察院和法院中,应分别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仍可参照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赋予家庭暴力审判庭或家庭暴力起诉处(科)如下职责:拘留、逮捕施暴者、调查收集证据、向受害人提供医疗帮助,为受害人提供安全居所、协助受害人申请“保护令”;介绍、帮助受害人找到工作;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以保证受害人能在任何时候报案;训练、教育公众。使家庭法庭将处罚与预防结合起来,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3.3、在反家庭暴力诉讼程序中推行缓期判决和审核制度: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离开了法律这一目的,也就失去了立法和执法的根本意义。因此,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在反家庭暴力诉讼法中推行缓期判决和审核制度。家庭法庭对轻度或中度危害者可以采用缓期判决。

3.4、充分运用调解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调解程序,因为刑法代表公权力,而禁止庭外庭内调解。但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程序。又由于家庭暴力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员,不具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婚姻家庭关系非常复杂,各个家庭千差万别,尤其是家庭关系涉及亲情、夫妻感情等问题,有可能一方宽恕、原谅另一方;此外,对于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说,她们并不想离婚,也不想让丈夫入狱,只想在家庭生活中结束暴力。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程序便可发挥重要作用。

4、建立及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机构。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问题,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预防,除了在法律法规上完善,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应当针对其产生原因,标本兼治,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4.1、政府应改变观念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仅仅是对妇女的人身侵害,也是对作为群体妇女尊严的损害,是对妇女人权的一种践踏。中国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此问题的关注与认识,承担起保护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和伤害妇女的责任,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应转变诸如“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清官难断家务事”、“打是疼,骂是爱”等观点。不论在任何场合、任何关系当中,当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政府都有责任保护好。

4.2、政府部门分工合作兼综合治理

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政府的介入十分重要。民政、卫生、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门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应既有联合、协调的行为,又有分工明确的责任,从不同层面制止家庭暴力。同时,应培训有关人员,增强反家庭暴力意识。培训对象应包括: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居委会干部、派出所民警、检察院、法院的有关人员,一些医院的医护人员等,因为这些人员是受到家庭暴力威胁和伤害妇女能依靠的主要的政府系统的工作人员,培训中,除了让受害人了解有关家庭暴力的常识,知道帮助受到家庭暴力伤害妇女是自身的职责之外,还应让其懂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他们应作什么及如何去做,制止家庭暴力,应成为政府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之一,对家庭暴力制止得是否及时,处理是否有力,应作为评估基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尽责的指标之一。

4.3、对受虐妇女提供实际帮助

如减免代理诉讼费,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被害妇女,当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代理诉讼,对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减免费用;同时社区可对受虐妇女提供一些心理支持及咨询工作,降低受虐次数和程度,并掌握一些防范家庭暴力和遇到家庭暴力保护自己的常识及方法。

小结:

我国在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应加大国家公权利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介入,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情,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

⑧ 我国有对应家庭,家政的相关法律,法规吗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征对家政服务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是目前唯一指导家政服务的依据。
家政服务,可以参阅《劳动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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