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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行政法

发布时间: 2021-01-30 02:51:32

⑴ 俄国重要法律及颁布时间查询

罗斯是苏联的法定继承国,1993年12月通过现行宪法后,逐步建立起现行法律体系。

⑵ 中国建国后有那些关于法律法制司法方面是仿制苏联法律系统的,详细阐述

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我国1954年宪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以前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制定的。在起草讨论宪法时,毛泽东给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开具的参考书就包括前苏联的历部宪法,并强调每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成员都要熟读前苏联宪法。刘少奇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我们所走过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就是根据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规定的。比较我国1954年宪法和前苏联1936年宪法,就会清楚地看到两个宪法和从宪法体制到宪法规定的政权体系是多么的相同。宪法都有序言性的宣告,规定社会制度的原则作为总纲的内容。(注:前苏联宪法为“社会结构”。)有类似的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规定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它产生最高行政机关,管理国家行政事务,但要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设立与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相似。行政机关有广泛的管理社会职能,设有众多的部委。最高权力机关产生法院和检察院,它们都不是象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独立机构,而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国家政权体制和法律机构的设立,完全是根据苏联模式建立的。在立法中,大量的前苏联法律制度被引进。重视土地法、婚姻法、刑事法律方面的立法。经济法的概念被接受。在司法方面,关于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的组织、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也都是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就完全是照搬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前苏联法制被运用到中国法制建设从理论到实践的各个方面,不胜枚举。如果说50年代中国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学理论被“苏联化”了,是毫不夸张的。
在法律思想和法学教育方面,前苏联的影响更为强烈。法学教育的空白从一开始就由苏联模式全面填补并相袭不变。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和理论,特别是他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是法律最基本特征的观点得到极为推崇,被中国法学家奉为最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的解释。全面照搬移植前苏联法学,在法学教育建立之初就明确地提出了这一方针,1953年教育部推出统一法学课程规定法学院(系)开设的课程是:苏联国家与法权史、苏联国家法、苏联刑法、土地法与集体农庄法、人民民主国家法、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财政法。(注:(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律教育发展史略》,第485~486页。)从这套教学课程看出,完全是以苏联法律作为中国法学教学的内容,根本没有中国法的内容。整个50、60年代,大学法学教科书基本是前苏联教科书的版本,课程设置是按前苏联的模式,课堂上讲授的是前苏联法学理论,不仅在教材和课程的设计上照搬前苏联模式,就是大学、研究所、教研室的设置和教学计划,授课方式,也无不以前苏联为楷模。为了移植引进前苏联的法学教学经验,中国领导人请前苏联专家按前苏联模式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全套模拟仿真的前苏联法学教学在中国起着示范作用

⑶ 关于俄罗斯法律问题

俄罗斯是苏联的法定继承国,年12月通过现行宪法后,逐步建立起现行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的特点,是不仅借鉴欧美宪政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而且保留了自己60%—70%的法律文化传统。由于中俄两国在过去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体系,目前又都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面临着相同或相似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中俄两国的改革都存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问题,而且俄罗斯的改革已走在了我们的前面,所以俄罗斯法律体系应该是我们关注的对象。及时和深入地研究俄罗斯宪法为核心的现行法律体系,对我国具有重要的信息和借鉴作用,对探索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宪政的可行方案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本研究方向在我国俄罗斯宪法研究领域,已占据领先地位。其主要表现如下:
本研究方向出版发表的著作、论文在数量、质量上居全国同类院校前列。例如,本研究方向在俄罗斯宪法研究领域已独著、主编出版专著6部,以俄罗斯部分撰稿人身份参编出版国家主编教材、专著5部,发表论文文章近百篇。其中,较重要的有:刘向文主编的28万字专著《苏共丧失执政地位的原因及其教训》(国防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刘向文和宋雅芳二人合著的42万字专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刘向文独著的55万字专著《俄国政府与政治》(台湾五南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10月版)、刘春萍独著的《当代俄罗斯通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
本研究方向在俄罗斯宪法研究方面的领先地位得到研究机构和高校的认可。例如,中央国家机关、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北京的一些重点大学在撰写专著、国家组编教材、大词典时,往往请刘向文承担俄罗斯或苏联部分的撰写任务。又如,许多重点大学的教授、博士承认刘向文在俄宪法研究方面的权威性。刘向文出版的专著几乎成为许多人在俄罗斯宪法领域的工具书。国家行政学院某教授、博士甚至在其撰写的论文注释中写到:“以上根据刘向文教授口述材料撰写”。再如,在国家重点学科基础上组建的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已聘任刘向文为其客座教授,并邀请刘向文为其研究生讲授俄宪法知识。
本研究方向的领先地位被台湾著名出版商确认。例如,2000年10月,台湾著名的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副总编王翠华致函法律出版社称,“贵社出版的《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一书,内容翔实,资料新颖,为不可多得的专业书籍,我社拟洽取版权在台出版”。2002年10月,刘向文独著的《俄罗斯政府与政治》已在台湾出版。
2002年1月,本研究方向负责人刘向文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副部级)聘任为北京地区以外唯一的一个特约研究员,负责独联体东欧国家议会的研究和咨询。目前,刘向文的研究报告已被研究室采纳三个,而他的委托资源还源源不断。
本研究方向将在我国俄罗斯行政法研究领域填补空白。众所周知,中国政法大学王明扬老先生撰写了英、美、法三国行政法专著,中国人民大学杨建顺撰写了日本行政法。但俄罗斯行政法的研究在我国尚属空白。我国学者甚至不了解俄罗斯已在1984年和2001年先后通过了两部行政法典。本研究方向负责人刘向文在今年年内独译出版的《俄罗斯行政法典(汇编)》将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将上述两部法典介绍给我国行政法专家学者。刘春萍关于俄罗斯行政法研究的一系列论文(《俄罗斯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转换》、《俄罗斯联邦行政程序制度述评》等),也填补了我国学者在俄罗斯行政法研究领域的空白。
今后,本研究方向将加大研究力度,巩固在俄罗斯宪法研究领域的领先地位,攀登俄罗斯行政法学术研究的高峰。
如果按目前通行的划分法系的方法把世界各国的法律归为两大法系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则俄罗斯的法律应归入大陆法系之中。

俄罗斯的法律之所以属于大陆法系,是因为它具有大陆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强调议会立法(实质上是专家立法,只是加盖了议会的橡皮图章),在司法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法律、法令,而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中,法官可以在司法中自己创造新的法律。第二,强调国家法律的法典化,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商法典等。第三,司法中极少遵从先例,即在审理一个新案时未必要按照别的法院以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作出相似的判决。

宪法制度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俄罗斯的宪法改革势在必行。现行宪法是原苏联时期原苏联共产党执政时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在前面的《俄罗斯现行的政治体制》中已经阐述过。

现在俄罗斯有两部宪法草案,一部是联邦宪法委员会起草的。这部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强调联邦条约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主张取消人民代表大会制、建立两院制议会,强调立法、执行、司法机构间的分权与制约平衡,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应该与执行机构权力分开。

另一部宪法草案是叶利钦总统另组班子草拟的“总统宪法草案”。这部宪法有三大突出特点:第一,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二,在俄罗斯实行总统制国体;第三,取消人民代表大会,重建议会。草案的主要内容是: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俄罗斯联邦最高公职人员,在国外代表俄罗斯联邦;除政府总理的人选需经联邦大会批准外,其余内阁成员由总统直接任命。在同联邦委员会磋商后,根据政府总理提名任命或解除联邦部长和各部门领导人的职务;向联邦委员会提出宪法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院法官的候选人;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员也由总统任命;总统有权提前解散议会。草案规定的联邦议会是联邦大会,由联邦委员会(上院)和国家杜马(下院)组成,它是联邦最高代表机关,由它通过联邦法律,并实施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两院制的联邦大会(议会)同时选举产生,任期4年。在未选举之前,目前的联邦最高苏维埃和政府的全权延长到新议会和新政府产生为止。

这两部宪法草案中大约有60%的内容是相同的,如都强调联邦条约是宪法的组成部分,都主张取消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两院制议会等,但它们在实质性的内容上有巨大区别。宪法委员会草案强调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平行地位,而总统宪法草案则强调总统制共和国国体,强调总统的权力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中心地位。

俄罗斯联邦议会和俄总统目前正就究竟以哪一部草案作为未来国家宪法的立法原则和基础的问题展开激烈的斗争,不难预料,其最终结果是两部宪草合二为一,取“长”补“短”,并以此作为立宪的原则和基础。

⑷ 阐述为什么我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法典.

长期以来,统一的行政法典一直被许多人视为非分之想。行政权的不断扩张、行政事务的纷繁复杂以及国外鲜有行政法典的现实,使行政法法典化的思路一直难以被立法部门及行政法学界的主流所接受。但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及国内外行政法治的发展,克服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已触手可及,在此背景下,中国行政法是否应和其他部门法一样,选择一条法典化的发展道路,这关系着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宏观战略和未来形貌,值探讨。
一、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
迄今为止,认定行政法难以法典化的理由显然出自技术方面的考虑。“行政法之所以不存在统一的法典,其原因有三:第一,行政法所调整的对象———行政关系过于广泛,且多种多样,各种不同的行政关系又在较大的别,很难以统一的规范加以调整;第二,部分行政关系的稳定性低,变动性大,有必要留给法律位阶较低的法规和规章调整,而不宜由统一法典进行规范;第三,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较晚,规范各种行政关系的基本原则尚未完全形成,有些基本原则虽已形成,但尚不完全成熟,从而不具备将之编篡成统一法典的条件。”①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将上述三点原因分别概括为行政关系广泛说、行政关系不稳定说、行政法不成熟说。首先,对于行政关系广泛说,笔者认为并不
能服众。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很难说行政法的调
整对象比民法的调整对象更广泛。现代行政权的
触角尽管已延伸至从摇篮到墓地的时空领域和社
会领域,但其基础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及人
身关系,即民事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无论被
涂上了权力色彩的行政关系如何扩张,其范围都
难以超越作为其基础的民事关系。就渊源而言,
总是先有涉及摇篮和墓地的民事关系,才会有针
对摇篮和墓地的行政关系;总是先有涉及互联网
上的“网财”的民事关系,才会有针对“网财”
的行政关系。作为公法关系的行政关系与作为私
法关系的民事关系之间的这种渊源关系,使行政
关系广泛说失去了赖以立论的历史佐证。而且,
行政活动的种类再多,也多不过民事活动,甚至
不见得多于形形色色的犯罪活动。而不同的行政
关系之间的差别,也很难说比不同民事关系之间
的差别更大,甚至不好说比不同性质的犯罪间的
差别更大。更何况,行政关系的广泛性是近现代
行政权扩张的结果,在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
是最好的政府”的年代,西方国家行政关系的范
围并不算广泛,但行政法的法典化仍然没有实现。
因此,按照行政关系广泛说的逻辑,既解释不通
民法和刑法何以能够法典化的现实,也解释不通
在行政关系简单的年代行政法何以仍然没有实现
法典化的现象,以行政关系广泛说为依据来反对
行政法的法典化,恐怕难以自圆其说。
其次,就行政关系不稳定说而言,其立论的
依据,实际上是担心统一的行政法典会损害行政
机关应对丰富多彩的社会事务的能力,但这种担
心实际上并不必要。因为,统一的行政法典并不
会将所有的行政法规范一网打尽———正如民法典
也没有将所有的民事规范一网打尽一样,统一的
行政法典既不会完全取代法律位阶较低的行政法
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会取消行政机
关的自由裁量权及行政立法权,甚至不会影响立
法机关在行政法典之外制定单项行政法律的权力,
因而不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应急能力,也不会降低
行政机关的回应性。
最后,对于当今各国罕有行政法典的原因,
应当承认,行政法不成熟说提出了一种非常有力的解释。正是由于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不成熟,
才导致支持行政法法典化的主张无论在立法实践
领域还是学术研究领域都难以占据主流地位。但
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部门及法律学科都有一个由
不成熟走向成熟的发展过程,而法典化则是其成
熟与否的重要标志。显然,行政法不成熟说有助
于我们认识行政法在过去为何无法实现法典化,
却不能用来否定行政法法典化的未来趋势。随着
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的渐趋成熟,行政法完全可以
紧随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脚步,走上一条
法典化的发展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不
仅在理论上可以克服,在实践中也同样可以跨越。
抛开已成为历史的德国、前苏联等国在此方面的
努力不谈,《荷兰一般行政法》的生效、一些国
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典所呈现出的实体化的倾向
(即,行政程序法中纳入实体性条款)、以及卷帙
浩繁的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编篡,都表明阻碍行
政法法典化的技术障碍绝非坚不可摧。
二、行政法法典化的非技术障碍
如果说过去各国行政法难以实现法典化的原
因主要出自技术障碍的话,目前阻碍我国行政法
法典化的深层原因则主要出自非技术障碍。这种
非技术障碍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行政法法
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不足,二是行政领域的立法
存在路径依存。
(一)对行政法法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不足
行政法法典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行政法形式
上更加美观,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如下现实意义:
1.减少行政法制中的法律冲突
法典化最明显好处在于它能够减少和避免行
政领域单项立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法典化之前,
由于在行政领域存在着若干个单项法律,这些法
律尽管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
由于其侧重点不同、参与起草的部门不同、审议
的人员不同、制定的时间及背景不同,因而在同
一事项上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同时由于各个
单项立法均属同一个法律位阶,互不隶属,且缺
乏可以统辖这些单项立法的行政法律原则,这样
在同一事项上的不同规定就演变成为法律冲突。
而在法典化之后,行政领域的一些单项立法被并
入行政法典之中,且行政法典确立了统一适用于
行政一般领域的行政法原则,这既有利于避免或
减少在同一事项上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又有利
于解决因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2.弥补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
尽管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
但行政法领域的法律空白依然存在,而且还会继
续存在。由于行政领域的单项法律均各管一段,
在这些单项法律间的空白地带行政权就处于无法
可依的状态。在此无法可依的空白地带,无论行
政机关有所做为还是裹足不前,均会均会授人以
柄,受到来自不同利益群体的责难。而统一的行
政法典通过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为行
政机关在法律空白地带行使权力或约束权力提供
法律依据,从而弥补行政法制中的法律空白,使
政府摆脱进退失据的尴尬境地。
3.减少行政法制中的重复条款
在目前单项行政法律中,存在着一些内容完
全雷同或基本相近的条款。例如,无论行政处罚
法、行政许可法,还是起草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法,
均有内容相近的关于行政公开的条款。这些内容
重复的条款,不仅增加了行政法制中的条款数量,
制造了行政法条款的虚假繁荣,而且还为起草、
审议及学习掌握该条款增加了不小的工作量。制
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可以将这些内容雷同或相近的
条款合并集中,从而消除行政法制中的条款泡沫。
4.避免公法拖累私法
尽管私法公法化是一股世界性的潮流,公法
与私法之间仍然存在着一条大致清晰的分界线。
但在我国,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却常常为人所忽视,
从而导致私法侵凌公法的现象,即在原本属于私
法体系的法律文件中不适当地吸纳公法条款。而
基于该公法条款而引发的争议,又拖累了该私法
文件的审议通过,由此导致公法拖累私法的现象。
有关行政垄断条款的争议对于反垄断法的影响,
即是公法拖累私法的典型事例。②
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法拖累私法的现象的
出现,其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公法与私法之间
的界线不被国人所尊重,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
而行政法典的出台,有助于国人明确公法与私法
的界线,从而有助于消除或减少公法拖累私法的
现象。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行政法法典化的上述现
实意义,无论学界还是立法部门在理解上并不存
在困难,但由于对行政法法典化的现实意义认识
不足,学界和立法部门对行政法的法典化表现得
相当冷淡。

⑸ 论行政法学的三个流派

管理论主要在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流行,主张行政法调整行版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权其重点是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以建立和维护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管理任务的法的秩序,因此行政法可以称为管理法。该学派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

⑹ 俄罗斯的法律体系

俄罗斯法律制度总的特点

如果按目前通行的划分法系的方法把世界各国的法律归为两大法系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则俄罗斯的法律应归入大陆法系之中。

俄罗斯的法律之所以属于大陆法系,是因为它具有大陆法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强调议会立法(实质上是专家立法,只是加盖了议会的橡皮图章),在司法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由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法律、法令,而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中,法官可以在司法中自己创造新的法律。第二,强调国家法律的法典化,如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商法典等。第三,司法中极少遵从先例,即在审理一个新案时未必要按照别的法院以往对类似案件的裁定作出相似的判决。

宪法制度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俄罗斯的宪法改革势在必行。现行宪法是原苏联时期原苏联共产党执政时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在前面的《俄罗斯现行的政治体制》中已经阐述过。

现在俄罗斯有两部宪法草案,一部是联邦宪法委员会起草的。这部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强调联邦条约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主张取消人民代表大会制、建立两院制议会,强调立法、执行、司法机构间的分权与制约平衡,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应该与执行机构权力分开。

另一部宪法草案是叶利钦总统另组班子草拟的“总统宪法草案”。这部宪法有三大突出特点:第一,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二,在俄罗斯实行总统制国体;第三,取消人民代表大会,重建议会。草案的主要内容是: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俄罗斯联邦最高公职人员,在国外代表俄罗斯联邦;除政府总理的人选需经联邦大会批准外,其余内阁成员由总统直接任命。在同联邦委员会磋商后,根据政府总理提名任命或解除联邦部长和各部门领导人的职务;向联邦委员会提出宪法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最高法院和总检察院法官的候选人;武装力量高级指挥员也由总统任命;总统有权提前解散议会。草案规定的联邦议会是联邦大会,由联邦委员会(上院)和国家杜马(下院)组成,它是联邦最高代表机关,由它通过联邦法律,并实施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两院制的联邦大会(议会)同时选举产生,任期4年。在未选举之前,目前的联邦最高苏维埃和政府的全权延长到新议会和新政府产生为止。

这两部宪法草案中大约有60%的内容是相同的,如都强调联邦条约是宪法的组成部分,都主张取消人民代表大会、建立两院制议会等,但它们在实质性的内容上有巨大区别。宪法委员会草案强调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平行地位,而总统宪法草案则强调总统制共和国国体,强调总统的权力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中心地位。

俄罗斯联邦议会和俄总统目前正就究竟以哪一部草案作为未来国家宪法的立法原则和基础的问题展开激烈的斗争,不难预料,其最终结果是两部宪草合二为一,取“长”补“短”,并以此作为立宪的原则和基础。

⑺ 什么是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1、任何个人、组织如果不处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而处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就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能赋予其“行政相对人”称谓。

2、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有时是直接的,有时影响可能是间接的,作为个人、组织,无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都是行政相对人。

(7)苏联行政法扩展阅读:

1、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的组成机构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管理任务的组织的区别。

2、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而且还要求其必须承担因其行为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法律后果就必须明确主体。

3、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4、公务员不是一个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又离不开公务员。行政主体是由一个个公务员组成的集合概念,脱离了国家公务员,行政主体仅是一个抽象概念。

⑻ 根据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的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方(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公民个体”)的行为与我们所熟知的行政行为有重大差异。行政法是宪政时代的产物,其核心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因而行政法对行政行为进行了理性化的设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设计有所区别,但就总体而言,行政行为都是法定的、封闭式的,由行政法来规定其类型、用途、行为方式和程序。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要求没有不受控制的行政权力,也要求没有政府责任的空白。”(注: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从这个意义讲,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法设计、创制的结果。但公民个体的行为却是广泛的、开放式的,许多并不都由法来设计,更不都由行政法来设计,他们的大量行为都是在长期社会生产、生活的相互交往中形成,不全由法来调整。在此首先需要明确,公民个体行为是不能等同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只是公民个体行为中由行政法所调整的那一部分。行政法对公民个体的这一部分行为作出规范,形成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在于引导公民等一方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怎样做或不做什么,以保障他们充分实现权利并促使其切实履行义务。
要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首先应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从公民个体的全部行为中分离出来,这需从以下几个本质层次上去把握。
第一,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这是它的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作为法律范畴而存在的,这就是说,对于个人或组织非法律属性的一般社会行为,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行为或组织行为,但不能称之为“行政相对人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在法律行为意义上使用的,表明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行政相对人行为是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它的部门法本质属性。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其他部门法上的概念,它由行政法加以调整,并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能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引起行政法规定的否定性或者肯定性后果。这表明个人或组织的其他法律行为不在“行政相对人行为”之列。当然,公民个体的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由不同部门法调整的情况,此时它可以既是行政相对人行为,又是其他法律行为(如民事行为等),但这并不影响它“由行政法规定并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的属性。
第三,行政相对人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结构中由公民个体一方作出的行为。关于这一点应有两个方面的认识:(1 )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一方,这是反映行政相对人行为主体身份的本质属性。它表明,行政相对人行为不能离开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主体既不是行政主体,也不是国家监督机关。(2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与行政行为(即国家行政活动)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即它是与行政行为互动而具有对应性的行为。这又是它所特有的、行为关联上的本质属性。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动态形式,是双方或多方行为的互动。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一方主体,其行为的特定之处就在于它只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互动,它由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者它要引起行政行为的发生,或者是与行政行为溶合的双方合意行为。公民个体之间的、不与行政行为互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的交叉性,有时公民、法人的同一行为既与他方公民、法人的行为对应,又同时与行政行为对应,此时就该行为与行政行为对应的这一层面讲,它也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
从以上各本质层次来把握,我认为,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可以界定为:指在国家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如此界定行政相对人行为,其目的是要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以及公民一方的其他行为都区别开来。其中,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行为由于有主体身份上的明显不同,因而已比较清晰。但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为由于常常发生于同一形式的身份,尚不易辨分。这需要着重于从行为的“行政法效果”上进行把握。
行政相对人行为与公民一方的其他行为相比较,其重大的区别点在于,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受行政法调整,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通常可以表现为:凡行政相对人行为,都是公民等一方应受行政法奖励、授权、命令或禁止的行为。否则,它就为公民等一方的其他行为。(1 )行政法禁止的行为。行政法禁止的行为是在行政法的价值判断上予以否定的行为,因而这类行为受到行政法约束,一旦公民作出这种行为,就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导致行政主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处理,形成对自己不利的行政法后果。这类行为都属于行政法否定的行政相对人行为。(2)行政法奖励的行为。 行政法奖励的行为是行政法在价值判断上大力提倡、鼓励的行为。这是行政法给予特别肯定的行为,如为国家利益作出了重大贡献的行为、为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见义勇为、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等。这类行为往往不是一般地行使法定权利或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超出法律对众人最低限度要求的行为,是行政法所支持、鼓励的具有较高道德水准的行为。这类行为在现阶段具有超前性,尚不能要求人人都必须作出的。一旦公民作出这种行为,就会导致行政主体行政奖励行为的发生,形成使自己受益的行政法后果。(3 )行政法授权的行为。行政法授权的行为是行政法授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做或不做的行为。这是行政法给予一般肯定和保护的行为。这类行为都由行政相对人自由作出,但受行政法保护。如人们依法律秩序正常进行的自主经营、信奉宗教、处分属于自身的财产等,都是行政相对人享有各种法定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行政法授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如此(也可以不如此),并保护这类行为不受他人侵害。在这里应当注意,人们常认为的“法不禁止即可为之”的公民等一方行为,并不都是行政法授权的行政相对人行为。在公民一方的行为中,有些虽属于行政法不禁止,但也并不是予以授权的行为。如公民在社会交往中不礼貌的举止、婚前性行为等。行政法对这类行为不禁止是因为它们对社会并无危害或危害很轻微,且通过道德谴责、社会习俗(如对不文明礼貌者断绝与其交往)等足以控制或矫正它们,行政法不予以干预。由于行政法对公民的这类行为不予调整,因而它们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行为,而只是公民的一般社会行为。( 4)行政法命令的行为。行政法命令的行为,是行政法要求必须做出的行为。这是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提出最低要求必须作出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内容
按照人们对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行政相对人行为也可以分为实体性行为与程序性行为。实体性行为是行政相对人实现其实体权利或履行其实体义务的行为,程序性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行使程序权利和履行程序义务的行为。(注:当然,行政相对人行为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分为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权利性行为与义务性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不要式行为与要式行为等等。因本文论及的范围所限,不予以一一展开。)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性行为和程序性行为各有其内容,即行为所内含的意思和目的。以下作一简要考察。(注:基于篇幅和典型性考虑,这里只讨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
行政相对人实体行为所含的内容,是其自身的法定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根据现实情况,又可以作几种具体划分:(1)获取权益。 获取权益是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得某种实体权益。如行政相对人得到行政奖励、抚恤金等。行政相对人的获益行为与行政主体的授益行为是一对互应的行为,两种行为在内容上也有着对应关系。(2)行使权利。行使权利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享有或运用的权利或自由。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政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的行为,其内容就是行使参与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行为,其内容则是行使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以其行为针对行政主体行使法定权利时,对行政主体来讲则是要求其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3 )放弃权利。放弃权利是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行为表示放弃某种权利。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如以书面形式告之行政主体放弃某种利益;一种是以默示的行为方式表示放弃,如领取了出入境许可证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旦放弃权利就不再享有,或者免除了行政主体对他的相应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4)履行义务。 这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履行实体义务。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有很多,从行为方式讲,包括自觉主动履行、被行政主体直接强制履行、被他人代履行等。各种行为的内容都为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履行义务也有不同的种类:包括财产给付的义务;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等。在后一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行为作出的本身,也就是行为所具有的内容。
行政相对人程序行为的内容,比实体行为的内容要丰富。因为程序行为既有它独立的价值,又有为实体服务的功能。它既要像实体行为行使实体权利或履行实体义务那样,具有行使程序权利或履行程序义务的内容,还包括有请求某些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申请行为,既要实现申请权本身这种程序性权利,又可能请求实现其它的程序性权利(如申请行使并实现听证权),还可能请求实现有关的一些实体性权益(如要求获得许可证)。
行政相对人程序行为针对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义务而言,在内容上与实体行为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包括行使、放弃程序权利和履行程序义务。对此不需多述。除此之外,程序行为所包涵的内容还会涉及请求实体权利义务、证明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
请求实现实体性的权利义务通常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身,它往往须由行政主体作出决定。因而行政相对人这种程序行为多为请求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请求行为所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1 )请求获得特定权利或资格。请求获得特定权利或资格是行政相对人在认为自已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申请行为请求行政主体准许其享有一般人不能具有的某种权利和资格。如申请颁发某种许可证、申请救济金。(2 )请求恢复权利或减免义务。请求恢复权利或减免义务是行政相对人在认为自己权利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或阻碍时,以其请求行为要求行政主体恢复自己的权利。如申请复议、提出申诉、请求行政赔偿等等。(3 )请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事实。请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事实是行政相对人之间为了固定某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或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曲扭、对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时,以其请求行为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对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原状予以确认和裁决。如请求公证、请求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4)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害时,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职责并惩处侵害者一方。
行政相对人的证明行为所具有的内容主要是:(1 )证明法律事实。证明法律事实是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应行政主体请求,以其证明行为,证实对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有影响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这种程序行为就是以证明法律事实为其内容。它通常是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或多个行政相对人之间对某种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时,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对法律事实的原状予以证实。(2)证明法律地位。 证明法律地位是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证实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范围。它通常是因行政相对人之间或与行政主体之间对某种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以其证明行为对权利义务的情况予以证实。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证明,与行政主体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确认是不同的。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是行政主体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一旦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的证明,必须审查质证,并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
行政相对人行为作出后是否就能实现其内容,或者说是否能固定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涉及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问题。
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效力的认识
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即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形成的特定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行为常被人们忽略了效力问题,因为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学者们大都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所决定。(注:参见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意即行政主体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就可产生、变更和消灭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其实是对行政相对人行为法律效力的错误认识,也是导致一些行政主体漠视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一个根源。
行政法学长期以来着眼于行政行为并只关注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人们的行政法观念有较大的关系。控权理念下的行政法,以控制行政行为为中心,行政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对行政行为进行设计并依其设计的标准进行司法审查。对此,英美许多行政法学者都有一致的论断。著名英国行政法学者h.w.r.韦德指出:“作为行政法的第一种表述,可以说行政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行政法的实质在于法官创立的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原则,这些原则为所有的公共当局确立了行为准则。”(注:〔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网络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美国行政法学者k.c. 戴维斯定义“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尤其是包括规定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律”。(注:kneenth culp davis,administrative law,west publishing 1977,p.1.)在这种行政法观念中,行政相对人行为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范畴,是放任而开放的领域,它当然不属于行政法研究的问题。管理理念中的行政法,同样使行政行为成为行政法的重点,因为行政法是对行政管理方法的规定。这一点,在前苏联行政法中表现得尤其突出。前苏联行政法学者b.m.马诺辛认为:“行政法作为一个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国家管理是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管理的一种形式。管理主体对管理对象的这种影响是借助于行政法规范(与其他手段一起)来实现的。”(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9页。)行政法的这种理解,使得行政法成为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规范。至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只是在如何运用管理方法时才会被作为一个条件而提及。
从法理学角度讲,行政相对人行为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是指该类行为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效力,源于行政法规定了该类行为的模式及其后果。根据法学基本理论,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又包括公民等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行为。这就不能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取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当然,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效力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有所不同。在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上,行政行为由于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许多都具有自行强制执行力,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能直接产生、变更或消灭各种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相对人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的自行强制力。但是,没有自行强制执行力并不等于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对此可以作出以下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细节上考察实际应分为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如果只是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而未执行,则这里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没有处于最终实现的状态。但是,对于依法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讲,其不仅可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且在行政相对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还能通过自己的直接执行手段强行使之最终实现。而对于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讲,其只能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相对人反对的情况下,该类行政主体并不能直接执行而使之最终实现。通常它们也需要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如果国家司法机关经审查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则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就达不到最终实现的状态。这就要形成对“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两种意义上的理解:一是既决定,又自行执行使之实现;二是仅决定而已。而对于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来说,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在第二种意义上理解。如果我们在第二种意义上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其实具有同样的作用: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行为也能决定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主体反对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自己当然不能自行强制执行使之实现,但他们也可以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及强制执行权。从运行机制上讲,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这里并无根本的差别。据此,“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所决定”的观点,如果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则是正确的;如果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则是片面的。由于现行法律设计了“决定与执行分离”制度,使得大量没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主体存在,因而第二种意义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使用。这样,便应当说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同样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相对人行为产生、 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1)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双方合意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发生在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当行政相对人积极与行政主体合作而自觉以其行为行使或履行行政法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将更为顺利,公正与行政效率无疑也都得到了保证;(2)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 可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3)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 可以形成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如果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实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则就会产生、变更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但在最终实现上,如果行政主体拒绝,行政相对人无权实施自力强制,必须借助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力来实现。
行政相对人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行政相对人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主体、内容和形式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条件。行为的主体条件要求作出行为者必须具有规定的行为主体资格。关于行为主体资格,法律对不同行为的主体有不同的资格要求,概括地讲主要包括:(1 )行为主体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就自身的权益事项作出法律行为的主体。主体如果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出行为,该行为通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 )作为行为主体的公民要达到法定年龄。行政相对人的有些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年龄条件,如申请迁移户口等,但有许多行为的生效是要求一定年龄的。如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求服兵役、申请婚姻登记、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等等。(3)其他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 这是指各种不同具体法律行为产生效力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条件。如申领抚恤金必须是残废军人、烈士遗属等有特定身份的主体,申请成立社团组织的主体必须是该社团组织的筹备机构等等。
2.行为的内容条件。行为的内容条件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在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这包括行为所主张或履行的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所请求的事项是法定的、属于行政主体管理范围的事项等等。
3.行为的形式条件。行为的形式条件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包括:(1)对于不要式行为, 行政相对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依法规定属于要式行为的,还必须具有法定的特别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申请行为必须具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材料;(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必须送达行政主体。

⑼ 论行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1000字左右

一、行政法中有关“平等”若干理论的再澄清
行政法是专门负责调整公民与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域中相互关系的部门法。理应以明确地肯定、设立并保障实现两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为其宗旨然而,近年来,在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中,探讨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问题,一直被视为畏途
如果分析其社会历史原因,自然应归结到从前的计划经济体制。该体制使政府行政机关集所有、经营、生产者于一身。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直至到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生产数量,包括定价销售等,均须无条件从命于前者。其结果必然导致后者由于是前者的附庸,而最终成为与一般国有山林、土地、公共设施等无异的行政管理标的物至于对客观存在于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身份、地位加以消极被动地认可,则是其时所谓的行政法所能作的唯一选择。
市场经济赋予了一般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使他们能够真正做为享有充分自主自由权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中的各项经济政治活动这为实现公民与政府的平等提供了前提条件。
但是,欲将凝聚现代法精义神髓的平等观念及原则溶入行政法,尚有如下的理论问题需进一步澄清。
(一)应当确认行政法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与否
在1983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具有添补空白意义的《行政法概要》以及彼时与继后的众多教材辞书中,曾把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归结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且加以说明论证。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观点的主要识障在于,其把行政法律关系只当做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而混淆了一般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区别界限
行政关系,其主要特征有二:
1.它是一种完全的隶属关系严格说在其中并不会、味看有双方或多方的存在。所体现出来的仅仅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部分不能分离或独立于整体之外诸如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便是如此。
2.它是一种绝对化的支配关系。就是说,只具有“我令你从”这一种单向性的运动程式。以往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制,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3.它表现为一种固定不变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就是说。其中一方处于绝对、永恒的主动地位。一切意志表示、指示命令等,均由之发出、实行而相对方始终于、过是纯粹的客体而已。
而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同。它的根本性质于: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一即是说,做为国家权力实际享有者的公民,与公共权力具体行位使者的政府,两者之间的关系大体近似于信托人和受托人。具有的是双方在各自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2.它不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具体体现为,行政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接受支配者。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转化为支配者诸如,公民要求公安机关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等,实质上也含有“支配”的意思即后者只能无条件地服从这种“命令”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即允许角色的相互换位。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动与被动只是相对的。即是说,其中并不存在绝对的主动者与被动者。诸如,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它既是实施管理者,同时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行政相对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直至罢免权的行使者。再如,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城中行政主体可以主动要求行政相对人如此这般。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行政主体如此那般。如主动要求其给于救济扶助、批准其提出的申请等。此外,同一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是主动的,到厂行政诉讼程序中可能又是被动的。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把行政法律关系仅仅解释或使之成为行政关系的法律化,那将是荒谬的甚至是倒行逆施的。纵观与分析现代行政法产生的原因背景。历史发展等,显而易见,其根本宗旨和意义,在于要把行政关系民主化,而不是要把行政关系法制化。
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确存在或者说保留有某些行政关系中所体现的“不平等”特征。尤其是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并一不诸如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其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与分配几乎完个对等均衡,而是由行政主体享有较多的指挥命令权乃至行政特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立于平等基础之上的有限的“不平等”。绝不能把这种“不平等”的表象做为一种本质加以肯定因为在此,“不平等”实际是为实现最终的“平等”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而且还并非是唯一的手段尚还有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服务、行政建议等,诸多体现“平等”的,具有契约、给付性质的行政手段与之并用。
(二)关于对行政法本质的认识
我们有待于彻底摆脱前苏联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关于“行政法即是国家管理法”的理论学说的影响。在我国,曾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把行政法定义为“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解释说它“负责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认为研究行政法学的目的,在于“以利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这一视管理需要、行政权力行使需要为行政法实质的逻辑推断,必然会得出行政法不过是掌握在政府手中的专司治民的管理工具的结论。
其实,现代行政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实施管理,甚至也不在于西方行政法理论所提出的“控权”,而在于保障一般公民法人等,被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各项人身、财产、自由权利,不在其接受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遭到具有扩张、侵犯本性的行政权力的侵夺吸纳。至于负责保证一般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_主要是行政权而不是行政。在没有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照样可以通畅无阻。专制制度下便是如此。
在民主制度一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依旧属于非势均的故且又永恒存在着矛盾的两者。就某种意义而言,此起彼伏是双方基本的运动程式代表开负责维护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上,该把保护重心置于何处应是不言而喻的。

⑽ 苏联研究经济法的过程中提出经济行政法学说的学者是

我国经济法概念受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国经济法概念的核心之争,在于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A.否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综合经济法说,也称为货综合法律部门说。这一学说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树教授于20世界80年代提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并非单一的经济关系,它是以经济民法的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多种基本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律规范之“集合”或“总和”。由此构成“综合的法律部门”。
b.学科经济法说。认为在法的体系下并不存在“经济法”部门,所谓经济法无非是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基本部门法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规,或者说,经济法是对各种经济法律的概括。但是,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必要的,因此传统的法学在经济的法律调整方面缺乏综合研究,建立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科,可以弥补传统法学学科的不足。
c.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中调整经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部分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不应该独立成整体为法的部门。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
B.肯定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概念。
a.需要国家干预论。代表性人物李昌麟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此学说不断发展和完善,历经了“国家干预-适度干预-谨慎干预”的理论进程,对我国经济法的概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b.国家协调说。代表性人物是杨紫煊,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应当注意到,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方式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协调,有时可能是强制性的。
c.纵横统一说。这一学说源自苏联法学家拉普捷夫的经济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刘文华、史际春,认为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已经他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锁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密切联系说,也称作管理-写作说。这是由纵横统一说发展而来并为《民法通则》颁布后法学统编教材采纳的一种经济法学说。其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张经济法只调整上述横向经济关系的以部门,即与经济管理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那部分经济协作关系。
e.宏观调控说。该说认为,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性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调整,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直接管理经济关系由行政法调整。
综合众家所长,目前我国经济法权威采用的概念是: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义: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但他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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