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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1-28 09:44:17

①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

我国票据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确定回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答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应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

希望以上能给你提供帮助!

②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规定,哪些条文涉及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票据无因性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票据法。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在德国的票据理论中一直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据法学受德国票据法学的影响,秉承着德国票据理论的传统,所以长期以来也一直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前后,日本出现了一种被称作“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的见解。该见解认为:为了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承认票据具有无因特性这一前提的同时,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部分。其中,债务负担行为部分是无因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部分则是有因的。这一见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在理论构成上简洁明快,在解决具体判例中又非常实用。所以,在当今的日本,支持这一见解者不在少数。但是,从传统的票据无因论立场出发,绝大多数学者坚决反对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这一理论,并对这一见解提出了以下尖锐的批判。首先,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这种两分法过于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分为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无因,后者有因,这种法律行为的构造极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从现在的日本学界的状况来看,以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的通说仍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3]
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笔者也是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就我国票据有因、无因问题提出的各种不同见解,以及在这些见解之间展开的争论,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那么,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据行为的有因、无因理论,在这里先就所谓的法律行为有因、无因的概念作一定义。其实,我国的学者对此早有精辟的论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为而言,存在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两种情况。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有因行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乃属于无因行为。”[4]
也就是说,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它是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例如,在进行商品买卖交易中,买方为了支付商品的货款签发本票交给卖方,这时候的票据债务与买卖合同的债务之间是分别独立、各自成立的两种法律关系。之后,即便买卖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但票据债务却并不因此而消灭。[5]可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票据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一现实的需要,通过在法律上的技术性处理,强制性地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开来。[6]这种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强行分离的策略,反映了票据流通的一种客观要求。另外,通过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过程,也可以从一个侧面知道票据法确属一部极具技术性、强制性的商事法规。
票据无因性的意义在于,只要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那么,今后不管什么时候发生了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这样,就可以有力地保护票据取得者的票据权利。所以必须强调票据具有无因的特性,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对于保证票据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诸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独立性等票据的各种特殊个性一一形成。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票据同样发挥着重要的经济作用,其具体表现在,通过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提升的资金使用效率,达到活跃商品经济的最佳效果。票据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据的流通转让,也有利于中央银行通过灵活使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加强宏观调控,实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7]为了有效地促进票据的顺利流通,使我国的票据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第1 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文规定,就是要求票据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当事人之间应该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债务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存在与否、有效无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单从这一条文的文义来看,就可以知道第10条第1款是有背于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明显带上了有因的色彩。
对于这一明显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4条中,进行了这样的司法解释。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没有交易关系或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债务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第14条规定第一次明确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那就是,我国票据法是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意义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尽管第10条第1款的文义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有着导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最终从司法上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8]
不过,对于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否采用了票据有因性以及对该条款应否支持这一问题上,学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在票据法实施之前,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行政法规———《银行结算办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该办法的第14条第3款中有着这样的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与1995年5月公布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据(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关系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然而,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中的文义是“商品交易”,票据法第10条1款中的文义变为“交易关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这一事实,是不是应该当作票据行为有效成立之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中都持否定态度。在这之前,下级法院在审理这类票据纠纷案件中,对于签发缺乏合法商品交易这一要素的一类票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均认定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银行结算办法》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个案件的相关判决,均以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据,形式完整,要素齐全为理由,认定票据均有效。[9]这两个判决,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国票据法实施之前下达的,而且详细介绍两个案例的全貌,并对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都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样对外公开、详细介绍,表明立场的处理方式,对于今后同类票据案件的对应处理无疑有着教育、指导的双重意义。
二、有关票据法第10条1款法律构成的各种评论
(一) 四种学说的观点
1、相对有因支持说的立场
该学说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采用了票据的相对有因性。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有但是属于虚假的,该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关系不能成立。[10]该见解支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的交易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严袼的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票据运作尚属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形时期,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和树立,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诈骗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沿用过去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但仍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11]
(2)与各国票据立法中票据行为不

③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种类

一,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种类:

  1.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内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容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3.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二,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1.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2. 票据按受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④ 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可流通性的规定

现行票据法规定,票据流通要具备真实商品劳务交易等商业基础,不符合要求的票据持票人,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

⑤ 我国票据法中主要规定了哪些损害赔偿关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这一事实,是不是应该当作票据行为有效成立回之要件,对此最高人民答法院的有关案例中都持否定态度。在这之前,下级法院在审理这类票据纠纷案件中,对于签发缺乏合法商品交易这一要素的一类票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均认定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银行结算办法》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个案件的相关判决,均以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据,形式完整,要素齐全为理由,认定票据均有效。[9]这两个判决,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国票据法实施之前下达的,而且详细介绍两个案例的全貌,并对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都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样对外公开、详细介绍,表明立场的处理方式,对于今后同类票据案件的对应处理无疑有着教育、指导的双重意义。

⑥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是

【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⑦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哪些事项才是

1、绝对记载事项。
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专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属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和年月日的记载。
2、相对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的,按照记载的具体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未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统一认定。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还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是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是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不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指除了据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

⑧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哪几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⑨ 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可流通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抄法》第十一条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由定义可知,1、对票据上的某一特定签章人来说,凡在其签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2、对持票人来说,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在多次背书以后,票据就会实现多次转让,也会出现多个前手。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权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⑩ 我国票据法有关追索权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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