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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 2021-01-27 11:18:29

A.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有哪些比如合伙、业主大会、股东大会这种。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及该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拟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就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作一探讨。

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的分支机构B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因违法经营被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C市工商局)给予行政处罚,B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是一纸诉状将C市工商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于B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C市工商局直接将B分公司作为行政违法主体作出处罚是否得当问题,合议庭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B分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能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其属于法人内设机构,应由A公司行使诉权,故C市工商局对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B分公司直接处罚属认定违法主体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分公司只要行政机关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分公司就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中C市工商局直接对B分公司作出处罚,故该分公司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C市工商局直接认定B分公司为违法主体正确。

第三种意见认为,B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C工商局认定其为违法主体,并直接作出违法主体正确。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责任作为民法学上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以补偿性为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实为民事主体能以己之能力对己之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形式是财产赔偿。

如上文所言,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实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譬如在民事立法上,就自然人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组织体而言,只有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而无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之说,对于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且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列在“公民”一章,作为公民的特殊表现形式,并未承认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大概就是因为考虑到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尽管立法上以列举方式排除了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说无民事主体资格,不意味着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无效的,如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民商事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现了纠纷,在立法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能并且实践上也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也即是说,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完全对应,非法人组织(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不以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所以说,认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以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同样于法于事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诉讼主体地位,所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无原告主体资格关键看什么?

起诉一方要想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也即其凭据什么成其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侵害或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时,其就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即该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诉一方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才能将对方诉诸法院,由是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篇没有规定“起诉人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作为参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也是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民事立法上的原告资格也仅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并未要求起诉一方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可成其为原告,或说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

所以,起诉方取得原告资格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必要条件,起诉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已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赔付或支付能力的反映,这在组织体承担民事责任上表现尤其突出。我们不能因为疑虑起诉一方因败诉而无力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置原告的诉讼利益于不顾,这样对其不公平。

况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者如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必会败诉;即便其败诉,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未必由其直接承受,譬若民事诉讼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承担,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败诉时,作为设立方的企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同理,在行政诉讼中,即便作为起诉方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败诉,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作为设立方的总公司应该就行政责任(此时该企业法人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化作承担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承担补充责任。这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得到验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涉及诉权、原告、起诉条件的有: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的有:第一条、第十二条。这些条款中的行政相对人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法人分支机构到底是法人内设机构,还是属于其他组织呢?

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实生活中,其拥有可以支配的财产、经费、名号、组织机构,其是以实际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着,能对外为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唯一不同于法人的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分支机构已不能说是法人的内设机构,说是“外设机构”较妥。

1991年制定且实施并于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一例外地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说法,民事诉讼如何界定“其他组织”的内涵外延,对行政诉讼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B. 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什么意思

简单理解就是,一个人能不能做原告,符合资格的才可以当原告。

C.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适格,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
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便可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条件为选择关系。

D.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被告主体的确认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扩展阅读:

被告:defendant

刑事被告人享有辩护、最后陈述、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申请回避、提起上诉、要求再审的权利,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其法定诉讼权利,同时有权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等。

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更换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被告,即通知符合条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果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换,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此时被告即成为反诉的原告,本诉的原告即成为反诉的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与原告法律地位平等。

是指被诉称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而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E. 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一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院会形式上审查!
2.如果社会主体的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授权,那么,可以以授权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以自已的名义行为,那么,可以社会主体的名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也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

F.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哪些条件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起诉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不作为或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认为“;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合法权益”,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这种直接利益关系是基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见,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无利益则无诉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理念。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孤立地理解。《若干解释》第一条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应当包括积极(不利)影响和消极(有利)影响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资格方可具备。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要求不同,法院必须首先对起诉人有无主体资格予以严格审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可见,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不能仅是事实上、不确实的,而必须是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必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G. 于韬文: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就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了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H.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法案例: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1.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举凡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同样较为复杂。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行政实体法某一法条或者数个法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需要强调的是,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仍不得不兼顾司法体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仍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扩张的范围为宜。

3.法律上保护的权益。

⑴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相互契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除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更要依据行政机关所主管的行政实体法;在实体问题上的判断,更多是依据行政实体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仍然不会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诉请保护权益之情形,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也即,即使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客观存在,也可能会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因不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故并不会得到实体裁判支持,原告最终仍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也并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对于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而言,也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申言之,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

⑵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现行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相一致。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适格原告的起诉,既在主观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维护法秩序,监督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从而体现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样态。因而,通过适度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坚持合法性全面审查、严格审查标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合行政诉讼主、客观诉讼的争议。但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领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诉讼,客观上具备一定程度公益诉讼特点,呈现自益为形式而公益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体资格上,一般仍然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仍然坚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与普通公众不同的独特的权益,且该种权益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保护,并存在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确规定其属于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除外。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4.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各方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

案由: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戟,市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刘广明诉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广明的诉讼请求。刘广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广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金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沙洲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该通知内容涉及项目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目选址、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有效期等五个方面。刘广明于2016年1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片一、二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该通知存在重大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张家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刘广明与823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张行复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刘广明。刘广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本案中,823号通知系对建设项目的备案行为,是职权机关就申请人申请备案的项目是否符合项目备案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备案申请人金沙洲公司,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影响。金沙洲公司仅凭该通知是不能实施开发建设的,还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故刘广明与823号通知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张家港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广明的诉讼请求。

刘广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广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家港市政府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823号通知具有行政审批效力。该通知是涉案地块进入征收程序的必备文件。唯有该通知通过,涉案项目才能启动其他程序。因此,823号通知并非只影响到备案申请人金沙洲公司,还直接对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产生影响。823号通知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纳入项目选址范围,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823号通知的作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因涉案项目需被征收的法律后果,且再审申请人作为相关地块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仍未获得合法补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故再审申请人与823号通知有重大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理应受理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审法院并未就案件情况向再审申请人进行任何询问即决定进行书面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暨如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显然,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举凡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宜承认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述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等民事权益,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同样较为复杂。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对行政实体法某一法条或者数个法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需要强调的是,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仍不得不兼顾司法体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仍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扩张的范围为宜。

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相互契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除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更要依据行政机关所主管的行政实体法;在实体问题上的判断,更多是依据行政实体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如果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时,仍然不会将行政机关未考虑原告诉请保护权益之情形,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也即,即使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客观存在,也可能会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但因不属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故并不会得到实体裁判支持,原告最终仍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受理其起诉,因其所诉请保护的权益并不会在诉讼中得到保护和尊重,其起诉也就丧失了必要性,不具备诉的利益;因而不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也并不会侵犯其任何权益。对于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权益的当事人而言,也不能以被诉行政行为被作否定性评价后,可能会间接有利于保护其所主张的权益为由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申言之,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而且,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主要依据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影响;因而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

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与现行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相一致。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权利保护和权力监督的统一性。适格原告的起诉,既在主观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在客观上维护法秩序,监督依法行政,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从而体现出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样态。因而,通过适度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坚持合法性全面审查、严格审查标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合行政诉讼主、客观诉讼的争议。但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即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公共服务等领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诉讼,客观上具备一定程度公益诉讼特点,呈现自益为形式而公益为目的的特征;但在原告主体资格上,一般仍然限于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仍然坚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与普通公众不同的独特的权益,且该种权益受行政实体法律规范所保护,并存在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确规定其属于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除外。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就本案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行为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主要是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判断某一项目是否应予审批、核准或备案(以下统称项目审批行为)。考察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障问题,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刘广明等个别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项目审批行为时,也就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需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项目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申请人或者原告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广明依法使用的土地,刘广明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广明如认为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各方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一审行政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审行政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所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经询问即书面审理违法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广明的再审申请。

【文尾】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 记 员 周 萍

I. 如何正确认定原告人资格条件~~~急

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的一部分.

概括地讲,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在审查中,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除考虑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审查标准与案件阶段性相配套;受侵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影响;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间接影响与可能的影响等因素外,还要对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作深入的探讨。

治国方略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主体意识。法律素养不断得到提高,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及行政管理制度不断增强和规范。同时在这一进程当中,行政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意见分歧及矛盾在量上会有所增加,在表现形式上也会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这种情况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行政诉讼事件会不断的涌入司法程序。这样,就为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新的课题和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解决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首要问题,因此,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无疑会给我们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有怕裨益。现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粗浅地谈一下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 原告的主体资格概念。
概括地讲,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主体资格,并具备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法定条件,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确定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解决行政诉讼事件是一首要的问题。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出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讼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一种观点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1)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为不加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因此,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付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不予受理,在程序上有效防止滥诉。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洞庭湖认识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该司法解释将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2)进一步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标准作出了解释。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也可以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主体资格的特征。那么怎么要利用这一标准判定原告主体资格?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
二、 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
的实质标准。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定有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标准,其主要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存在;二是侵犯或者影响自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侵害成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三层含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1、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为上被侵犯或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看侵犯者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侵犯或影响没有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不大,那么损害事实就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看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有利害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理解和把握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三个判断标准后,我们还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运用。对于不同时具体三个标准的,可以直接在立案环节不予受理或者在审理环节中驳回起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一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或者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称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增加行政诉讼条件的目的,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大型出法律规定,对于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影响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这些不正确的做法都会给法院的行政审判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应当以“三个标准“来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摈弃以上错误做法。
三、审查标准与案件阶段性相配套。
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决定受理阶段,由于被起诉的行政机关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与起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抗辩,使法院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审查失去客观基础,很难做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如果勉强作出判断,会存在无孔先入为主的倾向,在程序阶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过的审查,给人一种程序阶段审查实体问题之嫌。如何把握好审查起诉分阶段的这个“度”,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困惑。基于以上原因,在原告示主体资格问题上,应当采取分阶段审查的审查方式,即审查的标准与阶段相适应。(3)
1、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采取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只要形式上有利害关系存在即可受理,对于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如原告主张的是他人的权利而不是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征收行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明显合法权益,或行政行为与权益损害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对于此类诉讼在起诉阶段自然可以判定起诉人无原告资格。
2、在审理阶段,对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当原告不能就其合法权益,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影响的事实,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时,则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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