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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改革的含义

发布时间: 2021-01-26 11:10:45

⑴ 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转向法治的标志及其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转向法治的标志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其内重大意义:
1·体现了容官民平等的思想,允许官民对簿公堂,确保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2.体现了一种基本的人权观念:即个人通过诉讼的途径纠正政府的违法行为,保护个人的合法权利。
3.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
4.本法在中国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引入了有限的分权制衡制。
5.本法直接推动了90年代一系列行政基本法的出台。

⑵ 请问许安平: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及其对改革发展成果公平分享有何意义

均等化目标意味着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平分享,也有助于区域经济、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在许多方面背离均等化目标,不利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
【关键词】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公共物品;均等化;改革发展成果;分享
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and Its Significance to Equal Share of the fruits of the Reform
【英文摘要】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is an inter—government allocation of public financial resources whose main aim is to equalize public services.which means equal share of public:materials and Services so as to encourage coordination of regional.rural and urban economies.It seems that:the regime of 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in present.China is against the aim of equalization in many respects and thus is not concive to equal share of the fruits of the reform.
【英文关键词】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public materials;equalization;fruits of the reform;share一、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内涵解析
依公共财政理论,国家财政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供应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务。公共物品(含公共服务)具有不同于私人物品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消费上的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不影响任何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即公共物品的消费其边际成本为零,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效应。其二是消费上的非排他性,不能有效排除不愿为公共物品支付费用的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由于公共物品消费上的非排他性,如果公共物品交由私人在市场上提供,就会出现自己不提供而希望他人提供、自己免费享用的“搭便车”现象,导致公共物品市场供应不足或根本没有供应,出现市场失灵,因此一般认为公共物品只能由公共提供即政府提供,而不能由私人在市场中提供。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后,可以征税的方式强制公共物品消费者支付费用,以解决私人提供公共物品所存在的收费难题。实际上像国防这种消费上的边际成本为零的纯公共物品是很少的,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大多属准公共物品,如水电气、基础设施、教育服务、医疗服务、公园、博物馆等,这其中有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如水电气、城市公交等,有的具有正的外部性即通常所说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质如教育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这些准公共物品在容量范围内才具有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并且可以有效排除不愿支付费用者,因此,准公共物品的部分成本可以市场收费的方式向受益者收取。
国家通过强制征税或市场收费等方式为公共物品的供应筹集资金,形成公共财政资源,然后在不同公共物品提供者之间分配公共财政资源。实际上,公共物品是由不同级别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提供的,因此有必要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间分配公共财政资源。公共财政资源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间进行分配包括三个层次并分别对应三项基本的公共财政制度。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所谓分税制财政体制,是指在划分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按税种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财政体制。这里所谓的事权,指各级政府承担的事务性职责,显示国家政治权力在不同级别政府之间的划分。这本来属于宪政而不是财政问题,但在公共财政框架中,这些事务性职责被解读为供应公共物品的职责,因而,应得到相应的财力保障。分税财政体制的基本意义就在于通过划分税种使承担公共物品供应职责的各级政府拥有自主财源,能够根据本地居民的偏好自主决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范围与数量。可见,分税财政体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体现财政分权思想并追求财政分权所带来的好处,如制约权力,遏制任何政府对公共开支的垄断从而出现使用上的低效率等{1}。
(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分税制只是对公共财政资源的初次分配。按税种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入来源,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经济落后地区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税所筹集的财政收入非常有限,不能满足向本地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物品的需要;相反,经济发达地区地方政府由于税源充沛,通过同样税种所筹集的财政收入非常可观,超过提供基本公共物品的需要。换句话说,分税财政体制可能在政府间造成财力不均衡现象。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是纵向财力不均衡,即不同级别政府间财政能力不同,财权与事权不平衡;其二是横向财力不均衡,即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地方政府间财政能力不同,财权与事权不平衡。这种财力不均衡导致财力不足的地方政府要么减少公共物品的供应,要么通过非正式制度安排为公共物品融资(这正是我国地方政府债务规模过大的原因)。
分税制所带来的政府间财力不均衡的制度性解决办法就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整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它的存在以分税制为前提,实质是在分税制对公共财政资源进行初次分配所形成的政府间利益格局基础上的公共财政资源的再分配。体现财政分权思想的分税制使得各级地方政府利益相对独立并因此而拥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和自主财源。只是因为按税种划分的各级政府的自主财源,可能产生政府间财政能力不均衡现象,才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予以解决。其实,财政均衡目标在财政集权制下可以方便地实现,即由中央政府集中全国的财政收入再分配给各级地方政府。不过在财政集权制下,地方政府被视作中央政府的附庸,没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和独立的人格,中央政府分配财政资源给地方政府是按中央意志进行的,并不存在转移支付制度。此外,在财政学中,财政支出被分为购买性支出与转移支付,转移支付分为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与对居民的转移支付,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中的转移支付仅指政府间的公共财政资源的单向转移,不包括对个人(家庭、企业等)的转移支付。这种政府间公共财政资金的单向转移,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也包括财政资金在同级政府间的横向转移。多数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只涉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只有少数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涉及下级对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上解)和同级政府间的横向转移支付。
(三)预算制度预算制度通过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等程序解决公共财政资源在不同公共物品中的配置,决定政府向居民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种类和数量。不同的预算安排意味着不同的公共物品组合。由于公共物品是由政府部门及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提供的,因此预算的实质就是在各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间分配公共财政资源。分税制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政府间分配和再分配公共财政资源,为预算分配提供了制度和资金保障。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目标
一般认为,均衡财政能力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目标,包括纵向财政均衡与横向财政均衡。
纵向财政均衡指各级政府所拥有的财力与其所承担的事务性职责大体平衡,即财权与事权平衡,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责任大体相当。每一级政府都依法或依上级政府的委托承担相应的职责,为履行这些职责必须有相应的资金保证,纵向财政均衡的目标旨在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供资金保障和制度保障。虽然各级政府依法承担的职责是不能放弃的,但如果没有相应的资金保障,必将影响政府职能的履行。可见纵向财政均衡的目标是由政府职能的法定性和不可放弃性所决定的。
在公共财政的框架中,政府职能被表述为财政职能。虽然政府(国家)职能与财政职能因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大体上存在对应关系。按照马斯格雷夫的观点,国家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稳定经济、收入再分配三项。宏观经济稳定职能即一般所谓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只能归中央政府,因为中央政府拥有对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垄断权。收入再分配职能也主要归中央政府,因为如果地方政府主导收入再分配的话,实施积极的收入再分配的地区将吸引更多低收入者并使高收入者移出该地区,结果导致收入分配政策失败。因此,地方政府主要行使资源配置职能,即将公共财政资源用于生产或资助生产公共物品并提供给辖区居民{2}。由于中央政府不仅负责提供如国防、外交等全国性公共物品的职能,而且承担宏观经济调控及收入再分配职能,因此在通过分税制进行公共财政资源的初次分配时,更多地向中央政府倾斜,结果导致中央政府集中的财政资源大大超过其履行职能所需,而地方政府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政府所获自主财力远不能满足其承担职能的需要。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能分配是导致纵向财政不均衡的主要原因。并且在我国,由于法律上对各级政府事权划分不甚明晰,上级政府往往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职责交给下级政府办理,而在财政资源的分配上则倾向于掌控更多财源。这种事权下沉、财权上浮(向上集中)的现象加剧了政府间财力不均衡现象,地方政府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政府其事权与财权不平衡的现象非常突出,严重影响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我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在实现纵向财政均衡目标上没能很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国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财政困境、债务规模过大的主要原因。
横向财政均衡是指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地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财政能力基本相同,旨在使同级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均等化。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水平取决于政府所掌控的公共财政资源的规模。例如我国经济上的落后使得我国政府以前对义务教育这一公共物品所承担的责任有限。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财政收入的规模在不断增大,开始具备政府提供义务教育的财政能力。横向财政均衡的目标只是使同级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水平基本相同,但这一公共服务水平本身并不是由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决定的。公共服务水平与税负水平密切相关,税法的制定就决定了一国的全部产出用于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比例。横向财政均衡的目标是在一国用于提供公共物品的公共财政资源规模既定的前提下,使不同的地区提供的公共物品水平基本相同。在我国,分税制对公共财政资源划一的分配办法必将使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落后地区通过自主财源所集中的财政收入差别较大,从而使不同地区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务的财政能力不尽相同。均等化的目标就是通过财政资源从财力较强的地区向财力较弱的地区的转移支付来平衡这种财力差距。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三种情形: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我国称上解)、同级政府之间的横向转移支付。除德国等少数国家建立了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外,多数国家的转移支付制度只涉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纵向转移支付。这里的问题是均等化目标如何通过上级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实现 这除了要求应根据提供相同水平公共物品的不同财政能力决定对同级但不同地区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数额外,还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中央政府集中足够的公共财政资源以使任何一个地方政府都不具有提供均等化所要求的公共物品水平的财政能力,否则单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是无法实现均等化目标的,还必须辅之以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即相对提供均等化公共物品而财力有余的地方政府应将多余的财力上解给上级政府。可见,理论上讲,仅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纵向转移支付也可实现均等化目标,而不必诉诸横向转移支付。但如果因此而导致地方政府通过分税制而拥有的自主财源非常有限的话,那么通过分税制而实行财政分权的意义将遭到削弱,因此应辅之以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财政资金上解),而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只是将上解上级政府的财政资金直接转移给同级政府,没有存在的必然性。
公共物品均等化的衡量标准是什么 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公共物品均等化意味着社会公平,意味着公共物品的公平分享,对这一目标的任何偏离都可能影响到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我们认为,公共物品均等化应以居民对公共物品的人均消费水平来衡量,而这种人均消费水平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人均财政支出水平,因此公共物品均等化就意味着人均财政支出水平基本相同,其制度含义就是原则上应按人均财政支出水平计算财政转移支付的数额。均等化目标并不要求不同地区居民所消费的公共物品在种类、数量与质量方面都相同,而是人均消费水平相同。因为不同地区居民对公共物品的偏好具有差异性,例如我国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如京津、京沪、广深对城际快速列车有消费需求,但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对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需求则只是满足客货运输的基本需要,高速度所带来的高消费已经超出其经济发展水平所需求的消费水平。农村需要水利设施和农业科技服务等,而城镇则需要城市交通、公园及绿化等市政建设。此外,相同的公共物品在不同地区的提供成本是不同的,例如在高原地区与在平原地区修建相同质量的道路的成本就不同,在城市和农村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的成本也会因为人工成本的差异而不同。这样,相同的人均财政支出水平可能因为公共物品成本上的差异并不一定带来相同的人均公共物品消费水平。尽管如此,我们仍强烈主张,象多数国家如德国等一样,以人均财政支出水平来衡量公共物品均等化目标。因为对于地方政府所提供的众多公共物品而言,成本因素所带来的有利与不利可能相互抵消,对均等化目标的干扰可能并没有想象的大,而且要精确测算各种因素对均等化目标的干扰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不赞同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因素法”,“因素法”不仅人为地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复杂化,而且可能成为利益博弈的目标而影响制度的公平性与稳定性。
不从公共物品的消费者的角度而是从公共物品供应的角度评价均等化目标是否更为可取 例如把公共物品分解为具体项目,分别计算各地提供相同水平的公共物品所需的成本即财政支出数额,累加在一起即可得出各地为实现均等化目标所需的财政支出数额并可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其转移支付数额。表面上看,这一思路有其合理性。首先是可能有效克服成本因素对均等化目标的干扰。其次,不同的公共物品其受益者是各不相同的,这些受益者的人数可能与各地的总人口正相关,也可能不相干,分项计算比不考虑公共物品的具体项目而按总人口计算实现均等化目标所需的财政支出数额似乎更科学。然而分项计算的问题更多。首先是各地居民对公共物品偏好的差异性决定了缺乏界定相同的公共物品消费水平的一致性基础。其次,如教育、医疗等大多数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数都与总人口正相关,因此以总人口为基础计算而不是按医院床位数、在校学生人数等实际项目计算所需财政支出数额并非没有道理。相反,按具体项目计算有可能演变为对既得利益的维护或者对不合理现实的迁就。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分项计算仍然需要确定同一公共物品的相同消费水平的衡量标准,这一衡量标准仍然离不开以总人口为基础的平均消费水平,比如每1万人的床位数、在校学生人数、公路长度等。问题的实质是,公共物品的均等化本身这就意味着一国的全体居民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益程度基本相同,因此均等化目标最终还是以公共物品的消费者的消费水平来衡量。
与均等化目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宏观经济调控与均等化目标的关系,因为宏观经济调控的实施机制多数是背离均等化目标的,例如宏观调控的非均衡发展目标就意味着公共财政资源向优先发展地区倾斜。我们认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应该以中央政府在转移支付后的中央本级财政支出实施,同样地方政府在辖区内的经济发展战略也只能于财政转移支付后所实际拥有的财力限度内实施。换句话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捍卫社会公平即公共物品均等化为基本目标而原则上不承担宏观调控职能,宏观调控的政策取向体现在预算安排中。这种定位使宏观调控不致干扰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均等化目标,但也表明以均等化所指示的公共财政资源分配上的公平并非公共财政制度的唯一目标,也不具绝对优先性,为矫正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宏观调控允许公共财政资源的倾斜性配置。其实,转移支付本身也不是以均等化为惟一目标,例如附条件的转移支付很多时候就体现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目的。
除财政均衡目标外,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否还存在其他目标 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前面提到的附条件的转移支付(专项补助)主要不是以均等化为目标,其中的某些补助项目就旨在贯彻中央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专项转移支付由于限定了用途,地方政府只能用于指定的用途,不能挪作他用,实质上体现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干预,即用来实现中央政府认为必须保证的某些基本公共物品。专项转移支付有时用来弥补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所产生的跨辖区的外溢性。但专项转移支付比例过大不仅蚕食地方政府的自主权,使分税制所体现的财政分权有名无实,而且可能使均等化目标不能实现,因此理论界更倾向于不附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这种一般性转移支付以均等化为目标,但在我国还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及边境地区提高转移支付数额,表明我国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还渗进了政治目标。

⑶ 三级法院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说了什么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1]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4]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6]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9]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0]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11]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2]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
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14]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重要因素。”[15]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
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
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
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
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
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
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6]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17]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
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
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这种构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
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19]在今后一段
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
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
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20]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实现纠错的功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
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
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
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
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
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
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
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
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
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
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
意。[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
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
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
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严重的是,由于
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
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
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
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
报就随意作出判决。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
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
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
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我
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
这是不争事实。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
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
养的人少。[22]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
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也许正是
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
官之间无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
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出现这些情况确
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等级有别
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
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
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
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
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
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23]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
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
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4]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
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败可想而知。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
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
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
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
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
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
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
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
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
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25]新闻自由发挥推
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
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
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
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
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
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
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
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
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
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
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
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
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
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
法。
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
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
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
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
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
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
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四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
我们追求司法独

⑷ 国税和地税标志的区别和含义

国税标志:

国税和地税:

中国分税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快20年了,国税地税合并传言不断说明人们至今仍然没有搞清楚国税地税分设的原因及其必要性,说明财税理论基础知识宣传不够到位。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看,不仅国税地税不存在合并的可能,而且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化,地税部门业务会更加繁忙,两套机构分设会更为彻底。

从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趋向改革大的背景看,分税制改革是中国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分税制改革,经济体制市场化取向改革就是一句空话。而分税制改革的核心是,在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权。通俗地说,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在确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该管的事之后,各自去“找钱”完成这些事,各自设立自己的征税机构按税法征税获取收入去完成各自的事,这就是国税地税机构分设的根本原因。国税地税机构分设是分税制内在的构件,必不可少。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要做的事统一由中央政府指挥和分配,财权自然统一由中央政府安排和配置,征税的事统一由一套直属中央政府的税务机构来管。如果国税地税机构合并,那么就变成要么中央政府承担了本应由地方政府负担的征税成本,要么地方政府承担了本应由中央政府承担的征税成本,而且背离了分税制改革的方向,背离了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国税地方机构合并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倒退,中国分税制改革倒退,重新回到计划经济体制,重新回到集中型的财税体制。

从国际经验看,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绝大多数都设立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尤其是在大国模型中,无一例外地都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都分设了国税地税机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是分设国税地税机构的。尽管世界上实行分税制的各国都有各自的具体国情,但在分设国税地税机构这件事却是惊人的一致。而且,从历史上看,没有一个实行分税制的国家分设国税地税机构后又合并两套税务机构的。更为有趣的是,国外在财税改革方面的“传言”集中在税制改革方面,没有见到过“传言”国税地税机构合并的现象。作为同样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中国国税地税机构并不是独创,而是借鉴国际经验,中国分税制模式更多的是参考了德国分税制模式。

国内曾有一种观点,将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且统一纳入地方政府管理的框架中。这种观点不仅忽略基本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而且忽略了基本政治规律。税权的掌握、税务机构管理权的隶属是一个国家权力完整的象征,是中央政府政权稳固的前提所在。古今中外经验表明,任何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都不会放弃税权、不会放弃对税务机构的管理。即便是像美国这种联邦制的国家,其中央政府仍牢牢地掌握着对“国税”机构的管理。

中国正在推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由于营业税是地税部门征管的重要税种,有观点认为随着税制改革的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会大幅萎缩,地税部门无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观点没有认清中国税制改革的方向。随着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地税部门业务不仅不会缩小,而且会有所扩大,地税部门的作用会更加突出。因为,中国未来分税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更加匹配,地方支配的财政收入会有所增加。随着房产税改革的深入,房产税征管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未来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房产税征管。如果中国将来实行遗产税制度的话,地方税务的任务会更加繁重。

⑸ 什么是政治如何理解政治的含义

政治是指政府、抄政党等治理国家的行为。政治是以经济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经济的集中表现,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总和。政治是牵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社会力量。

政治包涵两层含义,政指的是政府。治指的是治理。政是政权主体,治是维护政权的方法和手段,治是围绕着政进行的。 政治包括军事,法律,政权机构,政治党派团体,等等方面。政主要是政权,政府,军队,警察,法院,监狱,政治组织,政治机构。

治主要是指法律,制度,政策以及依据这些进行的行为,包括军事,法律,行政等方面。政是硬件,治是软件。



(5)行政改革的含义扩展阅读:

政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的上层建筑,出现在产生阶级对立和产生国家的时候,并总是直接或间接地同国家相联系。政治同各种权力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各种权力主体为获取和维护自身利益,必然发生各种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冲突。

从而决定了政治斗争总是为某种利益而进行的基本属性。经济、社会生活、文化方面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利益,权力的追求以及某些心理满足等,对于各种权力主体来说,都是政治运行的基本动力。

⑹ 2. 精简与效能原则的含义包括( )。A. 转变政府职能 B. 精简政府机构C. 改革减少人员编制 D. 维护市场秩

应该是ABC,没有D

⑺ 科举制 含义

隋朝——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起源
中国古代科举制度最早起源于隋代。隋朝统一全国后,隋文帝为了适应封建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为了扩大封建统治阶级参与政权的要求,加强中央集权,于是把选拔官吏的权力收归中央,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员,他令"诸州岁贡三人"参加考试,合格者可以做官。据史载,开皇三年(583年)正月,隋文帝曾下诏举“贤良”。开皇十八年(598年)七月,又令京官五品以上,总管,刺史,以“志行修谨”“清平干济”二科举人。隋炀帝大业三年(607年)四月,诏令文武官员有职事者,可以“孝悌有闻”“德行敦厚”“结义可称”“操履清洁”“强毅正直”“执宪不饶”“学业优敏”“文才秀美”“才堪将略”“膂力骄壮”等10科举人。大业五年(609年)正月,又诏令诸郡以“学业该通,才艺优洽”“膂力骄壮,超绝等伦”“在官勤慎,堪理政事”“立性正直,不避强御”等4科举人。大业年间,隋炀帝还设置明经,进士二科,并以“试策”取士,这标志着科举制正式诞生了。[1]

唐朝——中国古代科举制度的完备
隋朝灭亡后,唐朝的帝王承袭了隋朝传下来的人才选拔制度,并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科举制度逐渐完备起来。唐太宗、武则天、唐玄宗是完善科举制的关键人物。在唐朝,考试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两类。每年分期举行的称常科,由皇帝下诏临时举行的考试称制科。 常科的科目有秀才、明经、进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五十多种。其中明法、明算、明字等科,不为人重视。俊士等科不经常举行,秀才一科,在唐初要求很高,后来渐废。所以,明经、进士两科便成为唐代常科的主要科目。唐高宗以后进士科尤为时人所重。唐朝许多宰相大多是进士出身。常科的考生有两个来源,一个是生徒,一个是乡贡。由京师及州县学馆出身,而送往尚书省受试者叫生徒;不由学馆而先经州县考试,及第后再送尚书省应试者叫乡贡。由乡贡入京应试者通称举人。州县考试称为解试,尚书省的考试通称省试,或礼部试。礼部试都在春季举行,故又称春闱,闱也就是考场的意思。 明经、进士两科,最初都只是试策,考试的内容为经义或时务。后来两种考试的科目虽有变化,但基本精神是进士重诗赋,明经重帖经、墨义。所谓帖经,就是将经书任揭一页,将左右两边蒙上,中间只开一行,再用纸帖盖三字,令试者填充。墨义是对经文的字句作简单的笔试。帖经与墨义,只要熟读经传和注释就可中试,诗赋则需要具有文学才能。进士科得第很难,所以当时流传有“三十老明经,五十少进士”的说法。 常科考试最初由吏部考功员外郎主持,后改由礼部侍郎主持,称“权知贡举”。进士及第称“登龙门”,第一名曰状元或状头。同榜人要凑钱举行庆贺活动,以同榜少年二人在名园探采名花,称探花使。要集体到杏园参加宴会,叫探花宴。宴会以后,同到慈恩寺的大雁塔下题名以显其荣耀,所以把又把中进士称为“雁塔题名”。唐孟郊曾作《登科后》诗:“春风得意马蹄疾,一朝看遍长安花。”所以,春风得意又成为进士及第的代称。常科登第后,还要经吏部考试,叫选试。合格者,才能授予官职。唐代大家柳宗元进士及第后,以博学宏词,被即刻授予“集贤殿正字”。如果吏部考试落选,只能到节度使那儿去当幕僚,再争取得到国家正式委任的官职。韩愈在考中进士后,三次选试都未通过,不得不去担任节度使的幕僚,才踏进官场。

⑻ 如何理解国家,政府,行业的深改政策

全面深化改革,是坚持改革开放的必然选择。中国选择了渐进和迂回的改革模式,改革从经济突破“摸石头过河”,其进程也必然较为漫长,而且呈先易后难的特点。不过,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没有不付代价的社会转型。中国在过往35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尤其是中共十四大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实取得了举世公认的经济成就。但其他相关领域改革被动滞后,现有经济发展方式积累的矛盾和问题也日渐显露,经济问题日益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问题相缠绕,惟全面推进改革方能求得解决。
全面深化改革,就必须重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中共在20年前即做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十年前进一步强调要完善这一体制。其实,市场体制的建设和完善,不可能离开上层建筑的改革。这正是以市场经济为目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全面推进改革的意义所在。改革的中心任务之一是理顺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按党的决议“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此不能有丝毫动摇和修改。
全面深化改革,关乎中国发展方式转型的成败。经济学家早已指出,转方式之所以难有实质进展,根由在于各级政府掌握了过量的资源,“权力搅买卖”,市场难以发挥作用。这事关政治体制改革。土地、资本、劳动力等要素市场至今或被形形色色的垄断力量所控制,或因体制性障碍而不能自由流动。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具备学术思想自由的土壤,这有赖于一个生机勃勃的思想市场,决非单纯“加大科技投入”可以奏效。为应对“刘易斯拐点”到来之后的劳动力结构变化,社会体制改革必须取得重大突破。生态文明的建设关乎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它不仅要求中国产业转型升级,更需要观念转变、监管变革。
可以说,市场经济体制无论是“建设”还是“完善”,至今仍属“行百里者半九十”,走完最后十里,“功夫在诗外”,要靠全面改革。
新一轮改革强调各项改革的协调配合,正显示在此方面存在不足。多个领域的改革有前有后,进展不一。这是国家发展战略和改革条件等复杂因素带来的必然结果,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制约。要紧的是历史已经如此写就,惟来者可追。下一步关键在于依据形势变化,及时调整改革主攻方向。令人生疑的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人士却力图证明中国各个领域的改革从来都是协调推进的,不存在哪个领域滞后的问题。这种认识不惟与事实不符,且将干扰和阻碍全面深化改革。
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点上各领域的改革均需齐头并进。可以预期,较具经济色彩但有明显政治改革含义的系统性改革,例如财税体制改革,将是“先行官”和突破口之一;一些相关性重大改革,涉及体制方方面面,可能分阶段以不同方式推出,具体计划会在实施中调整;法治建设,包括相应的法治体系构建,可能会成为重点、亮点和难点,贯穿改革始终。其实,今年以来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旨在营造改革红利的措施,就是全面改革的先声。不过,真正攻坚克难的改革,当在三中全会之后出台。
我们关心改革方案的实施,认为应当在共识的基础上尽快出台具体实施方案,让群众看到成果,增强信心;我们关心改革操作者的选配,认为改革决策者能否打破业已成型的官僚体制,不拘一格任用改革人才,会成为如此艰难的改革能否切实推进的关键;我们关心迎击改革阻力的战略战术,认为既得利益集团煽动民粹情绪、绑架改革将成最大的危险,公开、透明、理性与宽容的舆论环境极为重要……这一“关心”的列表很长,我们将继续呼唤。

⑼ 社会优化的定义是什么

一般地说,大规模的社会变革总会涉及到两个相关的过程,一个是体制的变革,也就是一套有关社会生活规则的改变。二是社会力量构成的变化。但在社会变革的不同阶段上,这两个过程的关系是不一样的。而这种关系的变化又反过来会对变革的过程产生重要的影响。

概括地说,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一直到90年代中期,基本的过程是体制的变革推动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即新的社会力量及其新的组合关系的形成。其具体标志是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社会力量的成长。

在社会结构分化的过程中,一些过去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名词几乎消失了。知识分子高度分化了,体制内的知识分子与体制外的知识分子,进入市场的知识分子和没有进入市场的知识分子,甚至他们各自的内部还在更进一步的分化。工人的概念虽然没有消失,但凡是用到工人这个概念的时候,往往前面都加上了修饰词,国有企业工人、三资企业的工人、乡镇企业工人、下岗工人和失业工人等。如果要讲目前我国农民的经济社会生活状况,往往也要加上修诗词了,比如东部地区的农民,中西部地区的农民,富裕地区农民或贫困的农民,务农的农民和外出打工的农民等等。这些概念的变化,揭示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就是我们社会的分化是越来越细了。

同时,一些新的社会力量迅速成长起来,比如在新的产权框架中形成的“民营企业家”和私营企业主,在新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出现的职业经理人员,由新的管理业务和技术而发展起来的技术专家阶层和白领群体等。这些新的社会力量,都是体制变革的产物,因为其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资源和空间都是由体制变革提供的。总起来说,在90年代中期之前,是体制变革催生新的社会力量,这些新的社会力量凭借新的体制寻找自己发展的空间。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些新的社会力量主动影响体制变革的作用还不明显。

而从90年代中期开始,在体制的变革仍在继续进行的同时,新形成的社会力量及其组合关系已经开始逐步定型下来了。说得直白一点,就是从这个时候起,谁是穷人谁是富人已经大体确定下来了。其标志主要有四点。

第一,阶层之间的边界开始形成。最显而易见的是不同居住区域的分离。如果说由居住分区形成的阶层边界是可见的,那么,由生活方式和文化形成的阶层边界则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边界,不仅可以作为阶层边界的象征,而且,如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布尔迪厄所说,还是阶层结构再生产的机制。第二,内部认同的形成。阶层内部认同的形成是与阶层之间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人们正是从这种边界中萌发“我们”与“他们”的概念和意识的。在1991年,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曾经对上海市民的阶层意识进行过调查,得出的结论还是“有阶层化差别但无阶层化意识”。而在1996年的武汉进行的调查则表明,绝大多数市民具有阶层认知,其中3/4的人认为自己是处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当中。第三,阶层之间的流动开始减少。在80年代,包括在90年代初期,阶层之间的流动是相当频繁的。但到了90年代中后期,情况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这种变化的表现之一是社会中门槛的加高。在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的时候,只要很小的资本就可以进入一个经营领域。现在的一些大房地产开发商,有的当初就是借几万元钱就进入房地产领域的,而在今天,已经完全没有这种可能。第四,社会阶层的再生产。也就是说,过去人们常说的农之子恒为农商之子恒为商的现象开始出现了。

当新的社会力量发育并基本定型下来之后,体制的变革过程便开始更多受到这些社会力量的影响和左右。

定型化背景下的断裂社会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的程度是不同的。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不同群体争取自己利益的能力是非常不同的。争取利益能力的差异,尤其是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

在强势群体一方,强势群体的各个部分不仅已经形成了一种比较稳定的结盟关系,而且具有了相当大的社会能量,对整个社会生活开始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个强势群体的社会能量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的影响。在1990年代中前期实行经济紧缩的方针时,一些房地产商赞助了一系列的经济发展研讨会,由经济学家出面呼吁政府实行宽松的财政和金融政策。这可以看作是一个开端。第二,对社会公共舆论的影响和话语形成的能力。在1990年代中期之后,传媒更多地受这个强势群体的影响。而由知识分子制造的主导性话语也更直接地体现了这个群体的价值和主张。第三,形成了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的依附型关系。因为不管你愿意不愿意承认,弱势群体的许多机会,是由强势群体提供的。近些年来,在诸如拆迁、征地等问题上,资本与地方政府的结盟关系,就已经清晰可见。而在2004年有关国有资产流失讨论中利益取向明显的学者与资本的联盟关系更是浮出了水面。

而弱势群体在追逐自己的利益上,显然处于无力的状态。这首先表现在,弱势群体在我们的政治构架中缺少利益代表。更重要的是,在我国,弱势群体实际上缺少国际上通行的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一种我称之为断裂社会的结构在开始形成。对于断裂社会这个概念,我曾经在下述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过。第一,在社会等级与分层结构上是指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而且在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第二,在地区之间,断裂社会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断裂。城乡之间的断裂既有社会结构的含义,也有区域之间的含义。第三,社会的断裂会表现在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的许多层面。断裂社会的实质,是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但在更根本的意义上,断裂社会是指存在主要断裂带的社会。而这条主要断裂带,在今天我们的社会中就是贫富差距。目前中国社会所面临的种种分歧和对立,有相当一部分就是沿着这条主要断裂带展开的。福尔泰利有句名言,在一个国家中,只有一种宗教意味着专制,有两种宗教意味着内战,有多种宗教意味着和平和自由。因此,关键的问题不在一个社会是否存在冲突和矛盾,而在于这些冲突和矛盾是否沿着一条主要断裂带展开。

在这种情况下,上下之间的结构性紧张是显而易见的。在最近的几年中,由于利益的冲突,双方的关系进一步紧张。在网络上,人们可以看到对精英的奚落和羞辱在越来越多。而精英本身似乎变得越来越专横和霸道。当房地产商说,我们是给富人盖房子而不是给穷人盖房子的时候,当北京的出租车公司所有者说换什么样的车型是我们公司的事情,与消费者有什么关系的时候,当有的知识精英说普通老百姓反对我的观点恰好说明我正确的时候,我们既可以体会到精英的霸道与专横,也可以体会到精英与大众的裂痕在加深。大众和精英裂痕的加深会导致什么情况的出现?2004年年中的时候我讲到过上层阶级化、下层碎片化的结构形成问题。网上也有人讲这种结构的行为特征,叫作上层寡头化,下层民粹化。应当说这是值得警惕的趋势。

断裂社会中的改革论争

在过去的两三年时间里,出现了一场对改革的反思和论争。对于这样一场会对中国未来走向产生重要影响的争论,也许只有在断裂社会的背景下才能得到深刻的理解。

从严格的意义上可以说关于改革的争论一直都存在着。但总的来说,在90年代中期之前,整个社会对于改革的共识是相当高的。在那个时候,绝大多数改革几乎都得到整个社会的呼应。这种呼应一方面是基于对弊端丛生的旧体制的不满,但更重要的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旧体制的任何“破除”似乎都意味着一种“改善”,就连旧体制的受益者,也似乎在对旧体制的破除中得到了另一份好处。于是,改革的道德优势压倒了意识形态的阻力,改革得以顺利推行。问题是发生在90年代中期之后。但发生的问题是什么?有人认为,中国的改革到了一个更为复杂的阶段,改革的难度加大,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增大了。他们更愿意将改革中的问题看作是偶然失误的结果。

但这样的说法虽然可以理解,却很难让人信服。因为在面对复杂的局面而容易“出错”的时候,这种“错”应当是散射性的,“错”的结果应当是随机的,即每次的受益者和受损者是无规则变化的。如果所有的“错”都使得结果总是对一部分人有利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利,就使人相信这决不是自然地“出错”,而是利益集团扭曲改革措施的机制已经形成。而其结构背景就是前面所说的90年代中期之后,新形成的社会力量及其组合关系已经开始逐步定型下来了,并且在强有力地影响着改革的方向和实际的进程。其结果就是,改革的过程越来越多地被一些社会力量集团所左右。

扭曲机制的形成,从根本上改变了改革的进程。我们在现实的生活中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当一种改革措施或一项政策出台前后,社会上特别是学术界或政策研究者中往往出现很大的争论,其中的一些争论会带有很强的意识形态色彩,比如改革与保守,左与右等。但在这项措施或政策实施之后,人们会发现,无论这些措施或政策的取向是什么,在利益结果上几乎都没有太大的差别,该对谁有利还是对谁有利,该对谁不利还是对谁不利。由此,每一次涉及大多数人利益的改革最后往往都成为一场利益或财富掠夺的战争。住房制度改革几乎是最后一项利弊参半的改革。而在此前后的其他改革,大多是以既得利益集团利益最大化为结局。其中最能体现这个特点的,就是国有企业的改革特别是改制。在国企改革或改制的过程中,几千万人失去工作或前提退休,其得到的补偿却微乎其微,而在另一方面,大量的国有资产被瓜分,甚至在瓜分之后也没有出现一些人期望的所谓“效率”。不是说弊端丛生的国有企业不需要进行改革,实际上,在大规模国企改革进行之前,包括普通民众在内,人们对国企改革的共识是很高的。甚至人们对国企的私有化也不是完全没有思想准备的。那么是不是到了真要付出代价的时候人们的态度又变化了?有些瓜分国有资产的辩护者也确实是这样说的。但这样的说法是不公正的,因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说明,国有企业改革必须要以这样最坏的方式才能进行。

不过要注意到的是,在最初的时候,对改革的扭曲还主要是发生在政策实施的环节上。在我国,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偏离通常都比较大。在改革前,经济社会生活程序化的程度低,社会动员成为运作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方式,各级政府主要是提出一些原则性的目标和要求,实际工作效果主要看执行部门的落实情况。在改革中,打擦边球、变通、打左灯向右转等,成为推进改革的重要方式,政策制定和偏离的程度进一步加大。这些方式沿袭下来,也就成为一种习惯。当社会中的利益群体开始形成的时候,特别是某些层级的政府或政府部门本身成为利益主体的时候,这些做法就开始成为扭曲改革的机制。在那个时候,社会中利益群体或个别政府部门直接影响政策制定的能力还很小。而在最近几年间,随着利益群体的进一步发育,其对政策制定环节的影响明显增强。在一些重要政策的制定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这些利益群体的影响和作用。在最近几年的房地产领域,这种现象就相当明显。同时,随着政府部门利益主体化,部门利益也开始成为影响决策甚至立法的重要因素。

深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均衡机制

社会结构的变化,给我们的社会提出了新的课题。在社会结构的力量越来越处于活跃状态的情况下,需要通过改革的深化以及方向的必要调整,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是优化社会结构。首先是扩大中产阶层在社会结构中的比重。在中国改革的过程中,在最近几年政府的政策上,扩大中等收入阶层的规模的取向日益明确。但客观地说,中国的中产阶层发育得还相当缓慢。除了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大城市中之外,中产阶层还是踪影难觅。从根本上说,中产阶层的发育与经济发展的水平有关,但同时不能忽视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社会上层过多地占有资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中产阶层发展的空间。在当前尤其需要警惕中产阶层成为调整贫富差距的替罪羊。其次是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下层社会的生存生态。市场中资源集中的自然趋势,政府对能参与国际竞争的大企业的扶植,银行信贷政策的倾斜,中小企业沉重的税费负担,使得小企业和个体户的生存环境越来越恶化。城市中片面追求秩序和美轮美奂的管理方式,伤及了许多下层民众的生存生态。近些年来城管与小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状况的外在表现。建设无摊城市、禁止瓜农进城摆卖西瓜、禁止果农摆卖桃子、对有碍城市观瞻的居住区一律扫荡等措施,表现出的是对民生的漠视。在社会日益分化的情况下,要给弱者以出路。再次是保护社会流动的机制,使下层人能看到希望,有了希望就不至于绝望。

二是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均衡机制。是什么原因使得我国贫富差距急剧拉大?对于其直接原因,人们已经进行了许多的讨论,比如,收入分配制度的问题,个人收入所得税的问题,贪污腐败的问题,瓜分国有资产的问题等等。但问题在于,为什么这些不同的因素会共同加剧着社会的不平等?这些因素为什么会在这样短的时间里对贫富分化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影响?这些制度或因素本身又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实际上,只要我们认真地追溯一下,就可以发现,在这种种因素背后的,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换言之,贫富悬殊的背后是不同群体在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失衡的结果。因此,我们要正视这样一个现实:我们已经建立起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现在需要建立为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利益均衡机制。第一,承认社会利益高度分化的现实,承认不同的社会群体追求自己利益的合法性并保护其权利,就不同群体表达自己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自己利益施加压力做出制度性安排。第二,在几个最主要的社会利益主体间建立了沟通和协商的渠道,特别是在劳方和资方要建立制度化的利益谈判机制。第三,明确国家或政府在利益均衡机制中的角色,即国家充当规则的制定者和冲突的裁决者的角色。第四,形成制度化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的机制。

三是建设具有超越性的政府。社会的发育与政府自主性的提高是健康社会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和谐社会的建构从一个方面来说,代表了重建政府自主性和超越性的努力。和谐社会是一个利益关系相对均衡、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基本能够得到维护的社会。最近各级政府在和谐社会构建当中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就具体表明了这种努力。需要正视的是,在市场转型的过程中,我们开始面对一系列的新问题、新因素,其中的一些因素和问题会妨碍甚至削弱政府的超越性和自主性。比如说一些政府部门成为市场中的利益主体,导致政府行为市场化企业化,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按照企业性的目标定义自己的行为取向,安排自己的活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政府所承担的其他功能,在有的地方政府机构甚至直接参与赢利性的经营活动;某些政府部门在追逐利益的时候,导致政府定位和职能的走样变形,形成人们所说的公共权力部门化、政府部门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现象;部分强势群体对政府政策制定和执行具有更大影响力;政府行为势利化等。我们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就是与政府超越性的下降有着密切关系,如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向强势群体倾斜;在劳资关系中偏向资方一边;对于能够惠及广泛社会群体的公共服务的忽视;社会公正和正义受到损害等等。因此,重建政府的自主性和超越性,是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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