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法规
A. 教育部的规定 属于法律吗
您好:不是的,属于法规,即部门规章规定。
B. 教育部师德十条禁令
教育部师德十条禁令:
1、严禁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的言论;
2、严禁擅自办班或在工作日参与有偿补课和外出代课;
3、严禁收受学生或家长财物、谋取个人私利;
4、严禁向学生乱收费、乱发资料和推销商品;
5、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得有对待学生不平等、不公正和讥讽、歧视和侮辱学生或者其他有辱人格尊严的言行;
6、严禁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7、严禁随意停课和无计划、无教案上课;
8、严禁以任何手段抄袭、剽窃和侵占他人劳动成果,在招生、考试、职称评审答辩等工作中,不得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9、严禁工作时间玩电子游戏、炒股,不得在课堂接、打手机和接待客人;
10、严禁指责和训斥家长。
拓展资料
1、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C. 教育部发布高校命名最新规范,命名规则是什么
教育部发布高校命名最新规范,命名规则是本科层次的高等学校称为“XX大学”或“XX学院”,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称为“XX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或“XX高等专科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称为“XX职业技术大学/职业大学”。可以根据学校所在地域、行业、学科等特点,冠以适当的限定词。
此外,高等学校名称中使用地域字段,应遵循以下规范:
1、原则上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家”“国际”等代表中国及世界的惯用字样,也不得冠以“华北”“华东”“东北”“西南”等大区及大区变体字样。
2、原则上不得冠以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使用省域命名,其他学校确需使用省域命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把关,但须在名称中明确学校所在地。
3、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商标、字号、名称等,不得使用国外高校的中文译名和简称。
(3)教育部法规扩展阅读
高等学校名称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
日前,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命名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高校设置工作实际,教育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并正式印发。
《暂行办法》适用于发布之后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和专科层次职业学校)以及高等专科学校的命名事项。
《暂行办法》强调,高等学校名称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高等学校曾使用过的名称。由独立学院转设的独立设置的学校,名称中不得包含原举办学校名称及简称。高等学校应保持名称稳定,原则上同层次更名间隔期至少10年。
D. 国家教育部关于网校取消的规定
网校有很大优势,不会取消。
有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教育部
文号:教技[2000]5号
发布日期:2000-7-5
执行日期:2000-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教育部制订了《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并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
细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服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三条教育网站是指通过收集、加工、存储教育信息等方式建立信息库或者同时建立网上教育用平台与信息获取及搜索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单位(ISP)接入互联网或者教育电视台,向上网用户提供教学和其他有关教育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教育网校是指进行各级各类学历学位教育或者通过培训颁发各种证书的教育网站。
第五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凡利用卫星网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必须经由中国教育电视台上星。
第六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可涉及高等教育、基础教育、幼儿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继续教育及其他种类教育和教育公共信息服务。
第七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与面授教育管理对口的原则负责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第九条开办各类教育网站,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教育网校,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所办网校相同类型教育活动资格的事业法人,或者是与该机构合作并由其提供质量保证的事业法人或者企业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办机构)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或确认)教育网站和网校的书面申请。包括:教育网站和网校的类别、网站和网校设置地点、辅导站设置地点(如果设置)、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和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述基本条件证明。
(三)申办机构概况。
(四)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该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由学校与企业合资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的,应提供申办机构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等文件。
(六)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教育网校,还应提供开办教育网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教学大纲、教学管理手段、师资力量、招生对象和资信担保证明等资料。
第十三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文字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四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果开办者主体或者名称、地点等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前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批准的原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新的承办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应在其网络主页上标明已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信息,包括批准的日期、文号等。
第十六条凡获得批准开办的教育网站以企业形式申请境内外上市的,应事先征得教育部同意。
第十七条已获准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由教育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教育网站和网校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
(三)宣扬封建迷信、邪教、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
(四)煽动暴力;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
(六)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计算机病毒;
(九)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
如发现上述有害信息内容,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十九条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公益信息,任何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未经教育部批准,教育网站和网校不得冠以“中国”字样。凡冠以政府职能部门名称的教育网站,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教育网站和网校开办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教育网校建设的,根据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教育网站和网校收费标准与办法,由开办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商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对跨省区办学单位的收费,由开办机构商所服务区域的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自:网络。
E. 国家教育部关于补课的法律法规
《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回国妇联联合答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共青团要引导学生合理安排暑期学习生活,把时间还给学生,使中小学生度过一个健康、安全、文明、愉快和有意义的暑假,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通知》还特别强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严格落实《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中补课”的规定,禁止集中补课、有偿补课的行为;要加强督导检查、对违规补课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F. 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吗
1、根据立法法规定来讲,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制定规章,无权制定行专政法规。
2、对于教育类的属行政法规,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起草,但最后还是由国务院决定、公布。
相关法律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G. 2018年中央关于中小学生补课法律
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中规定:
1、严禁任何部专门、单位和个人组织学生订购教属育部和省教育厅《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和学具。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节假日、寒暑假等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上新课,更不能搞有偿补课。
3、任何学校不能以任何名义出租教室补课,在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到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任教。
(7)教育部法规扩展阅读:
建国多少年来,补课一直都是无偿的;这是教师对学习功课没有完成学生的一种及时补救,以免一些学生落下课程,造成留级等现象。
随着教育的“产业化”思潮的影响,市场经济的影响,自1995-2000这几年的时间,逐渐产生了较为普遍的问题,就是有偿补课。
有偿补课分为两种:一是由学校集体组织补课。二是有高考和中考任务的学科,由把高三、初三教学“关”的任课教师等,对一些对考试成绩有更高要求的家长的孩子,进行补课。
这些补课都是有偿的,甚至是高价的。由此,造成社会对学校、教师所谓“人类灵魂工程师”形象的质疑和蔑视。
H. 中国教育部政策法规司的教育部门规章
·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高等学回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答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