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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1-26 01:04:14

『壹』 价格行政执法简易程序下发检查通知书吗

是的。对单位是送达的(送达可以与检查同时进行)。

价格检查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对价格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的,适用此程序,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价格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对单位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辨。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或申辩笔录》。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当场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五、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及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的,可当场收缴罚款。
六、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七、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到市物价检查所,市物检所收到罚款两日内缴交到指定银行市本级罚没收入专户。
八、执行处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或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或按违法所得数额的 2 ‰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符合国家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应予以结案,并填写《结案登记表》归档保存。

『贰』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证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叁』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肆』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内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容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同时废止。

『伍』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抄六条 违法事实袭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陆』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送达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
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柒』 停业整顿法条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捌』 山西省物价局行政价格执法责任制

为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和改善价格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价格执法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市政府《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和市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从价格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实施《价格法》,界定价格行政执法范围,明确价格执法责任,建立健全制约机制,将我局行政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树立公正严明的执法形象、廉洁勤政的干部形象、优质高效的机关形象,形成以人为本、责任落实、协调高效的行政执法新机制,为构建“和谐杭州”、打造“生活品质之城”提供有力的价格执法支撑。
(二)基本目标
以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建设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为总的目标,根据市政府“三定”方案确定的本局行政管理的职能,结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规定,建立以行政首长责任为核心、执法责任层层分解到各部门、各层次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体系,明确责任范围、执法权限、执法目标,完善各项管理监督和奖惩办法,确保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本单位所属八个职能处室和直属单位(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处、商品价格处、服务价格处、综合法规处、监督检查分局、价格与成本调查队、价格监测中心、价格认证中心)。
(二)实施要求
1、统一思想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的重大举措。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要从严格依法行政,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真正领会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涵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把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加强组织领导。局长全面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和落实工作,分管副局长负责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和落实工作。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指导、部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局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处室、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办公机构设在综合法规处。
3、健全工作网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执法依据梳理、行政职能划分、执法责任分解等涉及不同部门,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各部门以自身专业职能为基础负责本部门的实施,同时与其他部门做好配合、衔接工作。行政职能、职权、职责清晰明确,但并不意味着各部门自行其事,在执法行为过程中需要各部门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既定的工作流程做到环环相扣。
4、完善监督机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过程是责任制所确定的职权、职能、职责落实到位的过程,在行政执法行为中要在完善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为核心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同时,建立起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新闻舆论等有机结合的外部监督体系,形成立体监督网络,做到内外结合、层层监督、查处得力、不枉不纵。
三、法定职能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我局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市政府下达我局的行政执法责任书,我局涉及行政执法的法定职权有:
(一)贯彻实施上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下达的价格改革和价格调整方案,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的价格管理目录内容。
(二)负责拟订本市价格、收费改革及定价、调价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
(三)负责全市价格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协调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区域之间的价格平衡和价格争议;监督行业价格自律工作;提供价格信息服务;指导价格认证、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和价格研究工作。
(四)负责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引导经营者定价行为;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开展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
(五)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管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审批权限内的工农业商品价格、房地产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中介服务收费;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管理。
(六)负责组织全市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七)依法受理和办理本系统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四、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基本要求
全局各项价格行政执法活动的开展均应坚持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合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立足本职、注重实效,以人为本、诚实守信等原则;坚持以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做到“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具体包括:
1、负责制定并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及年度计划,贯彻执行上级布置、分解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相关工作。
2、负责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3、负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及法制机构建设,加快执法人员职业化、专门化步伐,提高素质,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与其责任、任务相适应,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适应。
4、负责完善价格行政决策机制,健全内部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则;依法、科学、合理界定内部机构的价格行政决策权,建立分级自主决策的价格行政决策体制,明确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责任,逐步健全事权、决策权和决策责任权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决定相结合的价格行政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决策评估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跟踪与反馈。
5、负责组织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加强执法人员的管理和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工作,切实增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着力建设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促进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增强其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创新培训机制,建立有效的培训激励约束机制,结合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执法人员的年度业务轮训。
6、负责制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方案和措施,并组织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大对依法行政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配合、理解价格依法行政,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权的良好氛围。
7、负责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上报经上级备案审查同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组织清理。
8、负责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对所属部门的检查、监督,完善落实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明确层级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程序以及监督结果运用,认真解决价格依法行政中人民群众和行政相对人反映强烈的问题。
9、负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10、负责健全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规范执法文书格式,加强定价卷宗和执法案卷管理。
(二)基本标准
1、全局价格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各项活动,都做到“严格执法,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勤政执法,高效便民;廉洁执法,公开透明”。
2、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价格调控、市场价格监管公共服务价格管理等职能基本到位;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价格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价格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4、全面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领导重视,目标清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及行政责任制度落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制,行政权利与责任紧密挂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5、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年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案率100%,行政处罚等执法正确率达100%,行政处罚等执法文书合格率95%以上。
五、执法职权分解、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局长、副局长
主要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局长负责全局执法事项,并承担主要责任;副局长按职责分工分管局部分执法事项,并在分管范围内承担分管责任。
综合法规处
1、主要执法职权
(1)组织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
(2)负责价格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办理办法
对全局的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责任。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处长的执法职责及职权
对本处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职权
①经办查处价格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
②经办行政复议工作;
③履行法制监督任务;
④做好起诉、应诉的工作。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 边清国 徐斌 陈 权 毛益华
法律责任:本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品价格处
1、主要执法权限
商品价格管理,包括电力、集中供热、成品油、天燃气价格、液化气价格调控、定点屠宰加工服务费、对困难群体的补贴测算、供水价格及污水处理费、贯彻省价格干预措施等。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5)《上网电价管理办法》;
(6)《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7)《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10)《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1)《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12)《杭州市供水管理条例》。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处长的执法职权及权限
对本处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电力、集中供热、成品油的价格的核定和调整以及价格政策贯彻落实;
②经办天然气价格、液化气价格调控、定点屠宰加工服务费核定、对困难群体的补贴测算、贯彻省农资价格干预措施等业务的价格核定以及价格政策贯彻落实;
③经办供水价格及污水处理费的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以及价格政策贯彻落实。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任方宏谢晓燕陈汪峰余 亮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事业性收费处
1、主要执法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型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验审、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和项目的备案等
2、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处长、副处长的执法职责及权限的执法
对本处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贯彻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②经办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经营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列入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③经办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核发市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许可证;
④经办对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开展收费验审和定期验审。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王忠国 刘国庆 周德源 郑援朝 陈其根 叶耀庆 黄小平 叶 洪 周天仪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服务价格处
1、主要执法权限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价格和收费、药品价格及医疗收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开发的居民住宅价格审批,市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市、区级医院制剂价格审批,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中医民族医诊疗类、床位费等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贯彻国家、省价格政策等。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6)《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处长、副处长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对本处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国家、省价格政策贯彻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开发的居民住宅价格审批,市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②经办国家、省价格政策贯彻落实,市、区级医院制剂价格审批;
③经办国家、省价格政策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中医民族医诊疗类、床位费等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汪莲娣 徐斌 计国平 何尊明
赵雪皎 朱利红 王 卫 孙向光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分局
1、主要执法权限
价格监督检查,包括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宣传贯彻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价格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全市专项价格检查和行业性价格检查;实施对市级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人民群众有关价格问题的举报、投诉;指导全市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制度;组织、指导全市开展“价格信得过”活动。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5)《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7)《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
(8)《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9)《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10)《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11)《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2)《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分局长、副分局长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对本处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工作人员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综合科执法人员经办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做好价格行政执法案件的统计、案卷归档工作;做好价格诚信建设的各项工作;
②检查科和协调科执法人员经办价格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的执行,案件整理;
③受理科执法人员经办价格投诉举报的接听、受理、报批工作,答复群众价格政策咨询。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王卫东 徐 奋 傅祖淼 郭金高 董树民 姜义敏 蒋振宝 王心爱 黄 剑 金曙明 丁晓军 寿文姣 彭爱民汪陆青 朱晓临 王玉龙 寿旦云 赵坚 叶寿良 鲁国栋 郑自强 余维水 马 炎 沈 琳 方亚春 陈 丽 谢 飞 胡曙东 丁来红 俞荣泉 卓开锋 张德玉 傅 芳 丁 宁 姚永福 楼建峰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监测中心
1、主要执法权限
价格监测,包括价格监测信息的采集、汇总、录入数据库;定期分析价格动态,指导区、县(市)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实施考核;上报价格数据、动态分析报告和执行应急预案监测。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价格监测规定》。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中心负责人对执法职责及权限
对本中心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监测品种的设定,采集、汇总、核实、入库工作,指导和督查市属直报定点单位的报价工作,按月编印价格监测数据信息;
②经办定期分析价格动态,指导区、县(市)开展价格监督工作并实施考核;
③经办上报价格数据、动态分析报告和执行应急预案监测。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周一东 冯恭利 吴征涛 林少伟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与成本调查队
1、主要执法权限
成本调查及价格监审,包括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农产品成本调查。
2、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价格与成本调查队负责人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对价格与成本调查队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人员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全市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
②负责开展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接受下级委托,开展具体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审工作。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施桂生 何建尧朱根宝 冯晓斐 肖春见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认证中心
1、主要执法权限
价格认证,包括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公证机构委托,对其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有争议的标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受理市级行政区域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和认证;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对指定的非涉案物品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接受委托,对公用事业价格(收费)核定和调整的前期成本认证,以及从事价格管理中的价格服务工作。
2、主要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3)《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3、工作流程等
见流程图
4、行政执法责任制
(1)中心负责人的执法职责及权限
对中心执法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2)其他工作人员执法职责及权限
①经办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公证机构委托,对其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有争议的标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②经办受理市级行政区域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和认证;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对指定的非涉案物品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③经办接受委托,对公用事业价格(收费)核定和调整的前期成本认证,以及从事价格管理中的价格服务工作。
5、责任人及法律责任
岗位责任人:王 民 汤根依 裴显福 陶大元 王丽萍 周见 郎翊江 杨建莉 陈志军
法律责任:对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行政不作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作流程
见流程图
(三)执法责任
如有违法行为,按照《公务员法》有关条款以及《杭州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的责任。
六、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结果的运用
(一)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考核的标准、过程、结果以文件方式在单位内部公开。
2、考核周期和考核主体
(1)行政执法责任制部门评议考核周期为上年的12月至当年的11月,杭州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为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主体,每年对各部门在上年的行政执法情况按《杭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的内容和标准进行一次考核。
(2)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评议考核周期为一个季度,各部门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考核主体,每半年对其执法情况按照《杭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考核内容
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2)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权限;
(3)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
(4)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5)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6)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情况;
(7)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8)行政执法的其他相关情况。
具体考核内容和标准详见《杭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二)考核程序
考核按照《杭州市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以100分为满分实行量化测评,在量化基础上定性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四等。考核时采取自主测评、民主测评相结合取其平均分的方式,每一项目扣分均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三)考核结果应用
根据考核结果,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对年度被评为优秀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被评为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考核评议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七、内部责任追究的原则、内容、方式、程序
(一)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任与处理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二)内容
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因过失或者故意引起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依据《杭州市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方式
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临时收存执法证件、暂扣执法证件、吊销执法证件、行政处分等方式。
(四)程序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由监察室、综合法规处、人教处具体实施工作,经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讨论,报局党组研究

『玖』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管 辖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重大的特定行业内的企业(不含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拾』 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哪个最具法律效力

这两个法规都属于部门规章,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规定》(试行)只适用于河南省,因此《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更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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