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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同级

发布时间: 2021-01-25 06:10:52

⑴ 三大本中,行政诉讼部分说,抗诉应当符合同级抗诉原则,即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查院

对的,比如区基层法院审的案子,市检察院认为错误,就此案向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

⑵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前抗诉的条件。意思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选择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律依据: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九)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⑶ 请问如果被骗公安不予立案是否能够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在同级法院还是中级

如果当抄事人到公安袭局报案之后,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的话会给当事人一个《不予立案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公安机关会对不予立案的原因作说明。如果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服,携带《不予立案通知书》到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去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你可以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申请复议,复议后还是不立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⑷ 因个人档案丢失不能退休该怎么办

现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参工的,因为1992年3月(含3月)之前没有缴费,按国家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所以必须要有档案材料证明。

建议到当地劳动部门查找招工录取通知书存根,到原工作单位查找历年职工花名册。持录取通知书、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手册和保险卡,身份证,应当可以办理退休。

(4)行政诉讼同级扩展阅读

人事档案是中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特色,它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具有法律效用,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

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个人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时,都需要使用档案。

个人档案有六大功能:其一、保留个人原有干部身份;其二、办理工作调动时需要个人档案;其三、参加公务人员招聘考试,需档案确定身份;其四、办理个人退休手续时,要查看档案记录;其五、专业职称晋升的参考依据;其六、出国政审和公证时,需要查阅个人档案。

退休职工档案丢失后补齐难度较大,因工作年限及工作履历时间跨度较长,在此情况下,需该退休职工的原档案保管单位根据该退休职工的工作经历,追溯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查找相关历史材料进行复印,送交养老和失业保险处予以确认。

⑸ 政府部门对同级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部门是否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然可以。行政处罚就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属行政复议法与内行政诉讼法规定容的可复议或可诉讼的范围。任何行政机关如遭行政处罚,也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客体,即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履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
根据复议管辖的垂直和平行原则,本案复议机关可以是处罚人的上级机关,即市物价局;也可以是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即区县政府,具体就是其法制办公室办理。二者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向各自上一级申请复核,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不服时提起,或者复议结果不服时提起)。对物价局起诉可以在当地区县法院;对当地县区政府起诉,为回避原则,可以向上一级(市)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处罚法。

⑹ 对行政行为不服 行政诉讼是向同级法院还是向上一级的起诉

县人民法院

⑺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程序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程序如下:
一、拆迁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取得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参考相关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⑻ 行政复议地点的选择地原则是什么行政复议该找谁是同级行政主体还是上级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地点的选择地原则是向作出行政处罚地的行政机构提起复议。复议机关可以是同级行政主体也可以是上级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复议的本质和基本特点,必须在行政复议活动全过程加以贯彻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可以用来解释行政复议条文的具体含义,而且在行政复议法对某些具体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体现的精神来加以处理和解决。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地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决。合法包括三项内容:①主体必须是有法定复议权限的行政机关;②复议过程要依法定程序进行;③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公正原因
公正原则包括公平和正确两个方面。公平要求复议机关的行使复议权时应公平地用一个标准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正确,则要求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要正确,不主观臆断、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充分透明,不搞暗箱操作。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社会公开。
(4)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原则是对复议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
(5)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尤其是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实现行政复议的合法、正当的目的。尽量减少申请人在人力物力上的耗费,减轻申请人的负担。
(6)有错必纠原则
有错必纠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论是违法还是不当,也不论申请人有否请求,只要有错误一概予以纠正。这是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重要之处。
(7)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
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其目的不仅在于解决行政争议,更主要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
(8)司法最终原则
司法最终原则又称救济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除少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的以外,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

⑼ 山林纠纷同级能不能下发两个处理决定

199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
一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
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
法》)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
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必须审查:
1.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2.
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
权利,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
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
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
以上内容是小编在 大律师网 那边看到后整理出来的,如有误,还是建议过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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