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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时效作用

发布时间: 2021-01-23 14:43:18

❶ 地方法规有效时限多长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部门规章、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除以上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可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有时政府省部一级也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人大是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有权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时效,需看制定机关赋予其的时效,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探索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初步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即明确其效力存在的具体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届满前经过评估并作出继续适用的决定,否则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就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的依据。 2006年广州市政府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 ,同年郑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随后全国多地相继出台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然而,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进行统一规定 ,而地方政府对此又处于自下而上的探索阶段,导致各地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定差别较大。这就说明,各地虽然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认同,但在具体功能定位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从功能定位这一独特视角入手,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 按照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的结构性过程。当社会行动主体要求满足更多的需求时,自然要求社会系统能够提供新的功能,从而导致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结构化过程。社会结构功能的不断分化,是为了推动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就是说社会行为主体的变化与其自身的符号性结构变化同步,社会的结构稳定被异质性因素分化而不断复杂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后达到功能专门化和高效化为理论预设,以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发挥为目标,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主线。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都可以通过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表现出来,而功能确立反过来有利于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化。按照结构功能论的相关普适性理论,将有效期制度置于整个规范性文件制度中进行考察,其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自动淘汰功能 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衍生物,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社会生活变化的缺陷,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往往优先选择适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这就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习惯和传统,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在有效期制度建立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众多,打架、冲突、重复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出多门、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导致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又因为在效力期限上有始无终,规范性文件竟然渐成泛滥之势。要在浩如烟海的文件堆中寻找准确适当的执法依据,对执法部门而言显得非常困难。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最便捷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根据“现实需要”制定新的文件作为执法依据,这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规范性文件的膨胀。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长效的规范性文件淘汰机制,因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时设定明确的有效期,预示着只要到期未被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就会自动失效,而不必通过定期清理宣告失效的方式来认定。这种以时间为节点的自然淘汰机制,确保了适时消灭不必要或者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有效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避免其数量上过度膨胀。由此,行政执法所遵循的依据会更加集中、明确和有针对性,执法资源利用效率也会得到有效提高。 (二)动态清理功能 “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然其社会里,一经具有成形法规体制之后,不论其为习惯法与成文法,其形体固定静止而不变。社会之状态,既常推移变迁而瞬时之停止,则法规形体与社会之实要之间,自不免发生间隙。” 这就是著名的法律失灵理论。与此同理,作为与社会生活联系更为紧密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更迭相对于法律而言更为迅速,失灵的可能性也更大。 为了消灭没有实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以往主要依赖不断开展专项清理和集中清理活动,同时消除过时文件与现行文件冲突问题。但这种繁杂的运动式文件清理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文件超发问题,因为这种清理工作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来实施,受人员、时间等条件限制,只能够对一定时间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往往是旧的文件未清理,新的文件已经相继出台。如果清理工作由相关政府部门在系统内进行,由于清理标准的原则性、概括性,加之清理主体的复杂性,因为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管理并不统一,清理效果可想而知。比如,虽然近年来我国已经多次开展类似清理活动,但诸如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实行了31年;职工探亲假规定,实行了32年;每月几元到几十元不等的洗理费、书报费,实行了30多年;防暑降温费,“模糊执行”了53年。有些规定在数十年前出台后就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沉睡”不醒中却仍在行使对今日社会的指导性职能。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动态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明确具体的有效期迫使政府部门必须定期对其活动和制度进行评价,这就促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跟踪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依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并对其内容进行更新,对其效力进行重新明确。由此,政府法制部门也就由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者转变为清理行为的监督者,既节省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监督制约功能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鸠对权力扩张性的阐释,深刻揭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而现代政治学已经揭示,权力制约的途径无外乎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 有效期制度打破了规范性文件“终身制”,行政机关不可能在文件制定时再奉行一劳永逸,也不可能仅因为“管理需要”就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而对旧的规范性文件熟视无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形成了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层级监督,立法机关由外而内的权力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现实。而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统一发布不得作为执行依据的依法行政强制性规定,使得规范性文件由“内部规定”演变为全面公开的对象,社会大众可以明确知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时间效力。特别是随着权利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公众跟踪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关注相关制定机关的后续行为,并及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已经成为当前政府法制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常态,以权利制约权力成为可能。 在全方位的监督之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必须及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修改或确认等行为,行政不作为、慢作为成为不可能,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随意性也会被有效避免,因为上位法变化而导致的规范性文件事后违法问题也会被及时发现并调整。同时,基于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预见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变化,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甚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等制度提出意见建议的积极性、主动性被激发,由此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得以保障,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民主性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秩序安定功能 稳定性是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其价值基础,因为任何制度都是通过一系列制约来实现的。作为公共规则,制度从建立到实现需要一个过程,也就是说制度的建立到真正发挥作用并形成一定的经济社会秩序,必须依赖公众对该制度进行了解、学习、熟悉和适应。正是基于制度的稳定性,社会公众可以产生安定的预期,进而进行理性决策。相反,如果一项制度的效力可能随时突然终止,则难言权威性,公众也就不会对其产生信任。即使是执法者,也会因此随时面临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稳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机制。通过设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使得公众对于文件的生效和废止期限清楚明白,并且产生依规行为即会获得合法收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的特性会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形成一个基本的利益诉求,即“公民以国家的规定和措施为准的期待和安排,不会因为快速的、也许甚至是倒退的改变而受到破坏和剥夺。” 换言之,公众就能根据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生命”期限做出妥当处置,有效规避规范性文件失效后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因为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根据一定的经验需求,将权利(力)义务的一致性、连贯性引入了法律过程中,为公民社会生活提供了较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人们容易据此作出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的选择。 另一方面,规范性文件“生命”周期的不可逆,有利于制定部门规范自身的行为,减少部门利益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影响,防止利益部门化和部门利益法制化。而规范性文件到期的自动失效,使得行政部门难以再将“终身制”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挡箭牌,以对其有利的原有规定来逃避现有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在动态的调整中,秩序的安定可以得到公平、规范、有效地维护

❷ 在法律上设置“诉讼时效”有什么意义

1、稳定法复律关系;(事制实状态及围绕此状态而生之法律关系)
2、方便举证,克服举证困难;
3、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在我国,时效完成之后:
1、权利人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2、起诉权也不消灭
3、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法官不能主动援引”时效完成“判处原告败诉)
4、事后义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

❸ 网站上写的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是现行有效的吗

肯定了,当你在签证一个合同的时候上面都有规定的,一定要看仔细了,以防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❹ 为什么案件会有时效性呢这样做有什么意义呢

时效是催复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权制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安定生活都没有好处.

民法和刑法,行政法里都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上规定尤其明显.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怠于行使权利,没有法定理由而不起诉,那么就会丧失起诉的权利,该权利被损害也不能被国家强制力保护了.

而且时间一长,证据也难以收集,其他资料调查也有困难,造成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时效就是因为这个规定的!

❺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时间效力

你把像这种政治的话,他都是非常的复杂的,因为要向下跌应该决定的话,它要经过很多人的同意。

❻ 法律上的“时效性”是什么意思

法律上的“时效性”即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回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答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6)法规时效作用扩展阅读: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❼ 法律上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时效

如果不规定诉讼时效,过了很久再去打官司,随着时间的流逝,会变得很难取专证,就算打官司赢属的几率也不大,再说了,我们国家司法资源本就有限。很多疑难案件,如果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一直耗费功夫,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❽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权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1] (现《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内容已失效,已经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该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日起为3年。
特别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根据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这表明,《民法总则》实施后,短期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保险法》受益人请求保险人出钱的时效为5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❾ 简述行政处罚时效的意义。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并非为行政处罚法所独有,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也都有自己的时效。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时效的种类上存在差异,如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刑法上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而行政处罚时效,则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所谓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所谓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如经过一定期间仍未执行,则可免予执行。对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缺乏普遍、统一的规定,只有个别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追究时效有所涉及。然而,行政处罚时效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效率的提高,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践界都一直关注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建立。在这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1)确立全面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其理由是,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应当同时规定。国外立法也有这样的先例。(2)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可只就追究时效作出统一规定,至于执行时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目前可以暂不考虑,如某些执法领域确有必要规定的,可以放到单行法律、法规中解决。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在行政处罚时效在立法思路上基本上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但又有所不同。具体地讲:
(一)规定了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追究。这样,就弥补了大多数单行法律、法规缺乏追诉时效的弊端,有利于督促行政处罚主体集中精力查处案件,克服行政效率低下的官僚主义作风,有效地提高国家行政管理的效能。同时,也便于行政处罚主体及时可查明案情,防止因事过境迁而增加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减少行政处罚发生失误的可能性。也许有人会从另一个方面提出这样的问题:由于时效届满而对违法行为人不再处罚,是不是意味着放纵违法呢?我们认为,这与放纵违法的本质是绝然不同的。与犯罪行为相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如果经过较长的期间内未被发现,而此后行为人又没有实施新的违法行为,表明他已经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行政处罚的目的业已实现,没有必要再通过适用行政处罚达到对违法的纠正。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1)有的违法行为较其他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能完全免除行政处罚,为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在确定追究时效方面不宜整齐划一,而应当通过单行法律有所例外,即根据具体情况采用较短的追究时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理。”这样,凡是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时效问题,就要适用六个月的时效期间,而不是二年。(2)有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比较严重,单行法律采用较长的追究时效,以更好地震慑违法行为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行政处罚时效从何时起计算,涉及追究时间的长短。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计算方法:(1)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形态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对只要实施了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行为,以及“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行为,应当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对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发生才构成违法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行为,则应当从该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2)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个法条的情况。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激光视盘,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对于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按独立存在的具体行为的个数将其分解为若干相应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处理中并不对各个独立行为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而是以一行为依法从重论处。公安部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对连续行为的处罚,不适用“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方法。所谓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行为,以及在城镇违反规定使用高量过大的音响器材,不听劝阻,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的行为,在其结束以前,都是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经过的时间可能较长,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行为,因此只能适用一次行政处罚。鉴于有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和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都存在一定的延续时间,为了使这两类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追究时效均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❿ 诉讼时效的意义。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回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答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2.其次,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此外,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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