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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受到

发布时间: 2021-01-22 23:58:51

㈠ 谁能给我解释下“行政性分权”和“经济性分权”的概念,坐等,谢谢

3.5.1“向地方政府分权”和“向企业分权”
在历次下放权力的尝试中,地方的职能在经济领域明显扩大。但是,从总体上看
放权并没有突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框架,高度一体化的社会体制并没有根本
改变。在此背景下,企业及居民个人首先面对的是政府,即要么是中央政府要么是
地方政府,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当面对中央政府时,必定是“条条专政”,地方没
有积极性,企业缺乏效率;当面对地方政府时,必然是“块块专政”,地区分割,
重复建设,盲目投资,经济秩序混乱。由此造成“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
对此,孙冶方曾多次指出,经济管理体制的中心问题,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条条与块块”的关系,即不是各级行政机构之间权力如何划分,而是“作为独立
核算单位的企业的权力、责任和它们同国家的关系问题,也即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限问题。”只有解决了国有企业独立自主的经营权问题,中央与地方、“条条”与“块
块”的关系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不过,孙冶方并没有指出为什么向地方政府放权让利不能解决问题,向企业放
权让利,“扩大企业的管理权”就能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虽然向地方政府放
权让利和向企业放权让利是不同的,但在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由于公
共权力主导,所以很难通过“国管、国有、国营”分离的制度转变来激发持久活力。

阿马蒂亚·森著.以自由看待发展.中译本,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5、177、178.阿马蒂
亚·森曾反复强调“民主对饥荒防止的作用”。

孙冶方(1961).关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财经体制问题.孙冶方选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242-246、
286-287.73
关于“向地方政府放权让利”和“向企业放权让利”,早在20世纪60年代和
70年代,西方学者就作出过区分。例如H·希尔曼(H.F.Schurmann)在1966年指
出,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分权”有两种形态,其中“分权Ⅰ”是把决策权一直下放
到生产单位,“分权Ⅱ”则只把决策权下放到下级行政单位。他认为,在1956年中
国开始考虑行体制改革时,“分权Ⅰ”的想法占优势;1957年决定进行“分权Ⅰ”
和“分权Ⅱ”混合型改革;1958年实际执行的是“分权Ⅱ”改革。这种分权引起了
混乱,因而不得不实行重新集中化。

3.5.2布鲁斯的分权模式
布鲁斯以宏观经济决策、企业经济决策和个人消费决策等三个层次上的决策集
中程度为标准,将社会主义经济运行机制分为四种类型:“军事共产主义”模式、
集权模式、分权模式和市场社会主义模式。依据马克思的生产社会化理论,布鲁斯
认为,区分社会所有制与国有制是分权模式的理论前提。

分权模式与集权模式的区别在于:集权模式在中央和企业两级均采用集中决策
方式,只是在第三级,即个人消费决策上采取分散方式,而分权模式将“一般的
或日常的微观经济决策”分散化,即由企业主要依据市场机制自主决策。由中央和
企业分别掌握宏观经济决策权和企业微观经济决策权的经济运行模式,即是分权模
式。布鲁斯指出:社会主义作为历史发展的具有连续性的新阶段,也必然要承袭所有
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生产社会化发展的历史趋势。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采取企
业与中央分权的深刻根源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趋势使然。
然而,分权模式存在着这样一些内在矛盾:(1)在分权模式的具体设计中,“社
会”悄悄地被代换为“企业”。企业与社会的利益差别与矛盾,从本质上讲,反映
了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矛盾关系。(2)国家与企业的矛盾。国家负责宏观经济决
策,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综合平衡国民经济运行,兼顾社会发展中的平等与效率。
而企业在微观经济决策活动中,则要从自身利益出发,受市场机制的支配和制约,

参见H.F.Schurmann(1966):Ideology and Organization in Communist China,《共产主义中国的意识形态与组织》。

布鲁斯.社会主义政治与经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08-110.74
追求的仅是本企业经济效益与利润。显然,支配国家和企业经济行为的动机和准则
是不同的,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同。(3)企业管理者与企业及职工的矛盾。企业职
工作为全体劳动者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所有者身份。企业的管理者则是受国家与
职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由于地位和责任不同,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利益也不尽相同。
由于企业管理者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能拥有企业因经营成功而获得的利益、也
难以承担经营风险责任。这就使管理者感到:在经营中冒风险,对个人来说,可能
是得不偿失。然而一旦企业管理者掌控了企业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就可能导致
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侵占企业的所有权及国家和职工的利益。
以上矛盾,集中反映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矛盾。然而,分权事实上只是扩大了
部分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权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未消除劳动与所有权的分
离与对立。在分权模式下,劳动与所有权的分离与对立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对立的
形式继续存在。这就决定了分权模式具有不稳定性。

由经营者对所有者权益的侵
占造成的分权结构的不稳定性,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前东欧国家的经济体
制改革中也明显地出现了这一现象。布鲁斯认为,当时的南斯拉夫和匈牙利最接近
他在理论上阐释的分权模式。然而,正是在最早采用分权模式的国家中,分权结构
的不稳定性最先表露出来。工人自治的根本原则和目的是把政治结构论者管理经济
的权利夺过来,并交给工人集体管理。但是,“转移”给工人集体的权利,大部分
是转给了工人集体中的领导集团,而很少交给直接生产者。对此,比兰契奇在当时
就已注意到了,南斯拉夫所实行的“工人自治”的动机与效果并不统一。这正是分
权模式的逻辑矛盾在现实中的反映。“一言以蔽之,促使了全民所有制向‘私人集
团’所有制的转化。”

经营者阶层在“分权”过程中崛起。伴随这一过程,社会利益分配格局也发生
了变化。事实上,实行分权模式的东欧国家中确实出现了严重的社会分化。将20
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和日本与两个采取分权模式的东欧国家(南斯拉
夫和匈牙利)加以比较:南、匈两国社会分化水平已与美、日两国大体相当。如果

房宁.评布鲁斯“分权模式”的不稳定性.高校理论战线,1996.2:53-57.

波兰危机的教训.国外社会科学信息,1989.13:6.将居民按收入高低等分为五个组别,最低20%和最高20%居民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
例,美国为5.3%和39.9%,日本为8.7%和37.5%,南斯拉夫为6.6%和38.7%,匈
牙利为6.9%和35.8%。其中,南斯拉夫的社会贫富差距甚至比日本还要大一些


实践表明:分权模式论者的局限性在于——只讲“分权”未及“制衡”。分权
模式论者的误区,可作为前车之鉴。这也提醒人们:在分权模式形成之后,更值得
注意的就是在分权的同时,如何对所分之权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其实,无论什
么分权都面临这样的难题。

㈡ 在我国行政性事业单位有哪些

我国抄的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1. 各级党政机关

  2. 教科文卫

  3. 新闻出版

  4. 体育

  5. 环境监测

  6. 城市建设

  7. 一些机关的附属机构和法律服务所。


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时期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的,事业单位的组织与管理体制具有典型的计划特征———各类事业机构都为公立机构,资产都属国有;政府决定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以及编制,并对事业单位的各种活动进行直接组织和管理;各类事业单位活动所需的各种经费都来自于政府拨款。


在中国,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纯粹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具有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双重职能;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事业单位还可以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公司。“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合而为一的常见方式。比如,国家体育总局是国务院直属局,它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前一块牌子代表国家机关,后一块牌子代表“依法成立的非营利社团法人”。


目前中国的公共服务主要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以及部分国有企业的下属单位等共同提供。


目前事业单位的分类主要有三大类: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都是公立机构,两者有时需要为特定目的而适度区分,有时应当合二为一。

㈢ 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问题的种类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 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
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 1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滥用
职权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

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5 )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
由。”(注6 )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以权谋私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㈣ 行政方法的局限性 

行政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受到领导者水平的影响,易产生随意性、主观性。因权力集中,管理层次较多,信息传递迟缓或失真,以及垂直指挥,横向沟通困难,又因低层次领导主要听命于高层领导,易造成下一级领导有职、少权、无责的现象。因此,在管理工作中不能单纯使用行政方法,要和其他管理方法结合起来使用。
1、如果在实际工作中过分强调和依赖行政方法,而忽略了教育、法律、经济等方法的综合运用,容易产生主观主义,发展到一定程度则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决策的失误;2、运用行政方法进行管理,一般不侧重考虑经济利益,也不完全讲究等价交换的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要求和考虑价值补偿问题是调动下属积极性和使组织产生活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实际管理活动过程中,仅仅使用行政方法容易使管理系统的动力和活力不足;3、行政方法的管理效果与领导人的水平有密切关系。行政命令的执行效果、管理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领导人的知识水平、领导艺术、道德修养、人格魅力等;4、行政管理方法对下属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一定影响。下属的积极性是影响组织效能作用的主要因素,而行政方法以集权为主,不适宜过于分散权力,使得下属的权力影响减弱,变为被动执行者,对其积极性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

㈤ 行政责任包括哪些

一、行政责任主要形式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强制性行政责任包括强制划拨、执行罚等;补救性行政责任的形式较多,主要有:认错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行政赔偿等。

二、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是指因为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

三、可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的 。

(5)行政性受到扩展阅读:

一、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社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三、如果行为主体的行为尚未构成行政违法,行政责任就没法产生。这就是说,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所有行为都产生行政责任,只有有行政违法存在时行政责任才会产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于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㈥ 欺诈性经营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吗

您好,
1、看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诱使版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目的权
2、看经营者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采取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
3、看是否有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的事实发生。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方可认定为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性经营行为。
经营者实施的欺诈性经营行为的种类:
1、掩盖商品质量中存在的瑕疵,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6、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7、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8、销售商品的重量或者数量少于该商品所明示的重量或者数量
9、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的表示等等。

㈦ 行政应急性原则

应急性原则,是指抄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它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
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二是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三是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四是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㈧ 行政确认的性质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产品质量的确认
编辑本段作用
行政确认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各种纠纷,保障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因而适用于广泛的范围,行政确认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编辑本段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即这种行为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补充。 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 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政确认、不动产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
编辑本段各种行政确认
1、公安管理中的确认
主要由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路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的检验和鉴定;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当事人交通责任的认定;对行政案件的原告中自然受治安行政拘留的人员、劳教和受审人员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等。
2、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确认
主要有对合同、委托、遗嘱、继承权、财产权、收养关系、亲属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公证;对身份、学历、经历、出生、死亡、婚姻状况等事实的证明;对有关文件的真伪、法律效力的公证等等。
3、民政管理中的确认
民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伤残性的确认;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等级确认;对革命烈士的确认;对结婚、离婚条件的确认等。
4、劳动管理中的确认
劳动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人员伤亡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对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确认;对特别重大事故的技术鉴定等。
5、卫生管理中的确认
卫生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食品卫生的确认;对新药品及进口药品的鉴定;对国境卫生的鉴定;对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
6、经济管理中的确认
经济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产品标准的行政认证和计量器具鉴定,产品质量认证;对商标和专利权的审定;对著作权属的确认;对动植物检疫的确认;对养殖水面区域的确认;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等。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联系和区别
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 2.行政确认是羁束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确认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并尊重客观事实,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自由裁量。 3.行政确认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以技术鉴定书等形式出现,在较大程度上受到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区别。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通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结果。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行为对象不同。行政确认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对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许可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一般来说,前者是业已存在,而后者是许可之前不得为之。 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确认中未被认可的行为或地位将发生无效的结果而不适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许可中,未经许可而从事的行为将发生违法后果,当事人将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对今后仅是一种预决作用;而后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三、所为的意思不同。行政确认行为表明行政主体的态度是对某种状态、事件、物或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确定或否定;而行政许可行为则是行政主体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前提下,对申请是否予以准许或同意的行为。 四、行为性质不同。行政确认属于确认性或宣示性行政行为,它仅表明现有的状态,而不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行政许可,从其正常状态(即批准)而言是建立、改变或者消灭具体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形成性行政行为。 五、内容不同。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具有“中立性”,它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对当事人是有利还是不利,取决于确认时原已存在的法律状态或事实状态;而行政许可行为则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它直接为申请人授益。 六、方式不同。行政确认既有依申请的确认也有依职权的确认;而行政许可则只能是依申请才能发生的行政行为。 七、表现形式不同。行政确认一般只能以证书形式出现;而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尽管以书面的形式为主,但也存在口头、默示等许可方式。
编辑本段特征
从属法律性 主体限定性 范围广泛性 对象特定性 内容无创造性 效果间接性 性质中性 非处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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