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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安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22 21:37:40

『壹』 注册安全工程师关于法律法规的修订有哪些

根据2011年以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情况,为便于考生更好地应考,就《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11版)内容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说明。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18号、第13号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81号、第47号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第52号、第48号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18号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第73号修正)

6.《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7.《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638号修正)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第645号修正)

9.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第638号、第653号修正)

10.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第653号修正)

11.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2.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63号修正)

13.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第42号、第77号修正)

14.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78号修正)

15.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1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第77号修正)

18.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第119号修正)

新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3.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78号修正)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第79号修正)

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79号、第89号修正)

6.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79号修正)

7.《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第63号、第80号修正)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正)

9.《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10.《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1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12.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63号修正)

1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14.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79号、第89号修正)

15.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第80号修正)

16.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78号修正)

17.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第80号修正)

18.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第89号修正)

19.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公布)

20.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有关从事安全生产业务的规定和解释

一、原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安全工程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评审条件中所指“安全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各行业中从事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生产运行控制,安全检测检验、监督监察、评估认证,事故调查分析与预测预防,安全工程专业教育与技术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从事以下五类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一)劳动安全工程

生产场所易燃、易爆、易塌落及其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环境、设备或物质的监测、控制技术,危险品储运的安全控制技术;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价、分级技术;劳动安全工程技术研究,劳动安全工程设计、施工和评估及与此有关的实验测试研究;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研制、开发;劳动安全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制订、修订和其他有关的技术工作。

(二)劳动卫生工程

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监测、控制技术;职业危害的识别、评价、分级技术;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研究,劳动卫生工程设计、施工和评估及与此有关的实验测试研究;劳动卫生防护用品研制、开发;劳动卫生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制订、修订和其他有关的技术工作。

(三)特种设备安全工程

承压设备安全工程或起重设备安全工程中的科学技术或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规划设计与实施;安全生产运行控制;检测检验、监控、监督监察与评估认证;事故调查分析与预测预防;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制订、修订和其他有关的技术工作。

(四)安全检测检验技术

1.生产场所安全生产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和评价方法、技术研究;安全检测检验仪器设备研制开发、标定校准、安装调试、运行控制和维护维修;安全检测检验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制订、修订和其他有关的技术工作。

2.综合性专职安全检测检验工作。

(五)安全系统工程

安全工程总体规划与系统设计;安全工程监督与综合性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研究制定;事故危害预测预防与咨询建议、事故调查分析与安全综合评估;安全工程专业教育与技术培训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15版)安全工程技术人员职业详细信息

职业名称:安全工程技术人员

职业编码:2-02-28(GBM 20228)

所在分类: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工程技术人员

(1)2-02-28-01 安全防范设计评估工程技术人员

从事安全防范系统工程规划、设计、安全防范风险和系统防护效能评估并指导实施的工程技术人员。

主要工作任务:

1.识别、分析和评价被防护对象的安全防范风险、编制系统建设规划;

2.研究、设计被防护对象、系统自身的防护方案和系统工程施工技术方案;

3.制定系统工程施工方案和施工计划,并指导工程施工;

4.编制系统操作手册和报警处置预案;

5.分析、评价系统防护效能,并出具评价报告;

6.进行安全防范技术咨询。

(2)2-02-28-03 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工程技术人员。

主要工作任务:

1.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思路、落实安全生产事项;

2.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目标、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实施;

3.组织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应用和安全培训方案。

4.制定安全检查计划,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事故危害预防预测,分析、评估、处理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5.制定、评估重大隐患的整改方案;

6.组织编写生产安全事故应预案,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7.进行职业卫生预防预测。

(3)2-02-28-04 安全评价工程技术人员

从事生产安全风险度分析、事故影响范围预测、损害程度估算并制订防范措施的工程技术人员。

主要工作任务:

1.收集案例资料,编制生产安全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方案。

2.实地勘查、测量、辨识、定性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危险源;

3.量化计算风险度,预测可能发生事故的部位、原因、影响范围、损害程度;

4.制定防范生产安全风险的技术、管理措施并指导实施;

5.提供生产安全风险评价咨询服务,编制评价报告。

『贰』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最新修订

国家安全生袭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修改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叁』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的相关法律都有哪些啊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2、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3、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4、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5、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6、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四、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底。 (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 五、免试条件 凡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且在《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工作满10年的专业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技术》2个科目,只参加《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提示:各地对考试报考资格会有些许差异,请欲报考的考生详细咨询当地人事考试中心!

『肆』 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要考哪些法律比如安全生产法和什么怎么复习 感谢!

注册安全工程师目前的法律还在不断的完善中,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应该算比较完善版的安全法,但是仍然权在不断的完善中。考试教材中,很多法律还没形成系统,一段一段的,不像建设工程的法律,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系统。你如果是要参加考试的话,我建议你最好买本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书,按照书上的要求来,别乱看书,其实考试很容易通过,没你想象的那么复杂,有时间还是要多做点练习题,我的经验是把课本配套的练习题重复10遍以上,人家1说选项,我就知道是错的还是对的,而且还能分析出原因!

『伍』 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中的判多少年怎么记

建议用表格法进行记忆,找出不同时间与相同时间对比记忆。
湖南新世纪职业培训学校有专门做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的,你可以去了解一下

『陆』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核心知识点整理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必备知识点

1物体打击

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如落物、滚石、锤击、碎裂、崩块、砸伤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爆炸、主体机械设备、车辆、起重机械、坍塌等引发的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

企业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引起的人体坠落和物体倒塌、下落、挤压造成的伤亡事故。如机动车辆在行驶中的挤、压、撞车或倾覆等事故,在行驶中上下车、搭乘矿车或放飞车所引起的事故,以及车辆运输挂钩、跑车事故。

3机械伤害

指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如工件或刀具飞出伤人,切屑伤人,手或身体被卷入,手或其他部位被刀具碰伤,被转动的机构缠压住等。

常见伤害人体的机械设备有:皮带运输机、球磨机、行车、卷扬机、干燥车、气锤、车床、辊筒机、混砂机、螺旋输送机、泵、压模机、灌肠机、破碎机、推焦机、榨油机、硫化机、卸车机、离心机、搅拌机、轮碾机、制毡撒料机、滚筒筛等。但属于车辆、起重设备的情况除外。

4起重伤害

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包括各种起重作业引起的机械伤害,但不包括触电,检修时制动失灵引起的伤害,上下驾驶室时引起的坠落式跌倒。

起重伤害事故是指在进行各种起重作业(包括吊运、安装、检修、试验)中发生的重物(包括吊具、吊重或吊臂)坠落、夹挤、物体打击、起重机倾翻、触电等事故。

5触电

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适用于触电、雷击伤害。如人体接触带电的设备金属外壳或棵露的临时线,漏电的手持电动手工工具;起重设备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坠落等事故。cq.yd119.cn

6淹溺

因大量水经门、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发生的落水事故。

7灼烫

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灼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放射线引起的皮肤损伤等事故。适用于烧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皮肤损伤等伤害。不包括电烧伤以及火灾事故引起的烧伤。

8火灾

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不适用于非企业原因造成的火灾,比如,居民火灾蔓延到企业。此类事故居于消防部门统计的事故。

9高处坠落

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引起的伤害事故。适用于脚手架、平台、陡壁施工等高于地面的坠落,也适用于山地面踏空失足坠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情况。但排除以其他类别为诱发条件的坠落。如高处作业时,因触电失足坠落应定为触电事故,不能按高处坠落划分。

10坍塌

建筑物、构筑物、堆置物的等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适用于因设计或施工不合理而造成的倒塌,以及土方、岩石发生的塌陷事故。如建筑物倒塌,脚手架倒塌,挖掘沟、坑、洞时土石的塌方等情况。不适用于矿山冒顶片帮事故,或因爆炸、爆破引起的坍塌事故。

11冒顶片帮

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顶板垮落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简称为冒顶片帮。适用于矿山、地下开采、掘进及其他坑道作业发生的坍塌事故。

12透水

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适用于井巷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的事故。不适用于地面水害事故。

13放炮

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适用于各种爆破作业。如采石、采矿、采煤、开山、修路、拆除建筑物等工程进行的放炮作业引起的伤亡事故。

14瓦斯爆炸

可燃性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达到燃烧极限的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主要适用于煤矿,同时也适用于空气不流通,瓦斯、煤尘积聚的场合。

15火药爆炸

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在生产、运输、储藏的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适用于火药与炸药在加工配料、运输、储藏、使用过程中,由于震动、明火、摩擦、静电作用,或因炸药的热分解做用,发生的化学性爆炸事故。

16锅炉爆炸

锅炉发生的物理性爆炸事故。适用于使用工作压力大于0.07MPa、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但不适用于铁路机车、船舶上的锅炉以及列车电站和船舶电站的锅炉。

17容器爆炸

压力容器破裂引起的气体爆炸,即物理性爆炸。包括容器内盛装的可燃性液化气在容器破裂后,立即蒸发,与周围的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遇到火源时产生的化学爆作,也称容器的二次爆炸。

18其他爆炸

凡不属于上述爆炸的事故均列为其他爆炸事故,如:

①可燃性气体如煤气、乙炔等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

②可燃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如汽油挥发气引起的爆炸;

③可燃性粉尘以及可燃性纤维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引起的爆炸;

④间接形成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相混合,或者可燃蒸气与空气相混合(如可燃固体、自燃物品,当其受热、水、氧化剂的作用迅速反应,分解出可燃气体或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气体),遇火源爆炸的事故。 炉膛爆炸,钢水包、亚麻粉尘的爆炸,都属于上述爆炸方面的,亦均属于其他爆炸。

19中毒和窒息

人接触有毒物质,如误吃有毒食物或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或在废弃的坑道、暗井、涵洞、地下管道等不通风的地方工作,因为氧气缺乏,有时会发生突然晕倒,甚至死亡的事故称为窒息。两种现象合为一体,称为中毒和窒息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的中毒和窒息的事故,也不适用干慢性中毒的职业病导致的死亡。

20其他伤害

凡不属于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他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野兽咬伤,钉子扎伤等。

『柒』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2)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3)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4)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业务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5)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6)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30日前,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捌』 注安考试中的法律都有哪些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概述
第一节 法的特征和分类
了解法的特征和分类。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
二、了解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熟悉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了解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了解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四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二、熟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二、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六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的职责;
二、了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三、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一、了解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二、了解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的规定;
三、了解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
四、熟悉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一、熟悉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二、掌握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一、熟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了解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二、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掌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五、掌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了解行政处罚的原则;
二、掌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掌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四、了解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五、了解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六、熟悉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一、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熟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三、了解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一、掌握职业病的范围;
二、掌握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和职业病前期预防的规定;
三、熟悉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四、熟悉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五、掌握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熟悉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一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一、了解现行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三、熟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四、掌握煤矿安全监察的内容;
五、了解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六、掌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一、掌握重大安全隐患的范围;
二、熟悉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熟悉停产整顿的规定;
四、了解关闭煤矿的要求;
五、了解违反本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熟悉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二、了解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四、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了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要求;
二、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登记过程中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熟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一、掌握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的规定;
二、了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规定;
三、了解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规定;
四、熟悉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规定;
五、了解烟花爆竹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一、熟悉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掌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三、掌握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七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掌握特种设备的范围;
二、熟悉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
三、掌握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
四、掌握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五、了解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了解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掌握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三、熟悉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四、了解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节 工伤保险条例
一、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熟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三、熟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第六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一、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要求;
二、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
三、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
四、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一、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要求;
二、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规定;
三、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延续注册的规定;
四、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的规定;
五、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三、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
四、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
五、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
六、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节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一、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的规定;
二、熟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的规定;
三、了解对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规定;
四、掌握生产、经营单位、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玖』 最新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何时公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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