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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类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22 13:35:49

① 关于包装材料(纸箱)类的法律法规在哪里有请发链接告知。谢!

包装材料 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下请根据实际需要上网网络搜索即可,希望对大家有点用)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药用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材料的检疫要求》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生产利用经营调运松木及其包装材料单位(个人)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可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对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等122个产品和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河北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包装材料玻璃管制抗生素瓶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执行《低硼硅玻璃输液瓶》等25项药包材质量标准(试行)和《包装材料红外光谱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下发《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可河北省医疗器械与药品包装材料检验所对剩余电压等项目检测资格的通知
·关于认可湖南省医疗器械与药用包装材料(容器)检测所对几丁聚糖护创贴等产品和项目检测资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出口商品包装材料的批发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关于认可上海市食品药品包装材料测试所对洁净室(区)环境检测项目检测资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出口商品包装材料的批发业务暂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关于各级包装进出口公司调拨出口商品包装材料业务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加强药品包装材料生产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印发《天津市制药(剂)单位使用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实施备案管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制定药品包装材料检测收费标准(试行)的复函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
·卫生部关于“三九胃泰冲剂”包装材料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材料的检疫要求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博美华光医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内容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级包装进出口公司调拨出口商品包装材料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材料的检疫要求》
·关于下发“美国进境木质包装材料和铺垫材料检疫要求”的通知
湖北省已批准的II、III类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目录

② 中国工商法 全部法律条例

我国没有《工商法》,关于销售法律条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篇幅过长,第七章至二十三章请登录政府网站查询(详见参考资料),第一章至第六章条款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③ 哪些爆炸物的材料,是淘宝网禁止出售

(一) 仿真枪、军警抄用品、危险武器类:
(二)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毒品类:
(三) 反动等破坏性信息类:
(四) 色情低俗类:
(五) 涉及人身安全,隐私类:
(六) 药品、医疗器械类:
(七) 非法服务、票证类:
(八) 动植物、动植物器官及动物捕杀工具类:
(九) 涉及盗取等非法所得及非法用途软件、工具或设备类:
(十) 未经允许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或不适合交易的商品:
(十一) 虚拟类 :例如比特币
(十二) 其他类:
详情可以直接搜索 《附件一:禁发商品及信息名录&对应违规处理》

④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⑤ 驰名商标有哪些限制条款

你好,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证明回商标驰名的证据材答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驰名认定的途径:

司法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行政认定:行政管理途径中有商标局予以认定;商标异议复审、无效案件中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著名商标问题,您还可以询问我们:

⑥ 消防工程材料哪些要送检

消防工程材料只有需要消防审核的消防工程(丙类以下)需要送检。消防工版程的施工结果检查权,主要依据《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

GB50242规定: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所使用的主要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器具和设备必须具有中文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设计要求。进场时应做检查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核查确认。

(6)材料类法规扩展阅读

消防工程检查范围: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主机、电源、探头)。

(2)自动喷淋系统(包括管道、喷淋泵、各种阀门、电气控制)。

(3)房柏消火栓系统(包括管道、消火栓泵、各种阀门、电气控制)。

(4)防排烟系统的检查和功能试验。

(5)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6)消防广播。

(7)防火卷帘门。

⑦ 户口类型分几种各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户口类别有哪几种

户口性质有时和户籍性质相通,户籍类型是指户口的性质,分为城镇户籍(非农户籍)和农业户籍。户籍性质具体又分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农村居民集体户,城镇居民家庭户和城镇居民集体户4种性质。

户口类型一般情况下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在非农业户口里户口类型又分集体户口;家庭户口和空挂户口,现在户籍制度正在逐步改革,以后户口就统称为居民户口了。或者说以后户口类型区别几乎没有了。社会保险方面,者户口类型的区别也将没有太大的区别。

计划经济时代户口类型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农业户口、非农户口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省市的户口类型已取消了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农户”和“非农户”以前是在吃商品粮上在区别,现在是没有了,或者说是两种户口类型区别几乎没有了。社会保险方面,这两者户口类型的区别也不大。总体只和城市间的区别有关,在一个城市则没什么大区别。

总之,农户与非农户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商品粮的因素),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户口类型区别不是很大,也可以说户口类型基本上没有区别。

补充:如果是社保分的话具体有:本市城镇户口、外地城镇户口、本市农民工、外地农民工、本市农村劳动力五种。

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

(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二)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三)办理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对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2、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办理户口责任书》应当包括“存根”和“回执”两部分,记载“申报人情况、申请事由、申报材料情况、办理时限、受理时间、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等内容;回执部分交给申报人,申报人可据此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或者查询有关情况。

(五)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快证在七日之内,临时身份证在二日之内发给公民本人。

⑧ 请问个人档案中都有哪些材料

个人档案即人事档案,档案中包含的材料如下:

1、履历材料。

2、自传材料;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3、考察、考核、鉴定材料;审计材料。

4、学历学位材料;职业(任职)资格材料;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材料;反映科研学术水平的材料;培训材料;转正定级表。

5、政审材料;更改或认定姓名、民族、籍贯、国籍、出生日期、入党入团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等材料。

6、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7、表彰奖励材料。

8、涉法违纪材料。

9、招录、聘用材料;任免、调动、授衔、军人转业(复原)安置、退(离)休材料;辞职、辞退,罢免材料;工资、待遇材料;出国(境)材料;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形成材料。

10、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处理材料;治丧材料;干部人事档案报送、审核工作材料。

11、其他材料。

(8)材料类法规扩展阅读:

人事档案利用的方式:

1、设立阅览室以供利用查阅。阅览室一般设在人事档案库房内或靠近库房的地方, 以便调卷和管理。这种方式具有许多优点,如便于查阅指导,便于监督,利于防止泄密和丢失等。这是人事档案利用的主要方式。

2、借出使用。借出库房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本机关领导需要查阅人事档案;公安、保卫部门因特殊需要必须借用人事档案等。借出的时间不宜过长,到期未还者应及时催还。

3、出具证明材料。这也是人事档案部门的功能之一。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人事档案部门按有关文件规定写出的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人事档案材料的复制件。要求出具材料的原因一般是入党、入团、提升、招工、出国等。

人事档案利用的手续 在通过以上方式利用人事档案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手续。这是维护人事档案完整安全的重要保证。

查阅手续。正规的查阅手续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由申请查阅者写出查档报告,在报告中写明查阅的对象,目的,理由,查阅人的概况等情况;其次,查阅单位(部门)盖章。负责人签字;最后,由人事档案部门审核批准。人事档案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若理由充分,手续齐全,则给予批准。

外借手续。借档单位(部门)写出借档报告,内容与查档报告相似。借档单位(部门)盖章,负责人签字。人事档案部门对其进行审核、批准。进行借档登记。把借档的时间,材料名称、份数、理由等填清楚,并由借档人员签字。归还时,及时在外借登记上注销。

出具证明材料的手续:单位、部门或个人需要由人事档案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时,需履行以下手续:首先,由有关单位(部门)开具介绍信,说明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理由,并加盖公章;其次,人事 档案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利用者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最后,证明材料由人事档案部门有关领导审阅,加盖公章,然后登记、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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