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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1-01-22 10:13:52

『壹』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处罚方式有

《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1)交通执法事项清单扩展阅读:

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需提交材料目录

1、开业申请书(准确表述申请开业的经营范围);

2、相应类别的开业申请登记表(在受理窗口领取填写);

3、企业筹备情况简介(包括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业主、职工人数、经营规模等情况);

4、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提供复印件(查验原件);

5、企业章程;

6、验资报告、有效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8、驾驶员从业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或《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9、办公及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货物堆场的,还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10、异地运输企业到广州申请开设分支机构的,还须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表格)名称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贰』 交通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

先学会说话,再来提问题吧。
你让正常人谁能看得懂????

『叁』 什么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察

交通运输监察隶属 交通主管部门。主要功能
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有
关方针、政策、规定。
2、履行运政监察职责,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3、治理车辆超限运输、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4、检查客运车辆超员、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情况。
5、接待处理有关人民来信来访。
6、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及仪容风纪的
监督检查工作。
7、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公路“三乱”的具体监督检查
工作。
8、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违章行为。
9、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10、完成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委托的交通检查事项。

『肆』 交通执法部门扣我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给我开证据凳记保存清单,请问是否合法

合法因为你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都是交通运输部门发的所以他们有权利暂扣你的证件,暂扣证件要开具待理证及证据保存清单,让你签字并写明暂扣原因依据,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加盖运管部门公章

『伍』 交通警察常用执法工作手册的内容摘录

为便于读者查阅和理解,本书将内容分为总类、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与执勤执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队伍建设、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和其他规定七部分。全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新颖。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将新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充实其中。二是突出了实用性。将具有规范执法意义和具有宏观指导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收录在内,有助于读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认识和运用。此外,编者也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的法律法规编辑其中,例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等。这些法律法规既有助于拓宽读者的视野,也有助于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的规范化。
一、总类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发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发布)
关于印发《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的通知
(2007年5月23日公交管[2007]103号)
二、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导读】
(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号发布)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2008年8月16日公交管[2008]185号)
(二)临时入境车辆管理
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入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日公安部令第90号发布)
(三)报废车管理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1997年7月15日国经贸经[1997]456号)
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11月18日公交管[1997]261号)
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8年7月7日国经贸经[1998]407号)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一
(2000年12月18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公安部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16日公交管[2001]2号)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2001年3月13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
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2002年4月19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3号发布)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
(四)警报器、标志灯具管理
警车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9日公安部令第89号发布)
(五)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6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
(2007年4月4日公交管[2007]358号)
三、交通秩序管理与执勤执法
【导读】
(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1992年11月15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干警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率先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1992年11月23日公通字[1992]147号)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1993年12月20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发布)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公安部令第17号发布)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发布)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发布)
……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五、队伍建设
六、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七、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属于《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受理范围的群众求助,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110派员处置。需要过往机动车提供帮助的,可以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请其提供帮助。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的,不得强制。
第六十六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并报请上级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十章 执勤执法安全防护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时应当遵守以下安全防护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反光背心;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驾驶摩托车巡逻时,应当戴制式头盔;
(三)保持信息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七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放置要求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的提示标志,在距执勤点至少二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一条 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
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雾、雨、雪、冰冻及夜间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应当由三名(含)以上交通警察或者两名交通警察和两名(含)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
(二)需要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至少五百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并确定专人对执勤区域进行巡控;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将执勤点设在收费站或者服务区、停车区,并在至少两公里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七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选择不妨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手臂等伸进车辆驾驶室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四)堵截车辆应采取设置交通设施、利用交通信号灯控制所拦截车辆前方车辆停车等非直接拦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拦截车辆行进方向的行车道上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发现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低速行驶、遗洒载运物、客车严重超员、车身严重倾斜等危及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喊话、鸣警报器、车载显示屏提示等方式,引导车辆到就近服务区或者驶出高速公路接受处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进行纠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交通警察安全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陆』 根据《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定》,简述使用《车辆暂扣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后解除文书使用各异

根据《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定》,使用《车辆暂扣凭证》扣押车辆后,解除文书应使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而使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后,解除文书后使用《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但今年实施《行政强制法》后,《车辆暂扣凭证》已经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已经取消使用。我们暂扣车辆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文书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
供你参考!

『柒』 交通局证据保存清单能否保存车牌

交通局证据保存清单能否保存车牌:
答案:是可以保存车牌。
备注:具体参考资料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
(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
(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2、任意扩大证据登记保存范围。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行政执法机关才能实施。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则不能采取该措施。在执法中,行政机关往往把握不准实施证据登记保护的条件,在没有必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或用其他证据就足以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情况下,任意扩大其范围,以貌似合法的方式进行变相的强制扣押。如我院审理的宋某诉交通局交管行政征收案中,交通局为责令原告交纳规费,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将宋某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登记保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将车返还。
3、需要保存的证据不予登记或登记不规范。登记保存物品是采取这项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行政执法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往往忽略了这一点,通常只考虑证据登记保存的“实质”,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不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或者不认真规范制作,马马虎虎,草率了事,漏填或者用“一车、一筐、半箱”等含糊单位标记,以至于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登记保存的物品内容,容易与相对人在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等方面产生分歧,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工商行政强制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中只表明衣服三箱,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4、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与被处罚行为无关联性。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它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联系的。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不注意这一点,如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容管理乱贴手机广告案时,对与违法行为毫无关联的手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违背证据关联性的原则要求,从而引起矛盾纠纷和行政诉讼,造成被动局面。
5、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登记保存。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这种批准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处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但在实际操作中,执法人员往往凭借个人一时冲动,感情用事,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随意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保全证据而采取这种措施,事后怠于向负责人汇报,以求追认。 从上述内容看,“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已批准?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对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证据是很难有的。因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既可以“事先授权”,也可以“事后追认”。

『捌』 交通行政执法中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扣押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一、“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扣押时及扣押后应当注意:

1、扣押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扣押程序(《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4条);

2、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行政强制法》第25条);

3、对扣押财物的妥善(以及免费)保管责任(《行政强制法》第26条);

4、按照期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法》第27条,交通运输部“5个规范”的要求);

5、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的财物处理(《行政强制法》第27条)。

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扣押时的诉讼风险:

1、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实施扣押措施决定书的制作、送达;

2、扣押了“鲜活农产品”以及容易损毁的物品;

3、收取(各种名目)保管费用;

三、返还扣押财物问题:

1、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程序进行,直至拍卖扣押财物;

2、(本提问)为接受处理分2种情况:

第一,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未作出行政处罚,(扣押财物)直接返回;如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可以“公证提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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