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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法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1-22 09:24:30

『壹』 土地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抄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智土地。。。

『贰』 怎样理解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中的“罚款”规定

您好!按照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2月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对第专七十六条的解释属,不管是符合规划还是不符合规划,在作出没收或拆除处罚时,根据情节,均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该书第210页是这样表述的:“对本条(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罚:1.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即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这一处罚与本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处罚中的有关措施是一致的,只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3)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并处罚款的决定……”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立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其对法律条文的释义应当是最权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执法时应当遵照这一解释。
谢谢阅读!

『叁』 七地菩萨到无生法忍的圣位了吗

印光大师开示:真无生忍,实非小可,乃破无明证法性,最下者为圆教初住菩萨,即别教之初地也。

『肆』 怎样理解《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王延杰
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在土地案中的确是比较复杂的,处理难度也比较大。究其原因,一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容易在理解上产生分歧。二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和秩序尚在逐步完善之中,而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又与市场经济联系极为密切,把握起来势必缺乏经验。非法转让土地案件本身,较之非法占地、非法批地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人、因地、因时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在所难免。因此,至少在目前,我们不宜简单地以对错来评价关于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也是不鲜见的。所以,下面就此所谈的一些认识和理解,也仅为一家之言而已,并无对他人观点的肯定或否定之意。
对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受让方行为的定性既然我们讨论的是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而不是一般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就意味着在非法转让行为中,不仅签订了转让合同,而且支付了价款或者部分价款,并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或者部分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如果仅仅是签订了非法转让土地合同,应作为一般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制止即可,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受让方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理由有三:第一,不论法律在表述上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在理解上是否容易产生分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的的确确是包括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双方的。对此,参与立法的同志在编写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有明确的说明。即使属于一般的非法转让行为,比如只是签订了非法转让合同,就被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非法转让行为仍然包括转让双方,只是在这种状况下作如此区分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罢了。
第二,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签订所谓的“转让合同”,仅仅是非法转让整体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步骤,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也难以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反过来也就是说,一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转让行为双方除了签订“转让合同”外,受让方一定还实施了支付价款,参与以欺骗手段办理相关手续等违法行为,这是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前置条件。受让方的行为性质当然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第三,从字面理解来看,“转让”仅仅是单方面的一种意向,并没有发生转让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只有当有人前来洽谈,并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办理有关手续等,才有“转让行为”一说,才有转让方和受让方之称。换句话说,没有受让方的实际参与,就不会有转让行为的发生,更谈不上构成非法转让案件。
既然受让方是转让行为(而不是转让)不可或缺的,那么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当然也应该包括受让方实施的非法转让行为。
第一,对转让方,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在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将“违法所得”解释为“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没有“获得价款”的,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显然,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针对已经获得了价款的转让方实施。这样的解释,与前面谈到的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应当具备的前置条件的观点是吻合的。而对于是否同时实施罚款处罚,应视情况而定,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第二,对受让方,只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且不是必须的;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一解答,“‘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该解答与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将“违法所得”解释为“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有异曲同工之处。据此不难看出,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处罚是有明显区别的,反映了罚当其过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对受让方的处罚应是没收其非法受让的土地”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在案件处理上应该是“收回土地使用权”。作这样的理解,有两层涵义:一是土地使用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按照物权理论,对于某一项权能的行使只能是限制、收回,不存在没收的问题;二是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自然在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法律责任中也就没有表述。至于“没收”与“收回”的区别,则类似于“罚金”和“罚款”,尽管数额可能是一样的,但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后者承担的则是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收回土地使用权”与“没收土地”在效果上也许区别不大,但却不具有处罚的性质,即使非法转让的土地实际掌握在受让人手里,仍不能视为对受让人的行政处罚。
非法受让土地不等同于非法占地除前面谈到的以外,对于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如何定性和处罚,还有一个关联性观点需要讨论,即“非法受让土地行为是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和非法占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土地违法行为表现,不应将二者等同起来。如果受让方在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受到查处后,仍实施占地建设,就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和非法占地两个违法行为;如果受让方在非法受让的土地上实施占地建设后才被发现而受到查处,应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此时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或者没收,应视作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中受让方的从重处罚。此外,非法受让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表现的一个方面,在现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尚没有独立的关于“非法受让土地行为”的规定,或者说,所有土地违法行为中根本就没有“非法受让土地行为”一说,也就不存在“非法受让土地行为是非法占地”。需要说明的是,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或者没收,是由于受让方在非法转让行为中的情节比较严重,与罚当其过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你明知转让行为是违法的,还要实施占地建设行为,以致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在非法转让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转让方采取造假、隐瞒等手段,使受让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转让行为,则属于转让方的诈骗行为,超出了这里讨论的范围。
补充一点,前面讨论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释义》等,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权威性,仅作为辅助性依据。

『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法策四十七条

请问,被佂土地有没有政策规定,被征用土地和得到所有陪偿后还能享受保险子标吗,保险子标可以不用金钱够卖,无条件享受吗

『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七地法规定扩展阅读:

1、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4、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5、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6、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7、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8、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9、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0、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12、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1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16、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7、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8、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柒』 法师说阿惟越致菩萨是七地以上,请问包括七地吗

阿弥陀佛!老法师说,严格说来是八地以上菩萨,因为八地才达到不退转。见刘素云老师讲无量寿经第37或38、39集。

『捌』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如果没有签定书面合同,而只是口头协议,那么这就不是合同行为,口头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法律讲究的是证据,书面合同能作为法律诉讼的证据,口头协议是不能形成证据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如果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只需要口头协议即可。这种情况下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

(8)七地法规定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玖』 请问使用土地建房的法律第六十七条和七十六条是什么违法了哪条规定

答:农村村民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建住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另一种是建设非住宅,如工厂、商店或者其他设施用于生产或者经营。 对于未经批准进行上述建设的行为,《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擅自建住宅的情况,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设非住宅,应当按照第七十四条或者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耕地或者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破坏耕地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占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因此,来信所涉及的案件,应当首先区分是住宅还是非住宅,再结合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条。

『拾』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什么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专县级以上人民政属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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