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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22 00:51:28

『壹』 国家对于采矿塌陷区的政策有哪些(包括法律法规,有什么政策优惠,出台了什么办法,求专业大神解答谢谢)

『贰』 我知道相关法规中规定,采矿权价款可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10年,但是最多能分几期缴纳呢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回知》(财建﹝2006﹞694号)答规定: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1、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
2、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根据规定,并没有说明具体时间,因此可最多分10期。但是这样的话,利息会比较多。

『叁』 关于采矿用地有哪些法律规定

涉及矿业用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肆』 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一、《通用采矿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

《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

铜、铅、锌等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可租约的。 等。在可标界矿产中,不需交纳权利金。

现行《通用采矿法》不管辖联邦“获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矿产,尽管“获得土地”也是联邦所有土地。所谓获得土地,是指联邦政府从州或私人所有者那里通过购买、赠予或征用等方式获得的土地。获得土地上的矿产受《获得土地的矿产租约法》(1947)()管辖。

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的不足是,该法未含有环境保护的条款,导致许多自然景观和土地因后来的硬岩采矿作用而遭破坏。该法也没有对每人所能确立的矿权地数量作出限制,同时也未对矿产开发的时机和方式作出规定,导致许多矿权地从未进行过生产、开发活动。

二、《矿产租约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颁布的《矿产租约法》,确立了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管理的租约制度。在该法中,首次明确了可租约矿产(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租约矿产,一般是指需要通过签订租约的形式,才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目前,在《矿产租约法》规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约矿产包括:石油、天然气、油页岩、地热资源、钾、钠、沥青、固体半固体沥青、沥青质岩、磷酸盐和煤等(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将煤纳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纳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约的。此外,在联邦政府购买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护地上的可标界矿产也是可租约的。

1920年的《矿产租约法》也建立了矿产租约人的资格制度。该法规定,只有美国公民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或根据美国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资格获得租约。该法也规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别矿种如煤、磷酸盐、石油天然气、钠等可以租用矿地的最大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560英亩(油页岩最大面积不超过5120英亩)。该法同时还规定了禁止外国人拥有采矿租约,但在(采矿)公司中拥有股份者除外。该法也首次确立了可租约矿产的权利金制度。

《矿产租约法》在1920年颁布后,历经超过40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就租约人权利义务、权利金、红利、土地租金、租约存续条件、公共利益、环境保护、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延续、具体矿产的采矿技术条件和指标等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订,使《矿产租约法》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

该法规定,矿产租约由内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国主要矿产的权利金如下:煤(露天矿山)12.5%,煤(井下矿山)8%;磷5%;钠5%;钾5%;石油和天然气12.5%。

三、《矿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颁布的《矿物材料法》对利用公共土地(联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作了规范性规定。该法规定,砂、砾、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风化花岗岩、压碎的岩石、灰岩、规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矿产(Salableminerals)。该法授权土地管理局以市场公平价格,或通过销售合同方式,销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矿产(矿物材料)。对政府部门利用这些矿物材料,可以发给免费利用许可证,数量一般也不限。该法也允许土地管理局对非赢利性组织利用有限数量的可出售矿产发放免费利用许可证。免费利用许可证持有者不能销售所利用的矿物材料。免费利用许可证有效期为10年,可延期1年。

该法规定,当需要对矿物材料矿产进行钻探和槽探时,必须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权,土地管理局将对采样和试验结果强加约束条件和复垦要求。相关分析、测试结果必须要呈交给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测试结果含有商业机密内容,许可证持有者可提出,将其排除在公众检查之外。如果销售材料价值不到1000美元,可签订小额销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矿物材料来自社区附近,则买卖合同可直接从土地管理局获得。

无许可证或未签订合同而擅自从公共土地开采石料者,将被认为是未被授权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将可能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并可能处以1年的牢狱。

四、《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针对对大量非生产性的联邦煤炭租约的关注,美国国会修改了《矿产租约法》(1920),制定了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以惩罚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实质性煤炭生产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联邦煤炭租约而不进行商业性煤炭生产状况上升的势头。该法确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及时地(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发、生产煤炭资源,满足国家能源需求。

该法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能源公司的采煤公司不遵守联邦煤炭租约规定,即在获得煤炭租约的10年内不进行商业性煤炭开发和生产活动,则将被禁止参与新的联邦陆上油气租约的竞争。

该法也确立,新规定不仅适用联邦煤炭租约,也同样适用于联邦陆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气租约和其他矿产租约,从而奠定了联邦矿产租约持有者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积极开发和生产相关矿产的政策基础和制度。

五、《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Federal )

1987年颁布的《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是美国关于规范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勘查、开发活动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规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过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规划程序评估后,方可进行油气租约活动。租约可分为竞争性和非竞争性两类。在油气资源开发可能与其他资源或土地利用的保护与管理相冲突的地区,必须要实施相关的缓解措施或补救措施。该法要求,可进行油气租约的公共土地必须首先要以竞争的方式获得。非竞争的油气租约只有在进行了竞争性的拍卖而又无人进行投标的情况下才能签订。该法规定,在下48州地区,最大竞争的租约面积为2560英亩,在阿拉斯加州地区为5760英亩;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竞争的租约面积为10240英亩。竞争和非竞争性租约有效期一般为10年,但此后只要石油或天然气能以盈利的数量生产,该两类租约均能继续有效。该法也规定了开发商租借公共土地进行油气开发,可首期付款并以后以权利金的形式,缴纳补偿费。

该法规定,只有美国成年公民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未成年人不能获得租约,但租约可以授予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或受托管理人。依据美国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组织和公司也有资格获得油气租约。外国公民不能获得联邦油气租约,外国人仅能通过对美国公司的股票持有获取相关利益,且只有当该外国公民所属国法律不排斥美国公民类似的权利时才为有效。

该法规定,租约给予租约人在所租约土地上勘查、钻探、提取、处理石油天然气矿床的权利,但不包括氦。租约人在进行有关扰动地表的行动前,必须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约土地上,租约人不能建房屋、耕种土地或开发其他矿产资源。在开始钻探工作前,租约人或运作者必须要提交不低于10000美元的保证金,以保证相关人遵守租约条款,包括环境保护等。

六、《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陆架土地法于1953年制定,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该法是指导、规范在外大陆架地区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加快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护海洋环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认为,开发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资源对保障美国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至为重要,因而应当鼓励在外大陆架上开展石油天然气勘查和开发活动,鼓励用新技术开发油气资源,减少因石油开发带来的负面影响。该法也要求要严格保护海上环境,要平衡油气开发与人类、海洋和海岸环境的保护。

该法规定,必须要以投标方式取得在外大陆架(土地)上的油气租约。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勘查计划,包括:①预期的勘查活动安排;②所用的设备;③每口钻井的大体位置等。油气租约持有者在海上开发、生产油气资源时,必须要先提交开发、生产计划,内容包括:①要做的具体工作;②相关设施和运作;③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④预期的开发或生产率及时间安排等。

该法规定,必须要保障可能受到影响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时了解外大陆架开发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参与油气政策和规划决策。该法授权内政部长签发外大陆架矿产租约,并制定外大陆架油气开发活动的管理规章。

1953年的外大陆架土地法及随后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国过去50年来在外大陆架土地上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保障国家经济和能源安全,减少对外国石油依赖的政策基础。

七、《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颁布的《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运营商和其他相关人对从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区采出的石油天然气开展运输或销售等商业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产场地和运输目的地、销售价格、运输或销售记录、生产场所安全计划、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权利金或相关收益等。同时,明确界定了内政部长在管理、实施和维持与在联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陆架土地上开展石油天然气租约活动有关的权利金管理体系的职权和责任。该法对规范联邦土地上与石油天然气生产、销售有关的记账活动和权利金收取活动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在联邦权利金管理和执行过程中,内政部长的职责是:

建立综合的检查、税收、财务和生产账目和稽查体系,以精确确定石油天然气权利金、利益、罚金、惩罚措施、费、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数额;

建立程序以确保被授权的部长代表每年对生产有意义数量油气的租约地至少检查一次;

制定培训计划,培训所有从事这项检查工作的授权代表的相关方法和技术;

稽查和调解所有目前的和过去的油气租约的租约账目,并采取适当的行动,以进行额外的权利金收取或退还活动;

与独立的持证会计师签署合同和相关协议,以稽查油气租约的承租人或经营商的账目和记录。挑选这种持证会计师必须要根据《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1949》,进行竞争性招标。

该法规定的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如下。

承租人:根据租约或矿产租约法相关法律按时、按规定方式支付权利金或其他付款;如发生租约转让,应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通知内政部长关于权利金或其他付款义务的转让。

运营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计划,保护陆上所生产或所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以防止被偷,该安全计划应符合内政部长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制定和遵守内政部长认为合适的最低场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约土地或外大陆架土地上所生产或储存的石油或天然气被偷;不晚于油井开始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产90天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第5个工作日,通知内政部长油井开始生产或恢复生产的日期。

运输商:通过车辆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石油运输商应携带相关文件,表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和第一运输目的地;通过管线从租约地运输石油的运输商应保留文件证明最低的数量、来源地、计划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第一目的地等。

该法除规定了部长职责和承租人、运营商和运输商的职责、账目记录、及时的权利金支付、相关责任、听证和调查、检查程序、民事和刑事处罚等外,还要求内政部长就该法的实施情况每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法同时也要求内政部长就联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铀、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矿产的权利金(管理)问题开展研究,并将建议的立法提交国会进行审议。

八、《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是一部确立美国煤炭矿山土地复垦制度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所有煤矿山在采完之后必须要进行矿山复垦,要达到复垦要求和标准,并规定在复垦不可行的地区,不得进行露天煤炭采矿活动,同时,规定了必须要以保护环境的方式,开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矿活动。

为了解决复垦资金问题,该法规定,煤炭生产者必须要缴纳复垦费,标准是:露天煤矿每吨35美分,井下煤矿每吨15美分,或按煤炭价值的10%缴纳复垦金。履行职责的联邦雇员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矿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凡故意违反者将面临不超过2500美元的罚款和/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在《露天矿山复垦与执行法》中,还规定了开采其他矿产资源也必须要进行土地复垦,从而原则上确立了美国矿山土地的复垦制度。

九、《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颁布的《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导美国煤炭矿山生产安全和矿工健康的重要法律,并建立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1952年联邦政府制定了《联邦煤炭矿山安全法》,规定每年对某些井下煤矿山进行检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断发生。1969年,为了有效遏制煤矿山事故的发生,联邦政府颁布了比以往任何有关采矿工业的联邦法律都更综合、更严格的《联邦煤炭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大大加强了联邦政府对煤炭矿山的执法权。该法还规定了煤炭矿山的健康标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的具体程序等。

十、《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颁布的《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矿工业的矿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对保障美国矿山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的矿山检查制度与《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大体相同(要求对每个露天煤矿山每年进行两次检查,对井下煤矿山每年检查四次),但在范围上扩大到非煤矿山,从而将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扩大到所有矿山企业。

该法还授权成立了矿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负责美国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检查工作,并建立了独立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委员会专门负责评估MSHA的执法行动。该法也将以前属内政部的矿山安全检查职能调整到劳工部的职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什总统签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国应对21世纪能源问题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导美国未来能源生产、发展和走向的纲领性法律。

该法对美国当前一段时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标准、能源市场规则、高效率能源产品、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帮助,美国化石能源生产、销售、深水油气生产税收减免、天然气管线铺设、公共土地准入、陆上枯竭油井、市场改革、市场透明性,煤炭开发与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氢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与开发、技术转让、能源与环境、国际合作、研发项目评估方法等进行了一系列详细规定和界定,规定了提供联邦抵减应税收入(TaxCredits),以鼓励消费者和工业用户购买高燃料效率混合电车、高能源效率电器设备和节能型住宅和产品等。

该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强能源保护和研究与开发,为美国人民提供能源供应安全和能源供应多样性。

『伍』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部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限过短问题,保障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山服务年限长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规定的上限时,应按法定有效期的上限办理采矿登记;当矿山服务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有效期限办理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一年,并且应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三、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采矿权年检工作,严格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年检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陆』 506.现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超量”开采的管理有什么明确规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内
资源的,
没收容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2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
资源”
;第四十三条第(
6
)项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
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
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
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是指行为人
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
并造成矿产资源严
重破坏的行为”

『柒』 煤炭探矿权如何转为采矿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8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专要求的复杂类属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捌』 记得以前在《矿产资源法》中有看见过关于 长年占有矿产资源而不进行开采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玖』 非法盗采河沙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2、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4、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

6、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9)采矿法规扩展阅读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拾』 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但又未纳入矿山开采系统的边角零星资源如何开采,法律法规有何规定

那就要看那些边角零星资源值不值得开采了,如果总成本算下来有利润可图,那就打分支巷道开采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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