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疏忽
⑴ 名词解释行政失职
行政失职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工作员因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而构成的行政违法。
行政失职具内有如下特征:其一容,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为前提。其二,行政失职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表现为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⑵ 什么是行政过失
由于行政行为执行不当,使企业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相关行政行为执行部门或执行当事人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⑶ 政府行政有过错有没有赔偿个个责任
复政府行政过错制可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过失的行政单位或过失的政府行政人员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国家公务员、行政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⑷ 会计事务所过失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定义及区别是什么
首先这两个责任不是属于同一类的。
1、过失责任属于对注册会计师回责任的认定,和它一类的是违答约、欺诈。同时过失责任又分为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普通过失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或事务不加考虑,满不在乎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2、行政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它一类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
⑸ 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案例
未依法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规定决策等内容案例。
以云南省为例,依据《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论是否已调职、离职、辞职或者退休,进行责任倒查,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除特殊情形外,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未依法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规定决策,造成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的。行政决策机关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决策而未作出决策,或者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弄虚作假的;其他应当进行终身责任追究的情形。
(5)行政疏忽扩展阅读:
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要求规定:
1、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2、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3、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⑹ 审计中过失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定义及区别是什么
首先这两个责任不是属于同一类的。 1、过失责任属于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版和它一类的是违约权、欺诈。同时过失责任又分为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普通过失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业务或事务不加考虑,满不在乎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2、行政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它一类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
⑺ 我是党员,在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未造成后果,且组织给我一个行政记大过处分,合理吗
那要看什么事了 你形容不太详细 不过我估计组织只是想利用这件事给你一个教训 以免下次再犯 为的是让你改正这种疏忽大意的习惯吧 要还真的出什么事有时间就晚了、
⑻ 试论述行政越权与行政失职的区别。
行政越权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失职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该机关做的事没有做。
⑼ 国家机关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1、福利分房属于国家政策、甚至是企业的决策,而且各地的执行标准不统一,对此国家法律或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你所要“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是不可能找到的。
2、你的意思是:
(1)房是2000年分的、当事人按2000年前的政策不应享受房补,但2000年后政策变动了、当事人就有权享受房补了?
(2)事实上,当事人是从2000年前就开始领了房补、但这不是当事人刻意欺骗单位的结果、只是机关工作人员疏忽的结果?
3、“既然此种情况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失误,那么这种损失是否应该由当事人承担? ”:
(1)说到底,受到损失的只是国家财政、或者说是具体的该国家机关,相对人也就是领房补的人,因为本来就不具备领房补的条件,所以说即使是被要求退回房补款,也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而是已经额外享受了这笔房补款的多年使用权。
(2)我认为:机关有权重新调查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当事人是否应从2000年前就领房补、多领的房补应否退回。
(3)但要分具体情况:当事人从2000年前分房时起、至2000年有权领房补时止期间的房补:因为已经丧失了合理原因,应是不当得利、应在机关要求时返还单位。
从2000年后的房补:当事人无须退还。
(4)还有:我认为福利分房、福利房补贴的给予和享有,属于单位内部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现错误的,可以通过机关单位的决定予以纠正。
4、呵呵,也许您不爱听,但我没有为了得您的分就顺着您说顺耳话的习惯,那样也许会误您事的,我的建议是:如果单位不要求过多的利息,还是退了吧:毕竟您自己也知道领2000年前的房补没有合理的根据,而且您已经用了这么多年,也算是可以了。但必须在退回时得到肯定的回复,即:是单位弄错了、不是您自己欺骗单位,您不太了解单位的政策,错不在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