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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警执法证

发布时间: 2021-01-19 04:53:38

⑴ 刑警队执法需要通知片警吗

初查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在自行侦查案件的立案前都必需进行初查,确认有犯罪事实后再立案的一种办案制度。初查,过去也称预查,是近十几年检察立案的必经程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但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本文所讨论的初查制度问题无关。

一、初查制度的提出和形成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的“撤案”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一定要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才能立案。对举报、检举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⑵ 警察基层执法怎么转刑侦大队

可以,别说是刑警就算是普通警察在拥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嫌疑人进行抓捕,只是如果抓错了,当事警察也被处分很可能倒霉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最长传唤、继续盘问、拘传的时间为24小时。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

⑶ 刑事诉讼法中警察执法是指刑警吗

这个不一定,警察包括刑事警察,经济侦查警察,交通警察等等,刑事诉讼法中的警察执法可能包括任何一种警察执法,不仅仅是刑警!

⑷ 刑警办理刑事案件是司法还是执法

1、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时属于行政执行。
2、刑警办理刑事案件时,属回于司法行为。答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⑸ 国际刑警组织有执法权吗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有执法权。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 -- INTERPOL),简称国际刑警组织(ICPO)。成立于1923年,最初名为国际刑警委员会,总部设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二战期间,该组织迁到德国首都柏林,一度受纳粹组织控制。二战后,英国、法国、比利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刑事警察成立了新的组织沿用“国际刑警委员会”的原名。1956年,该组织更名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1989年,该组织总部迁到法国里昂。
由于国际刑警组织需保持政治中立,它并不会介入任何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罪行,也不会介入非跨国罪案。它的目标是以民众安全为先,主要调查恐怖活动、有组织罪案、毒品、走私军火、偷运人蛇、清洗黑钱、儿童色情、高科技罪案及贪污等罪案。
国际刑警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大会,并经常举行各种国际性或地区性研讨会。该组织日常与各国国家中心局保持密切关系,组织国际追捕。“红色通缉令”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在打击国际犯罪活动中使用的一种紧急快速通缉令。

⑹ 警察的“执法证”和人民警察证有什么区别

人民警察证是表明警察身份的证件,也具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作用,人民警察没有除人民警察证以外的行政执法证;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只能办理民事,和行政处罚之类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不能办理刑事案件。
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人民警察,针对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在办理这两类案件的同时涉及到的附带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属于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人民警察证等同于行政执法证,警察可心附带办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这两类案件的同时涉及到的附带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不属于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往往视具体情况来定,比如说,一个人杀了人,当然负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办理,检察院批捕,法院审判。如果罪犯执行了死刑,其对被害者造成的损失,形成的民事责任,罪犯是不负责的。这要看情况,如果罪犯要是判有期徒刑,其对被害者造成的损失,形成的民事责任,于法于理可以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

⑺ 刑警是否属于执法部门

属于执法部门。

⑻ 县刑警大队是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单位吗

不是,县刑警大队(刑侦大队)是县级公安部门的一个常设机构,承担本地刑事侦查工作。
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单位应该是县公安局。

⑼ 刑警队抓赌可以着便装,开私家车,不出示执法证,认识的人可以放走,,不玩钱的人却被带走,罚款不开发

中国就是这样子。有钱有权就会无视法律。就算杀人了。只要你没有什么特别重要的砝码留在别人手里,你就什么事情都没有。

⑽ 国际刑警能在外国执法吗

国际刑警国际刑警 就是不局限于一国 主要针对跨国犯罪之类的 调查的话除非绝秘不会不联系当地警力的 国际刑警在外国是没有独立执法权的 但是有特殊情况 比如说某国规定可以种植一些毒品之类对其他国家造成严重危害交涉无用的情况下 不联系当地是可以的 要不既然是来调查毕竟当地警察掌握的资料更多一些 需要协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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