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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价值

发布时间: 2021-01-18 11: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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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行政执法最终价值目标和意义

[摘 要]21世纪,在实现法制文明化、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中,包含一项重要内容,即行政版法制现代化。中国行权政法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工程,需要以完善的行政法律规范为基础。完善的标准在于:一是行政立法应满足社会的客观需要,反映新的经济关系,以实现行政法对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二是行政法应体现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彰显民主、科学;三是行政法要协调好行政权与各种权力与权益的关系,在价值上达到社会公正理念。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立法;社会公正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03)06-0042-03

一、行政法的保障作用与经济发展同行

法是社会上层ㄖ

Ⅲ 经济法产生的功能和价值是什么

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不但应当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而且也应当有自己独立的作用范围。经济法的作用首先在于弥补民法公平观念之不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准则,它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基本指南。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在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既是其他原则的高位原则,对其他民法基本原则起到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可具体化为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其实现方式。但民法公平强调的是个体公平、条件公平和形式公平。这种公平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市民社会观念的确立、社会的进步、人性的解放、人格的尊重等许多方面都发挥了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难以比拟的重大作用。不仅如此,作为私法代表的民法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的法律规范,它所作用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维护法,它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承认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是说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预先制定的行为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爱猫扑.爱生活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所产生的诸如人类生存危机、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通常无能为力。民法所追求的平等也是社会条件的平等,对此列宁曾指出:“社会主义者说平等,一向是指社会的平等,指社会地位的平等,决不是指个人的体力和智力的平等。”由此可见,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削足适履,是民法的异化。传统的民法既然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那么这一任务就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能让全体社会成员受益的整体利益,它既超越于个人利益之上,但又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与个体利益之间是一种既统一又有矛盾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彼此依存程度日益加深,因而从整体上协调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推动社会发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因此经济法的存在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广阔的作用空间。
其次是弥补商法效益观念之不足。按照一般理解,商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商人及其行为。而商人作为市场主体,又以追求利润作为自己一切行为的主要目的和存在的唯一依据,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⑤并且还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理性的人或人的理性是指经济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分析比较和优化选择。马克思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但同样应当强调的是,在作为政治动物的同时市场主体又是作为经济动物即经济人而存在的。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却有相同的价值行为准则,即无论是作为经济人还是作为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作为经济人,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商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将经济人的这种逐利行为合法化、规范化,并为商人的营利行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但商法中的效益侧重于对个体效益的张扬和保护,注重的是个人意识的尊重。其主要原因在于,商法中的效益原则是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商法上的效益原则、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而经济自由主义又是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石。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在这种一切听其自然的社会中,其规律性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自由放任意味着经济领域是一种只服从于自身规律运动和变化的独立经济体系,它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之外,且政治国家不应干涉经济领域的活动。社会利益是在个人追逐私利的状态下实现的,个人的逐利过程同时也可以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但这种效益至上和意思自治通常仅局限于个人,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意思自治与社会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商法首先选择的是尊重个人的利益和意思自治。换言之,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商法侧重于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个人利益,而不能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对个人意思自治予以充分集中。因此,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社会效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追求的目的只能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最后是弥补行政法国家利益至上观念之不足。行政法是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即行政关系。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以国家权力的有效划分、国家机关的严格分工作为条件。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体上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关于行政法制监督的法律规范。行政法的主要特点是:内容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公安、民政、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因其内容与社会生活关系十分密切,而社会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因此行政法规范常有变动;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典,而由分散的一系列法律文件组成;法律文件数量特别多,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居于首位;立法是多元的,不同国家机关的行政立法,其性质和效力均有所不同。行政法之所以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主要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意志又主要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国家有时虽然能兼顾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从根本上说主要维护的还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而不能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维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即是说,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行政法既难以同时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社会利益作为主要或唯一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现代行政法的立足点应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即如何将国家的管理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制定行政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国家的一切只能包括其经济行政职能也应以实现这一目标为其存在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如何将行政机关的行为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法律规范也主要表现为限权性规范。因此,从其作用领域和存在目的来看,行政法并不负有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缺陷及维护市场条件的职能,也无力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Ⅳ 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

1、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体现法制政府和文明政府的理念;
2、为维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人格尊严提供程序性保障;
3、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

Ⅳ 行政程序的概念、基本特征、法律价值、基本原则和制度

【行政程序的概念】是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顺序、时限所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

【行政程序的基本特征】①行政程序是就行政行为而言的,是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②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③行政程序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等因素所构成;④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

【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一是开辟和扩大了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过程的途径;二是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四是有利于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程序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进行,不得违反;在经法律授权而有自由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程序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并要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

【程序公开原则】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程序应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程序公开原则的主要内容,一是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必须公开;二是有关行政行为的信息和过程公开;三是行政决定公开。

【程序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在程序上应当公正、公平。程序公正、公平原则的主要内容,一是行政程序立法要赋予行政相对人应有的程序权利;二是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行政程序应符合客观情况,具有可行性;三是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行政程序应符合社会公德,具有合理性;四是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行政程序应符合自然公正原则,具有正当性。

【参与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尽可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参与原则的主要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应参与行政立法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过程;而是行政相对人应参与行政执法的过程;三是行政相对人应参与对行政机关监督的过程;四是行政相对人应参与行政救济的过程。

【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行为中各种程序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基本的行政效率,并在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行政效率。效率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程序的设定和行使要考虑时效性,要考虑行政行为的一定灵活性、标准化和科学性,以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但行政行为程序的设定和行使不得为提高行政效率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原则。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或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通过法定方式听取有关当事人建议和意见的一种程序。在中国,听证制度可大致分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制度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制度,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对起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听证会形式;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的听证程序。

【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之前,要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以证明自己有权或有资格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程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回避制度】回避可分为地域回避、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三种。行政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一般是指公务回避,即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执行公务时,因与本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主动或被动予以回避的程序。如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涉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告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将需要让行政相对人了解的有关事项以合理途径和方式通告或告诉行政相对人的程序。主要有一般告知和利害关系人告知。前者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后者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将有关情况告诉有关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或裁定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正当理由的程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等。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而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关联的职能加以分离,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分别行使的程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应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等。

【合议制度】是指对某些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采用集体讨论方式作出决定或裁定的程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调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的程序。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时效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过程或各个阶段受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

Ⅵ 急!100分急求谈经济法的重要性,要1500字以上,被采纳按质量+100以上!

在我国经济法属于新生事物,也属于热点事物。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讨论非常热烈,而且经济法也以其热门程度成为近几年从业人数最多的法学专业之一。虽然如此,在某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上与西方国家相比显然还很不到位,还存在许多模糊认识,追本溯源,其原因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基础不同。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经济完全自由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自身所不能调节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出面予以调节,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由此产生了以政府干预,调节市场失灵为主要功能的经济法。而对于我国来说,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后,正在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展成熟与完善,对于什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缺陷等问题,还处于摸索阶段,有的甚至是将国外的某些理论生搬硬套。这就决定了我国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仍然存在着许多不甚明了的地方。2、在我国法学领域的研究中,存在着封闭性、政治性(为政治服务)和非实践性(重理论轻实践的特点)等特点。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往往不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比较分析,且不考虑经济法实践的效果问题,使得经济法虽然在研究人数上占优势,但仍然很难成熟起来。因此,在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上依然存在许多争论。

下面笔者仅就经济法的独立存在问题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价值两方面发表一下个人观点。在阐述之前,先让我们来明确一个问题,即经济法究竟是什么——经济法的本质问题。

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也是经济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它是所有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的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讨论其他理论问题的前提。

在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本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1、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2、社会公共干预论;3、协调主义论。而对经济法本质最激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干预主义与协调主义”。

持干预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宗旨和理念就是干预市场经济运行,是对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进行的规制,是运用国家权力干预自然状态的市场活动以避免不完全竞争,外部性等市场失灵的问题,以及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以求经济公平。

笔者更多的倾向于协调主义。不错,经济法确实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不能克服自身缺陷、强烈呼吁以国家之手予以干预的前提下而产生的(其产生确实有一定的国家干预性),但是,对于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不仅要从资本主义经济法产生的实质来看,更要结合我国经济法产生的社会背景——在经济体制改革后才出现。如果说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主义,那么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那种计划经济,不正是完全的国家干预吗?为什么那时却没有经济法产生呢?干预主义,它过分的强调了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方面调控,认为市场对自身的缺陷无法弥补,需要国家的参与来对其进行补正,通过政府的政策来干预经济。是“以‘国家之手’来代替‘市场之手’[2](无形的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及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这就要求国家或说政府是“纯理性”的,是“完美无瑕”的。但实际上,政府本身仍然存在许多不能克服的致命缺点。第一、官僚主义。政府部门属于非盈利性机构,并没有像盈利性企业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提高生产效率的需求,其工作效率与利益没有直接联系,使他们并不存在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因此互相“扯皮”、“踢球”的现象层出不穷,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又达不到管理的效果;第二、信息滞后性。与市场一样,政府在对市场运行进行调节或规制时,必须要先以一定的市场信息为基础,来判断该采取哪种方法来调整以及调整之后要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但政府的信息来源主要靠各个基层机构层层传递,这就决定“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之间有一个时间差,不能很好地及时调整;第三、利益非普遍性。政府制定的政策不可能照顾所有人的普遍利益,必然会使某些人得利,而对另一些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人就会为了自己能在政府政策中处于利益优势,“拉关系,走后门”,浪费市场资源,严重干扰了政府做出政策的准确程度和可信性,而不是用于生产上,产生了资源浪费。另外,对于政府来说也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且由于政府任期较短的原因,使得每届政府在对市场进行管理时,着眼点往往固定在本届政府执政时期内的政绩,追求短期效益,而忽视甚至妨碍了市场的长期利益。因此使得某些时候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不仅不能弥补市场的缺陷,反而更加降低了市场的效率,使人们在对市场失灵迫切需要政府干预的同时,对政府自身的问题忧心忡忡。因此,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片面的强调“国家之手”或“市场之手”,其本质应是平衡协调,即一方面,经济法是市场存在缺陷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它必须在确认政府对市场失灵的干预的同时,对政府干预的缺陷加以纠正和限制,在市场和政府之间求得平衡,协调两者关系,兼顾两者的利益。

经济法这一协调本质对经济法的其它理论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而且通过经济法的本质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独特意义。

一、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独立存在

调整对象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此部门法与彼部门法的区别。简单来说“调整对象”就是该法律所调整的一定的社会关系。

许多否定经济法独立存在的法学家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在民商法和行政法领域中的,因此应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解开来,分别划入民商法和行政法门下。我们说这种观点是不能被接受的。诚然,在现实中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表面上确实与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类似,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况且,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大量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部门法从不同角度予以调整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而且的确存在某些“独立”的社会关系,已有的老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已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调解,而必须由一种新型部门法——经济法调整。在这里所说的“独立”并不意味着“绝对专有”,而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共性”[3],相当于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同一类的社会关系需要经济法予以调整,这“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调整对象。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一类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自愿的财产关系相区别的经济关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已经不像过去那样单一的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国家对企业让利放权,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扩大,但追求利润的特性使得企业更愿意从事那些获利丰厚、负担风险较小、成本较少的行业。因此便产生了一种两极分化的趋势,对于那些社会公共事业,那些高风险、高投入、基础性行业,由于商人追求利益、规避风险的天性而缺乏投资欲望,企业不愿意经营;另一方面,那些盈利好,回报好的行业,企业经营相对过于密集,迫使市场资源分配极不均衡,造成社会产业发展的不平衡。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保护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摆脱了高高在上的地位,摇身一变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投入到这些行业中来,动用财政力量对社会投资比例进行再分配,暗中调整、控制市场的运行,对市场经济进行间接的管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目的。“而这种具有社会性和管理性内在结合的性质的经济关系,已经超出了民法(私法)调整的原则;同时又兼具行政法(公法)调整对象类似的某些特点,确切地说,它是一种公私利益协调兼顾与融合的产物”。是国家运用“宏观调控之手”对市场运行进行间接调控的表现,而这种经济关系只能有经济法来调整。

此外,对于市场上为数众多的经营者,一方面他们的组织形式、产权责任等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需要国家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另一方面,他们严格遵守“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一市场辩证法。市场“无形之手”造成的恶果必然要求“国家之手”给予调节。在这一领域中往往要求国家直接针对个案,制定相关法律,杜绝以后该类案件的发生。但这种干预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基于国家公共权利”作用的政府行政行为,而是对社会进行调控。是基于社会公众的长期、持久利益的保护而着眼的一种经济管理行为,是政府运用指导、监督、计划等手段,对市场运行在微观上予以直接规制。

当然,总的来说除了上述各种经济关系外,对于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过度运用权利倾向,政府自身利益和偏好的扩张性、官僚性等政府经济行为,经济法更应予以规制,以防止因权利过渡膨胀和权利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利益。

总之,虽然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但仍不妨碍各部门法拥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和政府、生产经营者、消费者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是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都要予以调整,对于那些市场能有效调整,经济法不能克服市场缺陷的情况,或经济法克服市场缺陷成本过高的情况,就没有经济法予以调整的必要了。

二、从经济法的价值看经济法的独立存在

“单纯的实在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当它能够符合人们的主观愿望,符合它的存在基础时,它才能实际的对社会发生效用和影响,此时法律面临的问题,是它能否符合人们的主观评价,及法律能否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及法律是否能够发挥社会效用,这就是法律的价值问题”。[4]则经济法的价值就是人们当初在设置经济法成文法时最初的动机,为了满足当时社会的那些需要而设立的,及经济法设立之后运用到社会实践生活中来所起到的作用,达到的效果。

首先,经济法的产生是为了满足人们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在近代,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社会整体效益只是全部个体效益简单的相加,只要达到了个体效益最大化就能促进社会总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人们为了追求个人效益的最大化,对个人权利进行绝对保护,使得个人本位的民商法统领经济生活,财产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因此,个人行为只要是双方基于合意产生,法律一般是不给予限制的。由于每个经济主体均只从自己的利益、认识能力出发进行意思自治,不可避免的是资本和生产过分集中,很快便出现了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当人们通过这种方式去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他们虽然表面上并没有伤害了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实质上却妨碍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也就是说他们是通过侵犯社会整体利益,侵害市场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人利益。实际上,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明显不能是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进而还有可能妨碍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因此,经济法为了满足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渴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与均衡,而代替民法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整。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基础上的社会利益至上,并最终体现为社会公正、效益、经济安全这三个具体价值目标。l、社会公平——社会利益的核心。经济法不像民法那样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逻辑,追求个体在权利上、地位上的绝对平等,是竞争条件和利益获得的机会公平,它要求市场竞争的维护者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使每个经营主体,不管是强者或弱者,均有平等的机会进入市场,参与到竞争中来,并且所担负的经济代价和取得收益回报的条件是相同的,以至于在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通过干预、协助,增强弱者地位,使弱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能同强者抗衡(如承认优胜劣汰与实行公力扶持,鼓励自由竞争与反对市场垄断等),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从实质上为实现社会主体生存、发展机会均等创造条件,使大家在竞争中处于同一起跑线;2、效益———社会利益的基础。它要求经济法必须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实现对特定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效益最大化。用有限的资源生产更多的社会产品,为全部社会成员个体谋求更多的社会福利,从而通过对社会利益的促进而实现对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保护和增长,即只有在全社会总体效益增长的前提下,个体利益的增长才是真正高效益的增长,从而实现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3、经济安全———社会利益的保障。要求经济法在运用国家之手对社会经济进行积极干预,克服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维护促进市场机制本身的积极因素,在抑制和克服市场机制的消极因素的同时,更要重视强调政府干预经济的安全性和合理性,也就是说要更加注重对政府权利的限制,使国家经济权利介入市场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和程序,要依法调制、适度调制,防止以社会利益至上为借口,随意侵犯市场主体私人利益。

总上所述,经济法具有与旧部门法相区别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价值,经济法超越了民商法的局限性,成为一个全新且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民商法及行政法所不能调整的领域给予规制,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并且与其他部门法一道为繁荣现代市场经济做出自己的贡献。

Ⅶ 行政法的核心价值是什么

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版与公权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

Ⅷ 哪些行政法内容有价值 哪些有待完善

当前,理论复界已就行制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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