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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新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17 17:35:24

㈠ 5月1日起将有哪些新的政策法规落地实施

4月30日消息, 进口抗癌药实现零关税,宣扬、美化侵略战争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快件未经允许不能直接放快递柜,59国人员赴海南旅游免签……5月1日起,一大批新的政策法规将落地实施。


资料图:河北雄安新区

境外旅客赴雄安新区购物可享离境退税

自2018年5月1日起,河北省将正式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境外旅客在河北雄安新区安新县江轩商贸有限公司和雄县天奕商厦有限公司等46家商店购物可享受离境退税政策。

境外旅客可享受离境退税的物品包括服装、鞋帽、首饰、电器等共21个大类324种。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能享受离境退税政策。

境外旅客申请办理退税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境外旅客离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过183天;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达到500元人民币;退税物品尚未启用和消费;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来源:网易新闻

㈡ 2008年至2009年5月新修订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03-02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2009-01-04
·草原防火条例(2008修订)2009-01-04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9-01-04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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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09-01-04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9-01-04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9-01-0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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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09-01-0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9-01-04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01-04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2009-01-0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9-0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01-04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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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2008-12-26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12-26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12-22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12-01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8-12-01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12-01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12-01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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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2008-12-01
·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8-12-01
·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问题的解释2008-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2008-10-20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10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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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1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10-06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1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10-06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008-10-06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10-06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09-23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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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09-18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2008-09-11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9-01
·法律援助条例2008-09-01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批复2008-08-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08-01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07-2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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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07-04
·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2008-06-12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06-10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8-06-06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若干问题规定2008-05-23
·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2008-05-19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05-09
·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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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8-0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8-05-04
·残疾人保障法2008-04-25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04-24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04-24
·高法关于涉台民诉文书送达若干规定2008-04-23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02-23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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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2008-02-15
·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01-18
·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规定2008-01-17
·最高法关于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2008-0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8-01-02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01-02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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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2008-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01-0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01-0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01-0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01-02

够全了吧

㈢ 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法律法规有哪些

2007.5.1商检开始凭证报检

㈣ 新劳动法中五月一号 规定放几天假

只有来5月1号一天是有薪假期。如自果加班的话工资是要翻倍的,据悉劳动节当天加班的三倍工资,其余两天都是两倍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5月1日当天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其余两天是休息日,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给劳动者安排补休,可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给补休,则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按规定,计算加班工资时,日工资等于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天×300%×加班天数。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天×200%×加班天数。

㈤ 5月1日的新消防法是否有附属新规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共7章74条,已于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消防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需消防许可

新 《消防法》改革了监督管理制度,一是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二是加强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三是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技术鉴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四是在明确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同时,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弄假要赔偿

新《消防法》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障社会化消防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临时查封成为强制措施新手段

新《消防法》在继承现行《消防法》中有关强制措施的基础上,根据消防执法工作实践,增加了临时查封措施。修订后的《消防法》关于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下列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4)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对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新法增加15种违法行为

新《消防法》增加了15种消防违法行为: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新《消防法》对这些违法行为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明确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新《消防法》明确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任何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单位,整改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消防工作政府要承担的责任

新《消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对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消防法规定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公安机关报告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核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意见,依法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应急救援给群众最好的保障

新《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应急救援建设和保障措施,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规定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加强对执法者监督

新《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切实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火灾公众责任险写入新法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对于利用市场手段平抑火灾风险、辅助社会管理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国外消防与保险工作的成熟做法。为进一步发挥保险在火灾防范、风险管理和灾后补偿方面的作用,新《消防法》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第一次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写入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充分运用市场手段化解火灾风险。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发展、完善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拓展保险在社会消防管理方面的作用,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

消防行政处罚力度加大

新《消防法》适应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较大修订,加大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了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6类行政处罚,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行政处罚,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明确提出《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取消了一些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新《消防法》取消了现行《消防法》有关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前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有利于依法严肃查处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综合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违反消防法规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数额

㈥ 5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政策有哪些

从5月1日起把沪港通和深港通每日额度扩大四倍。
为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从5月1日起把互联互通每日额度扩大四倍,即沪股通及深股通每日额度从130亿调整为520亿元人民币,港股通每日额度从105亿调整为420亿元人民币。
财政部、国税总局、人保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5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将试点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期限暂定一年。
根据通知,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税率调整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显示,为完善增值税制度,将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2018年5月1日起:
1、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㈦ 5月是什么新的法律法规

盗窃罪50000元
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专十四条【盗窃罪属】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㈧ 5月1日国家对房地产有没有新法规出台

五月一号重大房地产新政策是营改增!

㈨ 5月1日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㈩ 5月1日实行的新劳动法规定的什么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三)项、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5月1日当天是法定休假日,本身是带薪日,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规定的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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