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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养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17 13:57:26

⑴ 弃儿收养,收养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是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专除此之外,还有属民政部做出的一系列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做出的相关解释等。
如果你是想要知道收养弃儿的条件的话,如下:
1、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的疾病;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要相差40周岁;
4、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

以上是收养弃儿需要满足的条件,收养其他人如旁系亲属等条件另有不同。
希望采纳,谢谢

⑵ 为什么收养应当遵循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

一、复可以收养孩子的公民制包括:
(一)有生育能力但均未生育过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要求收养孩子的
(二)患有不育症并均未生育过孩子的夫妻,要求收养孩子的
(三)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放弃生育,要求收养孩子的
(四)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如无生育能力,要求收养孩子的
(五)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收养孩子的
(六)有生育能力的单身人口要求收养孩子的
二、可见已经生育孩子数量达到计划生育限制标准的,不能再收养孩子。这符合计划生育国策的制度设计目的,对每个家庭生育孩子数量进行控制,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这也是控制收养的目的之一。

⑶ 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条件有哪些

去看看收养法,就这些内容。。。
一、主体条件
1、 被收养人: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4、特殊规定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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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⑷ 事实收养关系法律有哪些规定

所谓事抄实收养,主要是袭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
具备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⑸ 领养孩子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国可不是随便领养孩子的,还得看你是否符合领养孩子的条件,不然光是缴纳社会抚养费这块就够你受的,请参照以下: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领养儿童手续]领养儿童条件及手续
领养条件: (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申办手续:
(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a、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b、护照和海外居住证明;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c、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或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d、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E、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彩色或黑白均可);
(2)送养单位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a、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b、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c、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d、弃婴公告;
e、儿童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送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f、收养 。

综合以上条令,即使你结婚,也无法办理,

⑹ 收养流浪狗的法律

国家没有具体规定,只有地方的规定。
北京市的规定:
京人与动物环保科普中心
BHAEEC(Beijing Human and Animals Environmental Ecation Center)
北京人与动物环保科普中心是由张吕萍女士创建、北京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公益性民营非企业单位。是一座集动保宣传教育、动物救助治疗为一体的综合性科普实体,也是国内唯一一家政府批准的非营利性民间动物收容及保护机构。
一、中心简况
北京人与动物环保科普中心设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占地约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其中犬舍10座,猫舍1座,禽舍3座,独立伤病隔离区2处,能容纳动物500余只。同时还建有宣传教室,办公室,动物治疗所等设施。该中心成立于1997年,设在门头沟山区,于2001年4月28迁入现址至今。

二、中心发展过程
北京人与动物环保科普中心是张吕萍女士经过十年的艰苦拼搏发展和建立起来的。它先后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张吕萍利用办公室和自己的住宅收容被救助的小动物。
第二阶段:随着被救助的小动物的增多,张吕萍不断搬家,最后,她不得不生活在农村,分别在十里河农宅及大兴农村仓库中度过两年。
第三阶段:为在市政府的限养规定下给救助工作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张吕萍于1997年筹建了北京人与动物环保教育中心,并在门头沟山区改建了一所部队闲置的破旧营房,从此小动物随张吕萍一起钻进了山沟。
第四阶段:因门头沟山区交通不便,全年缺水,供给困难,特别是中心无法起到宣传教育作用等诸多问题,2001年,张吕萍下决心投入自己剩余的全部财产,在美国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和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部分资助下,承受着负债的巨大压力,建成了目前位于小汤山的新基地,人与动物环保教育中心更名为人与动物环保科普中心。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丰富,拥有宠物的家庭也越来越多,然而小动物科学喂养和保护的知识并未得到应有的普及,小动物受到虐待和遗弃的现象大量存在,小动物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显得日益重要。作为北京乃至国内唯一一家非营利性民间动物保护机构,中心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责任。中心希望在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下,除收养和救助被遗弃和虐待的小动物外,将开展更多的动物环保教育活动,使动物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为动物创造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

三、中心的宗旨和职能
中心的宗旨是:通过保护救助小动物和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人们的动物保护意识,达到人与动物的和谐共处。中心的基本职能:
1、小动物救助、治疗和看护
中心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救助和看护危难中的小动物,为它们提供或寻找更加合适的生存空间。基地将尽力为遭遗弃的、无家可归的小动物提供救援、治疗和看护,为动物做绝育手术、接种育苗和定期兽医诊治,帮助动物寻找领养主人和新家。
2、宣传教育和培训
中心通过举办讲座、设立宣传展板、在媒体上开办栏目、举办专项活动等方式,对公众进行动物保护意识和科学喂养动物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人们树立保护大自然、关爱动物、尊重生命的环保意识,并身体力行,为动物的生存创造安全、和平的生存空间和氛围。
3、为动物保护事业募集基金
中心依托基地,通过合适的方式和渠道,在权威部门的监督下,为动物保护事业募集资金并有效的利用这些资金,为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壮大提供支持。

四、中心业绩及影响
中心成立几年来,在张吕萍女士的不懈努力下、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政府部门的支持下,共收容和救助被虐待、遗弃的小动物400余只,基地员工发展到20多人,进行小动物看护工作。张吕萍女士亲自在多所高等学府举办讲座,传播动物保护的思想和知识。小动物保护的观念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理解和支持。
1、收容和救助
近十年来,张吕萍共救助小动物400余只,为这些动物做绝育手术和接种疫苗,并进行日常护理和治疗。这些动物都曾经有过悲惨的遭遇,有的在路上遭遇车祸而无人理睬;有的被遗弃在垃圾箱边靠捡垃圾度日,身上长满了寄生虫;有的被人残忍的挖掉了眼睛,更有甚者被救出时正待被人剥皮吃肉。它们在张吕萍和她的员工们的精心治疗和救助下,都远离了惊恐和灾难,获得了心灵上的抚慰,有的还被热爱动物的人士收养,找到了幸福的归宿。
2、积极参与动保宣传工作
张吕萍女士认为,动保工作是一项庞大而又宏伟的工程,绝非少数人就能完成,只有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不断增强人们的动保意识,提高人们的动保素质,让动保工作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才能真正把这项工作做好。为此,她带领中心员工和大批志愿者,积极投身社会各项动保宣传活动,努力为动保事业的进步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她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多次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动保法规的座谈,积极为政府的动保工作献计献策。张吕萍女士多次接受国内外媒体上的采访,以此向人们进行动物保护宣传,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应。随着基地的不断完善,为了使更多的参观受到教育,中心自行设计制作了以宣传动保理念为内容的动保展板,供参观者阅览。中心接待了数千名中外学生,他们为小动物捐款捐物,并用画笔在基地的墙上当场作画,以表达他们对动物的关爱。
中心成立以来,法国《三千万》、美国《狗世界》、英国《卫报》、美国CNN有线电视网、国家地理频道、亚洲新闻机构新加坡电视台、美联社、德新社,及国内的中央电视台《半边天》、《 真情无限》、《绿色空间》、海外中心《对话》、 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妇女报》、《 中国青年报》、《北京月讯》、《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北京晨报》等各家媒体争相报道,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的凡响。
张吕萍女士还积极参与国际动物交流活动,学习世界先进动物保护理念和先进经验,同时也向世界展示中国人自己的动物保护意识和行动。中心的行为得到了美国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及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大力支持,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还与中心建立了姊妹关系,成为该协会在全球范围内唯一一家私人性质的姊妹关系单位。
2001年11月23日,被称为世界动物行为学领域爱因斯坦的美国女科学家珍妮 古道尔来到基地参观访问。她说:“我看到了一个世界上少有的,不把收容的动物圈在笼子里喂养的地方。这里充满着对生命的尊重,每一个到这里来的人,都是一次心灵的洗礼。”
参考资料:http://www.animalschina.org/cn/ShowClass2.asp?ClassID=9

⑺ 如何完善收养法规培养健康家庭关系

2018年8月30日报道,《北京市收养家庭能力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目前已结束征求意见,记者从北京市民政局获悉,细则拟规定收养孩子要进行家庭能力评估,申请人居住条件、婚姻及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卫生和饮食营养状况、周边环境配套,甚至邻里关系、有无独立的卫生间和厨房等,都是评估内容。

揆诸以往,还有一些人出于一时冲动收养小孩,但后因辛苦、繁琐、家庭成员变化等多种因素又出现“反悔”,将被收养人视为累赘。细则拟规定,评估机构发现收养人有家庭暴力、虐待等不履行抚养义务、影响被收养儿童正常生活的行为,甚至发生遗弃、吸毒、性侵等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则还拟设90天被收养人融合期,如此就避免了过去收养过程完成后疏于监管的情况,让双方都有一个磨合、适应的过程,发现负面苗头及时修正,确保收养人、收养家庭一如既往、平等善意地对待孩子。

合理合法、健康规范的收养行为是慈善事业的有效构成,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风向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益、慈善热情日趋高涨,但收养不是过去那种“给口饭吃就行”,而是需要寄养家庭、照料人愿意付出更多的关爱,学习科学的教养方法,并尽心尽责照顾孩子。

⑻ 收养的法定条件

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的目的是为了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收养法》要求收养人无子女。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共同抚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抚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4)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三,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

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子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

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8)领养法规扩展阅读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收养人称为养父、养母,被收养人称为养子、养女。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成立的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依据中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成立后,会形成如下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但是,养子女与自然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消灭,《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

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这一规定,属任意性规定,即不强制要求养子女必须改变姓氏,但现实生活中养子女随生父母姓的现象并不多见。

⑼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如何解释法律求助

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这一规定表明,收养当事人之间的收养行为不得与法律、法规中的计划生育规定相违背。 由于目前我国人口压力较大,实行计划生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收养行为与计划生育关系极为密切。收养变更父母子女关系,产生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和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这在客观上可以解决无子女家庭的困难,但只能是生育制度的补充手段。所以,法律规定已有子女的人一般不得再收养子女。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实施,法律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送养人必须作出送养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后,才能送养子女。如果送养后又生育子女的,应当受到“超生”的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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