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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学生

发布时间: 2021-01-16 22:24:34

『壹』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学院学生手册的学生视情节轻重应给予哪些处分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贰』 有关教师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高;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确保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断优化和提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的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的法律。

『叁』 教育法律法规之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一、学生的权利
具体来说,作为社会权利主体,青少年儿童主要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
(一)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试中如果问到受教育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对应的是受教育权而不是人身权,因为人身权对应的是受教育者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主要包括下面四种,这里主要是以单选题的形式考察知识。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的最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学生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有时在题目当中会遇到另一种表述:身心健康权。
2.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个知识点的考察主要牵扯以下几种形式:教师和家长私拆学生的信件、日记。还有一种考法是教师公布学生的成绩名次,也属于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表现。
3.人身自由权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学生搜查侵犯的并不是隐私权,因为搜查会干涉到学生的人身自由。
4.人格尊严权
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里凡是牵扯到体罚的行为都是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二)财产权
在财产权当中,考试涉及较多的知识点是著作权。如果题干中说明教师利用学生的作品发表论文获奖,侵犯的就是学生的著作权。
(三)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最基本的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权、获得经济资助权、获得学业证书权、申诉起诉权、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
这里比较常见的考法包括:教师讲不听话的学生赶出教室,侵犯的就是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让考试不及格的学生在家自习不用来参加公开课了,侵犯的也是学生的受教育权。
二、学生的义务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这些义务是我国《教育法》对学生应尽义务的最基本要求。这里需要注意的就是多选题考察,有的时候会把权利和义务混在一起考察,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之间的区分。

『肆』 对学生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摘录)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摘录)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摘录)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生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摘录)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伍』 保护中学生有那些法律法规政策

《青少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回人保护法》、《未成年答人网络保护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规定了对青少年的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还有司法保护,具有明确的保护条款,合理合法的保护青少年的受教育等合法权益。

(5)法律法规对学生扩展阅读:

青少年保护法的意义及作用: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祖国未来和民族振兴,是涉及千家万户的大事,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

去年我们做了两项相关工作:一是承办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制定”双周协商座谈会,重点对社会广为关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二是搭建“创新社会治理”对口协商平台,召开“依法打击‘校闹’,加强学校师生权益保护”对口协商座谈会,为平安校园建设供需各方创造了面对面交流、沟通的机会,并就有关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陆』 为什么要加强对小学生进行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知识的教育

小学生正处在受教育,长知识和思想观念逐步形成的时期,同时小学生社会阅版历少,辨别是非的能力权比较弱,对他们进行法律及安全知识教育,可以使他们从小就学法,知法,守法,从小就懂得怎样积极地去避免受到不法侵害。 预防各类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

『柒』 有关小学生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

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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