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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 2021-01-16 07:38:56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的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也即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制原则,是指贯穿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卫生行政法须遵循的原则也很多,但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卫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则,他规定了卫生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
第二,国际法原则。在我国没有加入WTO前,国际法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种国家行为准则,对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影响力不是太大;我国加入WTO后,由于WTO规则对各成员国立法、执法的约束,国际法原则特别是WTO规则原则也成为我国卫生行政立法、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第四,卫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则。
在此,我重点介绍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义务本位”原则
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是相对对立的。“义务本位” 思想与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的法制原则也是不同的。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法制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谁是本位”,但从大多数法律规定来分析,其是将“权利(权力)”确定为本位的,不是“统一”的;而“义务本位”思想是把“义务”确定为“本位”的。
卫生法中的“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或责任,“义务”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权利则是为自己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自己“履行义务”的手段和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和原则,贯穿于我国现有卫生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例如,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制定的医疗机构。”再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卫生法规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等,也都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见,根据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和大多数主体的基本职责,“义务本位原则”不可辩驳地应是我国卫生法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坚决落实、深入宣传“义务本位原则”;应当在学校特别是医学类学校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教育,使“义务本位”思想在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并开花结果;应当使中华民族全体成员都自觉以“履行义务”为荣、以不履行义务为耻,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官僚主义”、“霸权主义”、“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天赋人权”论,是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于17-18世纪提出的一种理论,其主要观点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和追求幸福、财产以至反抗暴政的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以“天赋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本位”思想尊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意在“从灵魂上”改变人的“以我为中心”、“个人权利为中心”、“本位主义”、“追崇权利(权力)”的思想意识,培养以“履行义务”为荣、“不履行义务”为耻的“服务型”“人才”、“政府”、“国家”;而“天赋人权”论,则是主张“以个人权利”、“国家权利(权力)”为中心,使人们(政府部门、国家)产生“个人(本政府部门、国家)权利(权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将人们(政府部门、国家)“造就”成“权利(权力)的崇拜物”、“个人主义者”、“霸权主义者(国家)”。“天赋人权”论的根本错误在于:它忽视了“纯粹的权利(权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义务”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权利(权力)”这一最基本的常识!
(二)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我国卫生法是国家行政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则当然也是卫生行政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在卫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国家卫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立法时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实行行政管理时不仅要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同时,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对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卫生行政权或职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才存在的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责),没有法律根据的职权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机关从事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管理活动,则违法合法性原则。此外,法定权限是不允许非法超越的,“超越职权”等于违法。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
2.卫生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依据法律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我们认为,职权和职责是统一的,职责是职权的基础、是本位,职权是为职责服务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对于卫生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在“行使职权”;但对于国家、社会和人类来讲,其是在“履行义务”。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既不能违反卫生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卫生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不能怠于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职责(履行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卫生行政授权、卫生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职权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行使的,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事务十分复杂、新的疾病层出不穷,有时由其他组织代为执行法律可以节约大量社会资源,可以更好地处理一些技术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往往规定可以授权其他组织代为行使职权,即将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按程序进行,不得违法法律的要旨。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方面的内容是有机的统一体,我们应当全面地理解、认真贯彻执行。
(三)合理性原则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则,是对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主要表现在:
1.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的,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
3.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和方式,由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采用的。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地适用法律法规,不得对相同的事实予以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公德)。
(四)应急性原则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措施。
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如战争、重要疫情、新型疾病的流行等。这些情况的发生,可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在正常的宪政、法律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的应急措施,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并非排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是没有的。一般地讲,卫生行政应急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社会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前和行使应急行为过程中,应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3)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我们认为,应以足以有效控制住紧急危险为限);(4)非法定机关行使紧急权力后,必须由有权机关予以追认,否则无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是一项非常原则。其没有脱离卫生行政法制原则,是卫生行政法制原则的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② 简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1、程序法定原则;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程序必须用法律形式进行规范化、系统化,要符合法律要求。
2、相对方民主参与原则;它集中体现为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听证权、陈述申辩权、复议申请权等受法律保护。
3、行政效率原则;它集中体现为精简程序环节、减少行政浪费、明确办事时效、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4、程序公正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合理地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并在程序上平等地对待相对方。

③ 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 of law)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 ,超越法律活动 ,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 ,政府服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法治不等于“用法来治”(Rule by law) 。“用法来治”是把法单纯作为工具和手段 ,政府运用“法”这一工具和手段来治理国家 ,治理老百姓。单纯“用法来治”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 ,人民服从政府 ,因为政府以治者居 ,人民被视为消极的被治者。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意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 ,受法之拘束。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三项内容:(1)法律创制。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绝对有效的拘束力 ,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行为; (2) 法律优越。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 ,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 (3) 法律保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 ,必须由立法机关透过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 ,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日本学者认为 ,依法行政在具体制度形式上体现为三项要求:(1)建立议院内阁制、议会制的民主主义 ,通过国会对行政进行政治限制; (2) 在这一前提下 ,行政立法、行政处分和行政程序中 ,存在着立法优先的要求或者立法的统制问题 ;(3)通过法院对行政进行司法方面的事后救济 ,而不限于行政监察之类的行政内部监督。

在我国 ,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下述要求:
首先 ,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 ,宪法的效力最高 ,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 ,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在下位阶法的原则、内容与上位阶法发生冲突时 ,执法机关应适用上位阶法而不应适用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下位阶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 ,才能作为
行政行为的依据。
其次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 ,不严格依法律规定行政,就不是法治政府。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依法的原理、原则行政。这是因为 :其一 ,法律的具体规定是有限的 ,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是无限的。特别是现代社会 ,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越来越广泛 ,越来越复杂 ,法律不可能对每一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 ,法律不能不给政府的行政留下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自由裁量行为 ,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是依据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则 ,如公开、公正、公平、诚信、信赖保护、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等[10 。其二 ,法律规定是受法的原理、原则支配的 ,法的原理、原则不仅指导立法 ,即指导法律的制定 ,而且也指导执法、司法 ,即指导法律的执行和法律争议的裁决。因此 ,政府实施行政行为 ,包括实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 ,都不仅要依据法的规定 ,而且要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 ,如果行政只拘泥于法的文字 ,拘泥于法的具体规定 ,机械依法 ,其行为就可能背离法的目的 ,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其三 ,法律规定适用于社会事实是需要解释的。在很多情况下 ,具体法律规定的涵义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和唯一的。在法律规定涵义不十分明确 ,人们对之存在多种理解的情况下 ,执法者如何确定相应法律规定在具体情境中的涵义 ,就必须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否则 ,政府如果可以脱离法的原理、原则而随心所欲地解释法律 ,其就不再是法治政府而是专制政府了。
第三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规定行政,而依法律规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政府不严格按照行政管理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和限度办事 ,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依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行政组织法规定政府的职责、职权。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越位(即政府内部越权) 、错位(即政府外部越权) 、缺位 (即政府不作为) 。行政程序法规定政府行为的方式、过程、步骤 ,政府违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就会导致专断和滥用权力。可见 ,依法行政既要求政府依法定行为规则行政 ,还要求依法定职权和依法定程序行政。
第四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管理。因为“行政”的基本涵义就是管理 ,没有依法管理自然谈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政府对行政相对人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还要求政府自身守法 ,要求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政府守法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因为法治首先是依法治官 ,依法规范政府和政府公职人员的行为 ,而不是首先 ,更不是仅仅依法治民 ,只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至于政府依法提供服务和依法接受监督 ,乃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为行政意味着管理 ,而管理在法治社会则意味着服务;依法行政意味着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 ,而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执行公务则意味着接受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实施的监督。政府脱离人民的监督 ,其权力就必然被滥用 ,人民的意志就必然被蹂躏 ,人民的利益就必然被侵犯。

在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提高党依法执政能力的条件下,坚持和实行依法执政,需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1.依法执政是什么意义上的原则?依法执政是执政党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执政原则,但它主要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还是同时作为保障和规范执政行为的法治原则?如果依法执政主要是作为一项政治原则,它的指导地位是崇高的,它的权威性是极大的,但比较抽象。如十二大党章规定的"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主要是一项政治原则,具有很强的政治指导性。又如,依法行政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一系列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具有明确而具体的可操作性。如果依法执政不仅是一项政治原则,同时也是作为保证我们党的执政地位、规范执政行为的法治原则,就应当由宪法对其做出原则性规定,并由法律法规对各种类、各层级的执政行为做出明确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以保证依法执政得到具体实施。
2.依法执政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过去以政策、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执政而言,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执政的法律规则或法定程序的问题,解决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如何保障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和规范执政行为而言,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就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程序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是针对提高执政能力的问题,那么它所要坚持的主要是思想教育、制度机制、行为规范等的问题;依法执政如果针对党政关系,那么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关系中的职能、权力和体制等问题。我认为,依法执政要综合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而关键是要保证党的领导,解决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执政能力、执政方式以及执政的权威性、合法性等问题。
3.依法执政的主体是谁?毫无疑问,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依法执政的主体。这种主体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因为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型政党;因为中国不搞两党制、多党制。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各地省委、市委等都是依法执政的主体。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各级党委、党委的有关部门(如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等)、党组、相当级别的党员领导干部,它们能不能作为依法执政的主体,享有依法执政的各项权力和权利,承担依法执政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它们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依法执政的主体?
4.依法执政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目前我国宪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营工业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防法、工会法等笼统地规定了共产党领导的相关内容。对于执政党的各种主体而言,应当具体依据哪些法律依法执政?对此有两者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考虑制定一部《政党法》(或者叫做《政党活动法》),以调整和规范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执政党与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执政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执政党与人民的关系。对于是否制定中国的政党法,我的倾向性意见是否定的。因为,其一,外国制定政党法是以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为前提条件,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党制度,不具备制定政党法的前提。其二,其他国家制定政党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政党关系、控制政党行为、规范政党活动、防止政党破坏宪政体制。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宗旨、任务和先进性,决定了它没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先进政党,我国不需要制定一部以防范共产党为宗旨的政党法。当然,我们党坚持和实行依法执政,应当重视研究国外政党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执政党领导国家和社会的执政行为,应当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为依据;在国家政权机关中担任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依照法律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执政党内部的管理和建设活动,则以执政党党内的"党规党法"作为依据。这就要求,执政党内部的规范体系与国家的法律体系两者之间应当保持一致,不能存在冲突和矛盾。如果出现冲突,应当有协调解决的程序和机制。
5.依法执政在制度设计上如何处理好几个重要关系?在执政党的政策与国家宪法法律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强调重大决策与立法的紧密结合和协调统一。在执政党与人大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人民至上,强调执政党通过国家政体来实现领导和执政。在执政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强调人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应当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上,应当强调依法执政和依法参政,坚持一切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6.违法执政是否承担和怎样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主义法治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定权力越大,法律责任也就越重。违法执政是否承担和怎样承担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与依法执政的主体相关联。享有执政权力的主体,如果实施了违法执政的具体行为,产生了违法后果---例如某个地方党委或其部门(组织部---用人失察、政法委审批个案)的决策或决定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时,应当怎么办?其一,这种违法执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是政治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或是两种责任都要承担?其二,如果违法执政的决策是党委集体做出的,由谁具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三,违法执政的主体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还是违宪责任?其四,应当由哪个机关依照什么程序来追究违法执政的法律责任?这些都需要在理论与实际结合的基础上,加以研究解决。

④ 回避制度主要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什么原则

主要是体现了程序公正原则。

⑤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查明下列事实:

第一,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调查这种事实时,首先要查明行政机关自身所调查的证据是否合法、客观和充分,查明行政机关的认定方法和结论是否正确。依照行政程序法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必须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被起诉后不能也无需补充收集证据。因此,查明行政机关所调查认定的事实就成为作出正确判决的关键所在。

第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还应当进一步查明行政案卷没有真实反映或者遗漏的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此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采取询问证人、勘验检查、调取书证和物证、鉴定以及证据保全等措施,也可以要求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证据,甚至指令行政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第三,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裁判本身也需要事实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行政诉讼程序进展情况的事实。

必须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重点,所以,法院要审查的不是原告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而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据的事实有一定区别。

(二)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下面三类法律规定:

第一,行政实体法。包括有关行政机关设立和职权的行政组织法,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单行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

第二,行政程序法。包括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法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法。

第三,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还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无效。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即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在遇到法律冲突时,还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冲突选择适用规则。

(5)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扩展阅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必须以客观事实作为办案的科学依据,而不能凭主观想像、推测或想当然处理案件。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以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唯一标准,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只有深入实际,坚持调查研究,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有关情节彻底掌握,收集到充分可靠的证据,才能正确分析认定犯罪事实,使案件的审理建立在坚实的客观基础之上。中国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定罪、量刑标准,按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办事。

参考资料:网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⑥ 行政程序法有什么作用

行政程序法作用:

一、促进行政民主;

二、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效率取决于行政方式回的适当选择、环答节的合理安排、过程的科学组合,以保证行政机关活动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大都与制度不完备、程序不健全有关;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不给失职与滥用职权留有余地,从而起到确保行政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运行的作用。

四、监督与控制行政权;

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⑦ 试结合我国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谈谈你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理解

2月13日抄 15:44 据我所知,目前行政袭程序法,还没有一个准确一致的定义。
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和控制政府权力,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和制约行政权力,保护被管理者的权利,改变我们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规范行政行为程序,做到行政法定而制定的法律。

⑧ 简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内容包括:(1)程序公正原则。(2)相对方参与原则。(3)效率原则。

⑨ 结合行政法两大基本原则,分析行政瑕疵有哪些表现

行政瑕疵表现有:
1.行政违法
2.行政失职
3.行政越权
4.行政滥用职权
5.事实依据错误
6.适法错误
7.程序违法
8.行政侵权
9.行政不当

一、行政违法形态界定

行政违法形态,即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的具体化,如同民法上侵权行为形态一样,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特征。(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页。)由于行政违法形态的复杂性,立法和理论上对其往往有着不同的归类,各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形态主要有:(1 )非法拒绝履行的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独断专横、反复无常、 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3)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 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4)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6)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7)没有事实根据。(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页。)而在英国,法院判例产生的行政违法(越权行为)形态主要有:(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上的越权包括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以及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注: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页。)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的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页。)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44、45、46、47、48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页。)在我国,理论上对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将行政违法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还有人则提出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越权、滥用权力和侵权行为。(注:见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页。)另外,在理论上还有行政瑕疵的提法。(注:朱进、陆春阳:《试论行政瑕疵的后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师》1993年第3期,第33页。 )我国立法上有关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但它们的规定是略有差异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形态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六种,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包括程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目前,人们大多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据来探讨行政违法的形态即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对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的探讨,以这些规定为参照系还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于这些规定范围,因为这些规定本身尚存在一些欠缺:如这些规定只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概括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区分行政违法的标准不一致(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相对于违反实体规范的行为而言的,但《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并未规定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我们结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先生关于违法行政处分的具体形态划分,(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 月版。在台湾,行政处分概念类似于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所谓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的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台湾行政程序法第86条),这一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相当接近。大陆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将行政违法区分为行政错误、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等几种形态(或具体表现形式),当然每一形态中还可包括若干具体情形。

二、行政错误

关于行政错误,我们在此作一种扩大化的理解,即指行政行为在内容或形式上所表现出的错误。凡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文书记录上的错误(意思表示方面的错误)、意思形成方面的错误,皆属行政错误。行政错误又可分为下列具体情形:

(一)事实错误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必要和适当的客观事实,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明确地认定相关的事实。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或者事实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30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当然事实是否清楚,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如果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准确性,即可认定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上的要求而构成行政违法。因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却缺乏主要证据,或者提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都可归属于事实不符的情形。

事实错误的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实际上不存在的事实或只是一种假想的事实;第二,未经调查取证或者未获取充足证据的;第三,事实认定错误的。认定事实的常见错误有对象认定错误、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事实真伪判断错误、事实的情节(如确定公民违法事实的程度)认定错误等。(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一书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347—350页。)

(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这种违法形式,只能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理论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多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 )另有人认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或者依据了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条款不是调整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还有人认为“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办事,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法规、规章。”(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页。)我们认为, 既然法律适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适用而不包括法院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指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特定的事件或者对象的活动,那么法律适用错误就应是指在法律适用活动中的依据法律错误(包括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不同的条款)、理解法律错误、法律适用与具体的相应事实不相一致以及规避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至于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人们大多认为(甚至《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法规,还包括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即其他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在形式上仍应限定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两种形式上,不宜扩大。因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为“参照”(并不能直接援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可以完全无视其规定,而且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必须符合法律或者法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完全离开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只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正确,判断的依据也必须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应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相一致。否则,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公正就会有多个不同的标准,这样必然引起行政违法认定的混乱。

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人们也往往有不同的归类,理论界众说纷纭。如有人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三是适用法律法规对象错误。(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363页。)另有人认为它主要表现为下列情形:(1 )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2)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错误;(3)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款、项、目错误;(4)适用法律概念错误或错误解释了法律概念。 (注: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对此,根据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并借鉴有关学者的看法,(注: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有人概括为十种形式,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第351—352页。)我们将法律适用错误归结为如下几种具体情形:

其一,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如应适用《商标法》却适用了《药品管理法》;

其二,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

其三,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

其四,应同时适用几部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者应同时适用几项法律条款,却只适用了其中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或者某一项条款;或者应适用一项条款,却适用了几项不应适用的条款;

其五,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

其六,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

其七,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其八,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其九,规避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其十,错误解释或理解法律规定;

其十一,法律的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合,如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行为人准许其从事一定的活动。

(三)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

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往往是指一种明显的错误,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而且容易被明显地辩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错误等。因此,这类错误是意思表达方面的错误。对于这类错误行为,一般不将其作为行政违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体必须及时予以更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可随时对行政行为中的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错误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得更正之;行政机关有权要求递呈需更正之文书。”(注: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 行政诉讼法规汇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四)意思形成错误

意思形成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人员在主观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响其真实意思从而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先生认为,有关意思形成的瑕疵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合议制机关之组织及构成因未合乎法律上的规定,而影响其意思之决定并致使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违法;二是作出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在意思形成上有瑕疵。(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 《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4页。)借鉴此种分法, 我们将意思形成错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组织)的意思构成错误;二类是行政公务人员的意思形成错误。

其一,行政机关的意思构成错误

行政机关的意思形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如应回避的人仍参与作出行政决定、应由合议而决定的行为却只由首长一人决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8条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对于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如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则属于意思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违法,这种处罚决定应无效或者撤销。

其二,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

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即指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错误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断。从各国的立法及判例实践来看,对于这类因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都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区分各种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有的意思形成错误被认为是违法,有的意思形成错误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主要有下列几种具体情形:

(1)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意思而作出。 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如在德国,一般只要客观上与现行法相一致即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授益行政处分中,若其结果未违反强制规定,亦非为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误导,则该错误基于信赖利益之保护,应不构成瑕疵之要件;惟在负担行政处分,因其同有损于公益及私益,所以应为得撤销。日本之通说主张,民法上有关错误之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不得以其本身有错误为由,而视为无效或得撤销,只有于其内容系不可能或违法时,始以其内容为不可能或违法为理由,决定应为无效或得撤销,但原则上,仍依其所表示者发生效力。”(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6页。)

(2)受到恶意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作出行政行为的。对此种情形,一般认为构成违法。(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页。)(3 )公务人员丧失意思能力(如无意识或精神失常)而为行政行为的。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公务人员此时已不能代表所属机关或组织的意思,应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行政越权

关于行政越权,国内大多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称之为“超越职权”。目前关于行政越权的认识,我们认为还存在如下欠缺:

其一,只将其视为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越权的概念界定上,从目前学者们和实践部门的专家的理解来看,大多将其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这些具有典型性的观点如:(1 )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注:朱新力:《论行政越权》,《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6页。)(2)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3)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授权、委托范围。(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 )我们认为,将行政越权这种违法形态仅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不完全的。不仅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越权之情况,而且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创制行为也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如超越法定的立法权限范围、事务范围、超越授权范围等。这些情形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也为行政越权的具体表现。

其二,将程序越权也视为行政越权。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越权不仅包括实体或内容上的越权,还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情况即属程序上的越权。(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 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92页。)我们认为, 越权是对权力及其界限的超越,它应是对实体权力或管辖权的超越,而对未按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将其归属于程序违法或方式违法更为妥当。

其三,将行政越权的主体只限定在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从目前对行政越权的界定来看,各种观点都将其在主体方面作了限定,只限于行政主体或者行政机关。我们以为,无论何种组织或者人员,只要它们无权而行使或者行使超过法定的权力及其界限,皆应属于行政越权之范围。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超越法定的权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或者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其人员在无法定授权或委托(或者超越授权或委托的范围)的情况下而越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关于行政越权的具体表现,可概括为如下几类:无权限、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内部越权。

(一)无权限

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的最严重违法形式,它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这类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无权行使了有权”。在实践中,无权限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其一,行政机关行使了非行政权力的行为。在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分工,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和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则即表现为无权限。如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自己强制执行的,就属于此种情形;又如对于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而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则属超越了行政权范围而行使了司法权。

其二,其他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行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属“无权限”行为。

其三,内部行政机构行使了外部行政机关的职权。如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处、室及派出机构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有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对外行使职权。

其四,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其五,行政机关被撤销或由于被分解、合并,其行政职权已丧失或转移后,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丧失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后,如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就造成了一种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其六,受委托人的行政委托权限终了后,仍继续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其七,党组织直接行使行政权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权。党的各级组织应依照党章的规定进行活动而无权对公民或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否则即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其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任职前或免除职务后的时间内实施行政行为。

(二)层级越权

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实践中,层级越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小权行使了大权”,对此类行为属于越权并被认为违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没有异议的。

其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大权行使了小权”。对该类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或违法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原则上,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也应属于违法行为。从目前立法关于上下级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划分来看,表现为四种状况:一是立法明确规定职权属于上级行政机关;二是立法只规定职权属于该行政机关系统行使,并未区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三是上下级职责权限划分不清;四是立法明确规定某种职权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我们认为,当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第四种情形(即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的权力时,属于越权。虽然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是因为:上级监督权的存在旨在避免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矫正其违法;下级行政机关并非上级行政机关的地域代表,其设置及其权限并非出自上级行政机关,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允许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那么下级行政机关也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另外,将会妨碍到公民救济权的行使(上级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而上级行政机关直接代行会使复议失去意义或者变得更加复杂)。当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绝对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承认它的合法性。例如在德国,依据下列理由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1)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致下级行政机关难以行使权限;(2)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无从到达时;(3)或因情况急迫有由上级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注:参见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29页注释。)

(三)事务越权

事务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在我国,法律按行政机关主管事项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行政职权范围,不同的部门有着不同的事务主管权限。如果一行政机关超越了本部门的主管范围而行使了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则属于事务越权。事务越权又可称为“横向越权”。如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属于卫生部门的权力范围,工商行政机关却作出此种行为即属越权。在行政执法活动实践中,行政机关超越其主管权限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地域越权

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往往有着一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间界限,行政机关只有在其管辖的空间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而应归入无效。这种越权一般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两个职责相同的行政主体之间,如甲地的税务机关到乙地税务机关的管辖地域征收税费。

(五)内容越权

内容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内容越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有:(1 )超越法定的时间范围(并非指超越程序上的法定期限,此种情形属于程序违法,在此不予涉及)。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但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六个月时间即为有效的时间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2)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围。 即行政机关不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围内选择或决定。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围包括超越法定的行为的种类(如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中作出拘留、罚款和警告以外的处罚)、法定的数额幅度和对象适用范围等。(3)被授权组织超越法定的授权范围。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越权无效行为,这类越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被授权组织承受。(4 )受委托组织超越权限委托范围。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所依法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也应属于越权行为。在实践中,受委托组织有三种情形:一是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其他组织;二是属于委托行政机关系统的内部机构;三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在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县或市公安局可以将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委托乡政府行使)。人们一般认为,受委托组织自行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我们认为,这种将该类越权情形都视为委托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是不适当的,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越权以其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受;至于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受委托组织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应由它们自己承受。

(六)内部越权

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越职权。人们一般忽视对此种越权行为的探讨

⑩ 什么是行政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不同的概括和归纳。根据我国的行政法发展状况,我们认为应当特别强调以下两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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