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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发布时间: 2021-01-16 01:30:37

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有( )。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什么?
答:(1)选择复议原则。是指在法律、法规没版有明确规权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相对方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㈡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法性审查原则;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㈢ 论述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复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㈣ 试述我国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这题怎么答

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参考答案第一,选择复议原则 第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第四,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五,变更权有限原则

㈤ 请简述一下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及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1)一般性原则
一般性原则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专诉讼属、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守的共同性行为准则。
①审判独立原则;
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③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④辩护原则;
⑤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⑥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
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审查权原则;
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则;
③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⑤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㈥ 简述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

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含义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主要是对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完全恰当作出裁决,更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具体审查每一行政案件时,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而不得推诿;法律规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越权受理。
3、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而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定。但是,行政损失赔偿诉讼中,因具有解决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可以适用调解。
4、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该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法和行政行为相对人有过错。
这一原则是由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管理者,处于主动地位,如何作出决定和根据什么作出决定及决定的整个过程,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是最了解情况的,应该能够说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无从了解的;同时,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优越地位,人民法院了解作出决定的过程,也是调查事实、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过程。因此,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人民法院正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决定性作用。
5、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辩论”。这一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㈦ 简述行政诉讼特有的司法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特有的司法原则是:

1、选择复议原则。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该制度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它对保障一个国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免受行政权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7)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制度: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已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推动力量。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和核心内容。

行政行为能否以法治、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治建设,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

㈧ 税务行政诉讼应遵循哪些特有的原则

一、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表现得尤为明显。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税务行为不停止执行。 实行这一原则主要是考虑如果在税务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一方面剥夺了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利,在税务管理上形成一种暂时的“真空”或放任阶段;另一方面,即使退一步讲,如果这一税务行政行为在诉讼结束后被认为是违法的,可以返还已执行的税款,而不至于有不可弥补的损失。因为如果是像拆迁房屋的决定,一旦执行就会有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可以暂时停止执行。 二、不适用调解和反诉原则 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原则,但不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这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是一种执法行为,对税务行政机关来说税务征管权不仅是一种职权,而且是一种职责,所以,不允许税务机关在调解中妥协,放弃法定职责,或用国家的公益满足个人的私益,因此,对税务行政诉讼不能适用调解。 在此,应当把法院主持的调解与当事人之间主动进行的和解区分开来,税务行政诉讼不能适用调解,也就是说法院不能掇合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但是税务行政诉讼都可以进行和解。税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与相对人和解解决争议。 例如相对人因偷税而被罚款,不服提起诉讼,后来在和行政机关的交涉中,认识了自己的行为性质,其认错态度较好,并且主动补缴偷漏税款,因此税务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减轻了处罚幅度,相对人予以接受并撤消了诉讼。这是一种典型的税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和解解决税务行政诉讼的争议。我们认为只要是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这种和解应当允许。 不适用反诉,这是行政诉讼本身的一项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反映。这是因为税务机关拥有行政管理的强制权力,它无须直接依靠法院的强制力制裁违法者,完全可以依靠其职权处罚。而且税务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不能在已经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又因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另外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享有起诉权,因此也就不适用反诉。 三、被告负说服举证责任的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过程,如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认为税务机关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此税务机关作为被告就要拿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这就要求税务行政机关行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税务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应有全面的理解,首先税务机关所负的是举证责任是说服责任;因为原告在一些情况下要负推进责任。而且在税务行政过程中,相对人也必须负说服举证责任,例如对于免税申请,相对人必须对自己符合免税条件负举证责任,如果相对人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则税务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免税申请,这是在行政过程中的情况。 在行政诉讼中,情况有所不同。我们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税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相对人举证的义务,则可以据此撤消税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相对人举证的义务,则可以据此撤消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不履行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第一次提出其符合免税条件的证据,法院应不考虑该证据,只要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就应维持该行政行为。至于相对人的权利可以在新一次的行政过程中得到实现,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据二次适用的特点。 四、实行复议前置和选择复议或诉讼的原则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税务行政诉讼就有部分属于这一例外。《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必须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其他争议由相对人选择,实际上给予相对人在选择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方式上以更大的权利。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拒绝发售发票、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税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㈨ 行政诉讼法的任务和特有原则是什么

出判决,这是在行政诉讼中确定人民法院同行政机关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版。(2) 当事人法权律地位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人而异。同时,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应,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3) 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4) 不适用调解原则。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能要求被告处分合法的行政职权和诉讼权利,以维护国家利益。

㈩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的解释

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体释义: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法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以保证行政权力的权威性,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能视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假定,在法院判决撤销之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因复议或起诉而受到任何影响。否则,当事人随心所欲进行无休止的无理行政诉讼,将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长期得不到及时执行,使行政法律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致使国家的行政管理瘫痪无力,势必引起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行诉权逃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行政义务,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不适用调解原则就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般不适用调解。
司法变更限制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 ,部分或全部变更行政机关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之一。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责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如不进行举证以及举证不充足,则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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