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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法条

发布时间: 2021-01-14 23:03:47

『壹』 新《行政诉讼法》是否有公益诉讼条款

你好,《行政诉讼法》里面没有公益诉讼的条款,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核查,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贰』 “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公益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吗

不包来括。

『叁』 两高出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增加了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月2日正式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检察公益诉讼的任务、原则,规范有关诉前程序、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及裁判方式,案件类型也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基础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类型。“两高”表示,该司法解释丰富完善了中国特色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对依法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透露,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继续选择生态环境和食药安全领域重点案件线索进行挂牌督办,在与国土资源部加强协作的基础上,与环保部、国家林业局、食药监等部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不断取得新成效。

『肆』 7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是否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不能,禁止。2017年7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正,只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伍』 法律规定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有哪些

依法治国重抄大决定说“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说“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说“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都是原则性规定。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环保法第五十八条中的”社会组织“进行了详细解释。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具体见相关决定。综上所述,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环保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及试点地区的检察院。你的问题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那么只有试点地区的检察院了!

『陆』 从法律角度 行政公益诉讼案 法院审判存在哪些问题

经济公益诉来讼的含义:
指被诉行为侵源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造成公益诉讼处于困境的现实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国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开展审判活动的。

『柒』 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公益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吗

不包括。

『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身份单独提起吗

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是自然人,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玖』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同时,“形成中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但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不管如何,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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