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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发布时间: 2021-01-13 16:38:44

㈠ 签发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法》中的哪条规定

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
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票据法规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央行制定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制度
在支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现象,不仅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影响了支票的使用和流通,而且影响结算资金汇路畅通以及经济、金融秩序。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通知》明确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对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通知》明确实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罚依据和标准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规定;《通知》明确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二是建立了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的“黑名单”制度。为了加大对空头支票监管的力度,人民银行分支行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

三是明确监督管理的职责。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空头支票处罚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出票人开户银行负责报告签发空头支票违规行为、代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罚款代收机构负责罚款的收缴。

四是强化了违规责任。《通知》根据事权划分,规定了罚款代收机构、出票人开户银行和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三方的违规责任。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由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追究其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通知》从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健康发展的视角,明确了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其发布实施有利于保证经济交易双方的契约得以认真履行,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促进非现金支付体系安全高效运转。

支票是传统支付工具中使用最广泛和便利的非现金支付工具,在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等款项支付,均可以使用支票,目前支票的使用量占同城结算总笔数的70%左右。由于支票的以下特点,使得其在面对新兴支付工具的挑战时仍保持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一是支票不受交易时间、地点和对象的限制,且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可以在更广泛的交易主体之间使用。除可用于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外,还可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支付。二是支票的使用成本相对较低,无须专用的机具和受理设施。三是支票支付金额无上限的限制。支票既可支付零售项目,也适用于大额买卖。只要账户上有足够的款项支付,支票支付通常没有使用金额的限制。四是支票支付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使用支票进行结算,收款人无须将自己的银行账号等告诉付款人。

为进一步推动支票业务发展,满足不同层次的支付需求,人民银行将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一是扩大支票的使用主体,大力推广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使用支票,促进支票业务的均衡发展。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支票使用主要以单位为主,除少数大中城市有一定量的个人支票在使用外,其他地区个人支票使用较少,个人支票的社会认知度较低,还未成为居民的日常支付工具。随着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和居民消费观念的转变,个人支票业务发展前景广阔。特别是在个人缴纳公用事业费等各种费用时,其优势更能得到有效发挥。二是建立跨行政区域的票据交换中心,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目前,人民银行已经确立了鼓励和发展区域性票据交换的总体思路,将打破支票在同城使用的限制,推动建立以中心城市为依托、辐射周边的跨行政区域的票据交换中心,使支票在更大范围内流通,有力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三是积极研究影像交换技术等在票据交换领域的运用,实现票据截留。采用票据影像交换和实现票据截留,可以缩短清算时间,提高结算效率,实现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四是建立和完善支票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支票支付风险。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法。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一、调查取证

(一)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

(二)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法。

1、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法。

2、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法。

二、告知

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法。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法。

三、决定

(一)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银行法。

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法。

(二)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法。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法。

四、罚款缴纳

罚款代收机构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法。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为“4350其他罚没收入”法。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国库的各项罚款汇总,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法。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法。

五、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收手续费法。财政部门向收取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法。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法。

(二)协助执行手续费法。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法。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 10万元法。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 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法。

六、资料管理

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法。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法。

慎防空头支票诈骗
防范措施:
1、结合对客户的了解和交易记录看客户诚信。诚信是当今商贸领域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不少诈骗分子通过一系列的伪装,给人一种守合同、讲信用的表象,常用的伎俩是在进行小额交易时,基本都很讲信用,都以现金履行,通过数次的小额交易,变成“老客户”骗取信任后,以支票的形式,而且数额通常较大,如果出现此类情况,应特别小心。

2、坚决不收远期支票。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所以说,远期支票本身是违法的,要坚决拒收远期支票。

3、及时举报。一旦发现收到的支票到银行无法兑现,属于“空头”支票时,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办公室、法律中心举报,便于银行及时进行处罚。

4、实时贴现,防打时间差。诈骗分子一般在开支票时都做好货主查询的准备,出票人账户上都有足够的余额,但当持票人去贴现时,却发现余额不足的现象。症结就是诈骗分子在打“时间差”,通常把交易提货的时间设在将近下班时,特别是下午4点至5点钟,或者是星期五的下午,诈骗分子在银行下班前将出票账户上的资金转走,使开出的支票无法贴现。

㈡ 《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的支票有哪些

禁止签发的支票来:AC (空头支自票、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

㈢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票据法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版、付款或权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希望对你有帮助!

㈣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规定,哪些条文涉及票据的无因性问题

票据无因性的概念起源于德国票据法。因此,票据的无因性在德国的票据理论中一直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据法学受德国票据法学的影响,秉承着德国票据理论的传统,所以长期以来也一直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前后,日本出现了一种被称作“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的见解。该见解认为:为了票据交易的安全,在承认票据具有无因特性这一前提的同时,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部分。其中,债务负担行为部分是无因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部分则是有因的。这一见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在理论构成上简洁明快,在解决具体判例中又非常实用。所以,在当今的日本,支持这一见解者不在少数。但是,从传统的票据无因论立场出发,绝大多数学者坚决反对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这一理论,并对这一见解提出了以下尖锐的批判。首先,将票据行为分解成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这种两分法过于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据的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分为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者无因,后者有因,这种法律行为的构造极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从现在的日本学界的状况来看,以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的通说仍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3]
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笔者也是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就我国票据有因、无因问题提出的各种不同见解,以及在这些见解之间展开的争论,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那么,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据行为的有因、无因理论,在这里先就所谓的法律行为有因、无因的概念作一定义。其实,我国的学者对此早有精辟的论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为而言,存在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两种情况。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有因行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关系的影响和制约,则该法律行为为无因行为。票据行为乃属于无因行为。”[4]
也就是说,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上的债务关系,与签发票据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有效、无效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它是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例如,在进行商品买卖交易中,买方为了支付商品的货款签发本票交给卖方,这时候的票据债务与买卖合同的债务之间是分别独立、各自成立的两种法律关系。之后,即便买卖关系因其他各种原因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解除,但票据债务却并不因此而消灭。[5]可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非票据行为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和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一现实的需要,通过在法律上的技术性处理,强制性地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开来。[6]这种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强行分离的策略,反映了票据流通的一种客观要求。另外,通过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过程,也可以从一个侧面知道票据法确属一部极具技术性、强制性的商事法规。
票据无因性的意义在于,只要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那么,今后不管什么时候发生了原因关系消灭的情况,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这样,就可以有力地保护票据取得者的票据权利。所以必须强调票据具有无因的特性,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对于保证票据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诸如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以及独立性等票据的各种特殊个性一一形成。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票据同样发挥着重要的经济作用,其具体表现在,通过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提升的资金使用效率,达到活跃商品经济的最佳效果。票据的生命力主要在于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据的流通转让,也有利于中央银行通过灵活使用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加强宏观调控,实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7]为了有效地促进票据的顺利流通,使我国的票据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的票据法第10条第1 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文规定,就是要求票据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行为的时候,当事人之间应该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票据债务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存在与否、有效无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所以,单从这一条文的文义来看,就可以知道第10条第1款是有背于票据无因性的宗旨,明显带上了有因的色彩。
对于这一明显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4条中,进行了这样的司法解释。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没有交易关系或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债务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第14条规定第一次明确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那就是,我国票据法是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意义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尽管第10条第1款的文义作了这样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一种司法解释有着导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最终从司法上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8]
不过,对于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否采用了票据有因性以及对该条款应否支持这一问题上,学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在票据法实施之前,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票据方面的行政法规———《银行结算办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该办法的第14条第3款中有着这样的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与1995年5月公布的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据(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关系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然而,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中的文义是“商品交易”,票据法第10条1款中的文义变为“交易关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这一事实,是不是应该当作票据行为有效成立之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中都持否定态度。在这之前,下级法院在审理这类票据纠纷案件中,对于签发缺乏合法商品交易这一要素的一类票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均认定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银行结算办法》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个案件的相关判决,均以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据,形式完整,要素齐全为理由,认定票据均有效。[9]这两个判决,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国票据法实施之前下达的,而且详细介绍两个案例的全貌,并对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都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样对外公开、详细介绍,表明立场的处理方式,对于今后同类票据案件的对应处理无疑有着教育、指导的双重意义。
二、有关票据法第10条1款法律构成的各种评论
(一) 四种学说的观点
1、相对有因支持说的立场
该学说认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采用了票据的相对有因性。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虽然有但是属于虚假的,该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关系不能成立。[10]该见解支持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的交易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1)从严袼的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票据运作尚属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形时期,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和树立,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诈骗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因此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沿用过去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但仍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11]
(2)与各国票据立法中票据行为不

㈤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种类

一,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种类:

  1.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内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容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3.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二,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1. 票据按照付款时间分类,可以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指付款人见票后必须立即付款给持票人,如支票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远期票据是付款人见票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据。

  2. 票据按受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票据和不记名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注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据。不记名票据是指票面上不记载受款人姓名,可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为转让,付款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据。

㈥ 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说下为什么!!!

A、符合。因为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商业承竞汇票。
B、符合。因为商业承竞汇票,汇票到期时,付款方无力支付时,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C、符合。因为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商业承竞汇票。
D、不符合。因为银行承竞汇票,到期时,如果支付方无力支付时,银行负有无条件的先支付,后追索。但银行承竞汇票是商业汇票的其中之一。
所以根据题意,应该选择D。

㈦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包括( )

C 这种题,当你不知道怎么选,你可以联系实际。其他三种都是中国社会使用很普遍的票据类型

㈧ 违反票据法的民事责任包括哪些

票据责任来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自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三是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四是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1] 。

㈨ 什么是票据犯罪,票据犯罪如何处罚

票据犯罪是指以伪造、变造、诈骗及其他方法侵犯票据管理,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新刑法中涉及票据的金融犯罪即票据犯罪有四个罪名,分别是: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票据业务渎职罪”、第194条“金融票证诈骗罪”。
票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票据法》第105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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