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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停泊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12 08:17:58

1. 想私人购买游船游艇放在景区边上的湖里,国家有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之类的,是不是想放下水就下水

没有规定但要培训安全

2. 游艇的法律法规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3. 请问谁能提供一些英国的游艇相关法律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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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请查阅:《海事法》
在澳门地区设立游艇民事责任保险使得有必要通过法律途径规范有关之法律制度,以便保障因使用游艇发生意外之受害人之正当利益。
基于此;
鉴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听取澳门保险公会意见后所作之建议;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强制保险

第一条
(范围)
一、被列为游艇之船舶(葡文缩写为ER),须向获许可之保险人投购在使用该船时对第三人引致损害之民事责任保险后,方得航行。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游艇系指用于海上运动、钓鱼运动或娱乐之船舶,包括水上摩托车。

第二条
(有义务投保者)
一、游艇所有人有投保之义务,但在行使用益权及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之情况下,投保之义务则由游艇之用益权人及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担。
二、如其它人已对游艇投保,上款所指之义务在该保险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
三、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名称定义为:
a)游艇所有人?游艇以其名义登记之人;
b)AMCM?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葡文缩写。

第三条
(责任受保障之人)
一、保险系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以及游艇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提供民事责任之保障。
二、保险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水上交通事故中,以及在抢劫、盗窃或窃用游艇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之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之义务。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险不保障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之任何损害赔偿,亦不保障对正犯、从犯或包庇人,又或对虽知悉游艇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之任何损害赔偿。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一、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下列之人造成之任何损害:
a)所有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尤其是因共有游艇而责任受保障之人;
b)上项所指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它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
c)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为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
d)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之人有联系而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
二、保险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损害:
a)对游艇本身造成之损害;
b)在运送、装货或卸货过程中对游艇运载之财货造成之损害;
c)因装货及卸货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
d)违反有关运输之规定而运载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
e)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排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
f)在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中造成之损害,但按本法规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条
(体育比赛之保险)
一、游艇之体育比赛及有关之试赛,均须按个别情况投购保险后方得进行,该保险旨在保障主办者、游艇所有人或船长,以及游艇持有人或驾驶员等人因游艇造成事故而负之民事责任。
二、上款所指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参赛者及有关辅助组、参赛者及辅助组使用之游艇所造成之损害,以及对主办实体及为其服务之人员或其任何协助者所造成之损害,但不妨碍上条之规定。

第六条
(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
一、游艇民事责任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为澳门币1.000.000.00元。
二、如法院裁定损害赔偿系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则保险人赔偿之义务在实际价值上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而该定期金之支付应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告内就采用即期给付之终身定期金方式支付之人寿保险而定之技术基础为之。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之订立)
一、获许可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仅得根据训令订定之统一保险单之规定及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二、透过适用保险合同内之相应特别条款,得由保险单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质损害作部分赔偿,而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此种保障之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拟投保之游艇因其特别特征,不属“船舶民事责任”保险收费及条件表所定之类别,或发生该表内所定之非常灾祸时,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按每一情况订定保险合同之接受或续期条件。

第八条
(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一、当最少有三个保险人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得通过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保险人,必须按该署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六个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确定该结余之方式及其分配标准之通告内所载之规定,分配给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人。
四、按本条所定条件订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且不具备给予任何种类之佣金之权利。

第九条
(保险费之缴付)
一、在收到保险人发出之有关保险收费单时,应缴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仅在缴付保险费后,方获发民事责任保险卡。
三、在欠缴保险费时,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单权利人保险将于以挂号信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内,保险人不应发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间过后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人应立即撤销合同,且不妨碍有权根据现行价目制度收取与所过期间相应之保险费。
六、如被保险人拖欠前保险人之保险费,保险人得拒绝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为游艇投保。

第十条
(游艇之转让)
一、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但在此时刻之前该保险转用于另一游艇者除外。
二、保险单权利人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尽快将游艇之转让通知保险人。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之义务,导致合同失效。
四、游艇转让之通知书应附同民事责任保险卡。
五、如不遵守上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将事实告知监察实体,以扣押有关民事责任保险卡。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之死亡)
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予其继承人。

第十二条
(抗辩之不可对抗性)
一、在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本法规未有规定或于保险单内未作有效订定之任何抗辩、无效、撤销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抗受害人。
二、保险人以挂号信发出撤销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合同失效。

第十三条
(多项保险)
如对同一游艇按第二条之规定投有数份保险,为所有法律效力,适用该条第二款所指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优先赔偿)
一、凡涉及本法规所指之保险合同,将优先对身体伤害赔偿保险金。
二、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各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之总额,但不妨碍其它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
三、如保险人属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它要求赔偿之情况下,对受害人缴付超出上款所指其应得之数额,保险人则无义务对其它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余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之求偿权)
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仅对在下列情况下须负民事责任者有求偿权:
a)事故为故意造成;
b)抢劫、盗窃或盗用游艇之正犯及从犯在使用该游艇时造成事故;
c)在系泊或安全条件不足或不适当之情况下抛锚或停泊;
d)已投保之游艇由不具备有关法定执照者,或处于精神错乱及醉酒状态者,又或受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有毒产品影响者驾驶;
e)违反有权限当局之指示或禁令出航,或在有权限当局列为不适宜或不准停留之区域航行或停留;
f)使用功率不适合游艇之发动机;
g)游艇被用于保险合同内无声明之用途,但为拯救或支持处于危险中之船舶或人之情况除外;
h)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受托人或受任人又或实际指挥游艇者故意之作为或不作为。

第三章 保险之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之证明)
一、符合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之式样之民事责任保险卡,构成投保之证明。
二、为刑法之效力,民事责任保险卡视为公文书。

第十七条
(保险卡内所载资料)
民事责任保险卡须载有下列资料:
a)保险人之商业名称及标志(徽号)
b)有关编号;
c)被保险人之姓名;
d)保险单之编号;
e)保险之到期日;
f)游艇之商标及注册编号;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赔偿限额;
h)注明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保险合同之效力于游艇转让当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第十八条
(存盘之义务)
保险人须将最近十二个月内发出之民事责任保险卡之月报表或保险卡副本,以档案或磁盘纪录保存。

第十九条
(监督之方式)
一、在有权限当局要求时,驾驶员或有义务投保之人应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
二、有权限当局在进行监督时,得要求出示法律规定驾驶及
航行所需之文件,以及订立保险合同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无保险之情况)
一、在游艇造成之事故中,如:
a)不知悉责任人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
b)保险人被宣告破产;
则由汽车保障基金,现改称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M),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该等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体伤害作损害赔偿;规范汽车保障基金之规定保持不变,但延伸适用于本法规所规定之保险。
二、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对每起游艇所造成事故之赔偿限额,系根据第六条第一款设定之金额确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投保之游艇之航行及游艇之扣押)
一、任何使未投购强制保险之游艇航行或允许该游艇航行者,科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罚款。
二、在第十九条所指情况下,被监察实体要求出示民事责任保险卡后之八日内仍未出示者,除科澳门币2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外,有关游艇亦被扣押,直至出示保险证明时为止。
三、在发生事故之情况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将导致游艇之扣押;在缴付应付之损害赔偿后,或给付相当于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担保金后,或能证明在发生事故之当日已有上指文件,游艇之扣押方被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事责任保险卡之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澳门币500.00元至1,5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权限)
澳门港务局有权限科处本章所订定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缴纳)
一、须自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不自愿缴纳罚款,则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裁决之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三、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之保留)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不妨碍违例者倘有之民事责任及/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处罚)
如保险人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应根据适用于与从事保险业有关之违例情况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收费及条件表)
“船舶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收费及条件表由训令订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附件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之式样(略)
(十二月十三日第104/99/M号法令第十六条第一款)

4.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叶红军局长助理解读《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记者就相关内容采访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叶红军局长助理。 《规定》出台的背景: 游艇业在国际上有着巨大的市场份额,全球每年的游艇经济收入超过500亿美元,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就拥有一艘游艇,挪威、新西兰等地更高达每8人拥有一艘。专业人士认为,当地区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时,游艇经济就开始萌芽了,这也印证了我国游艇业的发展状况。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有200多家游艇制造企业,产值超过1000万的企业就有30多家,这些企业主要集中在深圳、上海、青岛、天津、厦门、珠海等城市。沿海有游艇100多艘,主要集中在青岛、深圳等地。游艇业作为新兴产业受到很多地方领导的高度重视,纷纷对游艇业的发展寄予厚望,把她作为城市品牌。辽宁、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沿海和内陆水上旅游资源丰富且经济相对发达的省市游艇业已有所发展,其中以深圳、上海、青岛、日照等地发展较快。青岛、日照由于有2008年奥帆赛和世帆赛的因素,游艇业发展非常迅猛。深圳毗邻香港,且四季如春,发展游艇业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上海加快发展游艇经济,要将奉贤区打造为游艇城。与发达国家平均每171人拥有一艘游艇相比,我国游艇的人均占有量仍有巨大提升空间。可以预计,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生活观念的逐步转变,游艇业将会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目前我国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法规主要是针对营运船舶来制定的,很多规定对游艇安全监管不适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按照游艇的特性,制定包括游艇的登记、检验、航行规则和游艇驾驶员的培训、考试以及游艇俱乐部的运作模式等内容的管理制度。 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的原则: 游艇作为一种私人性质的、非营运用途的休闲船舶,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接待,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建造风格上追求个性化,不参与公共交通运输,如果完全套用营运船舶的管理理念来管理游艇,会阻碍其健康发展。游艇不同于营运船舶,除了遵守国际避碰规则外,其他国际海事公约,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大多对它不适用,属于非公约船,因此国际上缺少一致的标准和规范。在登记和检验制度上,有的国家不需要检验,有的需要检验但不需要登记,甚至有的完全不需要登记和检验;在游艇驾驶员的配备要求上,有的由主管机关主导培训、考试、发证,有的完全由行业协会承担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各国的要求和做法各不相同,但共同的一点都是实行较宽松的管理。因此对游艇的管理,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现行海事法律、法规框架下,借鉴国外游艇发达地区的管理经验,除必须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外,应当简化游艇的登记、检验手续,对游艇驾驶员不能按照《船员条例》的要求进行注册管理,不实行船舶签证、安全检查和安全配员制度,建立一个宽松的、有利于游艇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结合国外游艇管理经验,审视我国游艇管理现状,游艇安全监管和立法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障游艇安全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相结合;(二)游艇自身安全与公共安全兼顾;(三)实施有利于保障游艇安全的特殊管理制度的;(四)实行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游艇业主自主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 游艇的定义和《规定》的适用范围: 明确游艇的内涵十分重要。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加拿大、新西兰、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或者地区的游艇定义进行了研究。加拿大航运条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个人娱乐而非商业目的船艇。新西兰有关法律规定,游艇系指仅用于船东娱乐或作为船东住所的,且不被用于出租或取得报酬的船舶。香港商船(游艇)规例规定,游艇系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1、已装备或者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2、纯为游乐而拥有或使用的;3、并非为收取租金或报酬而出租(根据租船协议和租购协议的条款租出者除外)。结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游艇的定义,《规定》将游艇定义为:“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考虑到游艇俱乐部所有提供给会员使用的船艇,游艇使用人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盈利活动,也属于《办法》所称的“游艇”。在起草《规定》过程中,曾经有一种观点,建议将游艇界定在长度20米以下、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范围,超过这一范围的一律按照营业性客船进行管理。因游艇在检验、登记、签证、船舶配员等安全管理上较营业性客船宽松,采取这一限制措施有利于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但是大多数游艇业主、游艇制造商、销售商以及有些主管部门对这一限制措施表示了不同意见,因为这样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大家都不会生产和购买超过限定长度的游艇,导致游艇向中小型规模发展,这与促进游艇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初衷不协调。同时,考虑到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容易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所以《规定》规定,“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游艇的检验和登记: 游艇作为非公约船舶,没有专门针对它的统一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其检验管理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严格,如欧盟和英国。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管理比较宽松,如加拿大、新西兰和香港。在欧盟,2003年出台了2003/44/EC指令,要求无论是本地制造还是进口欧盟的游艇(主要对98年以后制造或进入欧盟的船舶),长度在2。5-24米之间的,其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指令要求。经检验符合指令标准的贴CE标志。在英国,其《大型游艇法》出台后,要求新大型游艇从设计阶段就将如何符合该法考虑在内。对于已建成的游艇,通过改造也要符合该法要求。在加拿大,游艇作为小船的一种,主要由《小船法规》规定,其他法规如《碰撞法》及《运输法》中也有涉及。《小船法规》第3、4、5、6条,要求游艇配备救生、安全设备、航行设备等。对这些设备的检验不是强制的,游艇主可自愿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贴标。该标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证明在检查时,船舶的安全设备符合相关要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游艇管理法规仅要求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检验内容主要是安全设备。新西兰不对游艇进行检验。不难看出,游艇检验的宽严是各国对本国游艇业管理方针的体现,游艇检验的项目和程度应与本国国情相适应,也取决于各国游艇管理的方针。我国游艇检验管理立法也应立足国情。我国游艇业尚在起步阶段,无论是游艇制造还是使用都不够成熟,现阶段对游艇检验管理不宜过于宽松,以免影响游艇自身及公共安全;同时,也不能过于严苛,以免影响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所以《规定》在游艇检验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二是游艇应当申请附加检验。关于游艇的登记。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游艇的登记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要求登记,有的不要求登记,即便是要求登记的,一般情况下也不要求提供游艇检验证书。在香港船舶注册登记与牌照申请是可以分开进行的。领取牌照是法定要求:无论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的船舶,只要在香港水域活动而非临时靠港都需要取得牌照,但只有具有香港身份证的个人或香港公司方可申请。申领牌照手续比较简单,只需填写“游乐船只牌照申请书”,提供船长、颜色、厂商名称等船舶概况即可,无需提供技术证明。对特殊游艇,即150GT以上,载客60人以上及形态比较怪异的游艇必须申请检验后方可发牌照。船舶注册登记是自愿的:经过注册登记确认所有权的船舶可挂香港旗航行,同时有物权证明的性质,注册对申请人没有限制。在新西兰,政府不要求游艇进行登记,一艘新的游艇应有一份Coastguard与船舶工业协会签发的安全证书,而所谓的安全证书实质上相当于游艇出厂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通常游艇主均会参加一个游艇俱乐部,并自觉到Coastguard或找验船师对游艇及其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我国对游艇登记,采用基本等同于商船的管理制度。 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 不同的国家对游艇操作人员的要求也不一样。加拿大1999年《游艇操作人员适任管理法规》颁布之后,新出现的游艇操作人员均须通过考试取得证书。加拿大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均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经过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对其授课、考试及发证过程进行评估。在香港,游艇操作员由香港海事处认可的机构进行培训,相关人员可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考试也可参加海事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向海事处申请签发《游艇船长(轮机员)证书》。新西兰海事局未对操作员证书做法定要求,仅要求艇上有一人履行船长职责并具有良好“船艺”即可。 英国按船舶大小对游艇操作人员职位作了分类要求。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视为客船,要求按照商船配备船员。乘员定额12人以下的游艇,若长度在24米以上且80GT以上3000GT以下,要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分别配备甲板部和轮机部的人员;对小于24米或者80GT的船舶在配员上没有强制要求。《规定》对游艇操作人员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不是职业船员,不需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进行注册管理,只需要取得操作证书(类似于船员管理中的适任证书)。 另一方面,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考试,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方可上船。在培训、考试科目上,有别于营运船舶,特别是不需要掌握货物配载等方面的要求。 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游艇俱乐部是实施游艇业自主管理的主要组织。对游艇俱乐部管理的如何,直接影响游艇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第一,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备一定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游艇业主与其加入的游艇俱乐部之间通过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对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第三,除了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可以由游艇俱乐部与游艇业主协商明确责任外,以下责任和义务,必须由游艇俱乐部承担: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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