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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风险评估

发布时间: 2021-01-11 20:20:25

1. 如何应对当前税收执法风险防范工作

税收执法风险的成因及现状决定了税收执法风险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将始终存在。在推进法治化、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进程中,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已势在必行。然而,防范执法风险并非一朝一夕之事,需要持之以恒,长抓不懈。当务之急是要继续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在落实好现有工作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长效机制,将依法治税工作推向深入。

科学规划风险管理目标

整合部门资源,统一协调运作,逐步建立对执法风险的识别、动态评估、分类处置、监督反馈的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加强对执法风险的动态预警和处置,有效识别和评估税收执法各环节的各种风险,有效提高税务机关和执法人员处置和应对执法风险的素质和能力,有效预防和降低各类税收执法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损失。

建立风险动态识别和评估机制

要加强税收执法风险评估的制度建设,系统地梳理出税收执法风险的要素、风险环节、风险区域、风险时期和风险来源,找出风险监控点,明晰风险评估的主体、程序、标准和评估结果的应用方式,确保长期、动态地跟踪和评价税收执法风险的发生状况、防控体系运作情况。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损失等要素,按照不同风险度进行警示。

建立税收执法风险信息化预警机制

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与省局大集中系统实施无缝对接,将风险提醒、流程控制、风险监控等核心工作信息化,使风险控制方法由人工案头控制为主转化为以信息化控制为主。

提高干部队伍法律素质

根据风险管理“以人为本”的原则,开展执法风险防范工作要强调税务干部的风险主体地位,注重提升税务干部执法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将依法行政内容作为单独模块,嵌入各类干部培训项目。在竞争上岗考试及其他选拔任用工作中,注意考察了解干部的依法行政知识水平和工作实绩。

建立风险防范的社会保障体系

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完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税收救济制度,从而在理解与和谐的氛围中,化解执法风险。加强与法院、纪委的沟通,减少因内外认识标准不一致而引发的执法风险。加强与公安、司法部门沟通,协调和统一税务稽查证据与司法证据形式、内容和标准的统一,确保在办案中,按行政诉讼中的取证要求收集证据,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与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信息交换,进一步扩大协税、护税网络,深化税源信息利用,建立不同层面的税源信息共享平台。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理解及支持,营造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

2. 动物卫生监督风险评估什么情况是a级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工作机制研究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赵卫华

摘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属于行政执法的一种,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或受托的组织根据其职权对违法违规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监督、强制、处罚等行政行为。刑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惩罚行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当违法违规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行政执法就过渡到刑事司法。[1]而在一些行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执法机构时常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兼顾部门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常常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使得执法实践中逐步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研究和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问题,是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动物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力保障。
一、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现状
随着人们对食品卫生,尤其是肉食品卫生安全的越来越关注,涉及动物卫生安全的各类行政案件会层出不穷,相应被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逐步增多。2005年以来,全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办的各类行政案件中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共有5起,追刑人数11人,刑期最长达2年,累计处罚金79万元。基本情况如下表:
年份 案由 区县 案件起数 追刑人数 刑期 罚金(万元)
2005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行贿罪 梁平 1 1 2年 20
2006 ---- --- --- --- ---
20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荣昌 1 4 8-10个月 18
2008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黔江、
南川 2 6 6-12个月 41
2009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高新区 1 2 起诉阶段
其中,2005年1起(梁平王北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07年1起(荣昌兰明亮、陈亮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廖正美、曹进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2起(黔江陈衍波、龚明学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南川吴桂伦、任世华、刘松柏、黄学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09年截止目前,共1起(市动监所移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高新区陈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上述追刑案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移交之前,案由多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经调查,在2005年区县动监所报送上来的45个典型案例当中,有26件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案件,其中情节严重,达到移送追刑条件的就有7件,而当年竟无一起,使违法分子逃避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必要性
一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职避责的要求。随着我国法治制度的不断健全,各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力度的不断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很可能因为“以罚代刑、该移未移”的履职不到位的问题,行政违法责任者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如失职罪、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2];二是遏制违法分子嚣张气焰的重要手段。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执法面极广,涉及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到上餐桌前的饲养、屠宰、加工、贮藏、销售等一系列经营活动,执法工作事关养殖业健康发展、人民身体健康及公共卫生安全。目前,以上各个环节中案件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追究刑责的少,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三是顺民意、树形象的窗口。涉及动物卫生方面的案件多数属于“民生案件”,当前社会各界,尤其是新闻媒体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度较高,涉及民生案件的快速、准确办理,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对于树立动监机构的社会形象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及时移交达到追刑案件的行政执法案件,不仅是行政执法机构的本职工作,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目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实际中暴露出“四多四少”现象。即违法违规案件发生多、查处少;简易程序多、一般程序少;补检补免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源头或幕后操纵主犯少。
2、移送案件定性欠标准、有权部门出具有效鉴定结论难度大。目前移送追刑案件立案理由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1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规定,需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或“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后,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第310号国务院令)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有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作为法定鉴定机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类案件的送检物品鉴定,由于目前无实验室参照标准,检测项目只能限定某几类细菌的检测上,尚不能得出“追刑”所需结论,已追刑的几个惯例就是依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诸多书面材料,最后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做出最后鉴定结论。而这种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往往较低,司法机关往往不易采信。
3、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些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由于移送案件往往涉及违法违规事件较为严重、牵涉面广,有时甚至牵扯到行政执法机关本系统的个别违规行为。导致一些地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案件移送不够及时,贻误办案时机,甚至发生主要犯罪嫌疑人逃逸的严重问题,给侦破工作带来困难。据了解,在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依法该立案的没有立案,该批捕的没有批捕,该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该起诉的没有起诉,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撤案处理,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重罪轻判等现象,严重削弱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的原因分析
1、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在办案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纠正过来就可以了,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不论违法行为影响大小,一味强调“教育为主、一人为本”的行政执法理念;二是执法机构嫌麻烦、担心承担风险。每一个案件在移送之前都涉及许多相关重要证据的收集,收集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办理的成败。尤其是涉及病害产品的证据收集、保全方面,除了要有业务熟悉的执法人员外,还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三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相当一部分执法机构认为已经由自己单位做出行政处罚过后的案件不能再次移送公安机关,因而就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
2、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目前,《动物防疫法》对“病害、病死”或“疑似染疫”等术语的概念界定模糊,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尚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实际执法当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常常以“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的形式来对这些情形进行认定,进而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相当危险;另外,卫生鉴定机构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结论的得出,也缺乏相应标准,他们对样品的检测项目只能限定某几类细菌的检测上,而不能确切得出追刑所要的证据结论。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区县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打着解决经费不足的旗号,明确给下级执法部门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并将完成任务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加之有些地方少数执法人员执“人情法”、“关系法”,导致一些执法部门为完成任务或增加职工福利待遇、互送人情、互通私人友谊而“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4、司法机关对动物卫生案件追刑界限模糊。由于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平时与公安等司法部门移送案件少、业务联系少,因此公安部门部分办案人员对动物卫生相关案件不够熟悉,对此类案件的办案能力不强,影响了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有的办案人员对《刑法》法条中140、143条规定的一些罪名的法律适用不够清楚,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凭经验办案,导致一些案件以罚代刑或不了了之,甚至发生定性不准、处置失当的问题。
四、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依据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不但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同时具有切实可行性,这种可行性表现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一)基本法律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在《行政诉讼法》中第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动物防疫法》第84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就是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第310号国务院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第3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1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第14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法律责任章节中第43-48条,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法释字[2001]4号)第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第11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四)国家和重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资打
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市发[2007]15号)中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重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市人民检察院、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渝检会[2006]12号)和市人民检察院、卫生局、农业局等21个市级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联席会议纪要》(渝检会[2006]11号)。
五、实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鉴于目前执法实践中《动物防疫法》、各类标准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应当主动加强与卫生、工商、公安、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配合,彻底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麻痹大意的工作作风,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违反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各类犯罪的力度。
(一)统一移送标准,规范移送衔接程序
由于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专业性强,在执法实践中常常会面对犹如“疑似染疫、病害动物产品等”的定性方面,在国家或农业部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标准之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邀请卫生、公安、检察院、法院及高校专家学者针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论证,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这些棘手问题予以解决,统一标准,相互认可。
另外,就行政案件移送程序衔接上,我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加以区分。一是,如果案件当事人有固定场所,流动性较小,那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先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二是,如果案件当事人流动性较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好对其进行控制或案情复杂,需要公安部门的前期介入,那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就可以直接移交司法机关。案件移送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统一制作一式三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付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第三联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使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3]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良好工作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邀请卫生、公安、检察院、法院及高校等相关部门(或由市级工会组织、政法委等部门召集),由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以便加强联系、增进配合,针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面临的新问题,探讨和研究新对策。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通报近期动物卫生执法或其他农业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卫生部门可以通报相关物品的鉴定情况;公安机关可以通报本机关接受移送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可以通报接受移送案件的侦查监督、批捕、起诉情况。逐步建立一种信息畅通、协调高效、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实际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同时要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估体系,健全检查考核制度,把工作成效当作衡量联席会议实绩的依据。按照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不断提高参会的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刑事司法水平。
(三)加强法律学习,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本机构执法人员强化业务知识学习的同时,要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根据职能分工,打破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界线,建立符合现行执法与司法要求,安全性高、实用性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工作机制。协同工作机制是指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互设联络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部门、司法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有关案件查处的信息资料,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及时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协作。同时,在日常执法过程中,调查了解本部门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建议措施。二是开展学习交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通过举办相关业务座谈、工作经验交流、法律法规学习、执法知识培训,相互学习相关部门的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信任。
(四)重要信息共享,搭建信息平台
由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部门、司法机关各自职能职责所限,部门间易出现信息不畅的现象。因此有效搭建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是十分必要的。各部门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同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有着各自的执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这些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岛现象。可以尝试在加强在不涉及部门要求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

3. 如何推进文化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

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政府重要执法主体之一,肩负着维护意识形态领域安全和保障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持续健康繁荣发展的双重职责,任务重、责任大、使命光荣。深入推进文化综合行政执法,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①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决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
②健全依法办案机制。把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文化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必经程序,确保案件办理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完善文化执法专家决策咨询制度,确保文化执法公正公平。建立文化执法案件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处罚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作出处罚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主要领导、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③深化文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号文件精神,推进文化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减少层次、整合队伍、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文化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加强文化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全面落实文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确定不同岗位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⑤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向社会全面公开文化行政执法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推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强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

4. 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从事什么工作

一、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统一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提请制定管辖等案件。

三、负责对办案流程进行动态管理、过程监控。对本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进行监督。对于纳入流程监控范围的案件,负责对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四、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涉及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法律文书,由案管中心集中保管、统一开具。

五、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相关材料的,案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

七、负责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定期评查;对投诉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个案评查。

八、负责对各业务部门报送的案件登记卡审核汇总。

九、完成检察长或检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5. 动物防疫法2016修订修订哪些内容

解读一:动物防疫法修改的意义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动物防疫法制化建设,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动物防疫法》的实施,对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养殖业快速发展,动物疫病的防控难度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对养殖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而旧的《动物防疫法》由于存在动物疫病防控制度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新形势下防控动物疫病的要求。为此,需要尽快修订《动物防疫法》。同时,修订《动物防疫法》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依法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防控工作非常需要,基层同志也盼望尽早修改出台。
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共十章八十四条,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增加了三章二十六条,修改了大部分条款。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实践基础上,重点对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解读二:新动物防疫法特点
新修订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与原《动物防疫法》相比,扩大了调整范围、完善了管理体制。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动物产品”表述的缺陷,将“胴体”改为“肉”;将“种蛋”改为“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将动物的“卵”、“筋”和“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列入调整范围;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胴体(肉)、脏器、血液、绒、骨、头、蹄、角”等产品“未经加工”的限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
同时,新《动物防疫法》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相分离的人传染病管理体制的优点,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即集预防、检疫、监督为一体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而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第九条)。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通过上述内容的修订,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体制。
新修订实施的《动物防疫法》与原《动物防疫法》相比,扩大了调整范围、完善了管理体制。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第二款对“动物产品”表述的缺陷,将“胴体”改为“肉”;将“种蛋”改为“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将动物的“卵”、“筋”和“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列入调整范围;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胴体(肉)、脏器、血液、绒、骨、头、蹄、角”等产品“未经加工”的限定,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
同时,新《动物防疫法》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的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相分离的人传染病管理体制的优点,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即集预防、检疫、监督为一体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确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条);而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第九条)。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武装警察部队的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通过上述内容的修订,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体制。
解读三: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一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既与国际接轨又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一是建立政府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新《动物防疫法》改变了原《动物防疫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笼统表述,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确定为:“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第六条第一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第十五条第一款);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同时,将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确定为: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第三十四条);采取措施加强村动物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创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新《动物防疫法》规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兽医主管部门不在进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三是强化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监测网络;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对种用、乳用动物则进行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是建立动物疫病预警制度。新《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解读四: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二
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设立了强制免疫制度、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和疫情报告、发布制度。
一是完善强制免疫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将“计划免疫”制度改为“强制免疫”制度,并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二是设立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只有“防疫条件”没有“防疫条件合格发证许可”规定的缺陷,既明确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又赋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法律地位,并对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三是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已成为当今世界先进的动物防疫理念和通行做法。新《动物防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四十五条)。
四是严格疫情报告、发布制度。新《动物防疫法》把“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单列一章,明确“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断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动物疫情法定报告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动物疫情报告法定接受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慌报、迟报动物疫情的规定(第三十条)。
解读五:新动物防疫法制度特色三
新《动物防疫法》还设立了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兽医管理制度、动物检疫管理制度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一是健全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在进一步确认在构成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外,作出两项新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检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二是创新兽医管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兽医管理制度作了重大变革。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将动物防疫人员依职责分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家对执业兽医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统一注册制度,经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服务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
三是完善动物检疫管理制度。新《动物防疫法》除前述由“官方兽医”取代“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外,将原《动物防疫法》表述的“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统一改称为“检疫标志”;增加屠宰动物前应当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屠宰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应当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标志(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为规范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是细化了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原《动物防疫法》不仅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只作了原则规定,而且没有授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职权,其可操作性较差。新《动物防疫法》增设“动物诊疗”一章,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程序、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并要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等工作”(第五十三条);“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五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解读六:新动物防疫法强化了保障措施
新《动物防疫法》单列“保障措施”一章,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个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经费(包括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六十五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的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财政给予补偿,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第六十六条)。此外,还要求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解读七:新动物防疫法严格了法律责任
新《动物防疫法》“法律责任”一章共设十七条四十个种类(包括隐含的六项),是原《动物防疫法》的十二条二十个种类的两倍,全方位分层次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为各项限制性规定的落实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一是加大了对政府、有关部门、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由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对饲养的动物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和对运载工具未按规定在装卸前和卸货后清洗消毒)经责令改正、警告后拒不改正的,除规定代作处理外,又设定了“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三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是最常见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之一)的行为,只能没收违法所得,不能处以罚款。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可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是限制性规定与法律责任相对应。对违反新设定的限制性规定(如: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10种违法行为),新《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设定了行政处罚。
五是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新《动物防疫法》取消了原《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对经营违禁动物、动物产品处违法所得倍数的罚款的表述,改为更容易认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作为处以罚款的基准,有利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有效地打击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解读八:新动物防疫法明确了机构职责
新《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接受处分,具体那些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新法做了明确界定。
一是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符合条件的拒绝发证的行为。
二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滥收费、重复收费的行为。
三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行为。
四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也要被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九:新动物防疫法九大亮点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总体归结起来有九大亮点。
一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防控动物疫病的领导和组织保障体系进行了明确。
县以上人民政府是统一领导;
畜牧兽医部门是主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负责检疫和监督执法;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监测、检查、调查报告等技术工作。谁领导,谁主管,谁监管执法,谁承担技术工作分工非常清楚。
二是在动物疾病预防方面新增了四项措施。
完善强制免疫措施。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建立畜禽标识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经强制免疫的动物,要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健全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和动物疫情预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借鉴外国经验,明确提出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三是对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和公布有新要求。
明确疫情报告主体。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的,要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明确疫情认定程序。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要经过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农业部认定。
规范疫情公布制度。规定农业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当地的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新修订《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哪些人,哪些单位来报告,向谁报告,怎么样报告,报告的程序等,都很明确;疫情由谁来认定,谁来通报,也有明确的规定,对外公布只有农业部。
四是增加了官方兽医的内容。
我国已恢复在OLE的合法权利,有关制度应当与国际接轨,这样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对推行官方兽医制度也作出明确要求,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有利于官方兽医制度的推行。
五是在动物诊疗和乡村兽医的管理方面有新规定。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专门增加了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动物诊疗许可的内容、程序和期限;建立了职业兽医制度,规定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进一步规范了动物诊疗活动。乡村兽医这是一个特别规定,当然具体怎么管,那还要农业部制订办法。
六是在建立基层防疫队伍特别是建立动物防疫财政保障机制方面作出了硬性的规定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建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同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财政投入。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把对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防疫物资;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免疫应急死亡的动物,要给予补偿。
七是专门规定了动物疫病状况的风险评估。
近年来,在动物产品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不断要求我国提供有关风险评估的法律依据,并依法出具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报告。为适应我国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要求,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这对提高我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各项措施的科学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八是增加无规定疫病区的内容。
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利于在我国分区域有计划地根除主要的动物疫病,有利于促进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有利于我国畜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目前,已建成的5片6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动物产品出口已占全国动物产品出口的一半以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消灭重要动物传染病,促进畜产品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
九是在处罚力度、操作方面有所修改。
强化政府主管部门的责任。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进一步明确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饲养者、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预防、疫情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义务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特别是增加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主管部门代作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为把动物防疫制度落到实处提供了有效保障。三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大小,区分单位与个人等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法律的威慑。

6. 税务机关败诉案件分析与反思哪个出版社

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是指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所产生的,对税务机关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产生严重威胁,并且在时间压力和不确定因素极高的情况下,必须对其作出关键决策的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即“危险与机遇”并存的时刻,是税务机关组织命运“转机与恶化的分水岭”,如果处理不当,组织危在旦夕,然而处理得当,则又成为未来良性发展的坚实基础。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体现及意义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行万里路,进千家门,受百家气”就是税务人员工作的真实写照。与此同时,由于税务行政执法风险而导致潜在危机的存在,也对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有效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有关资料和媒体报道,由于税务人员执法不当、执法错误、行政不作为或税法执行不严谨等方面的问题,引起的税务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在全国是比较普遍的,近年呈上升的态势,因此而受到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为数不少。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税务行政复议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1035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3305起,是前六年的3.2倍;全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1994年至2000年为328起,2001年至2005年上升到1081起,是前六年的3.3倍;在行政复议案和行政诉讼案中,能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并不多,败诉率比较高,如2005年全国税务机关已办结的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54:46;人民法院审结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判决维持和撤销、变更的比率为48:52;2004年全国税务机关受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20.49万人次,受行政处分的4597人次,移送司法机关的191人次;2005年7月至2006年底,全国税务机关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439人,2006年全国仅国家税务系统因渎职侵权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税务人员为144人。而去年年底到今年3月份,广州地税干部队伍中接连发生8名基层一线税务人员、一名局属单位的副局长玩忽职守,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问题,先后被纪检、检察机关询问、拘留、取保候审甚至逮捕关押,给广州地税带来了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惨痛的教训,不得不敲起警钟,引起我们的注意。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一)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有效维护税收执法人员的切身利益。科学防范、化解税收执法危机,从而保障税收执法安全,这是保护同志、稳定队伍的基础,也是内树正气、外树形象的关键。 (二)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树立税收执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执法人员能够时刻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同时做好税收服务,努力化解征纳矛盾,不仅能够化解税务行政执法危机,而且能够很好地树立自身以及整个税收执法队伍的形象。反之,如执法方式简单,执法手段粗暴,就会造成征纳关系紧张,降低自身执法安全系数,增大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损害执法队伍的形象,使税收执法工作处于被动。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可以确保税务执法质量和税收收入。如果执法人员能始终保持税务行政执法危机意识,就能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克服麻痹心理,确保尽职尽责,应收尽收。 (四)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提出,还可以防治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推进廉政建设。尽管因不廉洁行为造成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是税务干部队伍中的极少数人,但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和败坏了税务工作者的形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亵渎了法律的尊严。 二、税务行政执法系统危机成因分析 税收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规范纳税人纳税行为的同时,更大程度上约束着税务执法权力的行使。当前,税收执法危机的产生,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既有税务机关自身的因素,更有社会经济根源;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税务人员执法危机意识缺乏。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对税收执法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缺乏有效认知,其法律意识淡薄,执法工作中随意执法、执法不严;部分执法人员素质提升滞后,未能适应经济税收发展的巨大变化,造成执法程序不严谨,导致执法危机的发生。主要有: 1、工作效率低。例如稽查部门办案时间过长,造成纳税人失踪、证据资料遗失,导致一些原来能够处理的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无法处理;征收机关超时限办理涉税审核事项,被纳税人质疑;税源管理信息失真,纳税人骗购发票后失踪,造成税收流失。这类风险日常表象上不易察觉,容易忽视,而最终造成的后果可能极其严重,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 2、税务处理不当。税收执法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条理解上的偏差,使其对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做出补税处理;对未经批准缓缴税款的行为没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一些应该行政处罚的案件没有处罚;工作中注重实体,忽视程序,造成因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不能处理。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4年期间,税务部门的败诉率由66%左右上升至82%左右,远远高于全国行政机关40%的平均败诉率。其中,税务执法案件对法律举证的有效性是执法中最为薄弱的环节。 3、税务执行不到位。一是文书送达不合法,文书未送达到法定的人员手中,如果涉及到要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引起争诉冲突,有直接败诉的风险;二是执行措施不到位,对欠税(费、罚)存在追缴不力的情况,法律赋予的追收税款的措施没有充分运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4、制发不规范文件或内部工作流程,一定程度上增加危机产生的概率。目前各类管理制度对税务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从长远看有利于税收征管的规范和发展,但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有些要求过高,甚至将本应由纳税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求税务机关和税收执法人员来承担过失;而且各类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交叉重叠,制定频繁且一个要求比一个要求更完美,对于目前法制环境和征纳环境中从事基层税收管理工作的税务人员形成了极大的压力,从而为自己设计了制度性不作为陷阱,增加了执法危机产生的概率。 (二)个别税务人员将手中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基层税务人员工作在第一线,经常与纳税企业、经办人员及中介机构打交道,特别容易成为个别不法之徒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部分别有用心的人通过物质利益“诱饵”千方百计拉拢和“密切”与税务干部的关系,或通过中介机构担当“掮客”,从中谋取和寻求不缴或少缴税款。而当个别税务人员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时,就有可能导致廉政危机产生。 1、稽查选取人情案、关系案。在目前选案评估尚不健全、选案随意性较大的情况下,个别人员利用选案环节处于案件稽查“入口”、“放水不留痕迹”等便利条件,采取“当立不立”等选择性立案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2、案件稽查实施。税务稽查员实施案件稽查时,利用证据取舍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证据取舍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等管理漏洞,对发现问题抓小放大、避重就轻,对检查出的税款查多报少或以不熟悉业务、证据不足为借口少处理应追缴的税款,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3、案件执行实施。稽查人员利用案件执行公开度不高、执行监督不严、主观随意性较大等漏洞,采取纵容或指使纳税人转移可执行财物等方式,导致案件稽查处理结果无法执行或部分执行,私下牟取不正当利益。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后续管理。税收管理员利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多由中介机构中国的现状,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达成默契,采取对存在问题视而不见或指定中介机构等手段,私下与中介机构或纳税人合谋牟取不正当利益。 5、税收减免。无论政策性减免还是困难性减免,实践中减免税具体操作口径往往掌握在税收管理员手中,在申请企业数量众多、实际批准减免额度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管理员易利用上级对自身工作、纳税人对减免税条件的“双重信息不对称”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税收立法的缺失及不够完善。税收立法的缺失对于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产生也有其深刻的原因: 1、税收实体法有关要素难以准确把握。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由各税种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成,有些税种的征税要素,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因素很容易左右最终的征税结果,这就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势必引起税收争议而产生执法危机。 2、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够严谨。就广义的税法体系而言,税收规范性文件处于最末的位置,其法律效力最低;而狭义的税法体系则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狭义的税法范畴,一般都是作为对税收实体法的补充和解释而存在。由于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存在漏洞,制定上不够严谨,以致前后矛盾,衔接性差,影响了实体法的实施效果。而税务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仅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照,由此,规范性文件对税收实体法所作的解释或者补充在行政诉讼中是没有效力的,据此作出的执法行为,可能导致执法危机。 3、税收程序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操作。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收征管法》仍存在一些模糊空间,如:对关联交易纳税调整查补的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不属计算错误但未足额申报纳税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如何掌握等等都未明确,使税务执法陷于执法“乱作为”或“执法不作为”尴尬局面中,并可能遭遇执法危机。 (四)税收征管机制等方面的系统原因。由于税收征管机制及外部干预等方面的系统原因从而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主要有: 1、税收征管机制不健全。从“征管查”的辩证关系来看,征收是目的,管理是基础,稽查是保证。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征管查职权范围划分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由于职能的分立,征管查之间信息交流渠道不畅,相关涉税信息无法在各部门之间有效的运转,影响了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大量走逃户和非正常户,形成执法危机。另外,税务与工商、银行、金融等部门之间,国、地税之间及不同地域税务部门之间由于同样存在信息不共享、交流不及时等问题,也会影响税收执法的打击力度,造成工作的被动。 2、来自各方面的干预风险。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速度、社会就业等的压力,许多地方政府遵循“惟经济论”、“惟GDP论”这一片面的工作思路,而税务机关与地方政府存在着种种学校,特别是在税源、经费、建设上对地方政府依赖性增强,对政府的“愿望”、“大局”常常采取合作的态度,政府一些走在法律边缘的“保护”、“发展”政策不可避免地给税收执法增添了法律风险,这种风险最终都只能由税务机关来承担。在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税收执法始终处在各种矛盾的焦点上,行政干预、人情干预、部门配合不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制约着执法的公平。 3、税收执法行为受到多层次的监督和制约,增加了执法危机。随着税收收入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的日益增大,税收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执法的一部分,受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社会对税务机关及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增大,要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更高,执法尺度更严。 三、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化解 对策税务行政执法危机的化解是国家税务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的根本保证。对此,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怀特指出,由于在行政运行中存在着滥用权力、违法乱纪、侵犯公民权利、管理无力、不负责任等不良情形,容易导致税务行政执法危机,因此有必要发展完善相应的对策机制,以便对行政系统实施有效的监督,确保其高效地运作,同时也“确保行政官吏之行为,不仅使之与法律相协调,且同样与公民之目的及心理相切合” .我们可以通过事前沟通、制定完备的危机应中国管理预案等方式来将危机带给税务部门的损失降到最低;此外,危机一旦发生,税务部门更要学会有效沟通、学会应对和化解危机;将危机转化为税务事业发展壮大的机会。 对策之一:制定危机应中国管理预案危机管理又叫应中国管理,危机管理如果没有事先准备就会在危机发生时容易出错。制定危机应中国管理预案,对我们提高危机反应的质量和效率是非常必要的。面对有可能发生的税务执法危机,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有回避、顺应和合作,采取那种措施,决定了我们能否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有效地化解危机,解决危机。在当今以和谐为主旋律的社会中,以沟通、协调的合作态度去解决行政执法危机应该是我们的首选。我们可以通过与纳税人沟通、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与司法部门协商,以及在一些对自己不重要而于对方很重要的问题上做出一些让步等等来化解执法危机,避免行政败诉以及被追究执法责任的发生。特别是危机发生之后,面对纳税人或外部监督单位,我们要说什么,由谁来说,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说,我们又如何去控制或争取最好的传播效果、沟通效果。因此,制定危机应中国管理预案十分必要。 具体而言,制定危机应中国管理预案应把握以下原则:首先应分清责任,然后采取相应对策。如果税务机关无责任,危机完全是纳税人引起,应采取速战速决策略,尽快书面回复纳税人说明问题。如果税务机关应负完全责任,应采取以退为进策略,首先书面承诺公正处理问题,其次采取措施制止事态蔓延,最后勇于公开检讨挽回影响。如果税务机关应负部分责任,应采取社会协商策略,首先邀请公正第三方认定责任,其次选择纳税人的“意见领袖”进行平等协商,最后主动改进不足推动工作。通过上述应对策略的采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摄人,最终目的是化解危机、渡过难关、解决问题。 对策之二:建立危机预警机制客观上任何一个组织都存在着各种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量变到质变,在一定的诱因引诱下,就会成为危机的易发部位、频发部位。我们可以通过日常的制度化管理,事前监控加以控制,即令所有的税务人员对危机的频发部位、易发部位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有良好的危机意识、良好的危机反应能力。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事前进行各种危机的培训、教育,提高全体税务人员的危机意识,完善税务执法机制,控制和减少税务危机的发生。 一是提高税务人员综合素质,提升化解危机能力。要对税务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和“执法危机”警示教育,深化稽查干部执法危机的意识,使其对自己的工作有一个更高层次的认识。因此,强化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是最终达到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目的的基础。学习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这是日常税收执法的依据和标准,只有透彻掌握了税法知识,才能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避免因执法不到位造成玩忽职守,或者在越权执法形成滥用职权;二是执法过错及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这是税收执法人员应努力避免触到的“高压线”。明确税务人员只有熟知不规范执法的相关责任,才能更加自觉地规范执法,有效减少和防范税收执法危机的发生。 二是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必须进一步完善内部执法责任制。要做好岗位职责与工作流程的适配,规范各执法岗位及上下环节之间有效衔接的执法程序;提前发现因执法过程不衔接、难以操作可能导致的管理漏洞和监控不力,及时进行弥补和修正,减少系统潜在危机;继续强化评议考核,充分发挥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功效,建立起以税收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管理考核机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加大内部惩处力度,以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治税由被动转为主动,从“要我规范”到“我要规范”上转变,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执法行为,化解执法危机。 对策之三: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危机化解运行机制主要要求税务机关创新税务管理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一是开展事前防范。建立执法程序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定期对正在适用的执法程序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视,对税制缺陷和税收政策漏洞,积极向上级提出对策措施,以规范税法解释,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稳定性与严肃性,保证税收执法有法可依,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而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针对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或比较原则的条文,在征管稽查工作中难以把握的情况,建立疑难事项会商制度,化解执法危机。 二是以大集中核心系统为依托,建立稽查员平台,通过信息技术将涉及稽查管理的各种特定信息整合到一个工作平台去,围绕提高稽查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案件任务管理、案源信息管理、查帐事项管理、综合管理设置四大功能模块,通过信息平台下达具体的工作事项、职责要求、工作流程和考核标准,形成面向操作层、管理监控层、决策支持层的全方位稽查信息资源服务体系,与税收管理员平台一起实现征稽有效衔接,通过信息数字化来实现税务管理的精细化,从而达到提升税收管理工作效能,实现良性互动,形成“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反馈问题,及时沟通信息,及时进行查处”的高速运转机制,确保各职能部门在税务执法活动中的有序性和高效性,最大限度化解执法危机。 三是在税务稽查中推行审核式稽查工作底稿,通过统一规范审核程序、步骤和方法,纠正人的主观判断和随意性造成的偏差;通过确定审核要点,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揭示性审核,使稽查工作的深度和广度都得到了保证;通过工作底稿能够具体反映稽查人员的工作过程以及稽查质量,为考核稽查员提供了监控和约束的标准,使稽查人员在不廉政、不作为问题上“不能为”。 四是建立分类管理的纳税评估工作指引,构建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预警指标体系;建立一套中介机构中国质量风险评估办法,完善对中介机构实行风险级次的分类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机制;将征收管理延伸到与企业经营有关、与税收有关的各个环节,掌握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核算体系,掌握企业的经营特性,掌握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避免因疏于管理而造成的税收流失。 五是加大税收办税事项公开,公开期限、流程并及时通报结果;细化操作规程,规范减免程序,减少税管员人为操作空间;逐步取消内部减免税名额控制,依法审批。 对策之四:建立危机协调沟通机制建立危机协调沟通机制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在强练内功的同时,我们要做好税法宣传,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形成群众性协税护税体系,共同维护税收秩序,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化解税务机关的执法危机。一方面,要有效地利用各种媒体,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增强社会各界的依法纳税意识,使税收法制建设与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逐步协调。将税收执法行为、程序、时限置于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之下,塑造良好的税收执法形象,这样,可以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有效减少税收执法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冲突。同时,深化与国税、工商、房管、海关、银行、中介等部门的合作层次与内容,切实利用好地方政府协税护税机构的作用,以取得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强和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法院协调沟通,对税务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研究,商议解决,从而化解外部税收执法危机,共同构建和谐、互动的良好征税环境。 1、杨柯 杨宽:《规范履行税收职责-规避执法风险》,兰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2007-09-05)。 2、霍志远刘翠珍:《防微杜渐胜于亡羊补牢—浅谈税收执法风险之防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2007-12-17)。 3、谢少卿:《如何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中国税务报》。 4、陈瑞莲 蔡立辉:《公共行政》

7. 公安机关民警违法违纪风险评估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8. 化解矛盾纠纷案件,关键要做好哪些工作

(一)、强化协调整合的效果,把执法监督与机制保障相结合。当公共权力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到怀疑,司法权威自然进入群众的视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就成为群众的期待。要防止矛盾纠纷向司法机关不断积聚,需要顺畅司法诉求管道和信访渠道。一是强化社会矛盾化解工作领导首问首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成立以检察长为组长的涉检矛盾化解领导小组,以实现涉检赴省、进京“零上访”为目标,统一领导全院的涉检矛盾化解工作。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有效化解积案、加强源头治理的工作机制,采取规定案件办理时限,明确质量标准和化解调处办法,与办案干警签订案件办理责任书等办法,在全院干警中形成加大办案力度与矛盾得到化解相统一的工作理念,使每一起案件都能首次办理成功,不留后遗症,切实把涉检的矛盾纠纷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和基层。对办案干警不负责任,案件办理质量不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重视,查处不力,效果不好,因人为因素造成越级上访的,必须进行责任追究。二是完善涉检信访长效工作机制。全面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和高检院制定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大涉检信访工作力度。在重点乡镇、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业,依托当地党委政府、信访、司法民调部门建立检察工作服务基层联络点,负责涉检信访信息报告、涉检信访案件的处置、反馈、回访及法律宣传、法律服务等职能。上级检察院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建立督查专员等制度,对工作开展不力、越级上访较多的地方派出督查组蹲点督办,狠抓责任查究制度的落实。对涉检信访积案,要逐案研究化解措施,逐案明确工作责任,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疏通“出口”的政策,力争涉检信访积案在一两年内基本消化解决。三是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互动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流程,强化信访风险意识。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把风险评估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环节,加强办理重大复杂案件和作出不批捕、不起诉、不立案、不赔偿、不抗诉、撤案等决定时的风险评估预警,并针对个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很多时候,各业务部门之间以及业务部门与控申部门之间没有建立或完善良好的矛盾纠纷处理互动机制,相互之间缺乏及时的沟通、配合和协作,甚至出现检察机关此部门和彼部门之间就同一矛盾纠纷的解释处理相互不一致,这样容易造成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误解和不信任,同时也可能由此引发矛盾纠纷的激化。应在每个业务部门确定一至两名经验丰富、业务精通的干警专职或兼职担任矛盾纠纷调处联络员,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交流沟通,对同一矛盾纠纷明确各自职责。四是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积极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继续探索使用刑事和解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把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有机的结合起来,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对立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一些疑难棘手的批捕、起诉案件实行答疑说理,把答疑说理制度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让当事人明白捕、诉或不捕、不诉理由,赢得理解和信任。对于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的矛盾纠纷,特别是该矛盾纠纷已经激化,上访人无理取闹、缠访缠诉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组织,采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社会各界人士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的听证和质询,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舆论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达到息访息诉的效果。五是推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对那些拟作存疑、相对或绝对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未得到民事赔偿的案件以及经调解被害人对民事赔偿不满意的案件,对被害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诉求,在说明理由后告知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因被告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的被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案件,则尝试通过民政救济渠道予以适当解决,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合理补偿,缓冲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通过多方努力,使刑事案件受害人享受国家低保救济或得到相应的物质帮助,重新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六是建立健全维稳形势研判工作机制。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结合执法办案工作,由控申科指定专人定期对社会稳定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排查,及时发现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加强外部力量配合,建立处理诉求协作机制。非管辖类司法诉求的大量涌入,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现实难题。解决群众的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仅靠某一个职能部门去解决,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政府、法院等外部机关的协作、配合。所以,要建立司法诉求情况通报机制,以便协作单位了解有关情况,有准备地应对群众诉求,及早化解矛盾纠纷。建立信访申诉工作信息网络系统,通过在纵向的检察系统内部和横向的市区级相关信访单位网上接受和分流信访申诉,实现信访申诉情况的纵横对接。建立信访申诉案件转办、分流处理机制和息诉息访联动机制,召开多方联席会议,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增强纠错能力,努力克服因信访申诉人盲目投诉、反复投诉、多方投诉造成的资源浪费和国家机关公信力降低,引导群众理性信访、合理诉求。

总之,作为基层检察院要认真总结一些地方的先进经验,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不断探索研究化解矛盾纠的有效方法,整合政法、综治、维稳、信访等方面力量,形成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的大平台,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9. 求一篇"加强和改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十二五时期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的专题调研材料~

曹建明:全面加强和改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出新贡献
2010-07-13 21:49:00 来源: 正义网(北京) 跟贴 0 条 手机看新闻 正义网北京 7月13日电(记者郭洪平) 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今天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出席会议并讲话。他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和三项重点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加强和改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为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曹建明说,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决策部署,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紧紧围绕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针对影响国计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开展一系列专项工作,依法严肃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立足职能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努力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发生;坚持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强化对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外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为推动反腐倡廉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曹建明指出,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反腐倡廉建设取得新的明显成效。但必须清醒看到,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繁重。从检察机关办案情况看,职务犯罪在一些领域仍然易发多发,并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对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越来越严,特别是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执法办案的难度越来越大,我们在办案力度、执法理念、队伍素质、工作机制、执法保障等方面不适应的问题也愈加凸显。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推进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有力举措,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各级检察机关务必保持清醒头脑,既要充分看到成绩,认真总结经验,又要充分看到差距,高度重视问题,切实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以更加昂扬的斗志、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务实的作风,努力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曹建明强调,做好新形势下的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最根本的是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更好推动自身工作科学发展上下功夫。

第一,始终把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作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谋划和推进,根据中央关于转方式、调结构、自主创新、“三农”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决策部署,积极预防和依法查办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坚持把服务大局落实到执法办案中,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办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发挥执法办案保障发展的积极作用,做到办案不忘发展、办案服务发展、办案促进发展。要正确处理执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既要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防止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又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决不能借口保护地方经济发展而放弃职责、不敢办案。

第二,切实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格局。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出发,准确把握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面临的新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大工作力度、改进办案方式、完善执法机制,更好地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同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结合起来。要密切关注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矛盾的发展态势,有针对性地加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查办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从源头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要把执法办案活动主动向化解矛盾延伸,坚持依法文明办案,认真研究案件处理方式,慎重采取强制措施。要完善化解矛盾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反腐倡廉舆情收集、研判和处置机制和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适时公布办理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时,要着眼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依法查办发生在社会管理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围绕公正廉洁执法,严肃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要更加充分地发挥职务犯罪预防在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针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完善社会管理体系,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第三,坚持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要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毫不放松地抓好办案工作,按照中央要求,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职务犯罪等五类案件。要切实提高办案质量,认真贯彻两个证据规定,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坚决杜绝一切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取证方式和手段,确保办理的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高度重视办案效率,切实遵守法定办案期限,落实检察环节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措施,建立健全防止形成积案的机制,确保案件能够及时侦查终结。要着力增强办案效果,探索建立办案效果评估机制,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发案单位、征求当事人和群众意见等方式,充分了解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评价,确保办案取得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四,着力加强和改进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按照高检院即将下发的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在加大办案力度、健全办案机制、重视犯罪预防、加强工作协调、强化队伍建设上下功夫,特别是要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进一步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力度。

曹建明强调,要加强队伍建设,强化自身监督,切实提高公正廉洁执法水平。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不懈地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开展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忠诚教育,确保检察人员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四个在心中”,确保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始终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高检院关于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的部署,有计划地组织各级侦查、预防人员的全员轮训,加快培养一批具有精深法律功底、丰富工作经验的业务尖子和办案能手。要大力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深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办案公开机制,建立健全对群众投诉的受理、查究、反馈机制,不断强化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要大力加强纪律作风和反腐倡廉建设,紧密结合侦查、预防队伍的实际,认真解决执法行为、执法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要结合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加强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切实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曹建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效。要始终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委领导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切实加强对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人员配备,充实办案力量,稳定业务骨干,确保队伍具有较强的战斗力。上级检察院特别是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检察院,要发挥带头办案的示范作用,保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健康深入发展。要在严格管理的同时,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队伍。

高检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邱学强主持会议。高检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孙谦、姜建初、张常韧、柯汉民,高检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杨振江出席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主管副检察长、反贪局长、反渎局长、预防处长、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负责同志,高检院各内设机构负责人等参加北京主会场会议。各省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开通检察专线网视频会议系统的市、县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等在各地分会场参加会议。

作者:郭洪平

(来源:正义网)

(本文来源:正义网 )

10. 应收账款客户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分析

企业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其管理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资产营运能力。当前,企业普遍存在应收款数量较大、变现能力较差、周转速度较慢等问题,并隐含着大量的坏账损失,影响了企业整体资产质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为此,财政部专门下发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切实加强应收款的财务管理。我们就应收款项中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两部分的形成原因及对策作一探讨。 应收账款主要是指企业在提供劳务、销售商品(包括赊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应收而未收到的债权关系。这种债权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对一个企业的资金周转、成本费用支出以及赢利水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他应收款是指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以外,企业单位应收、暂付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借出款、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也是单位的一项流动资产,属于短期性债权。 一、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产生的主要原因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业务往来以及在买方市场的作用下,必然会发生各种结算款项,导致应收账款频繁发生,余额不断增加,长时间持续下去,就会使企业资金周转不畅,致使不少企业因此陷入困境。对“三角债”问题,前些年国务院总理曾亲自召开会议解决,可见处理好应收账款是非常重要的。与此并存的现象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应收款,尽管各单位所占用的资金数量不等,但是,如何处理好这部分流动资产,提高资金利用率,也是经营管理者必须认真对待的。之所以有如上情况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部分企业缺乏科学、健全的管理制度,没有一套完整的财务管理监控体系,管理手段落后。企业与部门之间大多采取分管指标与各部门经济利益挂钩的管理办法,管理成线而不成片。部门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缺乏沟通与协调,基本上没有完整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管理制度。无章可循,无据可依,造成企业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越积越多,账龄老化,难以催收。 二是企业为了鼓励销售人员增加销售额,一般将销售额与薪酬挂钩,并未将收款情况纳入考核体系。于是,销售部门只关心销售数量,在对客户的诚信程度了解不够的情况下就草率签订合同,往往采取分期付款、赊销等手段推销商品。这样一来,货是卖出去了,销售额也增加了,但引起应收账款大幅上升,给企业经营背上沉重包袱,影响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和经济效益。 三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发育时期,诚信体系不够健全,部分经销商不讲信誉,追求眼前利益,只收货不付款,甚至恶意拖欠卖方资金,使得企业应收账款不断增加,严重干扰了企业资金周转。再加上目前我国企业应收账款的回收工作基本上是靠企业自身催收,社会缺少对应收账款的催收机制,即使诉诸法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债务人千方百计逃避债务,甚至阻挠执法人员办案,也往往无果而终。如:某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庭到南方某省执结案件,被当地公安机关拦截拘留,致使债务人逍遥法外。执行难的现实,造成应收账款不能安全可靠地回收,从而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机制。 四是由于财务管理和应收账款监管措施不到位,一些居心不良的销售人员认为有空子可钻,与其辛辛苦苦跑销售,不如冒险做上几次脱身不干。于是,内外勾结,或先在外地虚假注册公司,或者寻求一臭味相投的客户作为合作伙伴,前面几单业务都按时收货付款,等到取得信任后,再采取大量进货少付款,到最后根本不付款。一旦得手,坐地分赃,等到企业真正察觉,人、货、款早无踪影。即使采取诉讼手段, 最后因找不到人,也是不了了之。这种情况往往使企业血本无归,应收账款成为真正的坏账,从而给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五是一方面由于部分会计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对新政策和新知识学习不够,制度不熟悉,业务不过硬,使监督的职责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一些财会人员被业务人员的小恩小惠所迷惑,碍于面子不能理直气壮地监督。这样,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就大打折扣,致使一些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长期被拖欠。 二、降低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额度的对策 1.健全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管理制度 就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监控,建立健全企业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管理制度,切实解决企业间的账款和企业内部欠款回收问题,根据有关政策,结合自己的体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1)建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台账管理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客户设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台账,详细反映内部各业务部门以及各个客户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及每笔账龄等财务信息。 (2)实行终身负责制。对应收账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谁经手的业务发生坏账,无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该企业,都要追究其责任。同时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并作为业绩考核的依据。 (3)加强内部牵制制度。按财务管理内部牵制原则,企业在财务部下设应收款监察小组,并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由财务负责人带领专职会计人员,负责对营销进行核算和监控,对债务人执行合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对每一笔应收账款都进行分析核算,保证应收账款笔笔相符,规范经营环节和操作程序,使经营活动系统化、规范化,防止坏账风险的发生。 (4)改进内部核算办法。针对不同的销售业务,如公司与购货经销商直接的销售业务、办事处及销售网点的销售业务、产品退货等,分别采取不同的核算方法与程序加以区分。 (5)建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年度清查制度。每年年终时,有专人全面清查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依笔者经验,对其他应收款应及早清理, 执行前账不清、后账不借、一笔业务一清的规定。 (6)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控制度。针对应收账款在分期付款或赊销业务中的每一环节,健全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其他应收款要严格控制借出金额,认真核定备用金,及时收回代企业内部职工垫付的一切款项。努力形成一整套规范化的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事前评估、事中监督、事后控制程序。 2.强化客户信誉度的评估管理 企业在应收账款的管理工作中有些方面做得不够,如对用户信用状况的分析、顾客的背景了解以及账龄分析表的编制等方面都存在着严重不足。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善: (1)检查用户是否突破信用额度。企业对用户提供的每一笔分期付款或赊销业务,都要检查是否有超过信用期限的记录,并注意检验用户所欠债务总额是否突破了信用额度。 (2)掌握用户超过信用期限的债务,密切监控用户已到期债务的增减动态,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提醒用户尽快付款。(3)分析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平均收账期,观察流动资金是否处于正常水平。企业可通过该项指标与以前实际、现在计划及同行业相比,来评价应收账款管理中的成绩与不足,并修正信用条件。 (4)定期编制账龄分析表。结合年终清查,检查应收账款的实际占用天数,企业对应收账款收回情况的监督,可通过编制账龄分析表进行。据此了解有多少欠款尚在信用期内,有多少欠款已超过信用期。对未超出信用期的应收账款要及时监督,避免造成坏账。年终清查时,如有大部分应收账款超期,企业就应检查其信用政策的使用是否得当。而对于其他应收款来说,由于债务人为本企业内部职工,报账与收回欠款相对容易,也易于监控,不必纳入信誉度评估管理。 3.加强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催收责任制度 无论组织和管理模式如何严密,也有出现漏洞的时候。当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不可避免地发生时,有效的收款工作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心就显得尤其重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应当依法理财,对到期的应收账款,应当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 (2)对逾期的应收账款,应采取多种恰当的方式催收。根据款项及金额大小,可采取信函通知、电报电话传真催收、派人面谈、诉诸法律等方法,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应考虑成本效益问题。对造成逾期应收账款的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企业应在内部以恰当的方式给以警示,并让其接受员工的监督。bbs.xuekuaiji.com (3)确定合理的追款策略。如客户属于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经努力可改善经营环境者,企业可暂缓收款,帮助其渡过难关,以便收回账款。 (4)对逾期金额较大的企业,经协商不能收回欠款的,则应及时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都非常重视执行工作,特别是对难案、硬案、久案又加大了执行力度,使债权人的权益有了保障。 (5)对其他应收款的催收,则采取扣个人工资清欠、内部通报批评等,对情况较严重的可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个人拖欠特别严重的也可诉诸法律,以便挽回企业经济损失。 总之,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额度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企业管理好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有效途径,尤其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数额较大的企业来说,要不断加强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从而避免呆账、坏账发生,使企业的流动资金健康地循环与周转,从而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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