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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1-11 08:08:51

①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详情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 “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 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 道路运政机构 ” ) 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它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无 “ 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仅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员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经营者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 “ 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 ” 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当事人对道路运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天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政机构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本规定发布之前交通部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九 ○ 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制定于1998年,修订于2001年,其制定和修订工作是在国家尚未制定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大部分内容与2004年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废止。《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实施后,我部先后制定了与条例配套实施的7件规章,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系统的设定和规范,上述规定是目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要执法依据。由于5号令与《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之间存在较大范围的冲突,造成了执法依据的混乱,已经给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影响了运管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管理相对人和基层执法单位经常就其中存在的问题向我部反映情况,同时由于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的冲突,也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我部在本次清理工作中将其作为重点清理对象,国务院法制办也将其作为社会反响较大的规章之一,建议我部予以着重研究。
5号令废止之后,关于运管费的征收及管理工作,我部将尽快修订相关配套规章,增加有关管理规定,以避免废止5号令对运管费征收工作带来的影响。

②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做废了吗

本规定已被交通部令2007年第9号《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废止。现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按此细化了的几个部颁规章。

③ 交通行政执法 法律依据有哪些 (一)行政许可及法律依据: (二)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

四项均选

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吊销车辆营运证是行政处罚吗由车籍地还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请高人指教。

应当是违法行为发生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理由:
一,关于吊销车辆营运证的规定,在国务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只有第66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该条明确了有权吊销的机构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但没有明确是由行为发生地,还是车辆营运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管辖?
二,该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吊销车辆营运证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在《行政处罚法》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该吊销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

⑤ 最新非法营运(小车拉客)处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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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案1:
在当事人没有异议或听证后的下一步是开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一般在扣押30天时限内会电话通知,或自行到执法单位去了解案件进度,胜诉就退回罚款,败诉就结案。开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违法条款,各地的做法略有不同、拥有权力等,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或90天内到所属法院起诉(期间不影响罚款的执行。
缴纳罚款完,逾期将缴纳滞纳金)对非法营运、处罚依据,收到决定书可在60天内申请复议,肯定是依法暂扣车辆。
至于你问如何通知缴纳罚款
解决方案2:
可罚三万至十万
解决方案3:
那么执法部门还要下达什么书面通知吗?还是电话通知?
解决方案4:
最好找他们内部人私了,罚不起
解决方案5:
我是想问执法部门还会下达书面罚款条例吗?
解决方案6:
这些人处罚是看你的表现的,有上面的人找他可以一分不罚,找不到比他大的官,那就送礼,最多可罚十万,有规定,
解决方案7:
还是用电话通知罚款多少钱就可以了
解决方案8:
我说的话你没看懂,你等其他人给你答复吧
解决方案9:
没看懂,我想问执法部门如何通知受罚者交罚款
通过对数据库的索引,我们还为您准备了:
小轿车非法营运拉客,受到交管部门查扣,交管部门...
问:小轿车非法营运拉客,受到交管部门查扣,交管部门开出《道路运输行政强...
答:对非法营运,肯定是依法暂扣车辆,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至于你问如何通知缴纳罚款,各地的做法略有不同,一般在扣押30天时限内会电话通知,或自行到执法单位去了解案件进度。开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违法条款、处罚依据、处罚金额...

⑥ 交通运输部门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分别由什么部门发布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现行法律法规涉及: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事、公路路政(包括超限运输管理)等六个方面领域,共有56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规12件、地方性法规3件、政府规章3件、国务院部门规章34件。还有与这些法律法规配套执行的十多项国家标准和十多项交通部行业标准。
道路运政法律法规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公路路政管理面法律法规

公路路政管理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05年 第44号)。
水路运政法律法规

水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港口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XX省港口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航政管理法律法规

航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省航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地方海事法律法规

地方海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等等

祝你好运!
如果能帮到你,请采纳!谢谢!

⑦ 私家车营运怎么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版级以上道路权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根据地区经济差异不同、车辆价值不同、情节不同,罚款数额也不相同,不过完全按照裁量范围内(3-10万)处罚的不是很多,很多地区都是罚个几千就算了,一方面惩治了车主,另一方面避免激化了社会矛盾。

⑧ 谁能解释道路运输法第64条

问题之一是《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中表述的“没有违法所得”是否即违法行为未实施终了?问题之二是违法行为未完成是否视同违法行为已经完成给予同样的行政处罚?
当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中遇到运政稽查等情况,违法行为有可能无法继续,例如原乘客未交钱放弃乘座涉嫌非法营运车辆,或者非法经营者在遭遇谴责又无法继续实施运营时向乘座人退款,这是我想到的唯一 “没有违法所得”但应当依法处罚的情形。有搞客货运输管理或稽查执法的同行能提供更多属于非法经营但没有违法所得的具体情形吗?总之,因违法行为行为已经发生,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即使“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可以依据“没有违法所得……处……罚款”规定依法处罚。
问题之三是所谓“违法所得”是指总收入(成本加利润)还是净利润?这一问我从互联网这个大学校、阅览室中找到了回复,原来这是在行政法律学里尚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但争议归争议,法律法规既定,则必须有统一、具体的认定,不能随人随地怎么“理解”就怎么执行,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的认定时,一些行政机关根据法理和事实,已经作了统一、具体的认定。请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37号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法律解读。
《道路运输条例》中的行政处罚规定存在同类的问题。我认为现在交通运输部就可以、应当作出统一、具体的认定,二是在修改条例时可予以明确(很简单,第64条另行一行:违法所得按照……计算)。
游手版主还认为:“在执法实践中,要查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是比查实“黑车”更加困难的任务。但我们似乎都不曾引起重视。”也就是说,取得当事人确属非法经营的证据之后,有可以确定其违法所得金额的情形,但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有可能是不清楚有没有违法所得)和有违法所得但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属于 “不足2万元”(违法所得足或是不足2万元根本是不切合实际的)的查实是很难的。
由此,我深感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它不象从事工矿及商业贸性质的违法经营,可以去查财务帐,确定其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或是否“不足”X万元。因此这个《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不是照搬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那样简单。不成熟的意见, 《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针对非法客货运输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
以上规定的原则,一是将所谓广义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改为确定的“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道路运输条例释义”让人理解的所谓“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广义的种种说法,还是具体到对应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款去明确规定的好),二是不采用以违法所得倍数定罚款幅度的做法,直接对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不确定)规定罚款幅度,三是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的罚款幅度的起点一样,淡化对违法所得的没收,重在罚款(当事人不承认有违法所得或没有证人证明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因证据不足忽略没收)另外,罚款的幅度改为X千元至X万元,应当是对采用客运班线及包车、旅游客运形式从事非法经营予以处罚时,符合实际并具有操作性的。
若抛开原条款的规定思路,符合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实务,我更倾向于取消“无违法所得”以及足不足X万元的定性说法,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列,并根据货运、客运、危运的不同性质改第64条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负责联系合法经营者运送旅客或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普通货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旅客的,并处4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并处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金额为举例,确定罚款幅度的起点和最高点应结合实务,综合考虑论证后确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按照全部收入扣除违法营运单程所使用的燃料费和公路通行费计算;“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是指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它危险货物的。
以上两个修改草案,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评价、推敲、修改。此外,是否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一章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的规定,对非法经营行为再增加一款严厉处罚:N次从事非法经营的,没收违法运输车辆。
游手版主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名称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为贴切”,结合对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处罚我有以下感慨:
如果车辆监理职责仍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对车辆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监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行政处罚也可以有更合理、更具威慑性的具体规定。现行车辆登记制度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件的职责由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车辆和驾驶人员没有行政罚款以外的其他任何约束权利和手段,很无奈。本论坛中曾有人在帖子中说,他感觉《道路运输证》是内容更全面、更科学的《车辆行驶证》,我以为然。
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却只能在其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将同为道路运输、性质不一的其他运输活动排除在遵守和监管之外(所有机动车辆的行驶,都是运输)。因此,若给现行该条例贴切、准确定名,游手版主认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我倒觉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更贴切、准确。
二、个人学习所得
1.对客运非法经营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的行政处罚,在确定未经许可属非法经营之后,首先需要确定该经营行为是出租车客运经营形式、还是《道路运输条例》规范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或旅游客运。属于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适用所在地省级**制定的出租车管理地方法规,没有地方法规的,则应按照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对原交通部、建设部的复函((见:交通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同期国务院法制办对原建设部也有一个复函,与给原交通部的内容一样)所明确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现行《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对采用出租车客运方式从事非法经营的行为人(特制所谓“黑车”车主)以《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一些案例显示,法院在有关审判时,也有对属于出租车客运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错误地引用《道路运输条例》) 第64条的情况)。
2、落实《道路运输条例》,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重点对汽车站附近以及城市内形成的客流集散地进行监控,重点查处那些对经过行政许可的客运班线及旅游客运影响、冲击的所谓“黑车”的非法经营行为。我所在的城市就有这样的“集散地”,竟然长年存在,不见被打击和取缔,想到在 西安运管自曝执法内幕:不罚款无法养活自己 一篇新闻报道中,有运管人员自暴:“2001年起,交通部解释:经营行为的“黑车”必须是在固定地点停靠“摆埠”候客的自备车辆,行驶途中被人拦下而将人送至某一目的地,无论是否收取运费,一般不得视为违章。”的说法。这个新闻报道中的说法虽是无依据的杜撰,倒觉得有些道理。
3、我也赞成“违法所得50元,只能按违法所得2至10倍处罚100元或500元而起不到处罚作用的说法”。但我仍然认为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确定的“有违法所得”金额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应按照该条款区别规定的罚款幅度执行(现行法规它就是这样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谁的“释义“或“理解“,“释义“及“理解“的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见解或认识,它不能取代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应当遵照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在互练网上搜索到张庭柱教授的文章--罚款3万元为何难到位?,文章对我的看法早已进行批判:
这种“肢解”法规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根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梯形排序”的要求,在对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要按“由重到轻” 排序,对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最低的罚款是3万元(来源:中国交通报)。
不懂教授指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梯形排序”是什么科学原理方式,但按照教授认为“正确的理解”,将第64条写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觉得比现行第64条好,当初为何不将64条这样写入《道路运输条例》,为什么呢?天知道。领导、专家教授以及交通运管部门、机构为什么都“梯形”地“理解”,而遭遇处罚的当事人及律师为什么都会“菱形”地“理解”,是不是与“利益”相关,我不去探究了(不过上面的写法还是有两点小问题:(一是“不足5万元的”和“有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应拿掉,按司法解释,5万元是针对违法经营收入定的标准,不是指违法所得;二是把“没收违法所得”改写在第一句的末尾,然后再用分号,否则还有好事者要不顾已经的“理解”。要提出为什么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不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江苏省交通厅法规处处长在省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8年学术年会上撰文认为(此处仅摘录有关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致使很难执行到位。例如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暂扣车辆外,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无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品运输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我省对无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至今还未处罚过10万元的罚款,3万元以上的罚款也是凤毛麟角,而几乎罚款都在3万元以下。对此有人认为,中国式的非法营运,大部分都是弱势群体,主要是以谋生为目的,往往一辆非法营运的车辆,本身价值就只有1到2万元,所以3万元起点罚款规定太高不切实际,是立法脱离实际” 。
很多省、市及县级交通部门或运管机构对执行《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制定了自由裁量的实施规定及基准制度、根据违法情节后果或者违法所得足不足几万元,按违法程度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规定最低3万、5万、6万、8万、10万,但这些执法裁量标准只是纸上谈兵,无法落实。而江苏省交通厅在2007年印发了一个关于新增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事项和明确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标准的通知(苏交法[2007]93号),在“部分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减轻处罚实施标准”中,对部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为按数千元至3万元以下规定为减轻处罚的标准;福建省也在2008年制定了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福州市零裁量权20081215定稿),对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部分违法行为按违法程度轻微规定了小客车处8000元罚款,小型面包车处5000元的罚款,货车处3000元的罚款的处罚标准。
江苏省和福建省的做法不知道是否已经执行或仍在执行,显然,他们在设法修正《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不符合实际,但却是涉嫌违法的做法啊。
当务之急,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对《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以及交通法规中同类问题进行论证研讨,提交建议至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尽早解决。长期因立法定位不准,对处罚规定额度过高,难以实际执行,在加上法规条文原则/模糊/含混/概括,实际操作性不强致使有法不能依、依不了,依不到位以及靠解释或理解执法,岂不是法治形式人治为实,违法执法治理违法经营。
笔者从事运管工作,但从未作过行政处罚业务,转发帖子后才临时学习思考,不当之处,希望常在本版块发表意见、评说有水平的朋友予以指正,并就此话题议论道路运输法规建设和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建设性意见。

⑨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处罚方式有

《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9)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扩展阅读:

道路运输许可证办理需提交材料目录

1、开业申请书(准确表述申请开业的经营范围);

2、相应类别的开业申请登记表(在受理窗口领取填写);

3、企业筹备情况简介(包括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业主、职工人数、经营规模等情况);

4、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查验原件);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提供复印件(查验原件);

5、企业章程;

6、验资报告、有效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8、驾驶员从业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或《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9、办公及经营场地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如系租用场地,提供租期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货物堆场的,还必须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书)。

10、异地运输企业到广州申请开设分支机构的,还须提交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申请书(表格)名称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⑩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 年第5号
部长黄镇东
二 ○○ 一年八月二十日
道路内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容
(1998 年 3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2001 年 8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 5 号公布的
《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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