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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私法规范

发布时间: 2021-01-11 08:02:52

1. 1、商法具有哪些法律特征2、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商法的特征
(一)兼容性(复合性):1.私法与公法的兼容,版2.任意法与强制法的兼容权,3.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兼容。
(二)调整对象的营利性: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的构造、重要规则德确立,都必须考虑营利性特征。尽量减少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

(三)商法规范有较强的技术性
(四)商法的国际性:1、商行为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2、商法产生之初具有国际性;3、商法的技术性4、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商事组织的出现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效益原则l源于商人和商行为的营利性
体现:在制度上减少加以成本和实现迅捷交易。如,短时时效、格式合同、权利的证券化等

(二)公平交易原则l源于民法,又有所发展
体现:注重机会公平、结果公平
(三)主体法定原则l商主体的创设、维持及解散需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l强调诚实信用、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行为独立、以及严格责任,并建立风险分散机制

(五)业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良俗的前提下。l商事结社自由l商事经营自由

2. 自考民事诉讼法,考试范围

国际私法

基本要求

掌握国际私法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尤其要结合中国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和实践以及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重点掌握国际私法的概念、渊源,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冲突规范及准据法的确定,识别、外国法的查明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权、合同、侵权、商事、家庭及继承法等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民商事仲裁,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区际司法协助等问题。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名称(法则区别说 私国际法 国际私法 冲突法)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范围

在国际私法范围上的不同主张 国际私法的规范(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内法渊源(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 司法解释)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自然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国籍的概念 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 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住所的消极冲突的解决) 自然人的居所

第二节 法人

法人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法人的国籍(法人国籍的确定 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法人的住所 法人的营业所 外国法人的认可(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

第三节 国家

国家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概念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的产生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 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与国家的民商事法律责任 中国的实践)

第四节 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国际私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国际组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中国公务网 2004-8-5 23:26:08

第五节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概述 关于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制度(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优惠待遇) 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一节 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的概念和类型(法律冲突的概念 法律冲突的类型)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点)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冲突法解决方法实体法解决方法)

第二节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的概念(冲突规范的名称和定义 冲突规范的特性) 冲突规范的结构(冲突规范的构成 连接点 系属公式) 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第三节 准据法

准据法的概念和特点(准据法的概念 准据法的特点) 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准据法的确定(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第一节 识别

识别的概念 识别的依据(依法院地法识别说 依准据法识别说)

第二节 反致

反致的概念和类型(直接反致 转致 间接反致 包含直接反致的转致 完全反致) 反致问题的产生 关于反致的实践 中国关于反致问题的规定

第三节 外国法的查明和解释

外国法的查明的概念 外国法的查明方法 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解决办法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 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 外国法的解释 中国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

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践 中国关于公共秩序制度的规定

第五节 法律规避

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的对象 中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规定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第一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法律行为的法律冲突 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 代理的法律适用(代理的法律冲突 代理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 时效的法律适用(时效的法律冲突时效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物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债权

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准据法的概念 分割论与单一论 主观论与客观论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客观标志说 最密切联系原则 特征性履行方法 合同自体法 中国的有关规定)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 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中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3. 商法的特征

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在我国,商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与独资公司相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3)公司和其他形式的企业法人;

(4)联营企业:联营企业(Associated Enterprises) 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5)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3)商事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商行为的规制原则主要有三种:

(1)主观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理念是以商人概念为出发点,在此基础上推导出商行为的具体形态,并以列举的方式揭示出商行为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主观主义立法原则的主要有意大利,德国,瑞士等国。

(2)客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理念是以行为的客观性作为出发点来确定商事行为。《法国商法典》创造了这一原则,而《西班牙商法典》则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原则。

(3)折中主义原则。折中主义原则的立法理念是在主观主义原则和客观主义原则基础上,依据行为的客观性和商人的经营方法两个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商行为。日本现行商法典和法国修改后的商典法采取该立法原则。

4. 为什么说商法是私法合公法的结合…

商法源于私法,商法是抄为调节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规定商事身份、商人资格的取得要件,商事交易中涉及的商事保险、票据、运输等制度都是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私法。

商法的公法性不是凭空产生的,商法的本质属性仍然是私法。公法性的出现是商事关系复杂化之后,商事主体难以避免的商事行为的危害性,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法律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调节与制止而产生的法律。公法性的出现源自于‘商人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而实施的行为极有可能浸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危害性。

(4)商事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公法在我国法理上的定义为:主要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则主要是调整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简单来说公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公权力,而私法的调整对象则是普通公民或组织之间的私权利。

我国的宪法、行政法、刑法以及所有诉讼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这些公法的第一大任务就调整、配置国家的公权力。例如,我国的基本大法《宪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政权的组成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立法权归全国人大、行政权归人民政府、司法审判权归人民法院。

5. 国际商法就是国际经济法吗

国际商法不是国际经济法。

国际商法是关于商务的国际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务关系中,通过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商务冲突,保障国际上商务民事往来的安全和顺利进行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法是冲突法,这是因为各国商务立法不同,要解决国际商务纠纷首先就必须解决选择和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即解决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冲突。

而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商事私法规范扩展阅读:

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即国际商事关系。

所谓国际商事关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国际商事主体参与的商品流转关系,其主体不论是个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或其所涉及的商事问题超越一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称之为国际商事关系。

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在空间上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而且在内容上也以“商事”为质的规定性,从而决定了国际商法既不同于以主权国家地域内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内法体系,也与以国家之间非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法不同。

网络-国际经济法

6. 根据调整,国际私法规范类型

国际私法由哪些规范,即是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在此问题上,各国国际私法学版者历来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观权各国学者的主张,可以说国际私法的范围或者说国际私法的规范应该由四部分规范组成:
一、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二、冲突规范 三、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不同的主张表明,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规范构虽有分歧,但仍存在两点共识:第一,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规范;第二,在以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基本构成规范的前提下,应将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关规范也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

7. 为什么国际民商事关系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

一、何谓国际私法?

对国际私法的定义,就是指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

二、与国际私法相对应的,就是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也称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三、国际民商事关系,主要还是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涵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关系和继承关系,也包括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涉外”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任何一项含有涉外因素。

四、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方法;另一种是直接调整方法。

1、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而是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这被称为“冲突规范”。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就是通过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因而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独特方法。

2、所谓直接调整方法,就是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方法。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均存在这种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直接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公约。用这个公约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是采用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直接调整方法。

8. 商法的性质

对于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其性质是什么,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界虽未见有学者
以“性质”为篇名作系统的阐发,但许多学者在谈到商法的特征时多少有所涉及,而其中所
涉及的内容似乎尚有深入研讨的必要。
商法的性质即商法的本质属性,从普遍的意义上说,此处并不涉及其政治性质问题,因
为中国法律毫无疑问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从商法产生时起,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就认为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也
就是说,商法的首要性质是私法。对于商法这种性质的揭示不仅适合于19世纪的欧洲,同
样适合于当代中国。
关于当代中国是否应采用公、私法的划分问题,在国家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我国
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之后被法学家提了出来,尽管如同国外的情况一样有少数学者持
否定的态度,但较为多数的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区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
家的前提。”①依区分公法和私法的通行标准,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明显。
第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是一种平权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商事关系是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商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商人或称商事主体是市民社会的
主体之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主体,它们或是公司、合作
社,或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等。它们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
人,是市场之中实在的人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实实在在的“经济人”而非“道德人”。因此,
商人是私法的主体,商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商法规定的权利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核心是商事主体拥
有在法律预先设定的范围内的充分的经营自由,以实现其营利目的。为达到这一点,商法首
先要以严格主义(强行性规范)确立商事主体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力;其次,是必须确保商事主体的意识自治,以使其通过自己的独立的行为去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是较多的任意性规范的存在。例如,关于商行为,在许多情
形下,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自行订
定。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①肖扬主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讲座》,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10页。
一14一
第三,不论是商法的任意性规范,还是其强行性规范,都以确认、保障和促进商事主体
的营利为宗旨。商法关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调整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一个商事主体都获利,实
际获利的数量与当事人主观愿望的差异,是由当事人双方能力决定的事情,商法对此不加干
预。商法的使命是保障交易程序的公平,即以建立交易的公平竞赛规则为己任,向所有依法
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地分配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但如果交易使一方
无利可得,就违反了交易在分工条件下使双方皆获利的本质,尤其是在交易中发生欺诈、胁
迫行为,商法则对此严加干预。很显然,这一机制是典型的市场经济机制和现代私法的调整
机制。
如此判定商法,必然招致不少人的非议。在一些人看来,商法是典型的“公私混合法”
或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对于此论,我们不敢妄加否定,但至少可以说,这是不全面的,
因为它涉及到公私法的区分层面的问题和对商法概念的理解问题。
依我们的理解,公私法的区分主要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着眼的,虽然有时也及于其调整
领域和法律文件,但对于后二者而言,这种区分的意义是十分有限的。在现代社会中,一则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要达到平衡,二则一定的社会关系范围往往需要多种法律规范的综合调
整,如财产权和人身权既需要民法保护,也需要刑法保护。亦即存在一些学者所谓的“私法
公法化”的现象。如果仅以法律规范为考察对象,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比较清楚的,私法规
范从没有“公法化”过。
正如一些权威著作总结的那样,商法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①学者们在回答什么
是商法时,都要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加以阐述。考察当今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在形式
意义的商法中,其法律规范无不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两大类。再加上当代世界是一个国
际往来十分活跃的世界,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因此,每一类商事规范又都含
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我们认为,通常所指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商法仅指商私法规
范,且以国内法规范为主。正如后文将要谈到的,商法的意义应当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是形
式意义上的。如此则其中商公法规范应当归入经济法或刑法之中。如果从立法(法律文
件)这一层面去着眼,则当然可以得出“商法的公法化”的结论,然而却不好理解“商法是
民法的特别法”或“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这一点。总不能说,其中的刑法规范也是私法
(民法)的特别法吧!其实,“商法公法化”的准确说法是“商事活动的公法调整得到加强”,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早期单纯地只由私法规范调整的领域演变成以私法规范调整为主、为
基础,公法也将其纳入自己调整范围之内的态势。明显的例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和人身关系由私法调整,但是平等主体之间只存在私法关系吗?显然不是,许多犯罪行为均
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当然应当由刑法(公法)进行调整。商事领域同样是如此。
因此,单纯地说,“商法是公私混合法”或“商法具有公法性”是不太确切的。就形式
意义的商法而言,这是完全正确的,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来说,则是不准确的。否则,一方
面划不清商法同经济法的关系,另一方面刑法也就会被各个领域的法所肢解,即出现所谓的
商刑法、环境刑法、经济刑法、文化刑法等。不过话又说回来,如果仅是从这些方面进行科
学研究当然是无可非议的。
商法的第二个性质是实体法。将法律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近代以来的做法。按照罗
①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年版。第120页。
马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范畴。直到《拿破仑法典》制定时,作为
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已被从私法中分离出来作为公法处理。①虽然法国于1807年颁布的商
法典中专门规定了商事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1958年法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法没有变动商事
法院在法院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可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单设商事诉讼程序法,而将商事纠纷依
民事诉讼程序法处理。考察各国的形式意义的商法,可以发现其法律规范大量的是实体性规
范,虽然也存在有一定数量的程序性规范,如公司登记的具体程序,但它主要是告知主体如
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国家主管机关究竟应如何办理,则因这些法律中不可能包含如此
琐细的规范,往往要有其他的实施性规定的出台始为实用,而这些具体的规范性质上则属于
经济法规范(一些学者称之为经济行政法规范)。另外,破产法从其发生来看本属于传统的
商法之中,一些国家规定,破产只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然而,破产法在
性质上主要是程序法(当然其中也有不少经济法规范),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
体系化追求的强化,应当不再将其认为是商法,个中理由就与人们不将民事诉讼法归于民法
是一样的。②总之,现代商法已经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合二为一的商法发育而成实体法的
商法。
在我们看来,商法在性质上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有人认为商法的发展趋势是“国际
法—国内法—国际法”。从表面来看,此论好象不错。但仔细思考一下,我们觉得似乎
不太准确。
诚然,商法早在其古典时期就已表现出国际法的特征,形成于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特别
是海事习惯法实际上已被欧洲大陆各国的商人普遍接受并适用其商事活动,当时的商人团体
甚至视商法为“国际法或自然法之一部分”。③我们不禁要问,这种习惯法可以与现代国际
法同日而语吗?回答无疑是否定的。那时的商事习惯法充其量是具有国际法的某些特征而
已,貌似而神不似。
至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是国际范围内的大市场,国家间商品的流通和人
员、资本、劳务的流动日趋自由,于是商法的统一化、国际化趋势得到加强,一系列的国际
商事公约、协定和地区性的商事公约逐渐问世。这的确是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即使是这种事
实,仍然得不出现代商法是国际法的结论。一则,是否参加这些公约,对这些公约中的某些
条款是否保留,完全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一国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参加某公约也
可以不参加某公约,即便是国际市场的动力促使其加入某公约,还是要经过一国以主权形式
表现出来;二则,现代世界各国的普遍性的做法是,并不因为有国际性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存
在而不进行国内商事立法,也就是说,国内商事法规范与国际商事法规范是同时存在的,国
内立法只是吸取国际上的先进做法而已,而不是以国际商事规范直接代替国内商事规范。欧
共体国家的情况虽有点特别,但欧共体毕竟只涉及几个国家。其实,从严格意义上说,所谓
的“商法一体化”主要表现为各国商事法律规范的相似或相同,就一国的商法而言,其法律
规范包括了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部分,国内法规范是基础,是占主导地位的。

9. 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第一章

第一条 【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 【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 【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 【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 【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 【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 【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 【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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