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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法

发布时间: 2021-01-11 06:00:49

❶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在当事人报案后已经死亡,案件应该怎么样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这里既牵涉到刑事诉讼,又牵涉到行政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优先于行版政诉讼,应先审理刑权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虽然已经死亡,但根据行政诉讼法,他的继承人可以成为原告;而之前刑事诉讼中搜集到的证据,可以在后面的行政诉讼中加以运用。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特征:1.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主持进行。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及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

❷ 林业行政案件扣押封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行政强制法》9条、12条、21条等的规定也授予了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机关拥有对违法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此外的权力,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7条中也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还拥有独立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比如强制检查违禁物品、强制戒毒、强制取缔等等。

❸ 林业行政案件中,查封暂扣涉案物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查封暂扣涉案物品属行政强制措施,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快了),但按照现有法律,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过应当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
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希望对你有用。

❹ 如何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之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专,应当属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因此,林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具体样式可参照常用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可。

❺ 违反森林法被行政罚款后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一砂石厂有采矿证未办林业手续占林地28'亩被行政处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❻ 林业行政处罚中,非法收购木材处罚款是以木材材积还是以木材蓄积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❼ 森林警察的职责是什么

(一)林业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1、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处上述四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森林公安机构查处上述四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森林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四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查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珍稀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刑事侦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国家林业局林安字[2000]156号、新林安字(2002)125号文件之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对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以及破坏林区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履行刑事侦查权。
(三)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森林治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四)其它职权:
1、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依法享有当场盘问、检查权;留置权;使用武器、警械权;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权;优先乘坐交通工具权、技术侦察权等。
2、根据博州公通[1999]16号文件精神,承担各林场以及偏远山区、林区(主要是艾比湖附近区域、甘家湖荒漠次生林保护区及阔克巴斯套区域等)的治安管理任务,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❽ 同一违法事实,国土部门依据土地法处罚了,林业部门还可以依据森林法处罚吗前提是土地属于林地。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由两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专,其中的一个行政属机关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另一个行政机关就不得再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再科以罚款处罚,而只能给予其他形式的处罚。(3)其他行政机关在适用处罚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罚的事实,而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❾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❿ 最新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有哪些内容

国家林业局令来
(第1号)
《国源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已于1998年6月26日国家林业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王志宝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林业局决定:
一、授权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森林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它森林公安机构,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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