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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1-11 05:20:58

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是什么

1、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具有行政性,它是回一种主体活动,所答以具有立法性,它的内容主要为贯彻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采取行政措施,所以主工具有执行性和从属性特点,从属于权力机关的立法。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2、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3、区别:前者属于法律的一部分,可作为法律依据,而后者则是行政机关的一个文件,如果同法律违背,则以法律为准。显然前者的使用范围更为广泛,地位更高。这是最大的区别。

⑵ 什么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术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⑶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哪些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内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⑷ 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有很多种,包括对人身,对财物等。

具体设定如下: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作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⑸ 什么叫规范性文件,什么叫规定性文件,两者怎么区别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

规定性文件是指规定了具体的内容、文字、风格、数量和大小等的文件。

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意思不同: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

规定性文件是指规定了具体的内容、文字、风格、数量和大小等的文件。

2、制定机关不同: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规定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组织。

(5)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探索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初步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

在我国唐代,封建法律就有律令格式之分。现代则有宪法、法律、法令、条例、规章、命令等。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的是非规范性文件,它是指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的只对个别人或个别事有效而不包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文件。

如判决书、任免令、逮捕证公证书、结婚证书等。非规范性文件是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文件,不是法的渊源。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

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

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

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规定性亦称“规定”。事物自身的限定。决定一事物是其自身而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性。例如,人的规定性就是决定人之所以是人而区别于其他事物(如动物)的特性。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就是人的最根本的规定性。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的规定性。

事物的基本规定性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即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质的规定性从本质或性质上表明事物之间的区别。量的规定性是从事物的存在等级、规模和发展程度上表明事物的区别。任何事物都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有机统一。

规定性是事物“所以然”的根本所在,因而认识事物就必须认识事物的规定性,揭示事物的本质或性质和数量及其内在联系。正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认识事物的基础,而正确地把握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则是对事物认识的深化和精确化。

只有在认识事物的质的规定性的基础上,才能认识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同时,又只有在认识了事物的量的规定性时,才算深化了对事物的认识。

⑹ 什么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其特征是什么

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制定机关

根据《立法法》我国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部门规章、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除以上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可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有时政府省部一级也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人大是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有权审查)。

建议初学者在区别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时不要看名称,而是看制定机关,如《XX省卫生防疫条例》系由省人大制定属地方性法规,《XX省人民政府关于XXXX的暂行办法》是由省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XX部关于XXX办法》属部委规章,《XX市城市卫生暂行规定》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⑺ 如何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根据规范性文件性质和制定权来源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三类:
一是创制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尚未作出规定,但因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二是解释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虽有规定,但较原则、不便操作,而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是指导性规范文件,即为了行政指导而制定的、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文件。

如何判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须进行以下七方面的审查来判定。
(一)制定主体的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能成为行政主体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该两类部门。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以及一些议事协调机构也不能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权限的审查
逾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超出法定权限制定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职能和权能的越权。职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出自己的职能或管辖区域,制定了不属其业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权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虽拥有某行政权力,但其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超越了该项权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审查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指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不能制定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等。(四)具体行政措施的审查
具体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惩戒和授益等,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故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又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1)行政许可;(2)行政处罚;(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因此,规范性文件不得创新制定具体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行政举措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是否与上位法抵触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主要是指: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等。
(六)制定程序的审查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的省制定了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定,比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从立项到广泛听取民意、再至文件发布和备案,必须均遵从该规章设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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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理性的审查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共同构成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基本内容,合理性审查是对合法性审查的必要补充。违反合法性标准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标准将导致行政不当。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动因是否与法律目的相悖;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法则;是否考虑了法律目的以外的因素或追求;是否有违事物客观规律等。

⑻ 如何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

推行行政监督制度,是坚持从源头预防腐败、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新形势下深刻认识和把握权力运行特点与规律、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证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探索,对构建为民、务实、高效、透明、廉洁政府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那么怎么样才能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各行政机关都能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各行政机关做到自觉履行。

二是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力度。一是严格审查政府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到严格把关,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同时,对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按规定上报上级法制办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二是给类规范性文件严格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到不能行文的绝不备案,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文单位,要求行文单位限期撤消或变更。

三是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应诉工作。在行政复议方面,要通过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召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座谈会等形式,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在行政应诉工作方面,制定并下发《×××人民政府行政应诉暂行规定》,切实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质量。

四是积极拓展行政监督渠道。一是加强层级监督,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二是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制定下发《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
》,对行政低效、行政失效等问题,由监察部门督促进行整改。三是发挥审计和监察作用,切实保证执法活动的廉洁和公正。四是对经市长公开电话、市电视台、市长信箱以及县长公开电话、县长信箱投诉事项和反映的问题,县政府领导都直接答复或指示相关单位限时答复,使其及时得到解决。

⑼ 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是指什么

应该是错的。
因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版》制定的关于会计权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规章是仅指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所有的会计部门的规章。

⑽ 如何理解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 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载体,它能有效增强上位法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行政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仍然存在欠缺, 致使部分违法、不适当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同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失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的将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甚至会危 及社会稳定。因此,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研究,对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使其更好的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备案审查程序在整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明确、细化有效增强了监督的现实可操作性;强化了立法机关监督的权威;为公众参与监督提供 了必要的渠道。根据备案审查程序的进程,它主要可以分为启动、审查、纠错三个主要阶段,其中启动程序主要包括备案审查启动、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要求启动、公 民、法人社会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的主体、标准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纠错程序主要指有权机关针对审查过程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具体纠 正措施。 结合现有相关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备案审查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发挥实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在启动程序上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构建 合理机制提高审查有权主体积极性,合理划分接收报备主体职责;二、在审查程序上要为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创造更多便利条件、渠道,进一步明确审查标 准;三、在纠错程序上要强化报备、审查主体责任,通过监督机制的完善促使纠错机制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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