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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10 14:01:50

A.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区别和联系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区别:

1、产生的社会条件不同

道德宗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法律是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有的。

2、表现形式不同

法律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道德宗教的内容则主要存在千人们的道德意识中,表现在人们的言行上。

3、体系结构不同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统一体现,有严密的逻辑体系,有不同的位阶和效力。道德宗教虽然有共产主义道德、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家庭美德之分,但不具有法律那样的严谨的结构体系。

法律与道德宗教的联系:

1、法律是传播道德宗教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宗教,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

其中,第一类道德宗教通常上升为法律,通生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宗教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宗教。

2、道德宗教对法律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宗教观念的加强,都对法律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3、道德宗教对法律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宗教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1)宗教与法规扩展阅读:

道德的特征

1、共同性

道德有一定的共同性,它指同一社会的不同阶级,甚至不同社会的不同阶级的道德之间,由于类似或相同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和民族心理而存在着某类相似或相同的特性。

2、民族性

民族性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个性特征,包括民族的精神、气质、心理、感情、性格、语言、风俗、习惯、趣味、理想、传统,以及生活方式和理解事物的方式等诸多方面。不同民族间道德的原则标准亦有所不同。

3、历史继承性

道德与其它观念一样,既有发展的一面,又有继承的一面。

4、自律性

道德主体借助于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借助于对现实生活条件的认识,自愿地认同社会道德规范,并结合个人的实际情况践行道德规范,从而把被动的服从变为主动的律己,把外部的道德要求变为自己内在良好的自主行动。

5、变化性

道德观是不断更新变化的,不同时代道德是有侧重的,某种方面说,在不同的时代评价古代都有其局限性。

6、传播性

道德观的来源于对世界的认识,而对世界的认识是在变化的,所以道德观也是变化的,是学习的,是可以传播的。

B. 宗教政策法规解读

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某一种宗教的自由,也有在同一宗教中信仰某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C. 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

首先谈谈宗教对法律的依赖。宗教本来是掌管人们灵魂的版指导原则,但它并不是完权全抽象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从来没有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宗教经典中有关律法、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当宗教信仰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

那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又是“神圣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一句话,法律的一切,必须要合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验的目的、意志的信仰,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简单地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

法律与宗教管辖的目标对象不同(外在行为,内心观念)、适用范围不同(世俗的,宗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实施的方法不同(强制的,自觉的),但二者之间确实有相互需要、依赖的因素。尤其是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D. 关于宗教的法律有哪些

《中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

(4)宗教与法规扩展阅读

《中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 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 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参考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参考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参考资料:网络-宗教事务条例

E. 和宗教有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今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入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

F. 与我国宗教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宗教问题的

法律保留原则与宗教基本法的缺失。宗教信仰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围,属版于“必须由全权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
依法管理宗教,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宗教的基本法律,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才能使抽象的宪法规范在实践中付诸实施,而不能由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代为规定。
2004年,国务院出台《宗教事务条例》,成为目前最高级别的宗教立法。但这和《立法法》直接相悖,因为国务院无权直接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约束和减损。换言之,在《宪法》36条和《宗教事务条例》之间,必须要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才能满足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依法治国,没有国家最高权力机构通过的宗教法作基础,单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多,也不能形成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
目前,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宗教的基本法律缺位,基本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却层出不穷,这有悖于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

G. 宗教与法律对社会的功能是什么

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则有助于给予社会它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
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互相渗透。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也同样会在它的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
一、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历史渊源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法律体系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会回到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而早在那个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
这种观念实际上不仅存在于古希腊,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其它文明。从宗教学的观点看,人类社会自有文明以来,就有宗教,比如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与禁忌,在进入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后,不是消失了,而是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精致、更加系统化了,变成了宗教。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现象,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系统的作用了。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立法完全受宗教观念的指导,法律与宗教的教义、教规自然地融为一体。甚至到今天,某些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国家),宗教经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为欧洲国家的官方信仰之后,以基督教教义为指导的教会法曾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的核心地位,神学成为一切意识形态的最高表现形式和集大成者。教会法与神学教义、礼拜仪式和各种圣事、圣礼交织在一起,具有神圣性和普遍性。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则分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习惯之中,并且必须合乎教会法的原则。比如,皈依了基督教的欧洲各主要部落的统治者都先后整理颁布了各自的部族法律,但这些法律必须符合基督教圣经中摩西律法与“十诫”的原则。正如中世纪的哲学是神学的婢女一样,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中世纪的罗马法不过是“教会法的一个侍女”。教会法是教会的实在法,但罗马法却不是西欧任何政治实体的实在法。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只有通过法学家的解释或者通过立法才能融入西方帝国的实在法。相反,教会法不是抽象的、僵死的教条,而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随时加以改造,发展和完善的、活的、起作用的规范。
这种现象背后是由于当时的欧洲处于神权统治时期,政教合一,神权高于王权,教会法当然就成了最高的法律。教会法体系庞大,除了对宗教礼仪、宗教活动、神职人员等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做出规定外,还有所谓的教会婚姻法、教会财产法、教会社团法、教会继承法、诉讼法、刑法等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各种各样的教会法后来被收集、汇总在一起,称作“教会法大全”。而在十一世纪之前,西方社会下层流行的主要是血亲复仇法、决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宣誓断讼法等。即所谓的“世俗法”。这些世俗法完全建立在世俗的基础之上,没有专业法官,没有职业律师,没有制度化的法律。
在政治上,欧洲社会神权-王权一体,皇帝和国王可以召集教会领袖商讨和颁布新的神学信条和教会法律;教会、大主教和教士职位可以由皇帝、国王授予,同时,王权也得到了教会的认可。这种状况直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才发生了改变。当时,格里高利宣布教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完全独立,各级教会只服从于罗马教皇而独立于各国的皇帝、国王、诸侯、领主。
伯尔曼把这个事件称为“伟大的革命”,其意义在于由于西方各国确立了神权与王权两套不同的权利体系,世俗法才得以从教会法中独立出来。通过后来对教会法的模仿、与教会法的竞争,逐渐演变为能够与教会法分庭抗礼并最终取代教会法、主导人们日常生活的庞大的现代西方法律体系。正像伯尔曼说的,“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
西欧各国正是以此为转折,开始了从以教会法为根本法向现代法律制度的转变,宗教与法律逐渐从形式上的合一演变为完全分离的两个领域。尽管如此,宗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仍是巨大的,即使是在西方最发达的国家里,例如美国,宗教也仍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着影响(因为世界各国的大多数人们仍然相信宗教,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终极价值信仰)。
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关系,尽管这种联系现在并不十分明显。今天,曾经长期统治西欧各国的神权政治已经不复存在,教会法只是在罗马天主教会内部还在运行,其效力也不能与历史上的地位相比。但这一切都不过是表现形式的变化,就法律的效力、价值与宗教的社会作用而言,双方的相互依赖关系并没有改变。
那么,这种法律与宗教相互依赖关系的实质究竟是什么?这就是我们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 在谈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时,我们也许应该首先谈谈宗教对法律的依赖。宗教本来是掌管人们灵魂的指导原则,但它并不是完全抽象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从来没有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宗教经典中有关律法、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比如基督教除了有专门的律法书之外,圣经《诗篇》中说:“我们的上帝,万物之主和创造者,创造了人类并赋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荣,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借此令他知晓他应做和不应做的一切。”圣经《马太福音》中,耶稣说,“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兰教中,宗教与法律是一回事。事实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规,其内涵也有差别,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说明宗教离不开法律。当宗教信仰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教会法和自然法就是以法律形式体现宗教的典型例子。所谓教会法,不过是以法律形式对教规的表现;而自然法则是基督教教义影响下的一种约定俗成。[限于时间关系,这里不展开讲了],只归纳为一句:没有法律的宗教,不具社会有效性。说得明白一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没有法律,宗教将不成其为宗教。对此,大家都能理解。
那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是“神圣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一句话,法律的一切,必须要合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验的目的、意志的信仰,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简单地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强行制定法律,强行实施法律。但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一种纯功利的考虑,它的效力当然可想而知。
这就是为什么伯尔曼说,“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借助人们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当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摄于权威的、单纯的、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实行,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也正是依据这种信誉,法律一直是西方世界中调整世俗社会的最权威的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束缚。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蒂尼安写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努斯的信中这样说到:“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作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对此则更有精辟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接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的、毫不勉强的满足法律的要求。”“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地施政时,这样的统治者就叫暴君。”“如果那个社会废黜他所选出的国王,或因他滥用权力行使暴政而限制他的权力,那就不能算是违反正义。”于是西方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同样的道理,由于法律的价值与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获得了某种神圣性,按照基督教教义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西方社会才引申出了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正是基于这种信仰,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重要力量。在西方历史的发展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仰,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违背了上帝的目的,故而也就失去了人们拥戴的基础。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人民推上断头台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与宗教管辖的目标对象不同(外在行为,内心观念)、适用范围不同(世俗的,宗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实施的方法不同(强制的,自觉的),但二者之间确实有相互需要、依赖的因素。尤其是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答案是清楚的。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不会长期地、违心地拥护某种政治制度或经济制度,除非他们认为这种制度代表着真理,具有不可动摇性、具有神圣性,是他们发自心底的、真诚的信仰,与他们所认为的最高真理、价值观是一致的。如果真是这样,人们就可以自愿地为捍卫这种真理、这种制度、这种信仰献出生命。(江姐相信共产主义,真正的相信,所以竹签子扎进手指头也不投降。所以,许多志士仁人才会为了信仰、为了主义而献身。
换句话说,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理念发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它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反之,如果法律没有信仰作基础(不论你把这种信仰叫做宗教还是什么主义、什么意识形态)其效力一定是功利的,是不完全的,不长久的,是“形同虚设”的。
除此之外,法律与宗教的相互关系还有另外的几个重要表现方面,这就是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通过这四要素,法律与宗教与绝对真理建立了联系 [这里不展开论述了]。
总之,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不能分离,人类社会不能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也不能没有宗教、没有信仰,没有了信仰,人类就失去了方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西方国家目前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功利化,失去了信仰,因此他要恢复对法律的信仰。显然,这个问题对西方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也许有人说,你讲的这个法律对宗教的依赖关系只适用于西方以宗教为信仰的国家,不适用于中国。那么,中国是否是一个例外呢?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
三、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的确,在中国历史上,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因此与西方法律不同,中国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因为没有宗教的教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始终没有像西方法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所独创也”。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的破坏法律。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与西方的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但另一方面,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法律的理解,如果从深层次上看,并没有与宗教分开。中国法律的根基并没有绝对的独立于人们对超验目标、终极真理的信仰之外;中国的法律同样需要一个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统治的合法性,封建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借助宗教。
中国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开始,从夏商开始,公元前2000年多年前就应该有法了。那个时候的法是什么,如何起源的,法制史学家,历史学家还在讨论。但在后来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根据中华文化中最具影响的儒家思想的解释,法是“天”的意志的体现,是“天意”。董仲舒说,“王者成天意以从事”,“圣人法天而立道”。班固说,“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圣人通晓了“天”的意志,“天”的规则、秩序,把它用文字、礼仪、制度等形式表现出来,带领人们遵守。谁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罚”,进行制裁。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切法律基础,封建社会秩序的根基,都与此有关。它的最高表现形式后来被归纳为”纲常礼义(三纲五常)”。它要维护的是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强调的是无处不在的“礼”,也就是所谓的伦理规矩。有了这一套东西,法也罢、律也罢,才是有用的。“纲常礼义”是管人心的,法律是管事的。纲常是原则,法律是方法、手段、工具。这个纲常实际上就是儒家信仰的核心,是儒教的教义、教规。
在这种以儒家信仰为统治基础和教化标准的社会中,君主即使没有法律,不通过法律,也具有进行统治的合法性。君权至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君的权力为什么如此之大?君的权力的合法性是那来的?是上天赐予的。这个上天,就是宇宙中的最高主宰--神。君主是天(也就是主宰一切的神)在人间的代表,是“天”的儿子,所以称作“天子”,这就是所谓“君权神授”。君是替“神”、替“天”行使权利的。君所说的一切当然具有了“神圣性”,是“圣旨”,代表了“天意”。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如果有人不满意某个皇帝,要造反、要夺权,最大的理由是什么?当然不是“剩余价值”理论,是要“替天行道”。简单地说,就是“你这个皇帝不能体现上天的意志,不能代表上天在世上进行管理,所以我要推翻你,我要代表上天,体现上天的意志,要当真正的天子”。黄巾军,红巾军,刘备曹操朱元璋,白莲教,太平天国洪秀全,都是如此。你的王朝被推翻,不是因为我造反,而是“天意”。一旦我打下了天下,我就成了“真龙天子”,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天意”,包括法律在内。不服从法律,不是简单的违法问题,是“犯上作乱”,“无法无天”。
对于这样一套理论,大家都很熟悉。但我们平时并不一定意识到在这套理论背后起作用的是封建统治者利用了广大老百姓对“天”的畏惧,对“天”的无条件的、普遍的承认、信仰和崇拜。民众的这种“敬天”思想,还表现在对自己和家庭的命运,对社会各种现存关系和既成事实的认可和解释上,这就是所谓的“天命观”,其核心还是一个“天意”,还是离不开对“天”的信仰,说到底,是一种宗教。董仲舒提出要“存天理,灭人欲”,是把儒家思想宗教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思想又被称作儒教。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是因为儒家要求全社会必须信仰“天理”,服从“天意”。没有民众对“天”的崇拜与信仰,“天子”的合法性根本无从谈起。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不言怪力乱神,但孔子并非科学意义上的无神论者。孔子说:“五十知天命”,承认“天意”,这个“天”是什么?中国古代皇帝登基后要“祭天”,北京至今还保留着皇帝修的“天坛”,都说明了中国人的宗教思想。当然这个宗教与西方的人格化的一神教信仰在形式上是很不一样的。对此,皇帝很清楚。没有法,皇帝不能维持秩序,不能进行统治,但法的背后,法的根基是人们对“天”的信仰。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皇帝。皇帝的合法性来源于哪里?不是来自大家的授权,大家的同意,而是来源于以暴力手段为保证,获取了自称是民众信仰的宇宙间最高权威的代表身份。如果我们今天问,法是什么?有一种流行的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要让中国历代历朝的皇帝和想当皇帝的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会说,法是天意。“天”是什么?“天”是宇宙间的最高权威,是万物的主宰,用西方基督教的话说是上帝。好,说到这里,我们可以明白,在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宗教在本质上,在最根本的问题上,是个什么关系?还是一个依赖关系。 四、展望未来的法律与宗教 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律对各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会更加精细,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会更加重要,这是毫无疑问的。社会的发展不能没有法律,没有人会怀疑法律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
在科技日益发达的条件下,宗教能否存在,能存在多久?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宗教将会在政党、阶级、国家完全消失之后,才会消失。用马克思的话说,只有当私有财产被完全消灭之后,当谋事在人,成事也在人的时候,当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完全合理的时候,宗教才会消失,这将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多久?大家可以想象。
在此之前,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既不应是完全对立的、二元的,也不会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应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准上的辩证互动,互相融合与扩散。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这是法律与宗教的再生,是终结了旧时代的未来,让我们共同努力迎接新时代的到来。

H. 宗教与政策法规征文怎么写

讲到宗教,人们可能会一下子联想到烟火缭绕的庙宇宫观、庄严肃穆的教堂礼专拜堂属,会联想到那些虔诚的教徒信众、善男信女对着诸多神祗顶礼膜拜的情景。这也许是宗教给人们最直观的感觉。

何为宗教?众说纷纭,有待专家、学者去研究、探讨。但要把握两点:首先,宗教是一种精神信仰,要尊重、保护;其次,宗教是一种社会实体,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有时甚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依法管理。

(二)我国宗教的特点

如何正确看待我国的宗教与宗教问题呢?1.宗教的“五性”

建国初,我国曾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信仰问题,提出宗教具有“群众性”、“民族性”等特点,后被概

括为宗教的“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民族性、国际性”等五个特点。作为认识和处理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重要依据,“五性”被普遍接受和采用,并一直被引用为我国宗教特点的权威阐述并用于指导宗教工作。

2.宗教的“三性”

2003年,国家宗教局党组以“秋石”的笔名,在《求是》杂志上刊登了关于“社会主义的宗教论”的文章,对我国当前宗教“根本是长期性,关键是群众性,特殊的复杂性”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阐述。“三性”被认为是当前我国宗教更为基本的特征和属性。

I. 我国关于宗教都有哪些法律法规

《中人民共和复国宪法》制有关民族方面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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