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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执法程序

发布时间: 2021-01-10 08:10:07

Ⅰ 像下面的情况我该怎么办了工商局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有问题吗这样的饲料属于三无产品吗

1。属于三无产品。
2。对方认为未开封的那包是淋雨受潮所知,必须举证。
3。你的要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 因此,如果调解不成的话,你可起诉解决。

Ⅱ 个体工商户在行政执法中应该定为公民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能否走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法复第三十三条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超过50元以上就不能走简易程序了。
个体工商户是放在公民的章节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Ⅲ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时限规定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拓展资料

一、行政处罚

狭义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广义的行政处罚除了包含上述狭义的内容外,也包含企事业单位规定的一些行政人事处罚内容。

行政处罚的处罚具体原则有:

1、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

2、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处罚公开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3、一事不再罚原则。

4、结合教育原则。

5、民事刑事责任适用原则。

6、申诉和赔偿原则,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相对方的权利。

二、根据《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指导意见》立案、结案以及办案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执法部门对巡查、报案、控告、举报等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受理,进行登记,及时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经过审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决定不立案;
(二)对属于自身部门管理范围的案件,但依照行政执法相对集中权的规定归口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应当在登记后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3个工作日移送。

第四条执法部门应当自下列情形成就之日起7日内结案:

(一)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部门收到执行文书、罚款缴纳票据等执行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且执法部门收到司法机关案件移送文书的;

(四)其他需要结案情形的。

第五条案件的办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下列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执行期限:

(一)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的期间;

(二)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相关事项的期间;

(三)听证的期间;

(四)公告、邮寄送达文书的公告、在途期间;

(五)法定原因、客观原因经批准中止调查或者执行至恢复调查或者执行的期间;

(六)执法部门与当事人达成行政强制执行协议后,协议执行的期间。

第七条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执法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7日以前,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并明确延长办案的期限。需要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案情,行政处罚相对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配合调查取证的,查找、通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Ⅳ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程序是怎样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二十二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四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八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Ⅳ 12135的执法程序是什么

12135是空号,12315才是工商局投诉电话,骗子惯用12135冒充工商局。
“12315”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式核准工商总局使用的全国统一的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专用电话号码和短消息类服务业务接入代码,也是工商机关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和服务社会公众的重要平台。
一、拨打方法:
拨通12315电话后,如您需投诉或举报,请按工作人员的提示回答问题,如实说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及投诉请求,并说出自己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和被申诉方的名称、地址、电话。
另外拔打12315是收费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如商家在异地需商家所在地区号+12315。
二、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诉方; (投诉前一定要了解清楚具体的商家信息,如店名、地址、电话等);
2、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3、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管辖范围可以分为: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管辖范围涉及:职能和属地两个方面);
4、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情况:
1、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3、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4、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5、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6、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四、时限:
1、自收到申诉书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扣除检测等时间);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目前,北京市工商局的12315接线业务已被外包给专业的电信公司,工商局作为12315的管理者和协调者,将主要专著于问题的解决以及信息的分析和整理。这将有助于工商局更加专注于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工作。这将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高12315处理投诉的效率和速度,营造更加完善和有序的健康市场生态环境。

Ⅵ 工商查处举报违章经营执法流程

工商局举报,或网上消费者投诉,最好在城市论坛曝光。让更多人知道免得内上当,像微信城市服容务里面就有消费投诉这一块,可以直接进行投诉 这个是直接反应到政府部门的 所以还是比较靠谱的 微信城市服务里面的一些功能不错,不仅可以交费,预约各种办理业务 还可以查寻各项家庭生活使用情况

Ⅶ 作为市民投诉铺头无营业执照营业,工商部门执法工作流程怎样的呢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版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权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规定。
工商部门在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店铺无照经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如属实应及时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举报人(留有联系方式的),对于实名举报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Ⅷ 请求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学习辅导提纲
一、立法背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58号令)自1996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除2000年12月对其中个别章节进行修订外,一直沿用至今),对于规范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工商机关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处罚办案质量,促进工商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修订该规定的必要性日渐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提出,行政执法日益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而58号令的一些规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二是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相继出台,而58号令中的一些规定与这些法律法规不够衔接。三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十分重视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曾多次提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的要求。周伯华局长2007年年初又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的工作目标和要求。要实现这些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需要对58号令进行完善。四是促进廉政建设的需要。2005年12月8日,总局下发了《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制和预防腐败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工作要点的通知》,其中把修订58号令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确定下来。五是从工商机关的执法实际看,通过多年的执法办案实践,各地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不断从制度层面上完善地方执法办案制度,已经形成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其中有些办法可以上升为全系统共同遵循的办案规则。2005年底,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启动58号令的修订工作,在反复征求地方工商局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几易其稿,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易名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总局第28号令公布实施(以下简称28号令)。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亮点
28号令分为9章,共90条。与58号令相比,删除了原有的“行政复议”和“备案”两章,增加了“监督”一章。其中的亮点主要有:(一)关于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问题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工商系统执法体制改革,工商所的职能不断调整,各省相继规定了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但都希望总局统一规范。经过认真研究,考虑到各地工商所的实际现状,总局作出统一规定反而不利于各地工商所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因此,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省级工商局垂直管理的优势和作用,28号令授权省级工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二)关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的问题投诉、申诉、举报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进行投诉、申诉、举报和获知投诉、申诉、举报结果两部分。但在实践中,公民的这些权利往往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告知处理结果而落空。同时,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不作为为由,就工商局不告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部分工商局因此而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这项权利,28号令中增加了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的规定。规定分为两个部分,对于不予立案的,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告知;对于立案调查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三)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程序的具体规则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此次修订根据执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在证据制度部分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规定了调查取证应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增加规定了计算机数据、域外证据的证据形式,抽样取证、鉴定的规则,并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求。(四)确立符合执法实际的核审制度核审制度是一项内部程序制度。多年来,核审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各方面的充分肯定。鉴于目前执法实际的变化,似无必要对行政处罚案件全面核审,但也不宜全面废止,而应着重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核审把关。因此,28号令规定由各省级工商局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审案件的类型和范围。(五)关于行政处罚期限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一直以来,工商机关的程序规定中也未对行政处罚的期限进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案件久办不决等问题,损害了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和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全国人大代表也几次提出这方面的立法建议。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的办案效率,28号令中增加了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处理,既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关系到廉洁执法的问题。针对基层执法存在的问题,28号令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同时在第76条对无人认领财物的处理方式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随意处理当事人的财物,侵犯当事人的财产。(七)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案卷评查”是国务院确定的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历年总局进行的执法检查中,抽查行政处罚案卷也是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次修订中,针对案卷对内、对外不同的需要,28号令进一步明确了正卷、副卷应包括的材料内容及装订顺序,使行政处罚文书更加完善。(八)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中错案的复查和纠正问题,28号令在总则第4条规定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监督的内容,以突出加强监督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此次修订专门设置了第八章“监督”,规定对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处罚而进行处罚,以及处罚不当等所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问题,通过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可以启动监督程序,并明确了具体的纠正程序,特别强调了对于上级机关的纠正决定,下级机关应当坚决执行。

Ⅸ 工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纪怎样投诉

一)登记

1、市局12315指挥中心主要通过指挥网络平台对集中受理的申诉、举报件内容进行初步甄别后,对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申(投)诉及举报,指挥中心进行相关情况登记。

2、对于消费者来信、来访和政府及上级部门以其它形式转(交)办市局12315指挥中心的咨询、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将认真登记并录入主要内容到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或交办处理;承办单位在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或县(市)区中心分派的消费者申诉件(主要为相关材料)后,应按受理消费者申诉办理时限将情况录入各自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同时按规定要求办理和逐级回复。

(二)受理、分派

1、对于“普通”类申诉、举报由市局12315指挥中心通过网络分派并督办到各县市(区)局指挥中心,再由县(市)区局指挥中心进行二次分派并督办到所辖工商所(分局)工作站。

一般情况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的指定管理原则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系统计算机网络(OA系统)分派给各县(市)区局申诉举报中心和市局各业务职能处室;同时对涉及市一级横向单位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件统一以指挥中心的名义采取其他方式(如告之电话、传真或转交函)等转送至各职能单位、行业协会等。

2、消费者直接到各县(市)区局“申诉举报中心”、“工商所(分局)申诉举报工作站”进行申诉或举报的,各“申诉举报中心或申诉举报工作站应按相关程序或规定进行自行受(处)理,并做好相关登记台帐。

3、消费者的咨询、申诉、举报属于市局机关各业务职能处室受理范围内的,由12315指挥中心受理登记后,以电话、网络、转办单等形式(建立交接登记、承办部门或人员

签名台帐[主要为相关材料])交市局有关业务职能处室负责答复、调查、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局指挥中心反馈结果。

(三)承办及处理

1、各工商所(分局)申诉举报工作站负责受(处)理市局12315指挥中心及县(市)区局指挥中心分派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件,同时负责登录并处理辖区内的消费者申诉、举报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但行政调解不免除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原则上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和调解人员三方签名,加盖调解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若采取其它相应方式便捷和快速调处的,应当有相关规范记录并进行规范备案。

3、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出现场调解或调查处理的,指挥中心在通过网上分转的同时,以电话方式告之。有条件的必须最短的时间内到达,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到达现场处理的,可及时与消费者联系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另约调解时间,也可采取更好的方法为消费者妥善调处。但消费者坚持要求现场处理或非现场处理不可或其他重(特)大申(投)诉需要工商部门现场调查处理时,应作妥善处理。对消费者在现场申诉的处理,原则上要求当日录入处理结果。

4、对于“紧急”类和“特急”类的申诉、举报,市局指挥中心有权直接采取特别方式分派到属地管辖单位或指派到相应单位,并指挥、调度和跟踪受(处)理。

Ⅹ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与违法行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与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发生职责交叉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分工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查处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首先立案的机关查处,不得重复查处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三)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外,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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