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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法

发布时间: 2021-01-09 15:52:00

❶ 谁能告诉我《德国行政法院法》的内容

高人啊
如果是研究行政法院的话
怎么不研究法国研究德国

❷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行政机关如何出庭应诉

一、高度重视行政应诉工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消极对待行政应诉、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应诉能力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有的还较为突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借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名义,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或者对依法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三、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被诉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要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四、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五、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开庭审理工作。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要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六、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❸ 行政法院(南京国民政府)

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制度
1928年,由国民党一党控制的“国民政府”在形式上统一了中国,定都南京,开始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近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也由此迎来了一个新的时期。

从行政诉讼制度方面来说,1928年10月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司法院由司法行政署、司法审判署、行政审判署及官吏惩戒委员会组成;按其第6条规定,行政审判署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 [44]同年11月,又将《司法院组织法》加以修改,经国民政府公布,此修正案即将组织司法院之“司法行政署”,改“司法行政部”,“司法审判署”改为“最高法院”,“行政审判署”改为“行政法院”,其余均照原案 [45]。这初步奠定了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的体制。1931年6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但关于行政法院的内容并无涉及。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两个立法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和框架。此外,1933年5月公布了《行政诉讼费条例》,1933年6月由司法院公布了《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行政法院组织法》共12条,下不设章。新《行政诉讼法》共27条,也不设章。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法院的组织及诉讼程序,有延续原来平政院制度的,也有一些新变化的内容。

与平政院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就组织方面言,主要体现在:行政法院置院长1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条);行政法院分设二庭或三庭(同法第3条);行政法院之审判,以评事五人之合议行之(同法第5条)。此外,关于评事的任职资格、评事包括司法官与行政官吏两部分等也与以前的规定相同(同法第4、6条)。就诉讼权限与程序言,与以前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采概括主义(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对于行政法院判决,不得上诉或抗告(同法第3条);得命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同法第16、17条);行政诉讼一般无停止原处分或原决定执行的效力(同法第9条)。此外,行政诉讼诉状及其他一些程序也与过去的相似。

与原来的平政院制度相比,也有一些新变化。行政裁判机关的名称由原来的平政院改为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属于司法院;行政法院无肃政厅的设置,因而也无由肃政史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无就地审判制度;无诉讼当事人不得撤回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为行政诉讼的先决问题时,没有规定等到民事诉讼确定后而再行审理行政诉讼;完全采取诉愿前置原则;规定评事的保障准用推事保障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采取书面审理主义,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得为言辞辩论;得提起再审之诉,等等。

从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尽管国民政府的关于行政法院的立法与平政院的有所不同,但从体制上说,按照历史的惯性,采用的仍然是大陆法系的模式,立法方面如果说仍与日本的行政裁判法相似也是立得住脚的。现对其中有些规定的得失作些分析。

第一,关于行政法院的属性。如前所述,平政院隶属于大总统,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法院则属于司法院,这是行政裁判机构在民国初期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大的不同之一。把行政裁判机构从行政组织系统中分离出来,在司法院里面设置行政法院,依法管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这与英美法系的体制及与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等均有差异,而与德国、奥地利的较为相似。对照原来平政院的性质,这是国民政府时期的一种新创的制度。民国初期有许多学者主张行政裁判要从司法机关独立的理由已在前文加以阐述,主要是普通司法官欠缺行政法知识和行政经验及损害司法独立两个方面。而现在司法院中另设行政法院,学者一般认为不会发生上述两个弊端。这是因为一方面,设立行政法院当然可以任用富于行政法知识和行政经验的法官;另一方面,司法院是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处理一切审判事件,那即使行使行政裁判的职权也不算侵害行政独立,因为这是司法机关对于一切法律上讼争事项加以裁判,绝非干涉行政机关的事务,也不违反裁判的实质上的意义,而只是事务上有牵连的关系,权力却依旧是分立的 [46]。

与行政法院的属性发生变化紧密相关的是,评事的性质和地位也应发生一定的变化。民国初期,平政院直接隶属于大总统,行政诉讼的作用,实质上不过是行政监督而已,平政院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故规定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之行政官也有评事资格,每庭评事五人中只须有司法官出身者一人或两人,大部分评事均以行政官员充任。而现在的行政法院为法院之一种,隶属于司法院,行政诉讼成为人民权益受侵害时之法律救济途径,体现了行政诉讼司法化的立法倾向,这比较符合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

行政裁判机关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内部组成人员的性质和地位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行政法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评事之保障,准用关于推事保障之规定。除此之外,其他的变化不大。规定任职评事的资格之一仍是曾任国民政府统治下简任职公务员2年以上(第6条),每庭的评事只要两人曾任法官,其他多数评事仍得由行政官充任(第4条)。关于评事的保障,如前所述,只是简单的一条规定,而且只是“准用”,而非“适用”,这与原来平政院时期的法律对平政院评事的保障的不厌其详的规定相比,可以说反而退步了。行政法院为全国唯一的行政审判机关,又为直属于司法院的机关,其评事的地位,和最高法院推事相当,上述关于资格、保障的规定,不免失之妥当。因此在严格规定评事资格条件的同时,应加强对评事地位的保障制度的建立。

第二,关于概括主义与损害赔偿。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的事项也沿用旧制采用概括主义,这与奥地利的体制相同。采用概括主义可以适应社会变迁,便于保障人民权利,避免列举主义可能产生的挂一漏万。而相对于旧制不同的是,平政院不得受理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行政法院,则依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得附带审理请求损害赔偿之诉。在立法上说,较以前的规定有进步。这也体现了对国外学说和法例的借鉴。

行政法上的损害赔偿问题,是指国家对于公务员因执行行政职务,违法损害人民权利的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学说上看,在20世纪之前,基于国家主权绝对及过失责任的原则,基本否定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即使在执行职务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仍是公务员个人的行为,而非国家的行为。20世纪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学说上逐渐出现折中主义,也就是说,国家应否负赔偿责任,应视公务员代表国家执行职务的性质及国家所处的法律地位而定。国家的行政作用分为权力作用和非权力作用,如果公务员代表国家执行属于国家权力的职务,即是公法上行为,这不能适用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如果公务员代表国家实行的是属于非权力作用的行为,而损害人民权利的,则应适用民法规定,负赔偿责任。当时大多数学者持此学说的基点是,把国家的非权力作用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也列为行政法上的损害赔偿。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对国家赔偿责任大多持肯定的态度,也即承认国家对于公务员因执行行政职务的侵权行为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47]

从立法例上看,最早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国家是德国 [48]。早在德意志帝国成立之前,有些邦的立法及理论上对此就有过探索。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对赔偿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公务员合法行使公权力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适用该法的第31条的规定,由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承担与私法人同样的赔偿责任,而公务员违法行使公权力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适用该法第839条的规定,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以公务员个人赔偿为基础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

1910年德意志帝国颁布的《帝国责任法》奠定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该法第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对第三人的职责时,国家代替公务员承担民法第839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这较原来的更是进了一步,因为按照此条规定,国家不但对于公务员非权力作用的侵权行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对于由于权力作用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要负担赔偿责任。这为1919年的魏玛宪法所继承,其第131条规定:“公务员行使所受委托的公务,违反对第三人的职责的,原则上由公务员所属国家或公共机关负责任,不得起诉公务员。但国家保留对该公务员的求偿权,依普通司法程序提出的诉求,不得拒绝”。魏玛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明确承认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的宪法。作为现代时期的第一部宪法,它的这一规定不仅奠定其后德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基础,而且,也为其他国家所效仿。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法院得审理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可以说也是受到了德国的影响,只是这种影响比日本、英国、美国等国来得更早,这些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通过立法加以规定的 [49]。不过,尽管新行政诉讼法有这一比较先进的规定,但结合若干相关条文来分析一下,这种先进性就大打折扣了。

按照近代中国的一般法例,国家处于私经济地位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属于民事范围,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审判 [50],只是普通法院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是否能维护普通民众的权益是很让人怀疑的。因此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216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其中的损害赔偿仅指基于行政权之作用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首先,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者,是以受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损害其权利者为限,而对于不当处分是不能起诉的,这一条件本身就非常狭窄,况且违法与不当的界限很难划分。

其次,损害赔偿之请求须附带于行政诉讼,按照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则当原行政处分尽管属于违法,并且损害人民权利,但如果已经作出诉愿决定,或者撤销或变更了再诉愿决定,即使损害尚未消除,也不得独立向行政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此时民众所受的损害就没有请求的途径。

最后,关于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第216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的外,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均应赔偿,而且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这种损失包括“可得之预期之利益”。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之范围,原则上以所受损害即财产上积极的损害为限,至于所失利益即财产上消极的损害则不得请求赔偿。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对此的规定更加明确,其第24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就此条的立法意图而言,主要也是为了保障民众的权益。不过,依该条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损害时,必须另有法律规定始得为之。而在民国时期,相关的国家赔偿法始终没有制定。而从行政法院的实践来看,由于长期的官尊民卑意识无法在短时期内根除,民众对于提起行政诉讼尚不习惯,更别提是请求国家损害赔偿了。相对于立法而言,实践更是落后。

第三,关于诉愿前置原则。平政院时期的行政诉讼法仿照日本规定了诉愿前置与非诉愿前置相结合的原则,其中规定,人民对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得直接向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完全的诉愿前置原则,其第1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30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人民在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只有对不服诉愿之决定提起再诉愿,而对再诉愿不服或应该对再诉愿作出决定的机关在30日内没有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确切地说,新行政诉讼法体现的是再诉愿前置原则。

设立诉愿制度的目的,是给予行政机关本身,运用自我审查与监督的作用,变更或撤销违法或不当的处分,以迅速、简便的方法,达到保障人民权益,实现行政合法化的目的。因此诉愿制度的存在本身是有重要意义的。正因为如此,在民国初期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同时,也以近代日本的相关制度为模式进行了有关诉愿制度的立法和机关的创建,国民政府时期在这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51]。

但是诉愿与行政诉讼有本质上的不同,诉愿只是行政内部本身自我审查或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作用,不能把它视为行政诉讼的预审或其审级的一部分。在新行政诉讼法初步实现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化的同时,又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必须经过再诉愿的程序,这比原来的程序更为烦琐,这似乎给人以欲擒故纵之感,有些不伦不类。加上在全国仍仅设立一个行政法院,对行政法院的裁判又不得上诉或抗告,这些都为民众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设置了无形的或者说是心理上的障碍,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潮流。

第四,关于言辞辩论与书面审理。对此,新旧行政诉讼法都有一定的规定,但是确立的原则是不同的。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言辞辩论主义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其第23条第1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书后,应指定日期传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出庭对审,但平政院认为便利或依原告、被告之请求时,得就书状裁决之”。新行政诉讼法则是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言辞辩论为例外。其第16条规定:“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依当事人之声请,得指定日期,传唤当事人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旧法的规定虽然立意较好,但在当时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平政院只有一所,设于京城,而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这些都使这一立法精神更加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新法的规定更具现实主义,但是,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它便于让行政法院中的评事更准确地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及诉讼当事人所持理由的充分与否,有利于行政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况且,行政诉讼原为人民因各级政府的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不服再诉愿时之特别救济程序,也可以说是人民权益的特别保障法,行政法院有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功能,对于人民权利之存否,关系至为重要,如侧重书面调查和审理,不重视(或不经过)言辞辩论,存在的弊端更加明显,公平的判决自然难以作出。而且,行政法院成立数十年间,皆以书状审理,未曾认定有必要或准许当事人之声请而举行言辞辩论,使第16条但书部分的规定,形同具文,这是与现代各国诉讼法发展的潮流相违背的 [52]。

总之,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从立法上说,虽仍然沿袭传统,更多地体现了与奥地利、日本的某些制度的相似性,但同时又有许多创新,这些创新有些是受随时代发展国际新立法潮流的影响,有些则是结合平政院的实践和国情所作的调整(有些调整体现了倒退)。立法的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是比较多的,这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这些法律颁布以后,直至1949年一直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不过其间作了一些修改,但只是枝节的改动,没有大规模的更张。事实上,这些法律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一直实施至今,只是对它们进行了更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由于这已超出本论题范围,故在此恕不展开

❹ 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哪个法院受理和审理 A.普通法院 B.专门法院 C.行政法院 D.宪法法院

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有: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❺ 为何行政法院为大陆法系独有

1.大陆法系行政法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行政法的内容广泛,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活动法、行政监督控制法,自成体系。而英美法系无公法私法之分,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行政法的内容主要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和越权为核心,有关行政组织方面的问题一般不作为行政法的内容。
2.在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上,大陆法系国家以适用行政法为原则,而适用一般法律规则为补充和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以适用一般法律规则为原则,以适用行政法规则为补充和例外。
3.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

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❼ 法国的行政法院由什么组成

法国行政法院沿革
作者:张海斌
法国是“行政法之父”,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完善而逐渐成熟的。因此,对法国行政法院的沿革进行必要的梳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和精神。

众所周知,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者之间芥蒂颇深,相互抵牾。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掌握的政府颁布了许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执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势力法院的故意阻挠和破坏,因此,为规避干涉起见,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为理论武器,在 1790年8月制宪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自此,普通法院便丧失了行政审判的权力。

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禁止以后的十年内,并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专门管辖行政诉讼。法国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申诉,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受理,而最终的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因此,这个时期虽然存在行政救济,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尚未产生。拿破仑上台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于 1799年通过宪法,决定设立国家参事院(即现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国家参事院除了起草和审查法律外,还受理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诉案件。但是,由于参事院的裁决必须以国家元首名义作出,此时行政裁判权仍由国家元首保留着。普法战争后,国家参事院一度被取消,但1872年即被恢复。同时规定,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行政审判的权力。据此,行政审判权不再是法国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了最高行政法院。后来根据1872年的法律,又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专门裁决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由于 1799年国家参事院的设立,并没有取消部长对行政案件的裁决权。因此在当时,除非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一切行政案件必须先由部长裁决,不服部长裁决,当事人才可以向国家参事院起诉。此即所谓“部长法官制”。1889年12月,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决里,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起诉。自此,总体意义上的法国行政法院制度才正式形成,从而奠定了世界上最为典型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并立的二元司法制度。

❽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作为参照的是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8)行政法院法扩展阅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会有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程序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次的执行。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对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4、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来调查收集的;

5、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当事人可以申请冉审的时间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下;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伴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榆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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