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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现象

发布时间: 2021-01-09 10:18:33

行政有哪些现象

具体行政行为种类包括: 1.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非行政许可比照列入。具体许可、非许可项目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的清理、认定结果为准。 2.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栏项目要以每个单行法规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为标准,每个具体违法行为填报一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 (1)警告(包括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悔过等)。警告属于申诚罚,是一种影响相对方声誉、给相对方施加一定精神上压力的处罚。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相对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 (4)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5)责令停产停业。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两种,一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展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也叫“即时强制”。二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1)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拘留、强制戒毒、强制扣留、强制管束、强制约束、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履行、强制服役、对在公共场所闹事者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等等; (2)对财产的强制。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等; (3)对行为的强制:强制许可等。 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行拆除、强制销毁、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 4.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有以下几种: (1)税的征收。包括国税、地税和关税三大类。 (2)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环保费的征收。如排污费的征收等;资源费的征收。如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建设资金费的征收。如重点水利、电力建设项目的资金征收、重点能源项目、交通项目的建设资金项目的征收等;使用费的征收。如土地使用费、车辆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等;管理费的征收。如工商管理费、城建管理费的征收等;滞纳金征收。 5.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抚恤金、离退休金、社会救济金、自然灾害救济金等。 具体表现形式:安置、补助、抚恤、优待、救灾扶贫

㈡ 什么是“法律的现象”

法的现象是直观的、感性的,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对法的现象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揭示法的本质,对法的本质对科学抽象又有助于说明法的现象。但是,研究法的现象与研究法的本质有着不同的领域、思路与意义。法学研究有所深化的标志之一,就是借助现代方法论变革的成就、立足于法的意义,探索、开拓法的现象领域。从法的意义出发.法的现象是综合的、整体的、动态的范畴,而法律的意义则是在法律与其它各类社会规范的比较之中获得的。只有把法律视为并实际作为法的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使法律与法的现象的其它要素相结合,才能显示出法律的作用及法的现象的整体效应。我国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繁荣、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都与法的现象观念的整体变革密切相关。

作者葛洪义,1960年生,198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陈年冰,女,1962年生,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

法的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瞬息万变的。它每时每刻都在具体的社会与历史条件下,在不断地发展运动中创造和丰富自己。直观并不意味着简单,最具体的常常又是最复杂的。因此,对于法的现象研究,人们理应给予重视,同时,重要的不是探讨现象本身是什么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义的法的现象。本文仅就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法的现象与法的意义的关系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哲学的若干理论与方法问题谈些自己的认识,也可以说是,试图对法的现象研究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做些论证工作。

一、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既是法的概念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它们具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作为独立的范畴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科学的法的定义既要能够反映法的现象的最一般的内容与特征,又要能够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离开了现象,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意义;离开了本质,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价值。两者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法的本体认知的两层次。同时,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又是两个相互独立、认识上不宜合而为一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经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①法的现象研究既可以用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本质,又有自己直接的现实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质或许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的现象,然而却不能代替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混为一谈.其结果只能是或者将本质视为现象,或者将现象视为本质,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与错误。因此,法的现象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还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从法学发生学上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一个共同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即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观点,显然已经都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试图表征法的深层本质的一种抽象。它一开始就不是感性现象的符合而是对法的现象背后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试图用某种永恒不变的人类的精神力量去阐释、规范、限制丰富多彩的生动的法的现象世界.这就难怪黑格尔宁愿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分支。康德则承认了现象研究的价值,他无奈地宣布:本体属于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认识,现象才是知识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变革精神。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因主张法的性质存在于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以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他们确实凭借对法的现象的研究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强有力地论证了法的现象的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首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的。他们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施蒂纳把法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归结为统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明确指出:国家权力与法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象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③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错误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法的真实本源,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之间的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却应该探求新的恩路、新的方法。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研究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意义。研究法的现象并非仅仅为了揭示法的本质,而研究法的本质也决非只是为了阐明法的观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认为施蒂纳等人把法等同于意志、观念,事实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转化为观念领域的斗争,其结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项道德要求,即人们把‘我’对这种政权的关系在形式上加以改变”,对待现存政权本身,他则没有丝毫的认识,也就完全不打算攻击它,说到底,他只是“在与现存政权的神圣灵光(风车)作斗争”。所以,“尽管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们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词句,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其价值指向是为了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从而指出一条消灭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特殊道路。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当施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法律观时,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⑥显然,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有野蛮与文明之别。那么,通过法律现象研究,我们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法的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现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说明法的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的现象的价值。法的现象的独特性只有通过观察法的现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任务,是为了阐述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律。它不是为了研究法的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独特规律进行深入论述,而是把这一任务留给了后人。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社会主义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法的操作层次诸问题,就不能不就法的现象展开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形式是确定内容之为内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点,从而使内容不同于无特征存在的不确定性。”⑦

根据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们以为,把法的现象作为相对独立的命题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进法的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二、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

法的意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现代法学的进展不仅体现在运用科学手段揭示法的意义,而且还在于把采用逆向思维即通过法的意义揭示法律现象视为研究的动态手段,进而得出必须综合考察法的现象的社会学结论。实现了对法即规范这一传统法观念的超越。

意义是个关系的范畴,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事物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一事物对它事物所具有的产生或能够产生一定后果的独特影响,这时的意义含有价值的意蕴;另一层则是指事物发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独特性。借用现代语言哲学的术语,前者表明事物的意义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后者显示事物的意义还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称性。从意义的双重性入手,可以认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过依法调整、控制人的行为表明法的显在的或潜在的思想意向,从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称性是指法总是表征一种特定现象,它可以通过其现象自身内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达到其他社会现象无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简言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殊性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确切地说,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决定法的社会效果;法的指称性指向法的现象,法的现象决定法的实效。法的本质研究的直接意义是促使法律对社会发展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法的现象研究的直接意义则是促使法律切实得到实施和实现。

凭借从可验证的事实出发把握法的特征与实效、进而探讨法的内容与本质这种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会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国,通过法的意义全方位透视法的现象这一富有研究价值的领域却尚未得到相应重视和有效把握。法的实效是由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法的现象是由彼此相联的各个要素共同构成的,任何一个单独的要素都不能导致法律实际效果的产生。作为一个整体.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特定关系--结构,决定着法的实效。结构不同,法的意义也不同。因此.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个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皮亚杰(J·Piaget)曾举例说明这一问题:“以语言来说,由词构成句子,句子的意义由其整体决定,而不是由独立的各成分决定。”⑧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经由合法的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也仅仅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标准,这一标准并不能自然转化为人的自觉行为,它本身并不包含其得以实现的全部必要条件。孤立的规范、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盖法的全部现象,因为它没有法的实际约束力。因此,法的现象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调整机制,最低限度也应包含它能够护法律的权威机关。法的意义与它的结构密切相联,意义产生于结构之中。

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庞德曾经指出,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第一种含义是法律秩序,而在发达社会中才出现了法的第二种含义,即“法是一套权威性的审判指南或基础”⑨。实际上.把法的现象的范围扩大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活动,除了法律必须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重要理由之外,还有另一层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动予以必要补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⑩这种观念在我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以至于人们总是把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等同。但是,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官恪守完美无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社会本身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则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为各种社会关系设定或正确设定永恒的行为标准。法律内含的稳定性与社会固有的多变性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因此,从历史的纵向发展看,法律难以完美无缺。而且,从社会的横断面看,规范性调整的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为具体的各个行为设定行为模式。然而,人与人是不同的、事与事也总存在一定细微差别,正如弗兰克所说:“每个纠纷都是独一无二的。”⑾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标准很难直接体现与实现个别正义;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不可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在适用法律时掺杂自己对法律的各种理解与认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法官们往往意见相左,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见一致,才属于非正常。即使能够排除法宫职业能力、道德水准等变量,这种情况也准以避免。哈特曾从语言的不确定性出发推导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他指出:“由于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语言用法的一般规则,并且由那些它们本身就需要解释的词汇构成,它们不能比其它规则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释”,“语言固有的本质对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导也有一定限制”。鉴于此,这位分析法学的泰斗对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评,指出,“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法律理论的人所共知的弊端存在于这样一种态度中,一旦一般规则已制定出来,他们便逐字地解释那种企图隐藏或把这种选择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规则的含义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词汇在它的各种应用中出现问题的场合下必须具有同样的含义”。他由此而承认,法律规则存在一个“开放结构”。在这个结构中“很多东西必须留给法院来发展”。⑿卢埃林在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⒀弗兰克则认为,这种法观念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和儿童“恋父情结”的残余。⒁上述观点,有些可以说是极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对法律的整体影响而言,应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法律毕竟是纸上的规定,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与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则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苏联学者就对法的现象做出了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他们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时存在四种观点,即“规范说”,认为法是一种规范体系;“形成过程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到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社会学说”的观点顿向于法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如马尔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会生活本身”;亚维奇则指出:“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范不能在人们实际行为中实现,那么,它就是没有用的、没有生命力的,就不是发生效力的法。”显然,“社会学说”的观点对法的现象的理解更为宽泛。在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形成了“法律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论)不仅能够包括全部法律现象,而且还能够把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特殊现象的整个法律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机地联系着的。”⒂法的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法的现象的生命力来自于社会生活。应该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认识法的现象,这是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的现象的重要进展。

在对法的现象的具体内容给予必要关注的同时,结构的观点要求对法的现象内部的结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为了说明结构分析的地位和意义,这里先假定存在这样一个社会:A.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权威性的行为规范;B.司法机关是最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它对任何纠纷都能做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权威的或者没有权威,而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终极效力或没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立法机关权威的规则创制机关,又存在比司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干预司法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那么,A十B的社会中法的现象的地位和意义必然有所变化。因此,可以推论如下:(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形式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综合变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

总之,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它的意义决定于它的结构。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的联结考察可以促使我们有效地把握法的现象的整体而不是侧重其中某一部分。

三、规范:法的要素的意义及认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的现象的内部结构决定着它的意义,研究法的现象应从认识现象的整体入手而不是偏执于构成整体的某个要素。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要素"的意义。换言之,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都是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这种意义不是法的现象的意义而是要素本身的意义。只有当各个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组合为一个整体时,现象的意义才能够被充分地予以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处于与其它要素的关系中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作为现象这一整体的部分起作用。那么,要素具有何种意义,应如何探讨要素的意义呢?

意义是通过我们直观和感觉到的外界物之间的对立呈现出来的,如"公正"的意义存在于与“偏私”的对立之中,“善”的意义存在于与"恶"的对立之中。我们感觉到外界物之间的差异,由于这种感觉,事物呈现在我们面前,为我们的目的而存在从而具有意义。如果说法的现象是有意义的,实际上这种意义正是通过法的现象各种组合形式的差异呈现出来的;如果说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也有一定的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也将能够通过对比的方式予以揭示,鉴于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们以法律规范为例对此加以探讨。

首先,有必要重申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法律规范并不从来都是人们行为的主要标准,更不从来都是裁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中国法律史研究曾经指出铸刑鼎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人们更多地是依据习惯法调整自己的行为及评价他人的行为。法律、道德、宗教也曾经历了一个由溶合走向分化的过程。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中国的历代封建主虽很偏爱和擅长立法,但在民事领域,发挥主要作用的仍然是“礼”等封建伦理规范;在刑事领域,儒家伦理规范也经常可以代替法律规范作为官方裁决案件的根据。有趣的是,案件当事人同样能够以儒家伦理规范为依据要求裁判者变通处理,⒃直至诉诸君主的权威。无独有偶,创造了“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典”的古罗马也存在类似情况,即使在法典统治的鼎盛时期,法律规范仍然受到自然法原则的支配。被查土丁尼授予代表官方解释法律特权的罗马五大法学家,在他们所留下的著作中部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对自然法的关切。当西塞罗提出“为了自由,我们才成为法律的奴仆”、当塞尔苏斯把法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的时候,实际上道德原则已经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具有凌驾于法律规范之上的力量。这种道德原则在欧洲曾长期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并可以取代实在法。⒄自然法与实在法相分离的二元思维模式曾导致欧洲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和观念的产生,即人们没有服从"恶法"的义务。时至今日,这种传统仍然在发挥作用并日益具有更为普遍的影响。

其次,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重要地位的确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它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观念。国家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随着以法制对抗专制的法的观念的产生而形成的。这种权威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角度将自然法学逐出法的领域之后达到了顶点。其原因主要有:(1)罗马法的复兴。由于罗马法适应了资本主义建立统一国家和扩大市场经济规模的需要,它"在各大学中校当作对整个教会帝国具有拘束力的东西来进行讲授",这就导致了一种"把习惯、道德、法律归结为类似-套制定法规的倾向"。⒅(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大规模立法活动。资产阶级变革社会的要求在欧洲大陆是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的,立法由于分享“革命”的神圣性而获得了自身的权威性。⒆(3)法的理想与法的现实由对立向统一的转化。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在革命前后是不同的,之前侧重于对立,之后倾向于统一。这种法观念的变化要求人们尊重实在法以维护自然法。(4)分权学说的影响。启蒙思想家普遍认为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体现人类理性的完美法律,这种法律的权威性足以使人民对抗行政、司法权力可能的专横与任性。(5)强调世俗的国家权力。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主权的、独立的、民族的国家的兴起。新兴的民族国家为了从教会手中夺取政治自由需要强化世俗的国家权力。马基雅弗里强调权力对于法的重要性就是这一背景的产物。上述原因,最终引发运用立法形式反映国家意志以设定新秩序的实在法发展的新阶段。这一阶段以强调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为其基本特征。

第三,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又是与一定的思想方式的演变相联系的。自亚里士多德时代开始,人们便潜心认识现象的性质并依据各种现象性质上的差别把握现象本身。这种思想方式反映在法的研究上.体现为探索法律现象产生的最初原因和最终原因的尝试。结果法被视为某种单一因素造成的因果关系式线性发展的产物。起初,人们比较倾向于从自然的或超自然的权威那里获得对法的彻底解释.于是“自然”、“天意”、“神意”、“君主权力”就堂而皇之地登上了法学的殿堂;其后,由于受到人文主义思潮和新教革命的影响,市民等级获得了人对神的政治解放,权威不再是神而是人自身。但是,无论哪一种权威观,“都在法律秩序的背后安置了一个唯一的,终极的和无与伦比的权威。并且把它作为所有法律律令的渊源”⒇。这种思想方式自牛顿时代以后逐渐发生了变化。伽利略曾给予我们一个有趣的启示:他是通过落体的场、速度、加速度等而不是落体的性质去研究落体的。他的成功,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思想空间。新的思想方式要求人们不能满足于对现象性质的说明,而倡导以人类经验的领域为研究对象以观察和分析为基本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在那个时代被称之为“科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致力于法的"科学"研究。他们提出,法学研究只能以可经验的法的现象为对象,主张将一切先验的和形而上学的理论赶出法学领域。由于他们认为,只有实在法规范体系才是可经验的法的现象,所以,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也就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法学思潮由于反对法的性质研究,主张限制法的现象范围,而把法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以至于受到后来者的深刻批判。)

上述分析表明,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和为司法机关提供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律规范的意义存在于与其它各类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的比较之中。由于它可以由最权威的国家机构制定,也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体标准,为审判活动提供最强有力的依据,并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建立和维护体现现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而,它在现代法的现象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但是,与法律规范地位的上升相伴随的则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在法的现象层次地位上的下降。如果其它的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仍然存在并具有重大的法律实践意义,法律规范的作用必然相应减弱。如果其它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过分夸大法律规范的作用而绝对排斥其它。同时,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的一种重要规范形式,是与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联的.它的地位和作用与它反映社会发展的能力相联系,如果它本身不能尽量完美地体现让会的需要和价值观念、单纯作为国家权力的产物,那么,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司法解释的依据也就都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规范并非永恒地发挥它在近代以来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的。这一因素在法的现象中的可变性值得注意。

综上,法的现象:(1)是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与研究意义;(2)是个整体的结构的范畴,法的现象的意义存在于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即结构之中;(3)单独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义的,它的意义可以通过与同类要素的对比方式来认识,但不应把法的现象的某一个别要素与法的现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的现象及其要素视为静止不动的。

㈢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有哪些

《会计法》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会计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形式又有两种,即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43.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哪些?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账簿、设置虚假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及设置多套会计账簿的行为。(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就是指依法应当建账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对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补充。俗称“二本账”、“账外账”。(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就是指出具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的原始凭证不合法;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的单位、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的原始凭证不合法。(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44.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所列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给予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5.什么是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什么是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1)伪造会计凭证,是指以虚假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制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主要表现有:①伪造根本不存在的经济事项的原始凭证;②以存在的会计经济事项为基础,用夸大、缩小或隐匿事实的手法进行伪造原始凭证,如制作假发货票、假收据、假工资表等假的原始凭证;③由于会计人员审核不严或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伪造的原始凭证为基础,填制记账凭证,如根据假发票凭空编制记账凭证的行为等;(2)变造会计凭证,是指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的真实内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①涂改原始凭证中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②利用计算机、复印机等先进工具,对原始凭证进行二次处理;③由于会计人员审核不严或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变造的原始凭证为基础,填制记账凭证,如根据涂改后的发票编制记账凭证的行为等。(3)伪造会计账簿,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记账,或者对内和对外采用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登记会计账簿的手段,制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4)变造会计账簿,是指利用涂改、拼接、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的行为。如改变会计账簿所记录的日期、单位名称、摘要、数量、金额等。(5)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是指不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不以真实、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为基础,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上述5种行为的共同特征是,都是故意违法的行为,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为之。这种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有作弊的目的,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应从重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46.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包括:(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47.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48.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含义是什么?所谓“隐匿”,就是指用隐藏、转移、封锁等手段掩盖会计资料,不使他人知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就是采用秘密手段将会计资料掩盖起来,以防止他人发现或者知道。其目的就是未了躲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掩盖犯罪事实。所谓“故意销毁”,就是指明知销毁会计资料的后果而仍然采取烧毁、撕毁等手段,有意识地毁坏、消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确有故意,而不是过失;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销毁行为。否则,不构成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有:(1)故意销毁保管期未满,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2)故意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3)故意不按照有关销毁会计档案规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49.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0.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51.对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l)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㈣ 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治理中作出的与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不产生法回律效果的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答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行政法律行为则是指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以,两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所规范的内容不同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㈤ 合法的行政法现象

交警开罚单、工商登记等。

㈥ 什么是法律现象举个例子可以吗

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法律名词,在法律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律行为”,具体解释如下:

  • 法律行为的概念: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以发生一定司法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

  • 成立条件

  • 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 特征

  •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 结构

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 分类

  • 1、以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区分:①单方行为,是指法律主题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②多方行为,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

  • 2、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其可分为两类:①合法行为。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此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非常广泛。例如,职工的录用、买卖合同的缔结等等。②违法行为。即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可以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类:严重违法行为,通常指触犯刑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属于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例如:违反民事法律应受到民事制裁的,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属于经济法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

  • 3、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区分:①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②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 4、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区分:①意思表示行为为,又称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②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 5,、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区分:①要是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②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需特定形式或程序既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 6、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区分:①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②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 7、根据行为的公法性质或私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所谓公法行为是指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审判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所谓私法行为是指具有私法性质和效力、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如结婚、签订合同、赠与等行为。

  • 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

  • 1、口头形式,指用谈话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 2、书面形式,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 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购买物品的意思。

  • 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㈦ 行政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事实 :是指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㈧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1、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专行政权力,产生法律属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比如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为依法提供资讯或者情报信息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

2、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

行政事实行为一经做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这种行为不能象具体行政法律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3、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称。是指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直接表现为主体的动作,并以该种行动对外界产生直接作用,引起物理或生理变化,诸如房屋的拆除、人身的拘束、财物的销毁等

参考资料:中国宪治网-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

㈨ 我们生活中的行政法现象以及分析

很快决定是否因为看,是电话为客户好的是开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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