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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土地审批章

发布时间: 2021-01-09 04:24:19

A. 山西省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是出自哪个单位

1、耕地转变为商业用地,必须逐级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报)批。 2、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占用耕地100亩至150亩,未超出三十五公顷的范围;如果超过,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其中:属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3、农村住房占用耕地的,同样报省级政府批准。(100亩以上,上到什么程度你未做界定;如果超出三十五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B. 土地审批专用章指的是什么意思

土地审批专用章指的是什么意思?意思就是这个章就能用作土地审批。

C. 土地局公章是什么样

nlcpl 蹩脚律师 芜湖律师 2015-05-08 11:29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版以上人民政府登权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盖的章当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章了。具体说来,一般有三个章,比如发证机关为“某某县人民政府”(具体略有差别,有的直接盖“某某县人民政府”章,有的盖“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登记机关:“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章或“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专用章”;监制机关:“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D.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

中http://ke..com/link?url=_wkDDWeS7fSEEZ-8qyPUnp_2l_N-Zcg5irwQkz8GQ9cSK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编辑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2]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2]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2]
第四章耕 地 保 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2]
第五章建 设 用 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2]
第六章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2]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2]

E. 刚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下面是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这个章上的字可以看清,但

证是真的,章是真的,那就没事。

证的左上角有一个土地证号,那个是打印上去的,那个是不是清楚。

根据那个土地证号,是可以到国土局去查档案的

F.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2年批准的,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县土地管理局公章,县人民政府土地骑缝章,

就是在2000年5月13日时又对该户的用地、建设情况进行了查验,批准此时的用地、建设现状。

G. 土地使用证上的章不是政府公章,而是土地登记专用章,

你可以去当地国土部门查阅该宗土地的登记结果,看登记结果是不是和土地证上的描述一致。

H.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专用章是做什么用的

是用来进行土地买卖审批使用的!

I. 土地登记机关是否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

重庆甲公司将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了乙公司,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办理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乙公司凭《授权委托书》单独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甲公司共同填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以及《土地转让合同》等资料。由于提交申请的各项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要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为其发放了土地证书。但现甲公司仅承认其向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以及《国有土地审批表》上的印章都是乙公司伪造,并以此为理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审核程序登记发证并无不当之处,维持了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管理局的登记发证行为。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登记机关审查内容有那些?是否有审查印章的真伪义务?关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登记机关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那么登记机关就应该审查印章的真伪。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关材料共同申请。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登记的实践,登记机关所进行的审查主要是权属审核,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权属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审核,如果申请人为自然人,则主要审查其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审查其法人资格证明;2.对宗地自然状况的审核,包括对宗地范围、面积、用途、登记和价格的审核;3.对宗地权属状况的审核,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期限的审核。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承认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这充分说明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登记机关在进行审查过程中,并没有义务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政府对本案的处理是恰当的。 【法理研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交易日益活跃,土地的财产价值属性不断得到显现,土地登记的数量也与日俱增,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土地登记机关也越来越多的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对象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登记机关究竟应该怎样审查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资料,审查那些内容?怎样审查才能保证登记结果的准确性、权威性呢?这些问题日益摆在登记机关面前,迫切需要登记机关思考研究,加以解决。 一、国际上关手土地登记资料审查的两种形式 关于土地登记资料的审查形式,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即形式审查主义和实质审查主义。 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大多是实行契约登记制度的国家,典型代表是法国和日本。在这些国家是以契约作为生效要件,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双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了契约,就发生土地权利变动的后果。土地权利变动并不强制要求登记,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土地登记资料不具有公信力,已经登记完毕的土地权利变动事项,当有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时,仍应按照实体法律决定该土地权利的归属,而不是以土地登记资料为准。因此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登记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就可以予以登记。至于所登记的权利事项,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则不过问。 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的大多是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的国家,前者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后者的典型代表是澳大利亚。在这些国家,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权利的取得或变动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实行的是强制登记,一切土地权利的发生和变更均必须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对初次登记不强制,但一经登记就进入了强制状态)。登记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在产权登记制度国家,即使登记本身具有瑕疵,土地登记簿上的土地权利变动事项按照实体法不成立或无效,但对于登记的善意取得土地权利的第三人,仍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在托伦斯制度国家,土地权利一经登记,便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土地登记的高公信力要求土地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等登记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且对土地权利变动的原因和事实以及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托伦斯登记制度还要求进行公告登记。 二、我国土地登记资料的审查形式 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审查实行的是那种形式呢?我国的法律法规里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强调土地登记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人民政府才能颁发土地权利证书。我国《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有的学者因此认为,我国的土地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 根据实地调研的情况,司法实践已经给予土地登记资料极高的公信力,客观上要求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实行实质审查,如法院在判案时,对土地登记资料的正确与否不予以审查,只是看土地有没有登记发证,如果土地登记发证了,就按登记发证的内容为准作出判决。由此可见,为了避免错误,避免赔偿,我国的登记机关不仅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而且还要对这些资料以外的事实进行审查,力求达到“客观真实”。 根据世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登记现在基本上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而且以后应该严格的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因为虽然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效率很高,登记机关的任务较轻,但登记的是否为真实权利,一般交易人仍然无从知晓。如果不能保证登记资料的准确性,就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登记也就失去了必要。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政府的信誉较高,大多数人都还是信赖政府机关所发的土地证书。因此,只有通过登记机关的严格审查才能保证登记的公信力,才能防范和减少交易风险。 结合我国土地登记实践分析,目前我国实行实质审查,主要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重点在于审查所提交的资料的是否齐全、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审查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土地权利变动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如果土地权利变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应该予以登记。而不必对资料以外的事实进行审查,如不必审查交易的目的、交易的金额等。至于资料的真实性,也不应予以审查,而应由提交的当事人负责。 三、登记机关没有审查印章真伪的义务 本案中,即使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也没有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审查的义务,因为这不仅不切合实际,浪费登记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除非当事人事先将印章在机关予以备案),而且更重要的是与实质审查的本意不符。登记机关只需要对材料印章进行表面审查即可,比如只要审查材料上的印章名称与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一致,前后材料的印章表面上是否一致等。 就本案而言,登记机关只需要审查乙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上的印章名称与甲公司的名称是否一致,《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存在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以及《国有土地审批表》等材料上的印章表面上是否一致即可。除非前后材料上的印章存在着明显差异,否则登记机关不承担审查责任。 四、本案的启示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是非常完善,对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形式、审查义务及审查内容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存在不少由此引起的争议,为更好地发挥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土地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和义务。

J. 居民建房许可证上盖的是镇政府的土地审批专用章,请问有用吗

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土地办给你开的发票,上面的名称是什么内,你当时交的这个钱到底容是用于干什么的,是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还是只是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这两个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说,你要说清一下发票上的具体项目名称才好判定那个票子还能不能办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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