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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09 02:11:21

① 求关于出租车行业所有的法律法规

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效率和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应保障乘客和出租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获得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司)应向公众提供持续、安全、优质的普遍服务,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工作,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可委托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配合搞好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组建成2-3家出租车公司,实现产权并购置换,扩大经营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竞标企业资质条件。
企业实施重组后,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分流安置,均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通过招投标,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城市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市内50辆旅游待租车,通过公开竞价,由取得经营权的公司向政府一次交纳2006年9月30日前的有偿经营权使用费后,经营权归公司所有。
第八条 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403辆出租车可按原合同规定,继续经营到2006年9月30日,但必须自愿选择一家特许经营公司签约挂户,接受挂户公司管理,特许经营公司依照挂户合同,对挂户出租车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对不进入特许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或进入特许经营公司后发生出租车主倒卖经营权的,取消其出租营运资格。
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与个体车主逐年签订经营合同,双方由挂户管理关系转变为依约管理关系。特许经营公司原挂户的出租车主可优先与挂户的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服从签约公司管理。对未按规定时限(2004年6月底前)挂靠特许经营公司的出租车,不再续签经营合同。
从2008年10月1日起,城市出租车全面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全部转为公司所有,对未达到报废条件的营运出租车,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由特许经营公司统一收购。
未竞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交通部门将收回《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自行解决。
第九条 参与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重组企业可按重组前的企业合并计算):
(一)资历:企业经营出租车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45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企业经理有从事运输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自有营运车辆50辆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五年以上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要有能满足企业拥有车辆停放及站务管理需求、固定的停车场。
(五)企业管理: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企业年完成总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七)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住所在城市建成区内。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拟定特许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参加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评议,确定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委托拍卖中介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确定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和拍买价格及车辆数量;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后,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竞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原特许经营公司在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卖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客运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交通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组织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买活动。
第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参照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起施行。

② 开租车行注意事项

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
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226

【实施日期】 19980401

现发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
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
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
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
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
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章名】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
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
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
、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
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
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
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
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
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章名】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
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
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
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
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
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
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
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
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
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
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
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
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
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
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
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
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
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
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
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
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
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
,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
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
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
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
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试行)(BF--2003--0604)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术语解释
1.出租方:持有营业执照和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为承租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
2.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保证人:当承租方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代为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
4.租赁车辆: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车辆,包括附属设施、部件和牌证。
5.租金: 承租方为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相关服务而向出租方支付的费用。租金不包括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发生的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违章罚款等费用。
6.有效证件:能够证明租赁车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有关证件,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讫凭证、车船税讫、年检标等。
7.设备:指保证车辆安全和按购车时出厂配置标准配备的设施。
8.超时费:超过合同约定租期且不足一个收费周期,以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超时部分的租金。
9.超程费:超出合同约定的行驶里程部分,按元/公里计收费用。
10.保证金:为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由承租方提供的资金形式的担保。
11.一级车标准:详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2004)。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条款

本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

第一条 出租方的权利
1.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
2.依合同向承租方计收租金及约定费用。

第二条 出租方的义务
1.向承租方交付技术状况为一级标准、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交接租赁车辆时如实提供车辆状况信息。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以及承租方按操作规程使用租赁车辆出现的故障维修服务。
4.提供本市行政区域内故障、事故的24小时救援服务。
5.承担不低于80%的因交通事故或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
6.承担保险公司相关条款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7.对所获得的承租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 承租方的权利
1.按合同的约定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
2.有权获知保证安全驾驶所需的车辆技术状况及性能信息。
3.有权获得出租方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相应服务。

第四条 承租方的义务
1.如实向出租方提供驾驶本、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资料。
2.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
3.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
4.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维持车辆原状。未经出租方允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
5.协助出租方按规定期限对租赁车辆进行车检及维修保养。
6.承担不高于20%的因交通事故或盗抢造成的租赁车辆现值损失;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他责任。
7.保护出租方车辆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租赁车辆。
8.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盗抢时,应立即向公安、交管等部门报案并在12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并协助出租方办理相关手续。
9.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租赁期内,如承租方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方。
10.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

第五条 租金、保证金
1.租金单位为______元/年、______元/季、______元/月、______元/天、______元/小时。租金标准双方约定。
2.承租方用保证金提供担保的,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退还承租方。双方经约定也可采取其他方式担保。

第六条 意外风险
1.双方约定的意外风险责任,出租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或以其他方式承担。对约定分担的意外风险未投保的,风险损失的计算、赔付,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赔付程序进行。
2.政府政策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以及其他无法归究于承、租双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规和公平原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出租方未能履行向承租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服务等义务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认定租赁车辆达不到一级标准的,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2.不能按约定提供故障维修、救援时,承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出租方应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租金并支付停驶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
3.维修、救援后租赁车辆仍无法恢复使用功能,出租方应提供相当档次替换车或采取其他措施。
4.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出租方应严格依照汽车维修规定的标准收取修车费用。

第八条 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
2.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已交纳租金的,出租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款退还承租方。
3.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
(1)提供虚假信息。
(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
(3)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4)确有证据证明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修理、停运损失;承担因过失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损失。
5.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等改变租赁车辆原状造成的损失。
6.未协助出租方按时参加车检或维修保养而造成的损失。
7.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的责任。
8.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应在被告知的5日内接受处罚。如拒绝接受处罚,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将作为违章责任人被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担保条款
如采用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条 特别约定
承、租双方可对本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增加、细化做为补充条款,但不得违反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补充条款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条款中规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责任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1.承租方如要求延长租期,须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
2.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各级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未果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出租方(签章):_____ 承租方(签章):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

保证人(签章):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

③ 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是否应有保险有没有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有国家法律法规的,
交通法里有规定,
凡是有牌照的车,必须要办理交强险和第三内者责任容险,
但是至于其他的保险,就是自愿购买了,
像你遇到的这种问题,
如果你是租车行老板,你会去买别的保险么?
必然不会,因为为了节约成本.
一般车子出租的时候,
都会签一张租车合同,
上面会详细列明除了事故的责任如何应对.
因为你是熟人介绍,
所以你们没有签任何东西,
但是,如果因为这个,你拒绝赔偿,
告上法院,你的胜算会很高.
不过你想过没有,
别人是因为信任你,
都是朋友,所以没有签合同,
你却背叛了别人的信任.
钱,只是小事,
但是为了这点儿小钱,
影响到你个人的名誉,
肯定是不值得的,您说是吧?

④ 国家有出租车管理法规吗

有的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四章营业站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 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lt;P>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编辑本段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编辑本段第四章营业站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其主管部门可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公示站区范围,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车,制止和纠正扰乱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所设的车站对所有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公正调派车辆; (三)对调度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 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五) 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调度员证件后持证上岗;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三)按序派车,做好派车记录; (四)维护营业站秩序,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t;P>(五)对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营运的出租汽车进行登记; (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1万元至2万元处以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 天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减少一辆车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件和驾驶员、乘务员的营运资格证件、调度员的调度员证。” “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营条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和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三)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四)不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上岗;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各类营运报表的或者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票证进行查阅。 第二十八条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纪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售票、发车、营运; (二)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三)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四)违反乘客意愿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在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可暂扣营运资格证件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营运中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二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违反本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暂扣调度员证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调度员证。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3天至7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不按规定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或者调度员证。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两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三次或者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时间累计达到6个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管理不善, 本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法行为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和旅游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http://ke..com/view/4083355.htm

⑤ 租车公司抬高车价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

现在是市场调节价格。公司可以自由定价。如果是你们之间定好的价格,公司一方私自抬价。也只是违反了合同法。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规定自己的车因交通事故不能用,租车要租赁公司的车吗

交通法有这个规定,事故车在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是不能上路的

⑦ 租车有没有什么法律法规

当然有啦!所有的一切都是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⑧ 一般法律法规租车费一天多少

对于租车费,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与出租方协商确定出租费。

⑨ 求关于出租车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专门一部法规是关于管理出租车的,这个法规叫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版办法》权。
全文一共有6章的。

第一章总则
▪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 第五章罚则
▪ 第六章附则
参考资料http://ke..com/link?url=-OeJNmoo0739U-sK9nkQR9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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