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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09 00:31:59

『壹』 关于四川省农村房屋拆迁法律法规

乐山市以下相关规定供你参考使用。 关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对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经依法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被拆迁户虽不能提供依法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手续,但该户只有一处住宅和宅基地,宅基地补偿面积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5人以上户占地面积按5人计算); 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条 被征地拆迁房屋的主体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合法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层高2.8米以上,四周墙体封闭,主要用于居住,水、电设施齐全。主体房以外的房屋,均为附属房。 第三条 主体房在2005年7月1日以后2006年1月1日以前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修建,但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按2006年以后修建房屋的补偿标准实施补偿(修建房屋的时间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其余房屋的修建年代及补偿,按《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体房结构为框架、现浇的,在《办法》附件1规定的砖混房屋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标准补偿。 第五条 拆迁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修(改)建的营业用房,未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被拆迁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补偿分别按《办法》附件1、2、3规定标准执行;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被拆迁户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房屋评估价(不包括土地价格)进行补偿。 第六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原农村房屋为其唯一住宅,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可享受房屋拆迁住房安置。 第七条 土地未被统征,村组集体出资修建的道路被占用,能够恢复的,不再作补偿;对原道路不能够恢复的,按《办法》附件2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补偿。 第八条 村组集体出资安装的供村民使用的水、电、气、光纤设施,在安置还房时已对村民作恢复或补偿的,不另行对集体经济组织作补偿。 第九条 安置还房按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安置还房户,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对超出还房面积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部分,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 第十条 坟墓的搬迁补偿,由征地拆迁单位会同当事人先实施搬迁,经征地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现场认定,进行登记造册并予公示无异议后,再按标准实施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水、电、光纤户头(含集体户头),在安置还房时予以恢复的(含还两套以上住房户),对原有水、电、光纤不再作补偿;对新增项目的配套设施费用,以还房套数计算,由被拆迁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户头费。 .

『贰』 2016年四川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修订复后的《刑事诉讼制法》;为配合刑诉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修订《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
修订《中小学校财务制度》
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修订了《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叁』 四川省成都市法律法规条例文件怎样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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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律法规

(1986年4月5日 国发(1986)42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坦连带责任。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第六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第七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第八条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装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第十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第十一条 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坦质量责任:(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五)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第三章 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第十三条 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第四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第七章 罚 则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第二十五条 有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第三十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伍』 四川范围内有关建筑招投标的法律法规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纪律的通知
来源:作者:
发布部门: 四川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川建发〔2002〕145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水平,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第79、89号令以及七部委第12号令等法律、法规,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招标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工作纪律》、《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人员工作纪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纪律》《有形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建反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工作纪律(试行)
l、不得放宽建设工程报建条件,延误报建时间,隐瞒、截留报建信息。
2、不得以岗位特权谋取私利、收取评标专家费、误餐费用搞“吃、拿、卡、要”等。
3、不准接受招标、投标单位吃请,给招投标人出谋划策逃避监督,甚至泄露标底及招标有关秘密,搞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
4、不得授意选择(推荐)或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承包单位,以及材料、设备生产厂家。
5、不得给招投标单位有意设置关卡,搞生、冷、硬、顶,不按规定要求办事或不按规定收费。
6、不得违规抽取评标专家,授意、暗示评标人员进行评标或在开标前中谈论与评标相关的事。
7、不得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投标有关手续,越级、越权、越地域办事。
8、不得袒护、包庇在招投标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扣压招标投标投诉,泄露投诉问题处理中的有关情况,压制打击对招标工作提出异议的人和事。
9、不得在招标投标各重要环节中搞一人包揽、包办代替,必须职权分离,各负其责和重要岗位坚持岗位办换制度。
10、不得在外搞私下交易,进行违规和从事任何有偿的中介活动。
附件2: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招标工作纪律(试行)
l、不得擅自发布未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保密和特殊及限额以下不需招标的工程,也必须进入有形市场按建设程序办理报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2、不得肢解工程或搞多头承包,擅自发包。钻政策空子免于招标。
3、不得擅自改变工程所属管辖和受监范围、异地招标。
4、不得组织未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招标和不按规定招标或“假招标”。
5、不得索贿、受贿和强行要求投标人垫资,压级压价和超规定收取“保证金”。
6、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扰乱招投标工作秩序。
7、不得泄露工程标底、投标报价及招标有关秘密。
8、不得私下授意中标单位转包建设工程。
9、不得拒绝或有意拖延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10、不得在合同之外另搞私下合同。
附件3: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单位投标工作纪律(试行)
l、不得以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索取标底及招标有关秘密。
2、不得参加建设单位未经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参与监督,擅自组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3、不得隐瞒本单位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参加投标和用非本单位资质营业执照挂靠投标。
4、不得与建设单位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5、不得以带资、垫资为竞争手段参加投标。
6、不得互相串通投标、陪标,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7、不得哄抬或压低投标报价。
8、不得中标单位无理拒签工程合同。
9、不得投标中标后非法转包分包工程。
10、不得未经省建设厅审查和注册的省外、境外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附件4:

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人员工作纪律(试行)
l、严格执行建设部、四川省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2、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3、不得与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和其他评标人员互相串通或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其他评标人员。
4、认真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5、不得利用评标的权利,故意刁难投标单位,搞“吃、拿、卡、要”。收受投标人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6、坚持独立评标,不得违背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评分标准,对确实差距不大的投标人有意拉大分差距离。
7、严格遵守评标会场纪律,参加评标工作时,不得无故迟到和早退或答应参加评标会后临阵缺席。
8、不得在评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情况说明或有关资料,不得夹带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投标资料。
9、不得向外泄露开标、评标、定标中的评审和其他有关情况。
10、坚持原则,对自己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敢于承担个人责任。
附件5: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纪律(试行)
l、严格遵守、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招标代理管理的各项规定。
2、不得擅自发布未经招标监管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3、不得未经监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招标人委托和超越应代理业务范围,进行代理招标。
4、不得违背规定出借资质证书或用非本单位资质营业执照越级代理招标。
5、不得与被代理单位串通,排挤竞争对手,搞假代理招标。
6、不得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后擅自中止或转让代理业务。
7、不得接受被代理招标工程与投标人在隶属关系或有其它利益关系的业务。
8、不得将代理招标的业务在有形建筑市场和监管机构指定以外的场所开标。
9、不得将代理业务费转嫁非代理方收取和乱收费。
10、不得未经监管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异地开展代理业务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和备案的境外代理机构擅自开展代理业务。
附件6: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
1、不得隐瞒、截留工程交易和建设活动信息;
2、不得利用服务中的方便,谋取私利、接受吃请或收取误餐费、礼金等;
3、不得泄露开标评标及其他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影响工程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合法利益;
4、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
5、不得违背办事程序规定,前后交叉办理各项手续;
6、不得利用各自职能拖延办事时限或联合搞地方垄断;
7、不得违背各项收费标准、规定、乱收费;
8、不得办理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外的有关建设手续。

『陆』 如何在汇法网查询四川省地方法律法规,合同类的。

你好,企业的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的都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找到相关法律文书
企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还会被公布至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柒』 四川省最新对无名尸的认定处理相关法律法规

您好,我是四川律师(也是成都律师),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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