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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行政案

发布时间: 2021-01-07 22:25:46

『壹』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何认定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并将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暂定罪名)。上述修改开创了刑事立法上入罪与去罪相结合的先例,即使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契合了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从立法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有利于税收征收,又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未来的刑事立法、司法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示范效应。对于这一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正确理解。
一、行政处罚是否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在研究逃税罪的适用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款来看,只要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立案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予撤案,但并不能基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尽管从字面上来看,前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根据法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此种行为给予了较轻的评价,刑罚其实是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保障,只要国家税收没有损失,就不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不能确定国家税收是否有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立案。
笔者认为,通观《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第四款实际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二者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如果其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质就是不构成犯罪。而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其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不能确定的。因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立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发现这种案件线索后,应将案件移交税务机关处理。但是,对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以及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的,只要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可直接立案。
二、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问题
法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规定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容易造成税务机关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专横与恣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身就触犯刑律,其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给予纳税人的一种宽宥,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只要其不接受行政处罚,就应立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将延缓刑事追诉的时间,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负担,不利于打击逃税犯罪。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条中并未要求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在立案追诉时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必然灭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还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事实上,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免予刑事追诉后,仍然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纳税人哪怕是为了免予刑事追诉而违心地“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三、关于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截止时间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果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是否应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给税务机关?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是可以在二审终结前任何诉讼阶段行使其刑事免责宽宥权的,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尽管上述结论从法理上推论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给予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不是无限期的,应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截止时间点。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很显然,纳税人的上述刑事免责宽宥权如果没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就会使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甚至到二审终结前,只要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就归于无罪,从而使前面已经经过的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此,必须为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设置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从维护司法尊严出发,只要纳税人不补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就意味着纳税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态度,而权利一经放弃便归于消灭,因此,税务机关就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并由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带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法条未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应属立法疏漏,对此,应尽快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贰』 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正确答案

C.对代替他人参加高考的行为应作出行政处罚

详细解析

C项符合题意: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知,代替他人参加高考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处于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当选;

D项不符合题意: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包括伪造货币罪在内的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对伪造货币罪不再处以死刑,排除;

B项不符合题意: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知,组织群众在医院闹事、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排除;

A项不符合题意: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编造虚假险情在微信中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排除。

『叁』 关于刑法或行政法或诉讼法的案例分析,急用,谢谢!

案例(2)
1.某县人民政府为确保其辖区某乡的水利修复工程如期竣工,根据上级口头指示,作出如下决定:该乡凡有劳动能力者除在校学生外,都必须上堤参加水利修复工程,违者处罚。每一劳动力缺工一天,罚款50元。罚款达200元的,可强行收缴,并拘留10天。该乡以此决定为依据,对农民张某作出罚款300元(当场收缴),并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于接到处罚决定书的第二天,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1.该县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 张某能否单独就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张某能否单独就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
2.某省文化厅位于该省政府所在地的A区,该省卫生厅位地该省政府所在地的B区,1993年文化厅和卫生厅就位于C区的一幢办公大楼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省政府作出裁决,确认卫生厅拥有该大楼的使用权。文化厅不服,欲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1)文化厅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谁是本案的被告? (2)该案由哪个法院管辖? (3) 本案有哪些诉讼参加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各自如何参加诉讼?

1.答:(1)该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作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 不能。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3)不能。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不能单独提起。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才能一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为提起行政复议。
2.答:(1)文化厅应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省政府。 (2)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C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本案诉讼参加人及其地位是:原告文化厅、被告省政府、第三人卫生厅。原告通过起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被告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行政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

『肆』 新刑法全文传销案如何处罚

一、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根据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传销定义,第二十四条对三种参与人员规定了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刑法行政案扩展阅读:

传销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禁止传销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刑法

『伍』 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区别

第一,针对的行为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而刑罚针对的则是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行为,由于恶劣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就会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第二,作出处罚所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而刑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刑法》,以及全国人大作出的刑法修正案。

第三,处罚实施的机关不同。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非行政机关组织。

它的实施主体要比刑罚的实施主体广泛得多。刑罚只能由法院决定,然后交给执行机关

第四,处罚种类不同。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

行政处罚虽然也有针对人身的,但是只有一种,即行政拘留,而且行政拘留的上限是15天,在严厉程度上是无法与刑罚相比的。

(5)刑法行政案扩展阅读: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

2018年9月5日上午,深圳龙华法院对公诉机关以涉黑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殷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据悉,这是龙华法院全面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以来公开审理的首起涉黑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主动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受害人或者群众报案、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即会介入侦查。

然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为法律的裁判者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

『陆』 刑事立案与行政立案的手续是否一样

两种立案方式完全不一样,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回的行政行为违答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起诉,由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柒』 虚开增值税票属于刑事还是行政案。

虚开增值税票抄属于刑事案件。

  1.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从事账务工作一定要依法办事,不能利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谋取小利,偷逃税款。

『捌』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制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须满足以下条件:
(1)纳税人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在犯偷税罪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3)税务机关已经对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4)在本次偷税行为以前的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包括累犯的情形)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玖』 刑事责任可以和行政责任同时承担吗

1、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2、刑事责任包括两种: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1)刑罚
①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②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行政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是指因为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规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
这里还有一个法律责任的顺序问题,如果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违法行为人就无力承担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首先承担哪一责任,本法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这一原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担行政责任。关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给予刑事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刑事处罚时,在罚金和刑期方面应当折抵。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是要确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要分离,而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是要相联系,不能因行政处罚而免除民事责任;二是要解决当前行政处罚中“以罚代刑”的问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所针对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我国法律制度中,刑事案件是统一由公、检、法三个司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如果认为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移送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对该移送的刑事案件不移送,罚款了事;有的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差,不能准确的判定罪与非罪,出现了以罚代刑问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以罚代刑”弊端太多,是行政机关腐败表现之一,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影响了对法律正确地贯彻执行,必须及时地予以纠正、解决,坚决予以制止。

『拾』 行政诉讼,被告有明确犯罪事实,可依据《刑法》那条追加立案条款

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单位做出的决定,被告只能是做出决定的行政部门。一个行政部门如何出现犯罪事实?
问题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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