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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滞后

发布时间: 2021-01-05 16:43:21

『壹』 为什么法律永远都有滞后性

只有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新鲜事物的不断产生,矛盾的不断出现才会推动立法。

『贰』 法律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在制定的当天就已经滞后了,,是什么意思

你好,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
因为法律,尤其是当代法治社会下的民主法律,要求很高的稳定性和总结性,原因是为了避免出现“朝令夕改”、“一案多判”的情况而导致法律不公,法律的制定者们往往要总结几十年乃至几百年的经验,对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由法律评价、法律如何评价进行充分的总结,才制定出非常稳定的条文,便用适用于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
但是,这种制定的方式往往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法律的预测性体现在对行为的预测上,而不是条文的预测上(楼上大神的回答有点问题),举个例子,我们深信以后可能出现各种高科技的犯罪,但是法律不会预测某些犯罪而作出超前的规定。
社会的进步日新月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复杂,法律是无法完全涵盖所有的情况的,新出现的事物层出不穷,法律有时候也会捉襟见肘。再举个例子,在以前的婚姻都不涉及买房、登记这些问题,但是现在房价不断攀升,子女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又该如何处理呢? 2007年之后全国各地爆发类似现象,法院有些难以适从,从而推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但是在法律出台时,很多类似的状况已经得到了各种各样的判决,可以说可能已经产生了不公正,但是法律就是这样,必须为了“ 稳定性” 而牺牲掉一部分的 “及时公平”,也就是你说的:法律制定当天,其实已经滞后了。

『叁』 为什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有明显的滞后性

不单止是我国,全世界的法律法规等都具有滞后性,这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不能假设,不能预想可能发生什么,进而对该可能性进行立法。

『肆』 如何理解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

法律的滞后性是因为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具有滞后性

『伍』 怎么论述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的滞后性就是说法律是取决于立法者的认知水平等一系列因素,当在制定某个法律的时候预测的情况总是有限的,而社会又是快速发展的,此时先制定下来的法律对于新出现的新情况可能有顾及不到之处,这就是法律的滞后。

社会是运动的,但法律不可能时刻反映社会变化,便出现了法律的滞后性,这是法治无法回避的代价。如果与社会一致的法条就适用,与社会不同步的法条因其滞后性就不适用,最终将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可适用。

面对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我们应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办事,但必须同时不断提高立法技术,不断强化修法程序,尤其是强化公民提出修法动议的权利,最大限度地解决法律的滞后性问题。

滞后性问题关于几个方面:

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的特点:

①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

②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③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2、法具有局限性

①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③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④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法的滞后性。

(5)法规滞后扩展阅读:

法律有一定滞后现象的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国立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马克思主义立法观以立法与社会物质基础相互关系作为我国立法的总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立法观认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的观点等。

它强调物质的决定性和立法的客观性,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曲解了它的内涵,在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一方面认为一切立法行为都是因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存在而发展,形成经济基础决定法的观点。

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与立法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经济展开,忽视了与社会管理紧密相关的立法,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

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就是对社会物质的刻板写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反作用。这就反映在一种具体的指导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政策引导改革实践,积累改革经验,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立法工作看,过去着重考虑法律确认改革成果的作用较多,而对法律指导和推动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适应改革的要求,许多在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时确认;二是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仍习惯运用软约束的政策性文件。

产生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政策灵活多变,在我国建立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时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觑。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社会飞速发展,政策治标不治本的弊病逐渐凸显,尤其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亟待法律的引导和监督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观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管理情形已经捉襟见肘。因此这种旧的立法思想已经妨碍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径来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贯彻实施。

(二)立法运用的被动

特定时代的法只能是对特定阶段法律关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无巨细,涵盖一切法律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的。而面对社会高速的转轨,立法永远都是滞后的,这个论断毋庸置疑。

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所立之法一经公布确立并且生效实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而我国的社会体制正由封闭向多元开放的社会转型,各种社会关系大量推陈出新,而法律的稳定性面对这样多变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软弱,是任何一个快速转轨的国家无法避免的尴尬。

社会关系迅速发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务,对我国立法者们来说也压力不小。

(三)立法预测的轻视

社会变革与立法息息相关,也是立法的强大推动力。党中央提出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这与我国社会所反映的重要问题和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急迫程度有密切关系。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当它们能够引起党中央领导高度关注的时候,证明其影响范围较大又急需解决了。

其中与立法相关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立法,亟待我们认真梳理、制定和完善。但是这些热点民生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多时,并且引发了不小的社会矛盾,直至出现重大悲剧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们的思考和关注。

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毒奶粉、“苏丹红”辣酱、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特别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动了当时正在三审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个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说,该制定中的法案应该将这些社会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考虑进去,为什么却又在悲剧发生后才进行所谓的调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滞后于社会需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论是立法学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立法预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这就是立法预测。立法预测的主要任务是探寻现阶段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立法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能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评估。

它的存在主要保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学适时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决策。因此,立法预测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

随着社会管理活动的发展,一些重大社会矛盾应成为立法活动的重点,由于这些问题在社会管理中本来就很难解决,通过立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利益博弈,自然也会给立法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因此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通过严谨的立法准备工作,才能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预测非常落后,缺乏对其理论、方法、技术、条件的研究,没有立法预测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才;在立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涉猎立法预测问题,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术、社会科学研究技术、立法理论和方法论上缺乏适当的训练。

正是由于对立法预测的忽视,导致立法者不能深入社会了解社会一线问题,形成了两种负面的立法态度和方法:(1)盲目的、随意性的态度和方法,想到什么法就立什么法,喜欢立什么法就立什么法;(2)消极的、被动的态度和方法,哪方面出了问题就立哪方面的法,哪方面需要应付就立哪方面的法。

综上所述,一些法律的出台缺乏主动性、科学性,而令社会管理活动无法同步进行,甚至就算颁布了却因缺乏现实性而无法执行,坐等社会矛盾的激烈爆发,以悲剧收场。

可见,滞后立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已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这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要求不相适应。

(四)信息沟通机制的缺失

立法是国家重大的政治活动,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之一,在这一活动的过程中,立法行为不会也不应该是完全独立的,而是通过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把各种利益诉求融入立法中。

然而,就是因为两者互动不够,造成立法者盲目、被动。从一方面来看,立法的行为过程本应该就是需要公民积极参与的民主立法,在广泛收集民意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立法预测。

但是在立法实践过程中,由于经常遇到一些复杂艰深的专业问题,所以法律草案起草者大多是专门的学者和专家。

从法案到法的过程几乎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立法的公开渠道不够畅通,公众参与的可能性较小,过多的依赖于“精英”立法。导致各种利益群体少有途径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无法在相互交流基础上进行利益博弈最大化。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_吴志攀:“互联网+”的兴起与法律的滞后性

『陆』 全球范围之内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滞后性的案件发生过的法律法规司法条款有出现过的吗

全球范围内,法律制定及实施实践客观上永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也永远会根据现实需要而制定!

『柒』 国家法律己已出台,相关地方法规出台滞后,实施相关法规的执行时间节点以哪个为准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捌』 政治中怎样区分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

一、《条例》、《办法》、《意见》等字眼属于行政手段。

宏观调控手段分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包括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

经济手段有时是政府制定的经济政策影响;

法律手段有时是政府制定的经济法规;

行政手段则是政府发布的经济命令。

二、区别如下:

1、含义不同。

(1)经济手段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而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措施;

(2)法律手段是国家通过制定和运用经济法律法规来调节经济活动的手段;

(3)行政手段则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命令、指示、指标、规定等行政措施来调节和管理经济的手段。

2、内容不同。

(1)经济手段包括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经济计划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据。

(2)经济政策是指政府指导和影响经济活动所规定并付诸实施的一切准则和措施,它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信贷政策、收入分配政策、价格政策、汇率政策、税收政策等。法律手段主要包括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法律监督。

(3)行政手段包括行政命令、行政指标、行政规章制度和条例。

3、任务不同。

(1)经济手段的任务在于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搞好经济发展预测,总量调控、重大结构调整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规划,集中必要的物力财力进行重点建设,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2)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则主要是规范生产经营者的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调节国家、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经济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

4、调控范围不同。

(1)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市场上经济活动主体的一切经济活动;

(2)行政手段的运用要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

比如,在生产领域,对一些不符合国家投资结构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的产品要用行政加以干预;在社会分配领域要侧重国民收入再分配,以实现社会公平;在交换领域,政府要运用行政手段强制人们遵守市场规则,以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在消费领域则着重调节社会消费基金总额,如工资总额,社会集团购买力等,防止消费基金增长过快。

5、特点不同。

(1)经济手段具有战略性、宏观性、指导性和间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它确定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总量调控、重大结构调整和生产力的布局,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通过调整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来影响和调节各种经济活动。

(2)法律手段对经济主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严格的强制性,对经济运行的调节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明确的规定性。

(3)行政手段具有直接、快速和强制性的特点,它的作用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呈垂直性。行政手段是国家直接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或规范企业行为的指令,它通过行政系统上下级隶属关系的强制力量进行。在严重通货膨胀、经济结构失衡等非常时期,间接的经济手段难以产生快速强烈的效应,此时动用严厉的行政手段往往能立竿见影。

6、执行的主体不同。

(1)执行经济手段的主体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2)执行法律手段的国家机关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3)而行政机关则是执行行政手段的唯一机关。

7、地位不同。

宏观调控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

8、发展趋势不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宏观调控中的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将不断得到强化,而行政手段则逐步趋向缩减(但不会最终消失)。

9、实例区分。

(1)税收政策、信贷政策、利率政策、汇率政策、产品购销政策、价格政策、扶贫政策、产业政策等。如: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法律手段如: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2000年春节热销商品中查获假冒伪劣“五粮液”“剑南春”酒,承德“露露”“大白兔”奶糖等假冒伪劣商品价值200多万元.

(3)行政手段如:政府下令关闭污染严重的小煤窑、小油田等

(8)法规滞后扩展阅读:

1、经济手段:这是指政府在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借助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经济杠杆是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价值形式和价值工具,主要包括价格、税收、信贷、工资等,通过媒体宣传,达到调控目的。

2、法律手段:这是指政府依靠法制力量,通过经济立法和司法,运用经济法规来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以达到宏观调控目标的一种手段。通过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有财产、个人财产,维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各个经济组织和社会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各种经济组织之间横向和纵向的关系,保证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

法律手段的内容包括经济司法和经济立法两个方面。经济立法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各种经济法规,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经济司法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惩罚和制裁经济犯罪。

3、行政手段:这是依靠行政机构,采取强制性的命令、指示、规定等行政方式来调节经济活动,以达到宏观调控目标的一种手段。行政手段具有权威性、纵向性、无偿性及速效性等特点。社会主义宏观经济调控还不能放弃必要的行政手段。因为计划手段、经济手段的调节功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计划手段有相对稳定性,不能灵活地调节经济活动;

经济手段具有短期性、滞后性和调节后果的不确定性。当计划、经济手段的调节都无效时,就只能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尤其当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失调或社会经济某一领域失控时,运用行政手段调节将能更迅速地扭转失控,更快地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当然,行政手段是短期的非常规的手段,不可滥用,必须在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加以运用。

『玖』 B2C电商环境下法律滞后性与执行性的改变办法

B2C,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即企业通过互联网直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全新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则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在网上支付。相比传统的购物模式,这种模式为客户和企业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空间,也大大提高了商品服务的交易效率。
虽然我国电子商务B2C市场取得突破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网络购物水平仍然处在初级阶段,中国电子商务的三大主要问题——市场、信用、配送问题,仍亟需解决。中国的市场体系尚且还不健全、不规范,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坑蒙拐骗时常发生,市场行为主体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障。
中国对电子商务立法非常重视,目前,我国主要的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可以分为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法规条例和与互联网提供内容相关的法规条例。在1999年的新《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有所涉及。我国于2004年颁布实施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电子签名法》。此外,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以及数目更多的各类行政法法规、规章、条例、单行条例等,均涉及有关信息应用的相关规定。但与世界上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相对比较滞后,国内立法方面直接规范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
2010年5月31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这是我国首个规范网上购物的管理办法,《办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之目的在于“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但就其目前实施情况来看,该《办法》的实际效果似乎并不如人意。
B2C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又有其自身特殊性,更需要与之发展相适应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曾经轰动一时的麦考林与梦芭莎一案,就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B2C也存在电子商务操作基本规则方面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及效力、电子支付;B2C网络交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需要一套覆盖全国的诚信体系,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加强信用法制建设;B2C支付体系的有效运行,就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相关法规作为支撑等等。可见,在我国,目前B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存在许多空白领域,需要尽快对立法进行系统完善。
基于国外先进的电子商务立法经验、我国B2C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内立法现状就电子商务立法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遵循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对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贯穿于整个立法活动中,因而立法应在遵循实施中立、安全等原则的前提下顺利进行和完成。实施中立原则
特别要求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等法律要求)效力,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在线交易,其面对面的交易模式及跨国性等对安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安全性原则构成了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立法的基础。
(二)注重与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接轨
在互联网这个打破地理空间界限、无国界的虚拟世界里,B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主体以网址为主要活动场所,电子商务超越地域性和无疆域性的特性使得消费者可以进入任意一个国家企业的网站进行网购。同样,企业也要面对来自不同国家、地域的消费者,那么在出现合同纠纷时就难以确定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规制。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必须适应国际化的需求,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参照国际法律规则趋于完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电子商务立法中的范本之一。
(三)规范B2C电子商务在线交易主体及准入制度
由于B2C的高速成长,吸引了各类行业巨头的强烈关注,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纷纷跃跃欲试,分抢一杯羹。然而,众所周知,虚拟主体的存在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造成了严重威胁。目前,在线交易主体的确认只是一个网上商业的政府管制问题,我国主要依赖的是工商管理部门的网上商事主体公示和认证制度加以解决。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全国性规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资格的法律,使得涉及在线交易主体的合法性及信用性问题层出不穷。 基于我国B2C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在适应我国B2C发展的大环境下,完善电子商务立法时首先应明确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进而在如何认定交易主体资格,特别是自然人的交易资格等问题上加以规制,并且,电子商务在线交易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仍应遵循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则。在对在线交易主体的资格认定上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经验,不必仅局限于只对交易主体进入市场的事前监管,也可以从其从事交易的后果方面进行监管,如强制纳入税务登记等。
(四)加强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力度
支付体系的顺利运行对B2C的健康稳定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电子资金划拨进行专门立法,可以在注重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来保护小额电子资金划拨自然人客户的合法权益;亦或借鉴欧盟电子商务立法,来确定电子支付关系中的合同形式、责任、法律援助、顾客信息等方面的最低要求。
五)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目前,我国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网上出售的产品质量等问题层出不穷,退赔、修理、更换等手续的完成比较困难,因此需要制定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规范。另外,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使得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应借鉴当今电子商务最发达的美国的一些经验。美国支持统一商务法律框架(),在各州都执行统一商务法规(UCC),并已经应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应积极借鉴以健全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其次,我国还应当通过修订法律和制定新法等方式,规定个人对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此外,还要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资料收集主体未按所声明的目的使用信息、不当泄漏资料甚至出售给第三方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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